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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辦法

【發布日期】109.11.03【發布機關】考試院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考試院考台組參一字第0910004069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6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六日考試院考台組參一字第09500018721號令修正發布第6、9、13~15條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四日考試院考台組參一字第09700053751號令修正發布第1、5、7、9、10、14條條文
4‧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參一字第09900046863號令修正發布第3、15條條文
5‧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二日考試院考臺組參一字第10000102701號令修正發布第791214條條文【原條文
6‧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考試院參考臺組參一字第1020009829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2條;並自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7‧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參一字第10600031071號令增訂發布第15-1條條文
8‧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三日考試院考臺組參一字第10900078837號令修正發布第12131515-116條條文;增訂第15-2條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九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以下簡稱本訓練)依本辦法行之。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3條


  本訓練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及所屬國家文官學院(以下簡稱文官學院)辦理。必要時得委託訓練機關(構)或公私立大學校院辦理。

第4條


  本訓練採密集訓練方式辦理。
  本訓練之訓期為四週。
  本訓練之課程,以增進受訓人員晉升簡任官等所需工作知能為目的,並由保訓會另定之。

第5條


  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行政院、立法院、司法院、考試院、監察院及其所屬一級機關、省政府、省諮議會、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縣(市)政府、縣(市)議會(以下簡稱各主管機關),應於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提供符合受訓資格條件人員名冊,函送保訓會,逾期不予受理。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以特殊情形或駐外之先予調派簡任職務人員,各主管機關應將其核派情形,函知保訓會,據以安排補訓。
  前項駐外之先予調派簡任職務人員,各主管機關應將其回國服務時間,先行函知保訓會,據以安排補訓。

第6條


  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現任薦任第九職等職務人員,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且其以該職等職務辦理之年終考績最近三年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並已晉敘至薦任第九職等本俸最高級者,得參加本訓練:
  一、經高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或公務人員薦任升官等考試、薦任升等考試或於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前經分類職位第六職等至第九職等考試或分類職位第六職等升等考試及格,並任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滿三年。
  二、經大學或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並任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滿六年。
  前項所定資格條件均採計至當年度三月三十一日止。
  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法規規定不得作為晉升職等及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仍以原職等任用之考績、年資,均不得作為第一項規定之考績、年資。

第7條


  保訓會得依據當年度預定之訓練人數及各主管機關所提供符合受訓資格人數,按調訓比例分配受訓名額及加列百分之十之備選名額。分配之受訓名額不足一人部分,得於每年度以累計方式計算分配受訓名額。

第8條


  各主管機關應按保訓會分配之受訓名額及備選名額遴選受訓人員及備選人員,造冊函送保訓會據以調訓。
  前項遴選應就遴選評分標準表(如附件一)所定職務年資、考績、獎懲及綜合考評項目加以評定,各項評分採計至前一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積分高者優先遴選受訓。
  第一項之備選人員,於各主管機關原提送之當年度受訓人員因故無法受訓時依序遞補之;其於當年度內未遞補受訓者,於次年度起符合受訓資格時,由各主管機關依本辦法重新遴選。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度符合受訓資格,因故放棄參訓者,自本辦法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修正施行後,於一百零三年度符合受訓資格,且未獲遴選受訓時,得由各主管機關函送保訓會視年度訓練人數,於一百零三年度或一百零四年度辦理調訓。

第9條


  各服務機關、學校及各主管機關審核參加本訓練人員時,應召開甄審委員會,就符合受訓資格人員之資格條件及各項評分詳加審核,並排定受訓序列。各主管機關應請受訓人員確認受訓資格並填具資格確認暨同意書(如附件二),留存各主管機關備查。如有資格條件不符而參加訓練情事,由各服務機關、學校及各主管機關依法議處相關人員。
  各主管機關因情形特殊,未設甄審委員會者,應組成臨時性之審查委員會,辦理前項所定事項。

第10條


  符合第六條受訓資格條件人員,經發現其遴選之評定項目漏未評分或各項評分及積分計算錯誤者,致應列入而未列入當年度受訓時,除有可歸責其本人之事由者外,得經各服務機關、學校及各主管機關依前條召開甄審委員會審核後,由各主管機關函經保訓會同意於次年度直接調訓。但其名額應計入各主管機關次年度分配受訓之名額。

第11條


  受訓人員應於規定時間內向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接受訓練。但因婚、喪、懷孕、分娩、流產、重病、駐外服務或其他重大事由,得於開訓前,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由服務機關、學校函報各主管機關向保訓會申請延後訓練並經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12條


  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因婚、喪、懷孕、分娩、流產、重病或其他重大事由,致無法繼續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五日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經由訓練機關(構)、學校向保訓會申請停止訓練。但因該等事由致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百分之二十者,應予停止訓練。

   --109年11月3日修正前條文--


  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因婚、喪、懷孕、分娩、流產、重病或其他重大事由,致無法繼續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三日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經由訓練機關(構)、學校向保訓會申請停止訓練。但因該等事由致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百分之二十者,應予停止訓練。

第13條


  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應遵守有關訓練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訓練機關(構)、學校函送保訓會廢止其當年度受訓資格:
  一、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或經核准中途離訓。
  二、除前條事由外,請假缺課時數合計超過課程時數百分之二十。
  三、未經核准中途離訓。
  四、曠課。
  五、冒名頂替。
  六、對訓練機關(構)、學校講座、長官或其他人員施以強暴脅迫,有確 實證據。
  七、參加課程測驗,經依第十五條之二為扣考處分。
  八、其他具體事實足以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有確實證據。

   --109年11月3日修正前條文--


  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應遵守有關訓練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訓練機關(構)、學校函送保訓會廢止其當年度受訓資格:
  一、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或經核准中途離訓。
  二、除前條事由外,請假缺課時數合計超過課程時數百分之二十。
  三、未經核准中途離訓。
  四、曠課。
  五、冒名頂替。
  六、對訓練機關(構)、學校講座、長官或其他人員施以強暴脅迫,有確實證據。
  七、參加本訓練課程測驗,違反保訓會及所屬機關辦理各項訓練測驗試務規定,經扣考處分。
  八、其他具體事實足以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有確實證據。

第14條


  訓練機關(構)、學校應於訓期結束後,將前二條有關請假缺課等資料,函送受訓人員服務機關、學校。

第15條


  本訓練成績之計算,生活管理、團體紀律及活動表現之成績占訓練成績總分百分之十,課程成績占訓練成績總分百分之九十。
  課程成績之評分項目及配分比例如下:
  一、專題研討:占訓練成績總分百分之四十五。
  二、案例書面寫作:占訓練成績總分百分之四十五。
  第一項成績之分數,按比例合計後之訓練成績總分達七十分為及格。
  訓練成績之計算,均計算至小數點第二位,小數點第三位採四捨五入方式計算。

   --109年11月3日修正前條文--


  本訓練成績之計算,生活管理、團體紀律及活動表現之成績占訓練成績總分之百分之十,課程成績占訓練成績總分之百分之九十。
  前項成績之分數各為一百分,按比例合計後之成績總分達七十分為及格。
  課程成績之評分項目及配分比例如下:
  一、專題研討:占百分之五十。
  二、案例書面寫作:占百分之五十。
  訓練成績之計算,均計算至小數點第二位,小數點第三位採四捨五入方式計算。

第15-1條


  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因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請假,致無法參加案例書面寫作測驗,且結訓前請假缺課時數未達第十二條但書規定者,得於事由發生後五日內,檢具證明文件,經訓練機關(構)學校轉送保訓會核准調整測驗時間。

   --109年11月3日修正前條文--


  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因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請假,致無法參加案例書面寫作測驗,且結訓前請假缺課時數未達第十二條但書規定者,得於事由發生後三日內,檢具證明文件,經訓練機關(構)學校轉送保訓會核准調整測驗時間。

第15-2條


  參加課程測驗,有舞弊、影響測驗或其他違規之情事,應予以扣分、不予計分或扣考。

第16條


  受訓人員申請成績複查,應於接到成績單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向保訓會提出,逾期不予受理,以一次為限,並應繳納費用後,始得複查。保訓會應於受理申請成績複查之日起十五日內查復之;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期間不得逾十日,並通知受訓人員。
  受訓人員申請閱覽試卷,應於接到成績單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向保訓會提出,逾期不予受理,以一次為限,並應繳納費用後,始得閱覽。保訓會應於受理申請閱覽試卷之日起十五日內,提供閱覽;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期間不得逾十日,並通知受訓人員。
  受訓人員閱覽試卷不得有抄寫、複印、攝影、讀誦錄音或其他各種複製行為。
  本訓練各項成績登記或核算錯誤,經重新計算後成績達及格標準者,由保訓會補行成績及格。

   --109年11月3日修正前條文--


  受訓人員申請成績複查,應於接到成績單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向保訓會提出,逾期不予受理,並以一次為限。保訓會於收到複查成績之申請後,應於十五日內查復之。但有特殊原因得酌予延長十日,並通知受訓人員。
  本訓練各項成績登記或核算錯誤,經重新計算後成績達及格標準者,由保訓會補行及格。

第17條


  訓練期間辦理成績考核相關人員,於其本人、配偶、前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姻親參加訓練之評量時,應自行迴避。

第18條


  受訓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保留受訓資格:
  一、有第十一條但書所定情事,致無法報到受訓,依規定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保訓會申請延後訓練,並經同意。
  二、有第十二條事由,經停止訓練。
  受訓人員於訓練前經核准延後訓練或於訓練期間經核准停止訓練者,應於原因消滅後三個月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由服務機關、學校函經各主管機關向保訓會申請補訓,並由保訓會視年度辦理時程,於當年度或次年度調訓,逾期未提出申請者,視同放棄補訓及依前項保留之受訓資格。
  經核准延後訓練或停止訓練者,其所遺當年度缺額未經遞補者,不計入核准補訓年度各主管機關分配受訓之名額。

第19條


  受訓人員訓練成績經評定不及格者,於次年度起符合受訓資格時,得由各主管機關重新依規定遴選後,函送保訓會參加本訓練。
  受訓人員經依第十三條各款廢止當年度受訓資格者,應間隔下列年度後,始得由各主管機關重新依規定遴選後,函送保訓會參加本訓練:
  一、第一款或第二款:一年度。
  二、第三款或第四款:三年度。
  三、第五款、第六款、第七款或第八款:五年度。
  依前二項規定重新參加本訓練者,應全額自費受訓。

第20條


  受訓人員訓練期滿並經核定成績及格者,由保訓會報請考試院發給訓練合格證書,並函知各主管機關及銓敘部。
  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發現有受訓資格不符情事者,由保訓會予以退訓;其涉及行政或刑事責任者,依法處理。
  前項退訓人員,於次年度起符合受訓資格時,由各主管機關依規定重新遴選後,函送保訓會參加本訓練;其退訓有可歸責於受訓人員之事由者,應全額自費受訓。
  受訓人員訓練期滿經核定成績及格後,發現有受訓資格不符情事者,由保訓會撤銷訓練及格資格並報請考試院註銷訓練合格證書;其涉及行政或刑事責任者,依法處理。
  訓練及格資格經撤銷者,於保訓會撤銷函送達之次日起,符合受訓資格時,由各主管機關依規定重新遴選後,函送保訓會參加本訓練。但其撤銷有可歸責於受訓人員之事由者,應全額自費受訓。
  訓練及格資格經撤銷,而其撤銷因不可歸責於受訓人員之事由者,於保訓會撤銷函送達之次日起三年內,符合受訓資格時,由各主管機關依規定重新遴選後,填具免訓申請書(如附件三),函送保訓會,經核准後,視同訓練合格,由保訓會於同一年度統一報請考試院發給訓練合格證書。

第21條


  本訓練所需經費,除由文官學院編列預算支應外,得向受訓人員或其服務機關、學校收取必要之基本費用。

第22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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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二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九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以下簡稱本訓練)依本辦法行之。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3條

  本訓練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及所屬國家文官學院(以下簡稱文官學院)辦理。必要時得委託訓練機關(構)或公私立大學校院辦理。
第4條

  本訓練採密集訓練方式辦理。
  本訓練之訓期為四週。
  本訓練之課程,以增進受訓人員晉升簡任官等所需工作知能為目的,並由保訓會另定之。
第5條

  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現任薦任第九職等職務人員,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且其以該職等職務辦理之年終考績最近三年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並已晉敘至薦任第九職等本俸最高級,得參加本訓練:
  一、經高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或公務人員薦任升官等考試、薦任升等考試或於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前經分類職位第六職等至第九職等考試或分類職位第六職等升等考試及格,並任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滿三年者。
  二、經大學或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並任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滿六年者。
  前項所定最近三年年終考績,係以各主管機關提供符合參訓資格條件人員名冊之時間為準,計算最近三年年終考績。
  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法規規定不得作為晉升職等及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仍以原職等任用之考績、年資,均不得作為第一項規定之考績、年資。
第6條

  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行政院、立法院、司法院、考試院、監察院及其所屬一級機關、省政府、省諮議會、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縣(市)政府、縣(市)議會(以下簡稱各主管機關),應於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提供符合前條參訓資格條件人員名冊,函送保訓會。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以特殊情形或派駐國外之先予調派簡任職務人員,各主管機關應將其核派情形,函知保訓會,據以安排補訓。
  前項派駐國外之先予調派簡任職務人員,各主管機關應將其回國服務時間,先行函知保訓會,據以安排補訓。
第7條

  各服務機關、學校及各主管機關審核參加本訓練人員時,應召開甄審委員會,就符合受訓資格人員之條件詳加審核並嚴守相關規定,排定受訓序列。如有資格不符而參加訓練情事,或有符合受訓資格人員應列入而未列入當年度受訓之情事,由各服務機關、學校及各主管機關依法懲處相關人員。
  前項符合受訓資格人員應列入而未列入當年度受訓時,除有可歸責其本人之事由者外,得經各服務機關、學校及各主管機關召開甄審委員會審核後,由各主管機關函經保訓會同意於次年度直接調訓。
  保訓會應依據當年度各主管機關所提供符合參加本訓練資格條件之人員名冊,辦理調訓。
  各主管機關因情形特殊,未設甄審委員會者,應組成臨時性之審查委員會,辦理第一項所定事項。

   --100年12月12日修正前條文--


  各服務機關、學校及各主管機關審核參加本訓練人員時,應召開甄審委員會,就符合受訓資格人員之條件詳加審核並嚴守相關規定,排定受訓序列。如有資格不符而參加訓練情事,由各服務機關、學校及各主管機關依法懲處相關人員。
  保訓會應依據當年度各主管機關所提供符合參加本訓練資格條件之人員名冊,辦理調訓。
  各主管機關因特殊情形,未設置甄審委員會者,應組成臨時性之審查委員會,辦理第一項所定事項。
第8條

  受訓人員應於規定時間內向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接受訓練。但因婚、喪、分娩、流產、重病、派駐國外服務或其他重大事由,經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由服務機關、學校函經各主管機關向保訓會申請延後訓練並經同意者,不在此限。

   --100年12月12日修正前條文--


  受訓人員應於規定時間內向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接受訓練。
  前項受訓人員,除因婚、喪、分娩、流產、重病或其他重大事由,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保訓會申請延訓並經同意者外,不得延訓。
第9條

  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應遵守有關訓練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由訓練機關(構)、學校函送保訓會廢止其當年度受訓資格:
  一、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或申請中途離訓經核准者。
  二、請假缺課時數合計超過課程時數百分之二十者。
  三、中途放棄參訓者。
  四、曠課者。
  五、冒名頂替者。
  六、對講座、輔導員或訓練機關(構)、學校員工施以強暴脅迫,有確實證據者。
  七、參加本訓練課程測驗,違反升任官等(資位)訓練測驗試務規定,經扣考處分者。
  八、其他具體事實足以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有確實證據者。
  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因婚、喪、分娩、流產、重病或其他重大事由,致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百分之二十者,應予停止訓練。
  訓練機關(構)、學校應於訓期結束後將前二項有關資料,函送受訓人員服務機關、學校。

   --100年12月12日修正前條文--


  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應遵守有關訓練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由訓練機關(構)、學校函送保訓會廢止其當年度受訓資格:
  一、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或申請中途離訓經核准者。
  二、除因婚、喪、分娩、流產、重病或其他重大事由外,請假缺課時數合計超過課程時數百分之二十者。
  三、中途放棄參訓者。
  四、曠課者。
  五、冒名頂替者。
  六、對講座、輔導員或訓練機關(構)、學校員工施以強暴脅迫,有確實證據者。
  七、其他具體事實足以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有確實證據者。
  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因婚、喪、分娩、流產、重病或其他重大事由,致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百分之二十者,應予停止訓練。
  訓練機關(構)、學校應於訓期結束後將前二項有關資料,函送受訓人員服務機關、學校。
第10條

  受訓人員生活管理、團體紀律、活動表現成績及課程成績之評量規定,由保訓會另定之。
第11條

  本訓練成績之計算,生活管理、團體紀律、活動表現之成績占訓練成績總分之百分之十,課程成績占訓練成績總分之百分之九十。
  前項成績之分數各為一百分,按比例合計後之成績總分達七十分為及格。
第12條

  受訓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得保留受訓資格:
  一、有第八條但書所定情事致無法報到受訓,依規定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保訓會申請延後訓練,並經同意者。
  二、有第九條第二項情事,經停止訓練者。
  受訓人員於訓練前經核准延後訓練或於訓練期間經核准停止訓練者,應於原因消滅後三個月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由服務機關、學校函經各主管機關向保訓會申請補訓,並由保訓會視年度辦理時程,於當年度或次年度調訓,逾期未提出申請者,視同放棄補訓及依前項保留之受訓資格。

   --100年12月12日修正前條文--


  受訓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保留受訓資格,並經服務機關、學校函報各主管機關,向保訓會申請調訓:
  一、有第八條第二項情事致無法報到受訓,依規定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保訓會申請延訓,並經同意者。
  二、有第九條第二項情事,經停止訓練者。
第13條

  受訓人員訓練成績經評定不及格者,於次年度起,得由各主管機關重新依規定函送保訓會參加本訓練。
  受訓人員經依第九條第一項各款廢止當年度受訓資格者,應間隔下列年度後,始得由各主管機關重新依規定函送保訓會參加本訓練:
  一、第一款或第二款:一年度。
  二、第三款或第四款:三年度。
  三、第五款、第六款、第七款或第八款:五年度。
  依前二項規定重新參加本訓練者,應全額自費受訓。

   --100年12月12日修正前條文--


  受訓人員訓練成績經評定不及格者,於次年度起,得由各主管機關重新依規定函送保訓會參加本訓練。
  受訓人員經依第九條第一項各款廢止當年度受訓資格者,應間隔下列年度後,始得由各主管機關重新依規定函送保訓會參加本訓練:
  一、第一款或第二款:一年度。
  二、第三款或第四款:三年度。
  三、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七款:五年度。
  依前二項規定重新參加本訓練者,應全額自費受訓。
第14條

  受訓人員訓練期滿並經核定成績及格者,由保訓會報請考試院發給訓練合格證書,並函知各主管機關及銓敘部。
  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發現有受訓資格不符情事者,由保訓會予以退訓;其涉及行政或刑事責任者,依法處理。
  前項退訓人員,於次年度起符合受訓資格時,由各主管機關重新依規定函送保訓會參加本訓練;其退訓可歸責於受訓人員者,應全額自費受訓。
  受訓人員訓練期滿經核定成績及格後,發現有受訓資格不符情事者,由保訓會撤銷訓練及格資格並報請考試院註銷訓練合格證書;其涉及行政或刑事責任者,依法處理。
  訓練及格資格經撤銷者,於保訓會撤銷函送達之次日起,符合受訓資格時,由各主管機關重新依規定函送保訓會參加本訓練。但其撤銷有可歸責於受訓人員之事由者,應全額自費受訓。
  訓練及格資格經撤銷,而其撤銷因不可歸責於受訓人員之事由者,於保訓會撤銷函送達之次日起三年內,符合受訓資格時,依下列規定填具免訓申請書(如附表),由服務機關、學校審核後函報各主管機關轉送保訓會,經核准後,視同訓練合格,由保訓會報請考試院發給訓練合格證書:
  一、於受訓當年度經撤銷訓練及格資格者,其免訓得於次年度起,由服務機關、學校併同提報該年度參訓人員名冊時辦理,並以提報梯次之結訓日為訓練合格生效日。
  二、於受訓當年度後經撤銷訓練及格資格者,其免訓得於保訓會撤銷函送達之次日起,由服務機關、學校辦理,並以保訓會核定之日為訓練合格生效日。但申請免訓人員之訓練合格生效日,不得早於其依第五條第六條規定參加訓練時之結訓日。

   --100年12月12日修正前條文--


  受訓人員訓練期滿並經核定成績及格者,由保訓會報請考試院發給訓練合格證書,並函知各主管機關及銓敘部。
  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發現有受訓資格不符情事者,由保訓會予以退訓;其涉及行政或刑事責任者,依法處理。
  前項退訓人員,於次年度起符合受訓資格時,由各主管機關重新依規定函送保訓會參加本訓練;其退訓可歸責於受訓人員者,應全額自費受訓。
  受訓人員訓練期滿經核定成績及格後,發現有受訓資格不符情事者,由保訓會撤銷訓練及格資格並報請考試院註銷訓練合格證書;其涉及行政或刑事責任者,依法處理。
  經撤銷訓練及格資格者,於保訓會撤銷函文送達之次日起三年內,取得受訓資格時,依下列規定填具免訓申請書(如附表),由服務機關、學校審核後函報各主管機關轉送保訓會,經核准後,視同訓練合格,由保訓會報請考試院發給訓練合格證書:
  一、於受訓當年度經撤銷訓練及格資格者,其免訓得於次年度起,由服務機關、學校併同提報該年度參訓人員名冊時辦理,並以提報梯次之結訓日為訓練合格生效日。
  二、於受訓當年度後經撤銷訓練及格資格者,其免訓得於保訓會撤銷函文送達之次日起,由服務機關、學校辦理,並以保訓會核定之日為訓練合格生效日。但申請免訓人員之訓練合格生效日,不得早於其依第五條第六條規定參加訓練時之結訓日。
  經撤銷訓練及格資格者,於保訓會撤銷函文送達之次日起逾三年,仍未取得受訓資格者,於符合受訓資格時,由各主管機關重新依規定函送保訓會參加本訓練;其撤銷可歸責於受訓人員者,應全額自費受訓。
第15條

  本訓練所需經費,除由文官學院編列預算支應外,得向受訓人員或其服務機關、學校收取必要之基本費用。
第16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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