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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营运总部认定办法

【公布日期】103.04.18 【公布机关】经济部

【法规沿革】
1.中华民国九十九年八月十三日经济部经工字第09904604920号令订定发布全文9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2.中华民国一百年三月二十三日经济部经工字第10004601660号令修正发布第6条条文
3.中华民国一百年七月七日经济部经工字第10004603980号令修正发布第245条条文
4.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十月三日经济部经工字第10104606480号令修正发布第268条条文
5.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四月十八日经济部经工字第10304601870号令修正发布第2条条文

【法规内容】

第1条


  本办法依产业创新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公司最近一年之营运规模符合下列条件者,得申请营运总部认定函:
  一、雇用国内员工人数每月至少达五十人;其中大专以上毕业人员,月平均达二十五人。
  二、年营业收入净额达新台币五亿元。
  三、年营业费用达新台币二千五百万元。
  四、其国外关系企业至少于一个境外国家或地区设立登记,且具实质营运活动。
  五、其国外关系企业之年营业收入净额,合计达新台币五千万元。
  六、应至少掌控下列十项营运范围中之三项:
  (一)经营策略订定。
  (二)智慧财产管理。
  (三)财务管理。
  (四)国际采购。
  (五)市场调查研究或行销。
  (六)资讯或共通性服务之后勤支援。
  (七)人力资源管理。
  (八)核心技术、制造工程技术、产品、劳务或服务之创新、改进、设计或其他研究开发。
  (九)新产品、高单价产品或高附加价值产品之生产。
  (十)品牌商标或商业模式之营运管理或授权管理。
  前项第二款规定营业收入净额之计算,公司与关系企业间交易所产生之营业收入,不得重复计算。
  外国公司在国内设有子公司并符合下列条件者,得申请核发该子公司之营运总部认定函:
  一、雇用国内员工人数每月至少达二十五人。
  二、在我国之年营业费用达新台币二千五百万元。
  三、对亚太地区至少一个国家或地区,提供人才、知识、制造加工、商情或试点等五项运筹功能至少一项。
  前项第三款所称运筹功能应符合下列各款规定内至少一项营运范围:
  一、人才运筹:人力资源管理或人力培训。
  二、知识运筹:设计、研发或商业服务模式之研发创新及管理、经营策略管理、财务管理或智慧财产营运管理。
  三、制造加工运筹:采购、检测、维修、组装、制造加工或物流配销。
  四、商情运筹:市场调查研究或营运资讯后勤支援。
  五、试点运筹:试量产或市场行销。

    --103年4月18日修正前条文--


  公司最近一年之营运规模符合下列条件者,得申请营运总部认定函:
  一、雇用国内员工人数每月至少达五十人;其中大专以上毕业人员,月平均达二十五人。
  二、年营业收入净额达新台币五亿元。
  三、年营业费用达新台币二千五百万元。
  四、其国外关系企业至少于一个境外国家或地区设立登记,且具实质营运活动。
  五、其国外关系企业之年营业收入净额,合计达新台币五千万元。
  六、应至少掌控下列十项营运范围中之三项:
  (一)经营策略订定。
  (二)智慧财产管理。
  (三)财务管理。
  (四)国际采购。
  (五)市场调查研究或行销。
  (六)资讯或共通性服务之后勤支援。
  (七)人力资源管理。
  (八)核心技术、制造工程技术、产品、劳务或服务之创新、改进、设计或其他研究开发。
  (九)新产品、高单价产品或高附加价值产品之生产。
  (十)品牌商标或商业模式之营运管理或授权管理。
  前项第二款及第五款规定营业收入净额之计算,公司与国外关系企业间或国外关系企业相互间交易所产生之营业收入,不得重复计算。
  外国公司在国内设有子公司并符合下列条件者,得申请核发该子公司之营运总部认定函:
  一、雇用国内员工人数每月至少达二十五人。
  二、在我国之年营业费用达新台币二千五百万元。
  三、对亚太地区至少一个国家或地区,提供人才、知识、制造加工、商情或试点等五项运筹功能至少一项。
  前项第三款所称运筹功能应符合下列各款规定内至少一项营运范围:
  一、人才运筹:人力资源管理或人力培训。
  二、知识运筹:设计、研发或商业服务模式之研发创新及管理、经营策略管理、财务管理或智慧财产营运管理。
  三、制造加工运筹:采购、检测、维修、组装、制造加工或物流配销。
  四、商情运筹:市场调查研究或营运资讯后勤支援。
  五、试点运筹:试量产或市场行销。

    --101年10月3日修正前条文--


  公司最近一年之营运规模符合下列条件者,得申请营运总部认定函:
  一、雇用国内员工人数每月至少达五十人;其中大专以上毕业人员,月平均达二十五人。
  二、年营业收入净额达新台币五亿元。
  三、年营业费用达新台币二千五百万元。
  四、其国外关系企业至少于一个境外国家或地区设立登记,且具实质营运活动。
  五、其国外关系企业之年营业收入净额,合计达新台币五千万元。
  六、应至少掌控下列十项营运范围中之三项:
  (一)经营策略订定。
  (二)智慧财产管理。
  (三)财务管理。
  (四)国际采购。
  (五)市场调查研究或行销。
  (六)资讯或共通性服务之后勤支援。
  (七)人力资源管理。
  (八)核心技术、制造工程技术、产品、劳务或服务之创新、改进、设计或其他研究开发。
  (九)新产品、高单价产品或高附加价值产品之生产。
  (十)品牌商标或商业模式之营运管理或授权管理。
  前项第二款及第五款规定营业收入净额之计算,公司与国外关系企业间或国外关系企业相互间交易所产生之营业收入,不得重复计算。

    --100年7月7日修正前条文--


  公司最近一年之营运规模符合下列条件者,得申请营运总部认定函:
  一、雇用国内员工人数每月至少达五十人;其中大专以上毕业人员,月平均达二十五人。
  二、年营业收入净额达新台币五亿元。
  三、年营业费用达新台币二千五百万元。
  四、其国外关系企业或国外分支机构于二个以上境外国家设立登记;其中大陆、香港及澳门视为同一个国家地区。
  五、其国外关系企业之年营业收入净额,合计达新台币五千万元。
  六、应掌控经营策略订定、智慧财产管理、财务管理、国际采购、市场行销、后勤支援、人力资源政策订定、核心技术、制造工程技术、产品、劳务或服务之创新、改进、设计或其他研究开发及新产品、高单价产品或高附加价值产品之生产等九项营运范围其中之三项以上。
  前项第二款及第五款规定营业收入净额之计算,公司与国外关系企业间或国外关系企业相互间交易所产生之营业收入,不得重复计算。

第3条


  前条所称国外关系企业,应符合下列各款规定之一者:
  一、营运总部持有该企业有表决权之股份或出资额,超过该企业已发行有表决权之股份总数或资本总额半数。
  二、营运总部与该企业相互投资各达对方有表决权之股份总数或资本总额三分之一以上。
  三、营运总部取得该企业过半数之董事席位。
  四、营运总部之董事长或总经理与该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为同一人。
  五、营运总部对该企业依合资经营契约规定,拥有经营权。
  六、该企业执行业务股东或董事有半数以上与营运总部执行业务股东或董事相同。
  七、该企业之已发行有表决权之股份总数或资本总额有半数以上与营运总部为相同之股东持有或出资。
  计算营运总部持有前项国外关系企业之股份或出资额,应一并计入营运总部之从属公司持有该国外关系企业之股份或出资额。

第4条


  公司依第二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五款规定申请认定营运总部,应检具下列证明文件,并经会计师签核:
  一、正式员工之学历、劳健保之清册或统计表单。
  二、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书。
  三、国内外关系企业组织图及国外关系企业或国外分支机构依法办理登相关文件。
  四、年报或合并财务报表。

    --100年7月7日修正前条文--


  公司依第二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五款规定申请认定营运总部,应检具下列证明文件,并经营利事业所得税查核签证会计师予以签核:
  一、正式员工之学历、劳健保之清册或统计表单。
  二、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书。
  三、国内外关系企业组织图及国外关系企业或国外分支机构依法办理登记之相关文件。
  四、年报或合并财务报表。

第5条


  公司掌控第二条第一项第六款规定之各项营运范围,应符合下列业务活动内容,并检具证明文件:
  一、掌控经营策略订定:
  (一)须统筹订定公司全球或区域之经营愿景及决策。
  (二)须依经营愿景及决策,订定或核定国外关系企业及国外分支机构年度营运计划。
  二、掌控智慧财产管理:
  (一)须统筹订定全球或区域智慧财产管理及营运策略。
  (二)须依全球或区域智慧财产管理及营运策略,执行国外关系企业及国外分支机构智慧财产授权政策。
  三、掌控财务管理,须订定或核定国外关系企业及国外分支机构收支管理制度,并管理国外关系企业及国外分支机构之投资策略及筹资活动。
  四、掌控国际采购,须订定或核定国外关系企业及国外分支机构采购政策、采购程序、交易条件及其他相关活动。
  五、掌控市场调查研究或行销,须主导分配全球或区域接单事宜,且其直接接单金额达公司全球或区域接单金额之百分之五十以上,或提供国外关系企业市场调查研究资讯或行销方案。
  六、掌控资讯或共通性服务之后勤支援,须主导或协助规划国外关系企业及国外分支机构之订单处理、采购作业、存货与物流管理、财务管控分析、客户动态或其他行政与管理资讯。
  七、掌控人力资源管理:
  (一)须统筹订定、执行或核定培育训练人才之策略。
  (二)须决定或核定国外关系企业及国外分支机构高阶主管人员或经理人员,并派遣人员进驻国外关系企业。
  八、掌控核心技术、制造工程技术、产品、劳务或服务之创新、改进、设计或其他研究开发:
  (一)须统筹规划研究开发核心技术、制造工程技术、产品、劳务或服务之创新、改进或设计之策略及方向,并提供国外关系企业及国外分支机构相关服务,收取技术服务费用、技术报酬金或授权金。
  (二)须近三年于中华民国境内发生之研发经费,平均每年不低于新台币一千万元,或近三年于中华民国境内发生之研发经费占该公司营业额比重平均至少百分之一点三。
  (三)须近三年于中华民国境内聘雇之研发设计人员数,平均不低于十人。
  九、掌控新产品、高单价产品或高附加价值产品之生产,须订定全球或区域生产制造分工策略,并在中华民国境内从事新产品、高单价产品或高附加价值产品之生产。
  十、品牌商标或商业模式之营运管理或授权管理,系以订定合约、收取服务费用或授权金之方式,提供其关系企业或其他企业使用品牌商标或商业模式。

    --100年7月7日修正前条文--


  公司掌控第二条第一项第六款规定之各项营运范围,应符合下列业务活动内容,并检具证明文件:
  一、掌控经营策略订定:
  (一)须统筹订定公司全球或区域之经营愿景及决策。
  (二)须依经营愿景及决策,订定或核定国外关系企业及国外分支机构年度营运计划。
  二、掌控智慧财产管理:
  (一)须统筹订定全球或区域智慧财产管理及营运策略。
  (二)须依全球或区域智慧财产管理及营运策略,执行国外关系企业及国外分支机构智慧财产授权政策。
  三、掌控财务管理,须订定或核定国外关系企业及国外分支机构收支管理制度,并管理国外关系企业及国外分支机构之投资策略及筹资活动。
  四、掌控国际采购,须订定或核定国外关系企业及国外分支机构采购政策、采购程序、交易条件及其他相关活动。
  五、掌控市场行销:
  (一)须主导分配全球或区域接单事宜,且其直接接单金额达公司全部接单金额之百分之五十以上。
  (二)须订定或核定国外关系企业及国外分支机构行销方案。
  六、掌控后勤支援,须主导规划全球或区域营运资讯系统之设置,统筹管理国外关系企业及国外分支机构之订单处理、采购作业、存货管理、财务管控分析、客户动态或其他即时资讯。
  七、掌控人力资源政策订定:
  (一)须统筹订定、执行或核定培育训练人才之策略。
  (二)须决定或核定国外关系企业及国外分支机构高阶主管人员或经理人员,并派遣人员进驻国外关系企业等。
  八、掌控核心技术、制造工程技术、产品、劳务或服务之创新、改进、设计或其他研究开发:
  (一)须统筹规划研究开发核心技术、制造工程技术、产品、劳务或服务之创新、改进或设计之策略及方向,并提供国外关系企业及国外分支机构相关服务,收取技术服务费用、技术报酬金或授权金。
  (二)须近三年于中华民国境内发生之研发经费,平均每年不低于新台币一千万元,或近三年于中华民国境内发生之研发经费占该公司营业额比重平均至少百分之一点三。
  (三)须近三年于中华民国境内聘雇之研发设计人员数,平均不低于十人。
  九、掌控新产品、高单价产品或高附加价值产品之生产,须订定全球或区域生产制造分工策略,并在中华民国境内从事新产品、高单价产品或高附加价值产品之生产。

第6条


  公司应检具申请书及相关证明文件一式一份,向经济部(以下简称本部)申请核发营运总部认定函。
  前项营运总部认定函有效期限为三年,届期失其效力。
  前项有效期间内,经发现公司营运总部之营运规模不符合第二条第一项或第三项各款规定之一者,本部得废止其营运总部认定函。
  申请公司所营事业非属本部主管之产业,由本部函请相关产业主管机关提供初审意见,再由本部认定;必要时,本部得召开会议审查。

    --101年10月3日修正前条文--


  公司应检具申请书及相关证明文件一式一份,向经济部工业局(以下简称本局)申请核发营运总部认定函。但公开发行公司无须检具第四条规定之相关证明文件。
  前项营运总部认定函有效期限为三年,届期失其效力。
  前项有效期间内,经发现公司营运总部之营运规模不符合第二条第一项各款规定之一者,本局得废止其营运总部认定函。
  申请公司所营事业非属本局主管之产业,由本局函请相关产业主管机关提供初审意见,再由本局认定;必要时,本局得召开会议审查。

    --100年3月23日修正前条文--


  公司应检具申请书及相关证明文件一式一份,向经济部工业局(以下简称本局)申请核发营运总部认定函。
  前项营运总部认定函有效期限为三年,届期失其效力。
  前项有效期间内,经发现公司营运总部之营运规模不符合第二条第一项各款规定之一者,本局得废止其营运总部认定函。
  申请公司所营事业非属本局主管之产业,由本局函请相关产业主管机关提供初审意见,再由本局认定;必要时,本局得召开会议审查。

第7条


  公司取得营运总部认定函,得依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之相关规定,申请适用优惠措施。

第8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取得经济部工业局核发之企业营运总部认证书或企业营运总部认定函,于有效期限内,视同依本办法核发之认定函。

    --101年10月3日修正前条文--


  本办法发布前已取得本局核发之企业营运总部认证书或企业营运总部认定函,于有效期限内,视同依本办法核发之认定函。

第9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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