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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废:营利事业统一发证办法


【废止日期】98.04.11 【公布机关】行政院

【法规沿革】
1.中华民国五十八年九月九日行政院(58)台经字第7344号令订定发布
2.中华民国六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行政院(69)台经字第11853号令修正发布
3.中华民国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行政院(82)台经字第01820号令修正发布
4.中华民国八十六年十月八日行政院(86)台经字第38761号令修正发布全文13条
5.中华民国九十八年四月十一日院台经字第0980084531号废止

【法规内容】

第1条


  本办法依商业登记法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依本办法应实施统一发证者,系指下列登记:
  一、商业登记。
  二、营业登记。
  三、其他依法律或法律授权所定命令应办理之登记。

第3条


  营利事业之登记,申请人应填妥申请书,连同应具备之各种文件,向所在地之营利事业登记联合作业中心(以下简称联合作业中心)提出申请。
  营利事业登记申请书格式,由经济部会商财政部统一规定。营利事业申请所需书表及附件份数,由省(市)政府订定之。

第4条


  联合作业中心由商业、税捐、都市计划、建筑主管单位组成。
  前项联合作业中心之综合业务,由商业单位办理。

第5条


  联合作业中心收受申请书件后,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申请书及附件有遗漏、短缺情事者,应立即告知补正,俟其补正后再行收件。
  二、营利事业登记应缴之附件,依申请书所载注意事项规定办理,不得增减。
  三、申请书件核收后,应发给收据,注明收件日期。
  四、申请案件须会办者,依其营业性质,分送该管单位核签;该管单位应于收件之日起五日内审查完毕,随即将审查结果移送联合作业中心办理。

第6条


  各主管单位审查事项如下:
  一、税捐单位:审查税务法令规定事项。
  二、都市计划单位:审查都市计划法令规定事项。
  三、建筑单位:审查建筑管理法令规定事项。
  四、商业单位:审查商业登记法令规定事项。
  五、其他会办单位:审查各该主管法令规定事项。

第7条


  申请登记案件经审查符合规定后,由商业单位于二日内以直辖市政府或县(市)政府名义填发营利事业登记证。

第8条


  申请登记案件未经核准者,由商业单位以直辖市政府或县(市)政府名义叙明理由,将原案及所缴规费退还。

第9条


  直辖市政府或县(市)政府应于商业登记法第二十二条所定期间内,将营利事业登记案件办理完竣。
  前项期间,包括各主管单位之审核时间。申请登记案件经通知补正者,其补正之期间,不算入第一项期间内。

第10条


  直辖市政府或县(市)政府于核准登记后,应依法公告,并将副本分送各主管单位。

第11条


  营利事业违反法令应撤销登记者,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违反商业法令者,由商业单位办理。
  二、违反税务法令者,由税捐稽征单位办理。
  三、违反第二条第三款之登记法令者,由其主管单位办理。
  前项撤销,应以直辖市政府或县(市)政府名义为之,并以副本抄送各主管单位。
  经直辖市政府或县(市)政府撤销营利事业登记者,应将原登记证缴回或换发。

第12条


  公司组织之事业,依法办理公司登记后,其需办理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登记时,准用本办法之规定。

第13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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