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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药害救济给付标准

【公布日期】105.12.26 【公布机关】卫生福利部

【法规沿革】
1.中华民国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行政院卫生署(89)卫署药字第0890025292号令订定发布全文8条;并自发布日起施行
2.中华民国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行政院卫生署(90)卫署药字第0900080231号令修正发布第3、4、5、7条条文
3.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行政院卫生署卫署药字第0950316727号令修正发布第5条条文
4.中华民国九十八年五月七日行政院卫生署卫署药字第0980302512号令修正发布第5条条文
 中华民国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九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20141353号公告第4条第2项所列属“行政院卫生署”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改由“卫生福利部”管辖
5.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三日卫生福利部部授食字第1031203338号令修正发布第4条条文
6.中华民国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卫生福利部部授食字第1051413143号令修正发布第7条条文

【法规内容】

第1条


  本标准依药害救济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四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药害救济给付分为死亡给付、障碍给付及严重疾病给付。其给付应依本标准之规定。

第3条


  申请药害救济案件经审议可合理认定系因使用药品产生之不良反应致死者,最高救济给付新台币二百万元。附死者解剖报告,经审议无法认定其有其他原致死者,于给付标准范围内,酌予救济给付。未附死者解剖报告,经审议,无法认定系因使用药品产生之不良反应致死者,不予救济给付。

第4条


  申请药害救济案件经审议后,可合理认定系因药品之不良反应致障碍者,依下述障碍程度给付;经审议后,无法合理认定有其他原因致身体障碍者,亦于最高额度内,酌予给付。
  一、极重度障碍者最高给付新台币二百万元。
  二、重度障碍者最高给付新台币一百五十万元。
  三、中度障碍者最高给付新台币一百三十万元。
  四、轻度障碍者最高给付新台币一百一十五万元。
  前项障碍等级,依卫生福利部公告之身心障碍等级认定之。

    --103年10月23日修正前条文--


  申请药害救济案件经审议后,可合理认定系因药品之不良反应致障碍者,依下述障碍程度给付;经审议后,无法合理认定有其他原因致身体障碍者,亦于最高额度内,酌予给付。
  一、极重度障碍者最高给付新台币二百万元。
  二、重度障碍者最高给付新台币一百五十万元。
  三、中度障碍者最高给付新台币一百三十万元。
  四、轻度障碍者最高给付新台币一百一十五万元。
  前项障碍等级,依行政院卫生署公告之身心障碍等级认定之。

第5条


  申请药害救济案件经审议后,可合理认定系因药品不良反应致严重疾病者,给付其至医疗机构诊疗所支出并具有正式收据之必要医疗费用。经审议后无法合理认定有其他原因致严重疾病者,亦依前述规定酌予给付。但因病情需要住入加护病房或烧烫伤病房者,得酌予增加救济给付。
  前项给付总额以新台币六十万元为上限;给付总额未满新台币一万元者,以新台币一万元给付之。

    --98年5月7日修正前条文--


  申请药害救济案件经审议后,可合理认定系因药品不良反应致严重疾病者,给付其至医疗机构诊疗所支出并具有正式收据之必要医疗费用。经审议后无法合理认定有其他原因致严重疾病者,亦依前述规定酌予给付。但因病情需要住入加护病房或烧烫伤病房者,得酌予增加救济给付。
  前项给付总额以新台币六十万元为限。

    --95年9月20日修正前条文--


  申请药害救济案件经审议后,可合理认定系因药品不良反应致严重疾病者,给付其至医疗机构诊疗所支出并具有正式收据之必要医疗费用。但最高以给付新台币六十万元为限。经审议后无法合理认定有其他原因致严重疾病者,亦依前述规定酌予给付。

第6条


  救济之原因竞合时,应选择其中之较高额者给付;其已给付较低额之救济者,得补足其差额。

第7条


  办理病理解剖、身心障碍鉴定及其他因鉴定所生之费用,均由药害救济基金支付。

    --105年12月26日修正前条文--


  办理病理解剖、残障鉴定及其他因鉴定所生之费用,均由药害救济基金支付。

第8条


  本标准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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