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药害救济案件经审议可合理认定系因使用药品产生之不良反应致死者,最高救济给付新台币二百万元。附死者解剖报告,经审议无法认定其有其他原致死者,于给付标准范围内,酌予救济给付。未附死者解剖报告,经审议,无法认定系因使用药品产生之不良反应致死者,不予救济给付。
第4条
申请药害救济案件经审议后,可合理认定系因药品之不良反应致障碍者,依下述障碍程度给付;经审议后,无法合理认定有其他原因致身体障碍者,亦于最高额度内,酌予给付。
一、极重度障碍者最高给付新台币二百万元。
二、重度障碍者最高给付新台币一百五十万元。
三、中度障碍者最高给付新台币一百三十万元。
四、轻度障碍者最高给付新台币一百一十五万元。
前项障碍等级,依卫生福利部公告之身心障碍等级认定之。
--103年10月23日修正前条文--
申请药害救济案件经审议后,可合理认定系因药品之不良反应致障碍者,依下述障碍程度给付;经审议后,无法合理认定有其他原因致身体障碍者,亦于最高额度内,酌予给付。
一、极重度障碍者最高给付新台币二百万元。
二、重度障碍者最高给付新台币一百五十万元。
三、中度障碍者最高给付新台币一百三十万元。
四、轻度障碍者最高给付新台币一百一十五万元。
前项障碍等级,依行政院卫生署公告之身心障碍等级认定之。
第5条
申请药害救济案件经审议后,可合理认定系因药品不良反应致严重疾病者,给付其至医疗机构诊疗所支出并具有正式收据之必要医疗费用。经审议后无法合理认定有其他原因致严重疾病者,亦依前述规定酌予给付。但因病情需要住入加护病房或烧烫伤病房者,得酌予增加救济给付。
前项给付总额以新台币六十万元为上限;给付总额未满新台币一万元者,以新台币一万元给付之。
--98年5月7日修正前条文--
申请药害救济案件经审议后,可合理认定系因药品不良反应致严重疾病者,给付其至医疗机构诊疗所支出并具有正式收据之必要医疗费用。经审议后无法合理认定有其他原因致严重疾病者,亦依前述规定酌予给付。但因病情需要住入加护病房或烧烫伤病房者,得酌予增加救济给付。
前项给付总额以新台币六十万元为限。
--95年9月20日修正前条文--
申请药害救济案件经审议后,可合理认定系因药品不良反应致严重疾病者,给付其至医疗机构诊疗所支出并具有正式收据之必要医疗费用。但最高以给付新台币六十万元为限。经审议后无法合理认定有其他原因致严重疾病者,亦依前述规定酌予给付。
第6条
救济之原因竞合时,应选择其中之较高额者给付;其已给付较低额之救济者,得补足其差额。
第7条
办理病理解剖、身心障碍鉴定及其他因鉴定所生之费用,均由药害救济基金支付。
--105年12月26日修正前条文--
办理病理解剖、残障鉴定及其他因鉴定所生之费用,均由药害救济基金支付。
第8条
本标准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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