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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药害救济申请办法

【公布日期】104.04.08 【公布机关】卫生福利部

【法规沿革】
1.中华民国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行政院卫生署(90)卫署药字第0900025873号令订定发布全文5条;并自发布日起实施
 中华民国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九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20141353号公告第2条附表所列属“行政院卫生署”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改由“卫生福利部”管辖
2.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三日卫生福利部部授食字第1031203336号令修正发布第2条条文附表
3.中华民国一百零四年四月八日卫生福利部部授食字第1041401938号令修正发布第12条条文

【法规内容】

第1条


  本办法依药害救济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104年4月8日修正前条文--


  本办法依药害救济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药害救济之请求权人申请药害救济时,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相关资料,向主管机关或其所委托之机关(构)、团体提出之。
  前项申请书之内容及格式,由主管机关公告之。

    --104年4月8日修正前条文--


  药害救济之请求权人申请药害救济时,应填具申请书(如附表)并检附相关资料,向主管机关或其所委托之机关(构)、团体提出之。

第3条


  申请药害救济时,应检附之资料如下:
  一、药害事件发生前之病史记录。
  二、药害事件发生后之就医过程及记录。
  三、药害事件发生后之医疗机构诊断证明书。
  四、受害人药害事件发生前健康状况资料。
  五、申请人与受害人关系证明。
  六、受害人因药害事实申请严重疾病给付之医疗机构必要医疗费用收据影本。
  七、受害人因药害事实申请障碍给付之身心障碍手册证明影本。
  八、受害人因药害事实申请死亡给付之死亡诊断证明影本。
  九、其他经主管机关认定必要之资料。

第4条


  药害救济申请人检附之资料不合程式者,主管机关或其所委托之机关(构)、团体得通知补正。药害救济申请人应于接获通知后三十日内补正,逾期不补正者,不予受理。
  前项补正如有正当理由,药害救济申请人得于三十日补正期间届满前,申请延期一次。但延长期间不得逾三十日。

第5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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