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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荐任公务人员晋升简任官等训练办法

【公布日期】106.04.24 【公布机关】考试院

【法规沿革】
1.中华民国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考试院考台组参一字第0910004069号令订定发布全文16条;并自发布日起施行
2.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三月六日考试院考台组参一字第09500018721号令修正发布第6、9、13~15条条文
3.中华民国九十七年八月四日考试院考台组参一字第09700053751号令修正发布第1、5、7、9、10、14条条文
4.中华民国九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考试院考台组参一字第09900046863号令修正发布第3、15条条文
5.中华民国一百年十二月十二日考试院考台组参一字第10000102701号令修正发布第791214条条文【原条文
6.中华民国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考试院参考台组参一字第10200098291号令修正发布全文22条;并自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7.中华民国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考试院考台组参一字第10600031071号令增订发布第15-1条条文

【法规内容】

第1条


  本办法依公务人员任用法第十七条第九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荐任公务人员晋升简任官等训练(以下简称本训练)依本办法行之。本办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有关法令之规定。

第3条


  本训练由公务人员保障暨培训委员会(以下简称保训会)及所属国家文官学院(以下简称文官学院)办理。必要时得委托训练机关(构)或公私立大学校院办理。

第4条


  本训练采密集训练方式办理。
  本训练之训期为四周。
  本训练之课程,以增进受训人员晋升简任官等所需工作知能为目的,并由保训会另定之。

第5条


  总统府、国家安全会议、行政院、立法院、司法院、考试院、监察院及其所属一级机关、省政府、省谘议会、直辖市政府、直辖市议会、县(市)政府、县(市)议会(以下简称各主管机关),应于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提供符合受训资格条件人员名册,函送保训会,逾期不予受理。
  依公务人员任用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以特殊情形或驻外之先予调派简任职务人员,各主管机关应将其核派情形,函知保训会,据以安排补训。
  前项驻外之先予调派简任职务人员,各主管机关应将其回国服务时间,先行函知保训会,据以安排补训。

第6条


  经铨叙部铨叙审定合格实授现任荐任第九职等职务人员,具有下列资格之一,且其以该职等职务办理之年终考绩最近三年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并已晋叙至荐任第九职等本俸最高级者,得参加本训练:
  一、经高等考试、相当高等考试之特种考试或公务人员荐任升官等考试、荐任升等考试或于公务人员任用法施行前经分类职位第六职等至第九职等考试或分类职位第六职等升等考试及格,并任合格实授荐任第九职等职务满三年。
  二、经大学或独立学院以上学校毕业,并任合格实授荐任第九职等职务满六年。
  前项所定资格条件均采计至当年度三月三十一日止。
  依公务人员考绩法相关法规规定不得作为晋升职等及在同官等内调任低职等职务仍以原职等任用之考绩、年资,均不得作为第一项规定之考绩、年资。

第7条


  保训会得依据当年度预定之训练人数及各主管机关所提供符合受训资格人数,按调训比例分配受训名额及加列百分之十之备选名额。分配之受训名额不足一人部分,得于每年度以累计方式计算分配受训名额。

第8条


  各主管机关应按保训会分配之受训名额及备选名额遴选受训人员及备选人员,造册函送保训会据以调训。
  前项遴选应就遴选评分标准表(如附件一)所定职务年资、考绩、奖惩及综合考评项目加以评定,各项评分采计至前一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积分高者优先遴选受训。
  第一项之备选人员,于各主管机关原提送之当年度受训人员因故无法受训时依序递补之;其于当年度内未递补受训者,于次年度起符合受训资格时,由各主管机关依本办法重新遴选。
  中华民国一百零二年度符合受训资格,因故放弃参训者,自本办法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修正施行后,于一百零三年度符合受训资格,且未获遴选受训时,得由各主管机关函送保训会视年度训练人数,于一百零三年度或一百零四年度办理调训。

第9条


  各服务机关、学校及各主管机关审核参加本训练人员时,应召开甄审委员会,就符合受训资格人员之资格条件及各项评分详加审核,并排定受训序列。各主管机关应请受训人员确认受训资格并填具资格确认暨同意书(如附件二),留存各主管机关备查。如有资格条件不符而参加训练情事,由各服务机关、学校及各主管机关依法议处相关人员。
  各主管机关因情形特殊,未设甄审委员会者,应组成临时性之审查委员会,办理前项所定事项。

第10条


  符合第六条受训资格条件人员,经发现其遴选之评定项目漏未评分或各项评分及积分计算错误者,致应列入而未列入当年度受训时,除有可归责其本人之事由者外,得经各服务机关、学校及各主管机关依前条召开甄审委员会审核后,由各主管机关函经保训会同意于次年度直接调训。但其名额应计入各主管机关次年度分配受训之名额。

第11条


  受训人员应于规定时间内向训练机关(构)、学校报到接受训练。但因婚、丧、怀孕、分娩、流产、重病、驻外服务或其他重大事由,得于开训前,检具相关证明文件,由服务机关、学校函报各主管机关向保训会申请延后训练并经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12条


  受训人员于训练期间,因婚、丧、怀孕、分娩、流产、重病或其他重大事由,致无法继续训练者,得于事由发生后三日内,检具相关证明文件,经由训练机关(构)、学校向保训会申请停止训练。但因该等事由致请假缺课时数超过课程时数百分之二十者,应予停止训练。

第13条


  受训人员于训练期间,应遵守有关训练规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训练机关(构)、学校函送保训会废止其当年度受训资格:
  一、未于规定之时间内报到或经核准中途离训。
  二、除前条事由外,请假缺课时数合计超过课程时数百分之二十。
  三、未经核准中途离训。
  四、旷课。
  五、冒名顶替。
  六、对训练机关(构)、学校讲座、长官或其他人员施以强暴胁迫,有确实证据。
  七、参加本训练课程测验,违反保训会及所属机关办理各项训练测验试务规定,经扣考处分。
  八、其他具体事实足以认为品德操守不良,情节严重,有确实证据。

第14条


  训练机关(构)、学校应于训期结束后,将前二条有关请假缺课等资料,函送受训人员服务机关、学校。

第15条


  本训练成绩之计算,生活管理、团体纪律及活动表现之成绩占训练成绩总分之百分之十,课程成绩占训练成绩总分之百分之九十。
  前项成绩之分数各为一百分,按比例合计后之成绩总分达七十分为及格。
  课程成绩之评分项目及配分比例如下:
  一、专题研讨:占百分之五十。
  二、案例书面写作:占百分之五十。
  训练成绩之计算,均计算至小数点第二位,小数点第三位采四舍五入方式计算。

第15-1条


  受训人员于训练期间,因丧假、分娩、流产、重大伤病或其他不可归责事由请假,致无法参加案例书面写作测验,且结训前请假缺课时数未达第十二条但书规定者,得于事由发生后三日内,检具证明文件,经训练机关(构)学校转送保训会核准调整测验时间。

第16条


  受训人员申请成绩复查,应于接到成绩单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保训会提出,逾期不予受理,并以一次为限。保训会于收到复查成绩之申请后,应于十五日内查复之。但有特殊原因得酌予延长十日,并通知受训人员。
  本训练各项成绩登记或核算错误,经重新计算后成绩达及格标准者,由保训会补行及格。

第17条


  训练期间办理成绩考核相关人员,于其本人、配偶、前配偶、三亲等内之血亲、姻亲参加训练之评量时,应自行回避。

第18条


  受训人员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保留受训资格:
  一、有第十一条但书所定情事,致无法报到受训,依规定检具相关证明文件向保训会申请延后训练,并经同意。
  二、有第十二条事由,经停止训练。
  受训人员于训练前经核准延后训练或于训练期间经核准停止训练者,应于原因消灭后三个月内,检具相关证明文件,由服务机关、学校函经各主管机关向保训会申请补训,并由保训会视年度办理时程,于当年度或次年度调训,逾期未提出申请者,视同放弃补训及依前项保留之受训资格。
  经核准延后训练或停止训练者,其所遗当年度缺额未经递补者,不计入核准补训年度各主管机关分配受训之名额。

第19条


  受训人员训练成绩经评定不及格者,于次年度起符合受训资格时,得由各主管机关重新依规定遴选后,函送保训会参加本训练。
  受训人员经依第十三条各款废止当年度受训资格者,应间隔下列年度后,始得由各主管机关重新依规定遴选后,函送保训会参加本训练:
  一、第一款或第二款:一年度。
  二、第三款或第四款:三年度。
  三、第五款、第六款、第七款或第八款:五年度。
  依前二项规定重新参加本训练者,应全额自费受训。

第20条


  受训人员训练期满并经核定成绩及格者,由保训会报请考试院发给训练合格证书,并函知各主管机关及铨叙部。
  受训人员于训练期间发现有受训资格不符情事者,由保训会予以退训;其涉及行政或刑事责任者,依法处理。
  前项退训人员,于次年度起符合受训资格时,由各主管机关依规定重新遴选后,函送保训会参加本训练;其退训有可归责于受训人员之事由者,应全额自费受训。
  受训人员训练期满经核定成绩及格后,发现有受训资格不符情事者,由保训会撤销训练及格资格并报请考试院注销训练合格证书;其涉及行政或刑事责任者,依法处理。
  训练及格资格经撤销者,于保训会撤销函送达之次日起,符合受训资格时,由各主管机关依规定重新遴选后,函送保训会参加本训练。但其撤销有可归责于受训人员之事由者,应全额自费受训。
  训练及格资格经撤销,而其撤销因不可归责于受训人员之事由者,于保训会撤销函送达之次日起三年内,符合受训资格时,由各主管机关依规定重新遴选后,填具免训申请书(如附件三),函送保训会,经核准后,视同训练合格,由保训会于同一年度统一报请考试院发给训练合格证书。

第21条


  本训练所需经费,除由文官学院编列预算支应外,得向受训人员或其服务机关、学校收取必要之基本费用。

第22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本办法中华民国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修正条文,自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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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一百年十二月十二日公布条文:::


【法规内容】

第1条

  本办法依公务人员任用法第十七条第九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荐任公务人员晋升简任官等训练(以下简称本训练)依本办法行之。本办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有关法令之规定。
第3条

  本训练由公务人员保障暨培训委员会(以下简称保训会)及所属国家文官学院(以下简称文官学院)办理。必要时得委托训练机关(构)或公私立大学校院办理。
第4条

  本训练采密集训练方式办理。
  本训练之训期为四周。
  本训练之课程,以增进受训人员晋升简任官等所需工作知能为目的,并由保训会另定之。
第5条

  经铨叙部铨叙审定合格实授现任荐任第九职等职务人员,具有下列资格之一,且其以该职等职务办理之年终考绩最近三年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并已晋叙至荐任第九职等本俸最高级,得参加本训练:
  一、经高等考试、相当高等考试之特种考试或公务人员荐任升官等考试、荐任升等考试或于公务人员任用法施行前经分类职位第六职等至第九职等考试或分类职位第六职等升等考试及格,并任合格实授荐任第九职等职务满三年者。
  二、经大学或独立学院以上学校毕业,并任合格实授荐任第九职等职务满六年者。
  前项所定最近三年年终考绩,系以各主管机关提供符合参训资格条件人员名册之时间为准,计算最近三年年终考绩。
  依公务人员考绩法相关法规规定不得作为晋升职等及在同官等内调任低职等职务仍以原职等任用之考绩、年资,均不得作为第一项规定之考绩、年资。
第6条

  总统府、国家安全会议、行政院、立法院、司法院、考试院、监察院及其所属一级机关、省政府、省谘议会、直辖市政府、直辖市议会、县(市)政府、县(市)议会(以下简称各主管机关),应于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提供符合前条参训资格条件人员名册,函送保训会。
  依公务人员任用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以特殊情形或派驻国外之先予调派简任职务人员,各主管机关应将其核派情形,函知保训会,据以安排补训。
  前项派驻国外之先予调派简任职务人员,各主管机关应将其回国服务时间,先行函知保训会,据以安排补训。
第7条

  各服务机关、学校及各主管机关审核参加本训练人员时,应召开甄审委员会,就符合受训资格人员之条件详加审核并严守相关规定,排定受训序列。如有资格不符而参加训练情事,或有符合受训资格人员应列入而未列入当年度受训之情事,由各服务机关、学校及各主管机关依法惩处相关人员。
  前项符合受训资格人员应列入而未列入当年度受训时,除有可归责其本人之事由者外,得经各服务机关、学校及各主管机关召开甄审委员会审核后,由各主管机关函经保训会同意于次年度直接调训。
  保训会应依据当年度各主管机关所提供符合参加本训练资格条件之人员名册,办理调训。
  各主管机关因情形特殊,未设甄审委员会者,应组成临时性之审查委员会,办理第一项所定事项。

    --100年12月12日修正前条文--


  各服务机关、学校及各主管机关审核参加本训练人员时,应召开甄审委员会,就符合受训资格人员之条件详加审核并严守相关规定,排定受训序列。如有资格不符而参加训练情事,由各服务机关、学校及各主管机关依法惩处相关人员。
  保训会应依据当年度各主管机关所提供符合参加本训练资格条件之人员名册,办理调训。
  各主管机关因特殊情形,未设置甄审委员会者,应组成临时性之审查委员会,办理第一项所定事项。
第8条

  受训人员应于规定时间内向训练机关(构)、学校报到接受训练。但因婚、丧、分娩、流产、重病、派驻国外服务或其他重大事由,经检具相关证明文件由服务机关、学校函经各主管机关向保训会申请延后训练并经同意者,不在此限。

    --100年12月12日修正前条文--


  受训人员应于规定时间内向训练机关(构)、学校报到接受训练。
  前项受训人员,除因婚、丧、分娩、流产、重病或其他重大事由,检具相关证明文件向保训会申请延训并经同意者外,不得延训。
第9条

  受训人员于训练期间,应遵守有关训练规定,有下列情事之一,由训练机关(构)、学校函送保训会废止其当年度受训资格:
  一、未于规定之时间内报到或申请中途离训经核准者。
  二、请假缺课时数合计超过课程时数百分之二十者。
  三、中途放弃参训者。
  四、旷课者。
  五、冒名顶替者。
  六、对讲座、辅导员或训练机关(构)、学校员工施以强暴胁迫,有确实证据者。
  七、参加本训练课程测验,违反升任官等(资位)训练测验试务规定,经扣考处分者。
  八、其他具体事实足以认为品德操守不良,情节严重,有确实证据者。
  受训人员于训练期间,因婚、丧、分娩、流产、重病或其他重大事由,致请假缺课时数超过课程时数百分之二十者,应予停止训练。
  训练机关(构)、学校应于训期结束后将前二项有关资料,函送受训人员服务机关、学校。

    --100年12月12日修正前条文--


  受训人员于训练期间,应遵守有关训练规定,有下列情事之一,由训练机关(构)、学校函送保训会废止其当年度受训资格:
  一、未于规定之时间内报到或申请中途离训经核准者。
  二、除因婚、丧、分娩、流产、重病或其他重大事由外,请假缺课时数合计超过课程时数百分之二十者。
  三、中途放弃参训者。
  四、旷课者。
  五、冒名顶替者。
  六、对讲座、辅导员或训练机关(构)、学校员工施以强暴胁迫,有确实证据者。
  七、其他具体事实足以认为品德操守不良,情节严重,有确实证据者。
  受训人员于训练期间,因婚、丧、分娩、流产、重病或其他重大事由,致请假缺课时数超过课程时数百分之二十者,应予停止训练。
  训练机关(构)、学校应于训期结束后将前二项有关资料,函送受训人员服务机关、学校。
第10条

  受训人员生活管理、团体纪律、活动表现成绩及课程成绩之评量规定,由保训会另定之。
第11条

  本训练成绩之计算,生活管理、团体纪律、活动表现之成绩占训练成绩总分之百分之十,课程成绩占训练成绩总分之百分之九十。
  前项成绩之分数各为一百分,按比例合计后之成绩总分达七十分为及格。
第12条

  受训人员有下列情事之一,得保留受训资格:
  一、有第八条但书所定情事致无法报到受训,依规定检具相关证明文件向保训会申请延后训练,并经同意者。
  二、有第九条第二项情事,经停止训练者。
  受训人员于训练前经核准延后训练或于训练期间经核准停止训练者,应于原因消灭后三个月内,检具相关证明文件,由服务机关、学校函经各主管机关向保训会申请补训,并由保训会视年度办理时程,于当年度或次年度调训,逾期未提出申请者,视同放弃补训及依前项保留之受训资格。

    --100年12月12日修正前条文--


  受训人员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保留受训资格,并经服务机关、学校函报各主管机关,向保训会申请调训:
  一、有第八条第二项情事致无法报到受训,依规定检具相关证明文件向保训会申请延训,并经同意者。
  二、有第九条第二项情事,经停止训练者。
第13条

  受训人员训练成绩经评定不及格者,于次年度起,得由各主管机关重新依规定函送保训会参加本训练。
  受训人员经依第九条第一项各款废止当年度受训资格者,应间隔下列年度后,始得由各主管机关重新依规定函送保训会参加本训练:
  一、第一款或第二款:一年度。
  二、第三款或第四款:三年度。
  三、第五款、第六款、第七款或第八款:五年度。
  依前二项规定重新参加本训练者,应全额自费受训。

    --100年12月12日修正前条文--


  受训人员训练成绩经评定不及格者,于次年度起,得由各主管机关重新依规定函送保训会参加本训练。
  受训人员经依第九条第一项各款废止当年度受训资格者,应间隔下列年度后,始得由各主管机关重新依规定函送保训会参加本训练:
  一、第一款或第二款:一年度。
  二、第三款或第四款:三年度。
  三、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七款:五年度。
  依前二项规定重新参加本训练者,应全额自费受训。
第14条

  受训人员训练期满并经核定成绩及格者,由保训会报请考试院发给训练合格证书,并函知各主管机关及铨叙部。
  受训人员于训练期间发现有受训资格不符情事者,由保训会予以退训;其涉及行政或刑事责任者,依法处理。
  前项退训人员,于次年度起符合受训资格时,由各主管机关重新依规定函送保训会参加本训练;其退训可归责于受训人员者,应全额自费受训。
  受训人员训练期满经核定成绩及格后,发现有受训资格不符情事者,由保训会撤销训练及格资格并报请考试院注销训练合格证书;其涉及行政或刑事责任者,依法处理。
  训练及格资格经撤销者,于保训会撤销函送达之次日起,符合受训资格时,由各主管机关重新依规定函送保训会参加本训练。但其撤销有可归责于受训人员之事由者,应全额自费受训。
  训练及格资格经撤销,而其撤销因不可归责于受训人员之事由者,于保训会撤销函送达之次日起三年内,符合受训资格时,依下列规定填具免训申请书(如附表),由服务机关、学校审核后函报各主管机关转送保训会,经核准后,视同训练合格,由保训会报请考试院发给训练合格证书:
  一、于受训当年度经撤销训练及格资格者,其免训得于次年度起,由服务机关、学校并同提报该年度参训人员名册时办理,并以提报梯次之结训日为训练合格生效日。
  二、于受训当年度后经撤销训练及格资格者,其免训得于保训会撤销函送达之次日起,由服务机关、学校办理,并以保训会核定之日为训练合格生效日。但申请免训人员之训练合格生效日,不得早于其依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参加训练时之结训日。

    --100年12月12日修正前条文--


  受训人员训练期满并经核定成绩及格者,由保训会报请考试院发给训练合格证书,并函知各主管机关及铨叙部。
  受训人员于训练期间发现有受训资格不符情事者,由保训会予以退训;其涉及行政或刑事责任者,依法处理。
  前项退训人员,于次年度起符合受训资格时,由各主管机关重新依规定函送保训会参加本训练;其退训可归责于受训人员者,应全额自费受训。
  受训人员训练期满经核定成绩及格后,发现有受训资格不符情事者,由保训会撤销训练及格资格并报请考试院注销训练合格证书;其涉及行政或刑事责任者,依法处理。
  经撤销训练及格资格者,于保训会撤销函文送达之次日起三年内,取得受训资格时,依下列规定填具免训申请书(如附表),由服务机关、学校审核后函报各主管机关转送保训会,经核准后,视同训练合格,由保训会报请考试院发给训练合格证书:
  一、于受训当年度经撤销训练及格资格者,其免训得于次年度起,由服务机关、学校并同提报该年度参训人员名册时办理,并以提报梯次之结训日为训练合格生效日。
  二、于受训当年度后经撤销训练及格资格者,其免训得于保训会撤销函文送达之次日起,由服务机关、学校办理,并以保训会核定之日为训练合格生效日。但申请免训人员之训练合格生效日,不得早于其依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参加训练时之结训日。
  经撤销训练及格资格者,于保训会撤销函文送达之次日起逾三年,仍未取得受训资格者,于符合受训资格时,由各主管机关重新依规定函送保训会参加本训练;其撤销可归责于受训人员者,应全额自费受训。
第15条

  本训练所需经费,除由文官学院编列预算支应外,得向受训人员或其服务机关、学校收取必要之基本费用。
第16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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