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训练成绩之计算,生活管理、团体纪律、活动表现之成绩占训练成绩总分之百分之十,课程成绩占训练成绩总分之百分之九十。
前项成绩之分数各为一百分,按比例合计后之成绩总分达七十分为及格。
第12条
受训人员有下列情事之一,得保留受训资格:
一、有
第八条但书所定情事致无法报到受训,依规定检具相关证明文件向保训会申请延后训练,并经同意者。
二、有
第九条第二项情事,经停止训练者。
受训人员于训练前经核准延后训练或于训练期间经核准停止训练者,应于原因消灭后三个月内,检具相关证明文件,由服务机关、学校函经各主管机关向保训会申请补训,并由保训会视年度办理时程,于当年度或次年度调训,逾期未提出申请者,视同放弃补训及依前项保留之受训资格。
--100年12月12日修正前条文--
受训人员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保留受训资格,并经服务机关、学校函报各主管机关,向保训会申请调训:
一、有
第八条第二项情事致无法报到受训,依规定检具相关证明文件向保训会申请延训,并经同意者。
二、有
第九条第二项情事,经停止训练者。
第13条
受训人员训练成绩经评定不及格者,于次年度起,得由各主管机关重新依规定函送保训会参加本训练。
受训人员经依
第九条第一项各款废止当年度受训资格者,应间隔下列年度后,始得由各主管机关重新依规定函送保训会参加本训练:
一、第一款或第二款:一年度。
二、第三款或第四款:三年度。
三、第五款、第六款、第七款或第八款:五年度。
依前二项规定重新参加本训练者,应全额自费受训。
--100年12月12日修正前条文--
受训人员训练成绩经评定不及格者,于次年度起,得由各主管机关重新依规定函送保训会参加本训练。
受训人员经依
第九条第一项各款废止当年度受训资格者,应间隔下列年度后,始得由各主管机关重新依规定函送保训会参加本训练:
一、第一款或第二款:一年度。
二、第三款或第四款:三年度。
三、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七款:五年度。
依前二项规定重新参加本训练者,应全额自费受训。
第14条
受训人员训练期满并经核定成绩及格者,由保训会报请考试院发给训练合格证书,并函知各主管机关及铨叙部。
受训人员于训练期间发现有受训资格不符情事者,由保训会予以退训;其涉及行政或刑事责任者,依法处理。
前项退训人员,于次年度起符合受训资格时,由各主管机关重新依规定函送保训会参加本训练;其退训可归责于受训人员者,应全额自费受训。
受训人员训练期满经核定成绩及格后,发现有受训资格不符情事者,由保训会撤销训练及格资格并报请考试院注销训练合格证书;其涉及行政或刑事责任者,依法处理。
训练及格资格经撤销者,于保训会撤销函送达之次日起,符合受训资格时,由各主管机关重新依规定函送保训会参加本训练。但其撤销有可归责于受训人员之事由者,应全额自费受训。
训练及格资格经撤销,而其撤销因不可归责于受训人员之事由者,于保训会撤销函送达之次日起三年内,符合受训资格时,依下列规定填具免训申请书(如
附表),由服务机关、学校审核后函报各主管机关转送保训会,经核准后,视同训练合格,由保训会报请考试院发给训练合格证书:
一、于受训当年度经撤销训练及格资格者,其免训得于次年度起,由服务机关、学校并同提报该年度参训人员名册时办理,并以提报梯次之结训日为训练合格生效日。
二、于受训当年度后经撤销训练及格资格者,其免训得于保训会撤销函送达之次日起,由服务机关、学校办理,并以保训会核定之日为训练合格生效日。但申请免训人员之训练合格生效日,不得早于其依
第五条及
第六条规定参加训练时之结训日。
--100年12月12日修正前条文--
受训人员训练期满并经核定成绩及格者,由保训会报请考试院发给训练合格证书,并函知各主管机关及铨叙部。
受训人员于训练期间发现有受训资格不符情事者,由保训会予以退训;其涉及行政或刑事责任者,依法处理。
前项退训人员,于次年度起符合受训资格时,由各主管机关重新依规定函送保训会参加本训练;其退训可归责于受训人员者,应全额自费受训。
受训人员训练期满经核定成绩及格后,发现有受训资格不符情事者,由保训会撤销训练及格资格并报请考试院注销训练合格证书;其涉及行政或刑事责任者,依法处理。
经撤销训练及格资格者,于保训会撤销函文送达之次日起三年内,取得受训资格时,依下列规定填具免训申请书(如附表),由服务机关、学校审核后函报各主管机关转送保训会,经核准后,视同训练合格,由保训会报请考试院发给训练合格证书:
一、于受训当年度经撤销训练及格资格者,其免训得于次年度起,由服务机关、学校并同提报该年度参训人员名册时办理,并以提报梯次之结训日为训练合格生效日。
二、于受训当年度后经撤销训练及格资格者,其免训得于保训会撤销函文送达之次日起,由服务机关、学校办理,并以保训会核定之日为训练合格生效日。但申请免训人员之训练合格生效日,不得早于其依
第五条及
第六条规定参加训练时之结训日。
经撤销训练及格资格者,于保训会撤销函文送达之次日起逾三年,仍未取得受训资格者,于符合受训资格时,由各主管机关重新依规定函送保训会参加本训练;其撤销可归责于受训人员者,应全额自费受训。
第15条
本训练所需经费,除由文官学院编列预算支应外,得向受训人员或其服务机关、学校收取必要之基本费用。
第16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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