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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船舶货物装卸承揽业及船舶理货业管理规则

【公布日期】103.04.25 【公布机关】交通部

【法规沿革】
1.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交通部交航字第10150121922号令订定发布全文21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2.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五日交通部交航字第10350045482号令修正发布第7条条文

【章节索引】
第一章 总则 §1
第二章 船舶货物装卸承揽业 §3
第三章 船舶理货业 §12
第四章 附则 §20

【法规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本规则依商港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订定。

第2条


  本规则所用名词定义如下:
  一、机械化一贯作业专用码头:指船舶与后线仓栈(含堆货场)间之货物装卸作业,均由自动化机械设备操作完成,全程货物不落地之专用码头。
  二、栈埠作业机构:指经营货物装卸、仓储或服务旅客之公民营事业机构。
  三、委托人:指委托栈埠作业机构作业之船舶所有人、运送人、货物托运人或受货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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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船舶货物装卸承揽业

第3条


  于商港区域内,申请经营船舶货物装卸承揽业者,应符合下列最低基准:
  一、实收资本额:国际商港为新台币二千万元;国内商港为新台币八百万元。
  二、装卸搬运工人人数:国际商港为四十八人;国内商港为十二人。
  三、作业机具:国际商港货柜作业为桥式起重机二台,门型吊运机或跨载机二台,堆高机一台,经度量衡机关检定合格之五十吨以上地磅一台;散杂货作业为堆高机四台。国内商港为堆高机二台。
  国际商港机械化一贯作业专用码头及国内航线专用码头,申请经营船舶货物装卸承揽业之实收资本额及装卸搬运工人人数,准用前项国内商港基准,惟作业机具得依实际作业需要备置。

第4条


  申请经营船舶货物装卸承揽业,除符合前条规定之最低基准外,应与商港经营事业机构、航港局或行政院指定之机关(以下简称指定机关)合作兴建或租赁经营专用码头,或与专用码头经营业者订定船舶货物装卸承揽契约。
  前项情形,于未开放租赁经营之码头,申请人应与商港经营事业机构、航港局或指定机关合作兴建或租赁经营码头后线仓储设施。
  第一项每座专用码头或第二项码头后线仓储设施之船舶货物装卸承揽业以一家经营为限,不得越区作业。但国内商港于未开放租赁经营之码头货源规模不足,经航港局或指定机关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5条


  船舶货物装卸承揽业应依劳动基准法规定,雇用所需之装卸搬运工人,所需之作业机具得自行购置或租用。

第6条


  申请经营船舶货物装卸承揽业,应检具下列文件一式二份,向航港局或指定机关申请核准筹设:
  一、筹设申请书。
  二、商港经营事业机构同意书(国内商港由航港局或指定机关经营者得免附)。
  三、公司代表人身分证明文件影本。
  四、营业计划书:
  (一)营运货物种类与装卸方式。
  (二)资本额。
  (三)计划雇用人数,并载明装卸搬运工人人数。
  (四)自备或租用机具设备种类与数量及其维护。
  (五)公共意外责任保险投保计划。
  (六)预估年承揽业务量。
  (七)作业调派计划。
  (八)筹设期间。
  (九)灾害应变计划。
  五、公司章程草案。
  前项文书不全或其记载内容不完备者,航港局或指定机关应定相当期限通知补正,逾期不补正或补正而仍不完备者,不予受理。

第7条


  前条申请人,应于核准筹设期间内,依法办理公司登记,并备妥营运设施后,检具下列文件一式二份,申请航港局或指定机关核发营业许可证,始得营业:
  一、营业许可证申请书。
  二、公司登记证明文件影本。
  三、公司章程。
  四、投保公共意外责任保险证明文件。
  五、公司代表人、董监事、股东及雇用作业人员名册。
  六、商港经营事业机构会勘营运设施后同意证明文件。(国内商港由航港局或指定机关经营者得免附)船舶货物装卸承揽业于申请营业许可时所投保之公共意外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内之最高赔偿金额为新台币一千万元。其各项最低保险金额如下:
  一、每一个人身体伤亡为新台币四百万元。
  二、每一意外事故伤亡为新台币八百万元。
  三、每一意外事故财物损失为新台币二百万元。
  前项之保险期间最短为一年,于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完成续保作业,并将保险契约影本送航港局或指定机关备查。
  第二项公共意外责任保险契约于签订、变更、终止或解除时,货物装卸承揽业者应以书面通知航港局或指定机关;未经同意擅自终止或解除公共意外责任保险契约,经航港局或指定机关令其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航港局或指定机关得废止其货物装卸承揽业营业许可并注销许可证。

    --103年4月25日修正前条文--


  前条申请人,应于核准筹设期间内,依法办理公司登记,并备妥营运设施后,检具下列文件一式二份,申请航港局或指定机关核发营业许可证,始得营业:
  一、营业许可证申请书。
  二、公司登记证明文件影本。
  三、公司章程。
  四、投保公共意外责任保险证明文件。
  五、公司代表人、董监事、股东及雇用作业人员名册。
  六、商港经营事业机构会勘营运设施后同意证明文件。(国内商港由航港局或指定机关经营者得免附)
  船舶货物装卸承揽业于申请营业许可时所投保之公共意外责任保险,其保险金额为新台币一千万元。
  前项之保险期间最短为一年,于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完成续保作业,并将保险契约影本送航港局或指定机关备查。
  第二项公共意外责任保险契约于签订、变更、终止或解除时,货物装卸承揽业者应以书面通知航港局或指定机关;未经同意擅自终止或解除公共意外责任保险契约,经航港局或指定机关令其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航港局或指定机关得废止其货物装卸承揽业营业许可并注销许可证。

第8条


  船舶货物装卸承揽业变更组织、名称、地址、代表人或资本额,应依法办理公司变更登记后三十日内,向航港局或指定机关申请换发许可证。
  船舶货物装卸承揽业许可之废止,由航港局或指定机关通知公司登记主管机关。

第9条


  商港经营事业机构、航港局或指定机关对船舶货物装卸承揽业,得以约定方式收取管理费。

第10条


  船舶货物装卸承揽业收取之装卸费用,应依据主管机关核定之商港港埠业务费项目及费率上限内计收。
  船舶货物装卸承揽业作业前后,应检送装卸载货舱单及有关资料,报请商港经营事业机构、航港局或指定机关备查。

第11条


  船舶货物装卸承揽业应于每年六月底前将上一年度营业报告书、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产目录、装卸业绩表、装卸机具清册、税捐机关核定营业额文件影本,报请航港局或指定机关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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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船舶理货业

第12条


  船舶理货业务范围如下:
  一、散杂货及货柜之计数、点交、点收。
  二、船舶装卸货物时之看舱。
  三、杂货包装状况之检视。
  四、散杂货标识分类、货柜柜号识别及配合海关关务作业等相关理货业务。
  散杂货及货柜之数量、标识、柜号及杂货包装状况,应由委托人或仓储业者与理货业者共同签证。
  国内航线、以管道方式装卸运输货物或同一货主同一货物以包船租约采船边提货者之船舶理货业务,得由船方或货主视实际需要委托理货业者办理。

第13条


  申请经营船舶理货业,应检具下列文件一式二份,向航港局或指定机关申请核准筹设:
  一、筹设申请书。
  二、公司组织者,其代表人身分证明文件影本;商业组织者,其负责人身分证明文件影本。
  三、营业计划书。
  四、公司组织者其公司章程草案。
  五、船舶运送业或船务代理业委托办理理货之意愿书。
  前项应备文书不全或其记载内容不完备者,航港局或指定机关应定相当期限通知补正,逾期不补正或补正而仍不完备者,不予受理。

第14条


  前条申请人,应于核准筹设期间内,依法办理公司或商业登记,并检具下列文件一式二份,申请航港局或指定机关核发营业许可证,始得营业:
  一、营业许可证申请书。
  二、公司或商业登记证明文件影本。
  三、公司组织者其公司章程。
  四、负责人、董监事、股东及雇用人员名册。
  五、营业处所之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文件影本。
  前项第四款雇用人员名册如有异动,应随时更新,并以网路或书面方式通知航港局或指定机关及海关。

第15条


  船舶理货业变更组织、名称、地址、代表人或资本额,应依法办理公司或商业变更登记后三十日内,向航港局或指定机关申请换发许可证。
  船舶理货业许可之废止,由航港局或指定机关通知公司或商业登记主管机关。

第16条


  船舶理货业雇用之理货员,以年满二十岁,公立医院或教学医院体格检查合格,并经甄试或训练合格者为限。
  前项甄试作业由船舶理货业商业同业公会及船舶理货业职业工会会同办理,甄试合格后由该两公(工)会共同发给理货合格证。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理货业者或船舶理货业商业同业公会叙明理由,检具雇用名册及训练计划,报请航港局或指定机关核定,并办理训练合格后雇用:
  一、新营运之港埠。
  二、无船舶理货商业同业公会组织或船舶理货业职业工会之港埠。
  三、甄试作业无法正常运作,经商港经营事业机构、航港局或指定机关认有影响港埠营运。
  前项训练计划,应包含劳工安全卫生法规、港埠作业相关法规及港埠与理货作业实务等项目,训练时数应达三十小时以上。

第17条


  船舶理货业者于货物装卸作业完工后,应以网路或书面申报,提供海关、商港经营事业机构、航港局或指定机关理货表单及有关资料,以供查考。

第18条


  船舶理货业应于每月十五日前造具上月份营业报表送航港局或指定机关备查,未送营业报表备查者,航港局或指定机关令其限期补送,届期未补送者,视同无营业实绩。

第19条


  船舶理货业收费上限基准由船舶理货业商业同业公会会同船舶运送业、船务代理业、中华民国托运人协会及进出口商业同业公会协商订定;其未能协商订定时,由航港局或指定机关召集有关单位协商。
  前项收费基准应于实施前送请航港局或指定机关备查,实际收费金额应容许船舶理货业自由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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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附 则

第20条


  船舶货物装卸承揽业请领营业许可证时,应缴纳许可证费新台币一万二千元;许可证登记事项变更、毁损或遗失,申请航港局或指定机关换、补发时,应缴纳换、补证费新台币二千元。
  船舶理货业请领营业许可证时,应缴纳许可证费新台币二千五百元;许可证登记事项变更、毁损或遗失,申请航港局或指定机关换、补发时,应缴纳换、补证费新台币一千元。

第21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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