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核准興建之航空站,如施工計畫開工或竣工年月變更時,申請人應報請民航局轉交通部備查。
第10條
申請人於興建完成後,應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二份,申請民航局會同有關機關會勘合格,報請交通部核准,並由民航局核發航空站營運許可證(
附件二)後,始得營運:
一、營運管理手冊。
二、供航空器起飛、降落及地面活動區域之設施及作業之空側認證文件。
三、航空站內建築物,應檢附建築主管機關核准使用或消防主管機關竣工查驗合格之相關證明文件。
四、直轄市、縣(市)政府禁限建樁位公告函。
五、航空站投保責任保險證明文件。
六、屬公司組織者,另應檢附董事、監察人名冊、代表人或經理人名冊、公司章程及股東名簿。
--105年9月20日修正前條文--
申請人於興建完成後,應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二份,申請民航局會同有關機關會勘合格,報請交通部核准,並由民航局核發航空站營運許可證(附件二)後,始得營運:
一、營運管理手冊。
二、供航空器起飛、降落及地面活動區域之設施及作業之空側認證文件。
三、供旅客、貨物進出或航空器維修之建築物,應檢附建築主管機關核准使用之相關證明文件。
四、直轄市、縣(市)政府禁限建樁位公告函。
五、航空站投保責任保險證明文件。
六、屬公司組織者,另應檢附董事、監察人名冊、代表人或經理人名冊、公司章程及股東名簿。
噪音防制費、回饋金之分配及使用計畫、航空站收費費率,由航空站經營人擬訂,報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定;變更時,亦同。
第11條
營運管理手冊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航空站基本資料。
二、航空站地理位置圖。
三、航空站空側手冊。
四、航空站場站設施配置圖。
五、消防安全設施配置圖。
六、配合海關、移民、檢疫及安檢等機關之作業程序。
七、航空站四周噪音敏感地區資料。
八、航空站自我督察計畫。
九、航空站投保責任保險證明文件。
十、航空站安全維護計畫。
十一、航空站緊急應變計畫。
十二、航空站收費費率。
十三、非屬國營航空站者,應檢附噪音補償金之經費分配及使用計畫。
十四、其他有關營運管理及安全事項。
前項手冊內容變更時,航空站經營人應報請民航局備查。
--105年9月20日修正前條文--
營運管理手冊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航空站基本資料。
二、航空站地理位置圖。
三、航空站場站設施配置圖。
四、助航設備配置圖。
五、消防安全設施配置圖。
六、配合海關、移民、檢疫及安檢等機關之作業程序。
七、航空站旅客名單與貨物艙單登錄及查核作業程序。
八、航務作業手冊。
九、航空站飛航及場面設施保養維護作業程序。
十、航空站跑道、滑行道與停機坪特性、地面活動導引、管制系統與標線、指示牌及地面燈光系統。
十一、航空站防止動物或其他影響飛安地安物體侵入之設施或措施。
十二、航空站四周可能影響飛安之障礙物或噪音敏感地區等資料。
十三、航空站自我督察計畫。
十四、航空站投保責任保險證明文件。
十五、航空站安全維護計畫。
十六、航空站緊急應變計畫。
十七、其他有關營運管理及安全事項。
前項手冊內容變更時,航空站經營人應報請民航局備查。
第12條
申請人申請籌設許可、興建規劃書核准、興建核准與請領營運許可證,及航空站轉讓由新經營人請領營運許可證時,應分別繳納審查費、許可證費各新臺幣九千元。
航空站營運許可證登記事項變更時,應申請換發營運許可證,並繳納換發之營運許可證費新臺幣二千一百元。
營運許可證遺失、滅失或毀損時,應向民航局申請換、補發,換、補發營運許可證時,應繳納換、補發證費新臺幣二千一百元。
第13條
航空站經營人變更公司名稱、代表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資本額,應於依法向有關機關辦妥變更登記後十五日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報請民航局備查。
航空站經營人變更航空站名稱時,應先報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始得變更。
第14條(刪除)
--105年9月20日修正前條文--
航空站經營人將航空站土地房屋出租或以其他方式提供他人使用者,應於每年三月前將前一年度契約清冊報請民航局備查。
第14-1條
民營航空站經營人應於每屆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將下列表報檢送民航局備查:
一、營運表報。
二、財務表報。
三、股本百分之三以上股票持有者。
第15條
航空站轉讓時,新經營人應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二份,申請民航局會同有關機關會勘合格,報請交通部核准,並由民航局發給航空站營運許可證,始得營運:
一、原航空站經營人轉讓同意書。
二、營運管理手冊。
三、供航空器起飛、降落及地面活動區域之設施及作業之空側認證證書。
四、航空站內建築物,應檢附建築主管機關核准使用或消防主管機關竣工查驗合格之相關證明文件。
五、直轄市、縣(市)政府禁限建樁位公告函。
六、航空站投保責任保險證明文件。
七、屬公司組織者,應檢附董事、監察人名冊、代表人或經理人名冊、公司章程及股東名簿。
航空站轉讓時,由民航局報經交通部核准後廢止原營運許可。
--105年9月20日修正前條文--
航空站轉讓時,新經營人應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二份,申請民航局會同有關機關會勘合格,報請交通部核准,並由民航局發給航空站營運許可證,始得營運:
一、原航空站經營人轉讓同意書。
二、營運管理手冊。
三、供航空器起飛、降落及地面活動區域之設施及作業之空側認證證書。
四、供旅客、貨物進出或航空器維修之建築物,應檢附建築主管機關核准使用之相關證明文件。
五、直轄市、縣(市)政府禁限建樁位公告函。
六、航空站投保責任保險證明文件。
七、屬公司組織者,應檢附董事、監察人名冊、代表人或經理人名冊、公司章程及股東名簿。
航空站轉讓時,由民航局報經交通部核准後廢止原營運許可。
第16條
航空站停止營運時,應先報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始得停止營運。停止營運之期限不得逾六個月,逾六個月者,由民航局報請交通部核准後廢止許可。但有正當理由經申請核准延展者,不在此限。核准延展期限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前項航空站營運許可未經廢止前,航空站經營人得於停止營運之原因消失時,報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後,恢復營運。
第17條
申請人依
第四條、
第六條、
第八條、
第十條或新經營人依第
十五條檢附之相關文件經發現有偽造、變造等虛偽不實之情事時,由民航局報經交通部核准後撤銷其籌設許可或營運許可。
第18條
航空站經營人解散時,由民航局報經交通部核准後廢止原營運許可。
航空站營運許可經廢止或撤銷時,航空站經營人應於營運許可廢止或撤銷許可之日起三十日內,將航空站營運許可證繳還;屆期未繳還者,由民航局逕行公告註銷。
第19條
航空站經營人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航空站之規劃、建設及經營管理事項。
二、航空站相關事業在航空站用地內之投資審核、營運輔導及服務事項。
三、航空站土地、場站設施及裝備之管理與維護事項。
四、禁限建範圍內建築物及其他障礙物之檢測及違規查報事項。
五、與飛航服務單位訂定協議書。
六、地面燈光系統、指示牌及相關供電系統之維護。
七、航空人員與航空器離、到場管理。
八、地面安全事件通報、調查及處理事項。
九、航空站災害、飛航安全相關事件之預防、搶救及緊急救護事項。
十、航空站動態監控及異常事件之處理事項。
十一、環境影響評估、噪音補償金及航空站收費費率之相關事宜。
十二、航空站四周一定距離範圍內飛鴿及施放有礙飛航安全物體之查報事項。
十三、其他依本法及相關子法規定航空站、航空站經營人應辦理之事項。
--105年9月20日修正前條文--
航空站經營人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航空站之規劃、建設及經營管理事項。
二、航空站相關事業在航空站用地內之投資審核、營運輔導及服務事項。
三、航空站土地、場站設施及裝備之管理與維護事項。
四、禁限建範圍內建築物及其他障礙物之查報事項。
五、與飛航服務單位訂定協議書。
六、地面燈光系統、指示牌及相關供電系統之維護。
七、航空人員與航空器離、到場管理及地面勤務安全與意外事件查報事項。
八、航空站災害、飛航安全相關事件之預防、搶救及緊急救護事項。
九、航空站動態監控及異常事件之處理事項。
十、環境影響評估、噪音防制、回饋金及航空站收費費率之相關事宜。
十一、航空站四周一定距離範圍內之飛鴿查報事項。
十二、其他依本法及相關子法規定航空站、航空站經營人應辦理之事項。
第20條
航空站經營人應遵守國家民用航空保安計畫及航空站保安計畫之各項規定。
航空站經營人應負責航空站區域之安全維護作業,並得委託保全業執行;其涉及公權力之行使者,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以下簡稱航警局)為之。
前項安全維護作業由航空站經營人自行執行或委託保全業執行者,航空站經營人應擬訂安全維護計畫,報航警局核定;變更時,亦同。
航空站之安全維護作業應受航警局監督,航警局得派員查核、檢查及測試前項安全維護作業,航空站經營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20-1條
航空站經營人應建立並實施安全管理系統。
前項之安全管理系統應清楚界定航空站經營人各層級組織所應負之安全責任,包括管理階層所應負之直接安全責任。
第21條
民航局得派員檢查航空站各項設施及作業,並督導其業務,航空站經營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如有缺失,應通知航空站經營人限期改善。
航空站經營人屆期未改善者,民航局得報請交通部核准後,停止其營運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許可。經停止營運之航空站,對於停止營運之缺失完成改善並報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後,始得恢復營運。
第22條
航空站經營人應對提供營運使用之航空站設施、設備之公共場所投保責任保險;其最低保險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3條
航空站經營人應無償提供海關、移民、檢疫及安檢等機關作業所需之通關場地與貨物及行李檢查所需之設施。
航空站經營人應無償提供民航局飛航服務相關設施、設備之設置、作業及維護所需場地。
第24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營運之航空站及民航局所屬各航空站不適用
第四條至第十條、第
十二條、第
十三條及第
十五條至第十八條之規定。
第25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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