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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廢: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

【發布日期】93.03.01【發布機關】內政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內政部(82)台內警字第8274943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6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
2‧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內政部(84)台內警字第848149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1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
3‧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內政部(89)台內警字第8981176號令修正發布第3~5、7、11、13、14條條文;並增訂第15-1條條文
4‧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內政部(89)台內警字第8981830號令修正發布第15-1條條文
5‧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內政部台內警字第0910078126號令修正發布第4、5、7、11、14、17條條文
6‧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內政部臺(九三)內警字第0930079891號令修正發布名稱(臺灣地區公務員及特定身分人員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及全文19條;並自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所稱公務員,係指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人員。

第3條


  臺灣地區人民,經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簡稱境管局)申請,得許可進入大陸地區。但左列人員除合於第四條至第十一條規定者外,不予許可:
  一、公務員。但教育人員不在此限。
  二、國家安全局、國防部、法務部調查局及其所屬各級機關未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員。
  前項第一款但書所稱教育人員,係指公立各級學校校長、教師、助教、職員(含人事、主計及約聘僱人員)、專業技術人員、研究人員、技工、工友、無軍籍軍訓教官、社會教育機構聘任之專業人員、學術研究機構聘任之研究人員及中央研究院之行政及技術人員(含約聘僱人員)。

第4條


  臺灣地區公務員,在大陸地區有三親等內之血親、繼父母、配偶之父母或配偶者,除左列人員外,得申請進入大陸地區探親:
  一、擔任行政職務之政務人員。
  二、從事有關國防或機密科技研究者。
  中央各機關所派駐外人員,及國家安全局、國防部、法務部調查局及其所屬各級機關人員,不得申請進入大陸地區探親。但左列人員,未涉及國家安全或機密科技研究,且在大陸地區有四親等內之血親、姻親或配偶者,不在此限:
  一、駐外機構僱用人員。
  二、國防部及所屬各級機關之聘僱人員、軍事校院之文職教員。
  三、法務部調查局之駕駛、工友及駐衛警察。

第5條


  臺灣地區公務員,在大陸地區三親等內之血親、繼父母、配偶之父母或配偶,年逾六十歲、患重病、受重傷或死亡未滿一年者,除左列人員外,得申請進入大陸地區探病或奔喪:
  一、擔任行政職務之政務人員。
  二、從事有關國防或機密科技研究者。
  中央各機關所派駐外人員,及國家安全局、國防部、法務部調查局及其所屬各級機關人員,不得申請進入大陸地區探病或奔喪。但前條第二項但書所列人員,未涉及國家安全或機密科技研究者,不在此限。
  臺灣地區公務員或前項機關未具公務員身分者,其在臺灣地區三親等內之血親或配偶進入大陸地區,患重病、受重傷、死亡未滿一年或有其他危害生命之虞情事者,得申請進入大陸地區。

第6條


  臺灣地區各機關(構)掌理大陸事務人員,經所屬機關(構)遴派得申請進入大陸地區訪問或處理相關重大事務。
  前項掌理大陸事務人員,係指各機關(構)處理大陸事務,並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備查之人員。

第7條


  臺灣地區公務員,經所屬機關(構)遴派或同意者,得申請進入大陸地區從事與其業務相關之講學、訪問、觀摩、演講、會議、表演、展覽、比賽、拍片、製作節目等活動。

第8條


  臺灣地區公務員,經所屬機關(構)遴派或同意者,得申請進入大陸地區參加國際會議或活動。
  前項會議或活動,不包括由大陸地區機關(構)單獨舉辦之非國際組織會議或活動。

第9條


  臺灣地區公營事業機構之公務員,經所屬機構遴派或同意者,得申請進入大陸地區從事左列商務活動:
  一、商務考察、訪問。
  二、商務會議。
  三、蒐集資料。
  四、間接貿易。
  五、間接投資或技術合作。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商業行為。

第10條


  國防部及其所屬各級機關(構)之聘僱人員或其他具有公務員身分之新聞從業人員,經所屬機關(構)同意,得進入大陸地區從事採訪活動。

第11條


  擔任中央機關行政職務之政務人員及直轄市市長、縣(市)長,不適用第七條第八條之規定。但得申請進入大陸地區參加國際組織所舉辦之國際會議或活動。

第12條


  臺灣地區人民年滿十六歲當年一月一日起至屆滿三十五歲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尚未履行兵役義務之男子,合於役男出境處理辦法及接近役齡男子申請出境作業規定者,得申請進入大陸地區。

第13條


  臺灣地區公務員進入大陸地區,不得擅自從事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關(構),簽訂任何形式之協議或共同發表宣言等政治性活動。

第14條


  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規定申請進入大陸地區者,應經所屬機構或校院同意。但公立大專校院長及社教機構聘任之首長,須先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政府同意;中央研究院院長,須報經總統同意。
  依第四條第五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規定申請進入大陸地區者,應報經所屬機關(構)同意。但申請人為各級機關(構)首長者,應報經上一級機關(構)同意。
  依第六條規定申請進入大陸地區者,應報經所屬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政府核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同意。
  依第七條第八條規定申請進入大陸地區者,應報經所屬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政府同意。
  依第九條規定申請進入大陸地區者,應報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
  警察人員申請進入大陸地區者,應經內政部警政署同意。但各級警察機關首長及依第六條至第八條規定申請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依第六條規定申請者,並應核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同意。

第15條


  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應備左列文件向境管局申請許可:
  一、出入境申請書。
  二、國民身分證正背面影本(正本驗後發還)。
  依第四條至第十二條規定申請者,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應附相關證明文件。
  前二項臺灣地區人民已持有有效入出境許可證件者,依左列規定申請許可:
  一、應於出境進入大陸地區前,由申請人或代辦之旅行社填具進入大陸地區申請表,併同相關證明文件向境管局辦理。
  二、申請人因故不及依前款規定辦理者,出境前於機場、港口由申請人或代辦之旅行社填具進入大陸地區申請表向境管局機場、港口服務站辦理。
  三、申請人在海外地區者,得於進入大陸地區前,填具進入大陸地區申請表,向我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申請;或檢附護照影本或入出境許可證影本,並註明預定進入大陸區起迄年月日,逕寄境管局辦理。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於第三條第一項但書所列人員不適用之。
  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進入大陸地區之臺灣地區人民,依第三項規定申請許可者,得三年多次進入大陸地區。但同條第一項但書所列人員不適用之。

第15-1條


  左列臺灣地區人民,申請進入大陸地區,應經內政部會同國家安全局、法務部及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組成之審查會(以下簡稱內政部審查會)審查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
  一、政務人員。
  二、於國防、科技、情治或其他經核定與國家發展、安全相關機關從事涉及國家機密業務之人員。
  三、受前款機關委託從事涉及國家機密公務之個人或民間團體、機構成員。
  四、前三款退離職未滿三年之人員。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人員申請進入大陸地區,應於預定進入大陸地區之日三週前,向境管局提出申請。
  第一項內政部審查會,必要時得邀集申請人(原)服務機關所屬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機關列席。
  第一項所列人員,其涉及國家機密之認定,由(原)服務機關、委託機關或受託團體、機構依相關規定及業務性質辦理。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人員,由服務機關依第十四條規定辦理後,轉送內政部審查會審查;第一項第三款人員,由委託機關或受託團體、機構造具名冊函送境管局備查,並副知當事人;第一項第四款人員,原服務機關、委託機關或受託團體、機構應於退離職人員退離職二週前,造具名冊函送境管局,並副知當事人。但臨時提出退離職情形,應於退離職人員退離職前送達境管局。
  第一項第四款退離職人員退離職後,應經內政部審查會審查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之期間,原服務機關、委託機關或受託團體、機構得依其所涉及國家機密及業務性質增減之。
  前條第三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五項規定,於第一項所列人員不適用之。

第16條


  臺灣地區公務員依第六條至第十一條規定進入大陸地區之停留期間,每次不得逾一個月。但因業務需要,報經所屬機關(構)核准,得延期一個月。

第17條


  臺灣地區公務員經所屬機關(構)主動遴派進入大陸地區從事與業務相關活動者,以公費及公假為之。
  臺灣地區公務員向所屬機關(構)申請並經同意進入大陸地區從事與業務相關活動者,以自費及公假為之。
  前二項除核予公假外,得由機關(構)視實際需要,部分核予休假或事假。

第18條


  臺灣地區人民申請進入大陸地區發給入出境證者,其有效期間為二年,在有效期間內未入境或出境者,得於逾期後一個月內,填具延期申請書檢附入出境證,向境管局申請延期一次。但法令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

第19條


  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所持證照逾期、毀損或遺失者,得由其在臺灣地區親友或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備齊左列文件代向境管局申請進入臺灣地區:
  一、入境申請書。
  二、逾期、毀損之證照或遺失報案證明。
  三、說明書。
  依前項規定許可入境者,發給六個月效期之入境證交由該臺灣地區親友或代申請單位轉發。

第20條


  臺灣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者,應經機場港口證照查驗單位查驗後出入境。

第21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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