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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自由贸易港区货物通关管理办法

【公布日期】105.11.09 【公布机关】财政部

【法规沿革】
1.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财政部台财关字第0920550872号令订定发布全文21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2.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财政部台财关字第09405505040号令增订发布第6-1、6-2条条文
3.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财政部台财关字第09405506930号令修正发布第5、6、10、16、17条条文;并增订第6-3条条文
4.中华民国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财政部台财关字第09705500040号令修正发布全文26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5.中华民国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财政部台财关字第09705505460号令修正发布第6、9、22条条文
6.中华民国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财政部台财关字第09805036540号令修正发布全文25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7.中华民国一百年七月二十九日财政部台财关字第10005906470号令修正发布第5、18、19条条文【原条文
8.中华民国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财政部台财关字第1021019012号令修正发布全文28条;并自发布日施行【原条文
9.中华民国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九日财政部台财关字第1051023430号令修正发布全文29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法规内容】

第1条


  本办法依自由贸易港区设置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六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所称港区货栈,指自由贸易港区(以下简称自由港区)管理机关设立或经其核准设立,具有与港区门哨单位电脑连线之设备,及可供自由港区事业货物存储、进出区货物查验、拆装盘(柜)之场所。

第3条


  自由港区事业应设置电脑及相关连线设备,以电脑连线或电子资料传输方式处理货物通关、帐务处理及货物控管等有关作业。

第4条


  自由港区事业应办理之自主管理事项如下:
  一、自国外进储货物之通报。
  二、货物输往国外之通报。
  三、货物输往其他自由港区之通报。
  四、货物输往课税区、保税区之通关。
  五、自课税区、保税区进储货物之通关。
  六、区内交易货物之通报。
  七、修理、测试、检验、加工、展览、委托及受委托修理、测试、检验、加工之处理。
  八、进储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物(货)品之通报。
  九、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物(货)品输往国外之通报。
  十、货物及自用机器设备之帐务处理。
  十一、按月汇报货物之入出区(厂)管理。
  十二、盘点及盘存清册、结算报告表之造送。
  十三、废品、下脚及其有利用价值部分之处理。
  十四、物(货)品遭窃、遭受灾损时之处理。
  十五、门禁之管控。
  十六、制造、物流、仓储及厂(场)区作业之管理。
  十七、封条加封及核销作业。
  十八、短卸、溢卸、短装、溢装报告之填报。
  十九、加工、重整、包装、加注或更正标记、箱号作业。
  二十、看样、取样及公证作业。
  二十一、空货柜进出之检查。
  二十二、货物通关、帐务处理及货物控管之电脑资料储存作业。
  二十三、违规、违章、异常案件之报告。
  二十四、其他经自由港区管理机关或海关规定应遵行事项。

第5条


  依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向海关办理通报程序如下:
  一、国外货物进储自由港区事业时,自由港区事业应向海关传输报单通报,经海关以电脑回应纪录有案,凭以进储。
  二、自由港区事业货物输往国外时,由货物输出人于货物进储港区货栈后,向海关传输报单通报出口,经海关电脑回应纪录有案,凭以装船(机)出口。
  三、自由港区事业货物运往其他自由港区时,由自由港区事业于货物进储港区货栈后,向海关传输报单通报转运,经海关电脑回应纪录有案,凭以出进区。
  前项第二款货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进储港区货栈:
  一、进出口货物查验准则第三十条所定之货物。
  二、进出口货物查验准则第九条所定厂商之货物,且该厂商具备与自由港区管理机关货(柜)物动态资料连线之电脑设备、海关核可之仓储及查验货物所需设施。
  三、自由港区事业货物售予国际航线船舶供作燃料(油)或专用物料(含船舶日用品)。

第6条


  依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向海关办理通关程序如下:
  一、自由港区事业货物输往课税区或保税区,于进储港区货栈后,由纳税义务人向海关传输报单,依相关输入规定,完成通关取得放行讯息后,凭以出区,并依国外货物进口及进储保税区相关规定办理。
  二、课税区输往自由港区事业之货物,由货物输出人将货物运入港区货栈后,向海关传输报单,依相关输出规定,完成通关取得放行讯息后,凭以运入自由港区事业。但货物输出人不办理冲退税,且货物符合相关输出规定者,迳凭发票或载货单运入自由港区事业;课税区货物进储港区货栈直接出口者,由货物输出人向海关传输报单,依相关输出规定,完成通关取得放行讯息后,凭以装船(机)出口。
  三、保税区输往自由港区事业之货物,由货物输出人依保税货物相关规定向海关传输报单,依相关输出规定,完成通关取得放行讯息后,凭以运入自由港区事业;保税区货物进储港区货栈直接出口者,由货物输出人依保税货物相关规定向海关传输报单,依相关输出规定,完成通关取得放行讯息后,凭以装船(机)出口。

第7条


  依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自由港区事业货物区内交易,由自由港区事业传输报单向海关通报。

第8条


  申请经营自由港区事业取得筹设许可者,其筹设期间如须进储自用机器、设备,应凭自由港区管理机关核准文件,向海关申请核发临时监管编号,并分别依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向海关办理通报(关)手续,且应登录帐表,记载其名称、规格、型号、数量等资料,供海关查核。

第9条


  自由港区事业将免税货物输往课税区或保税区委托加工,应检具委托加工申请书、合约书、受托厂商工厂登记证明文件、加工说明或图说、单位用料清表及委外运出运回核销帐务系统之操作说明,向所在地海关申请核准,经核准者,免提供税款担保。海关得视需要会同相关机关成立审查小组办理审查。
  经核准办理委托课税区或保税区加工之案件,其货物输往课税区或保税区及由课税区或保税区运回,应依第六条规定办理通关手续或按月汇报,并登录相关帐表。
  受托加工之课税区或保税区厂商须以办妥工厂登记之工厂为限,且其生产制造项目应与受委托项目相符。对于该受托加工货物应设置专区存储,并设置帐卡随时记录免税货品之存入、领出及结存数量,以备查核。
  委托加工货物以管制货品以外之货品为限。课税区厂商受托加工所添加之进口原料,除其属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项各款所列者外,得依外销品冲退原料税办法规定,申请退税;保税区厂商受托加工所添加之保税原料,得申请除帐。
  第一项委托加工受理申请及审查核准事项,海关得委托自由港区管理机关办理,管理机关应将其审查结果及相关文件函知海关。

第10条


  自由港区事业将免税货物输往课税区或保税区委托修理、检验、测试,应先填具申请书、合约书、公司统一编号、修理检测说明或图说、单位用料清表及运出运回核销帐务系统之操作说明,向所在地海关办理。但机器设备急需出区修理者,得于出区之翌日起二日内,向海关补办申请。
  经核准办理委托课税区或保税区修理、检验、测试之案件,其货物输往课税区或保税区及由课税区或保税区运回之作业程序,依第六条规定办理通关手续或按月汇报,并登录相关帐表。
  受托修理、检验、测试之课税区或保税区厂商营业项目应与受委托项目相符。对于该受托货物应设置专区存储,并设置帐卡随时记录免税货品之存入、领出及结存数量,以备查核。
  免税货物经核准输往课税区或保税区办理委托修理后,再运回港区事业者,其免税货物包括待维修之本体及供其修理所需之零、组件。
  第一项委托修理、检验、测试受理申请及审查核准事项,海关得委托自由港区管理机关办理,管理机关应将其审查结果及相关文件函知海关。

第11条


  自由港区事业得经所在地海关核准受理课税区、保税区或自由港区厂商委托办理加工、修理、检验、测试业务。
  前项货物运入及运回,应依第五条第一项第三款、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办理通关(报)手续或按月汇报,并登录相关帐表。
  办理第一项业务之自由港区事业,其受理委托之项目应与营业项目相符,办理加工者另须办妥工厂登记。但办理简单加工者,免办工厂登记。
  受理课税区厂商委托办理第一项业务之自由港区事业,其添加未税原料之货物运回课税区时,应依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课征税费。
  受理保税区或自由港区厂商委托办理第一项业务之自由港区事业,其添加未税原料之货物运出前,应编制单位用料清表送海关备查,凭以核销除帐。

第12条


  自由港区事业得填具出区展览申请书,并检附相关文件,向所在地海关申请将免税货物输往课税区展览。
  前项将免税货物输往课税区展览之案件,其货物输往课税区及由课税区运回时,应依第六条规定办理通关手续,并登录相关帐表。

第13条


  自由港区事业向海关申请将货物输往保税区、课税区或自保税区、课税区输入货物,得以按月汇报方式办理通关。但货物输往保税区,或自保税区输入,须该保税区厂商具有按月汇报资格者始得办理。
  自由港区事业货物输往课税区或受理课税区厂商委托办理加工、修理、检验、测试有添加未税原料案件经海关核准按月汇报者,应向海关提供相当保证金或担保,于担保额度内准予提货出区。但出区供修理、测试、检验、委托加工之用者,不在此限。
  经核准办理按月汇报之自由港区事业于货物入出区前,应填具申请书向海关申请按月汇报货物入出区,经核准者,自由港区事业凭海关核准通知、相关文件办理货物入出区并登帐。于次月十五日前汇总填具报单及检附入出区相关运送单、装箱单及交易凭证或相关文件等向海关办理通关手续,并以最后一批货物入出区日期视同出进口日期。
  下列货物不得办理按月汇报:
  一、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之物(货)品。
  二、应依输出入规定办理之物(货)品。
  三、汽(机)车。但依第九条核准委托加工运回之汽(机)车,不在此限。
  四、实施关税配额之货物。
  五、采取特别防卫措施之货物。
  六、输往课税区之应课货物税之货物。
  七、输往课税区展览之物(货)品。
  八、其他经海关公告不适宜汇报之货物。
  自由港区事业经核准办理按月汇报者,其货物进出区时填具之运送单、装箱单及交易凭证或相关文件内容,应与实际货物相符。
  按月汇报通关案件如有虚报或不实情事者,依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论处。

第14条


  自由港区事业依第五条第一项第三款规定运往其他自由港区货物或依第七条规定区内交易货物之通报案件,除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之物(货)品外,得向海关申请以按月汇报方式办理。
  经核准办理按月汇报之自由港区事业货物于出入区(厂)之作业程序及办理通报手续,依前条第三项规定办理,并以最后一批货物出入区(厂)日期视同出进口日期。
  按月汇报通报案件如有虚报或不实情事者,依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项规定论处。

第15条


  自由港区事业有下列情事,应向海关申报补税:
  一、依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自行发现存储货物遭窃者。
  二、依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自行盘存发现存储货物少于帐面结存数者。
  三、依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及第四项规定,运往课税区修理、测试、检验、委托加工、展览之免税货物,自核准后六个月内未运回自由港区者。
  四、依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核准展延,未于展延期限届满前运回自由港区者。
  五、依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将运入供营运之货物变更为非营运目的使用者。
  前项第三款所定六个月期间,自货物通关放行日之翌日起算。但以按月汇报方式出区者,自货物出区日之翌日起算。

第16条


  依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七条规定,自由港区事业输往国内课税区或保税区之货物,应按出区形态归列应属税则号别、输入规定,并依相关规定征免进口税费;其税则号别、税率、输入规定之适用日期以报关日期为准。
  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但书所称之附加价值,指区内事业输往课税区货物之完税价格,扣除所使用之进口未税、国产保税及国产已退税原料、物料及半制品价格之余额。
  自由港区事业之货物输往课税区时,关税之课征,依下列原则办理:
  一、经加工、制造之产品输往课税区,按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但书规定依运出港区时形态之完税价格,扣除区内附加价值后课征。但未依规定检具相关证明文件供海关查核产品区内附加价值者,按运出港区时形态之完税价格扣除百分之三十后课征。
  二、经重整或简单加工之货物输往课税区,按运出港区时形态之完税价格,扣除区内附加价值后课征。
  三、自国外输入之货物以原形态输往课税区,其完税价格之核估,依关税法及其相关规定办理。

第17条


  自由港区事业之出口货物经海关核准得移运海(空)运快递货物专区,并依海(空)运快递货物通关办法办理通关。
  前项规定由财政部关务署分阶段公告实施之。
【相关法规】海运快递货物通关办法空运快递货物通关办法

第18条


  依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自由港区事业办理有关货物进储、提领之帐务处理事项如下:
  一、货物进储及提领时,应即登录货物帐,依供营运货物及自用机器、设备二类分设帐册。
  二、帐册内容应包括料号、货物名称、型号、规格、进出仓单证号码、输出入区或区内交易凭证号码、进出仓日期、时间、数量及结存数量。
  三、自用机器、设备于运入满五年后,得自行除帐,其尚未出区者,仍应列帐管理。
  四、自用机器、设备之消耗性物料,事先向海关报备核准者,得凭领用数除帐。
  五、进储供修理之营运货物,其使用之零、组件,因情况特殊,无法编制单位用料清表时,应检附说明文件于修理前向海关申请,经核准者,得依领用数除帐,并应于次月五日前提供实际领用数清表供海关备查;未依规定申请办理者,不得依领用数除帐。
  六、存储之货物,因货物之性质自然短少,其短少部分经海关查明属实者,得予除帐。
  七、进储货物之存储期间不受限制。但储存逾二年货物,于必要时应列印报表以备海关查核。
  八、自由港区事业应设有列印相关帐册、表报之电脑必要设备,可供海关远端查核并得撷取有关资料。
  九、自由港区事业货物输往课税区或受理课税区厂商委托办理加工、修理、检验、测试有添加未税原料案件经海关核准按月汇报者,应设置“自由港区事业货物输往课税区按月汇报保证金循环使用纪录”,并随时登录保证金缴纳、出货日期、厂商名称、货品名称、规格、型号、料号、数量、货价及预估税额等,在保证金额度内分批提领出区。于办理汇报并经海关放行后,依原预扣税额逐项恢复保证金额度。

第19条


  依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自由港区事业办理有关重整、加工、制造、修理、检验、测试之帐务处理事项如下:
  一、自由港区事业货物因重整、加工、制造、修理、检验、测试等,致改变原货物名称、规格、型号、料号者,按其改变后之料号登帐,并于货物报运出口、转储或内销前,检附单位用料清表及相关文件送海关申请备查,以核销原货物帐;未依规定申请办理者,不予除帐。但未改变料号者,仍依原料号登帐。
  二、自由港区事业加工、制造货物,得依其原料之性质或型态,选择含损耗或不含损耗使用数量编制单位用料清表。
  三、委托课税区或保税区厂商修理、检验、测试、加工等,如改变原货物名称、规格、型号、料号者,应于货物运出自由港区前依规定编制单位用料清表送海关审查,经委托自由港区管理机关办理者,应送管理机关审查,管理机关应将审查结果副知海关;单位用料清表有变更者,亦同。
  四、作业过程中产生之废料、废品、下脚应另储存,定期造册向管理机关申请,由管理机关会同海关监毁,其有残余价值部分,依规定办理税费征免后,得输入课税区。
  五、委托区外厂商办理修理、测试、检验、加工所产生之废料、废品、下脚,应于复运入区时报明,并依前款规定办理。
  六、第三款委托课税区或保税区厂商修理、检验、测试、加工作业过程中产生之废料、废品、下脚,因情况特殊,且区外厂商设有二十四小时监控系统、专区存放、帐务控管完备者,经管理机关核准得不运回自由港区;管理机关得会同海关于区外办理销毁作业,其有残余价值部分,应依规定办理税费征免。

第20条


  依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自由港区事业办理有关遭窃、灾损之帐务处理事项如下:
  一、自由港区事业之免税货物遭窃,应向自由港区管理机关及警察机关报案并取得证明,并自失窃之翌日起三个月内补税除帐;其有特殊情形,得向海关申请提供保证金,暂免补税,但最长不得超过失窃之翌日起六个月。期满仍未寻回,海关即将保证金抵缴税费结案,寻回部分则退还保证金。
  二、自由港区事业之免税货物于存储期间,遭受水灾、风灾、火灾或其他天然灾害而致损毁,于灾害事实终止之翌日起一周内申报,并由自由港区管理机关证明者,得核实除帐;其产生之废品,依前条第四款规定办理税费征免。
  免税货物于存储期间变质或过期,无商业销售价值者,得依前条第四款规定办理。

第21条


  依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自由港区事业年度盘点应办理事项如下:
  一、于盘点日前二周通知海关并经海关确认。
  二、办理年度盘点时,经海关核准运出区外之加工、修理、检验、测试及展览货物应全部运回列盘及销案,其因故无法运回者,应向海关申请核准于同日办理区外年度盘点。
  三、年度盘点日期距上年度盘点日期,最少不得少于十个月,最长不得超过十四个月;其有特殊情形,事先报经海关核准者,得酌予提前或延后。
  四、自由港区事业经核准按月汇报货物,应于盘点日前汇总填具报单办理通关事宜。
  五、自由港区事业于盘点结束后,应分别造具区内与区外之供营运货物及区内自用机器、设备之盘存清册及结算报告表一式二份,于盘点结束之翌日起一个月内送海关备查;必要时得于期限届满前,向海关申请展延一个月。
  六、同一料号之原料,如以免税及已税方式进储者,年度结算时应一并列入盘点,并按实际使用数量冲销免税及已税货物帐;未能查明其实际使用数量者,应优先冲销免税原料数量;已税原料产生盘亏者,免予补税。
  七、依第五款规定办理备查时,若产生盘亏,应向海关办理补税,并于接获海关核发之补税通知之翌日起十日内缮具报单为之;产生盘盈,应提出说明并于帐册补登数量。

第22条


  依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自由港区事业经核准结束营业、废止或撤销营运许可时,应办理事项如下:
  一、于自由港区管理机关核定之翌日起停止免税货物进储。
  二、于自由港区管理机关核定之翌日起二周内办理结束盘点,并依规定造送盘存清册及结算报告表。
  三、免税货物、自用机器、设备如产生盘亏,应向海关办理补税。余存之货物于办理转储、税费征免或复运出口前,由自由港区管理机关监管。
  自由港区事业因故未能依前项规定办理结束盘点时,海关得迳依帐面结存数课征应补税捐。

第23条


  依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申请经营自由港区事业取得筹设许可者,于筹设阶段经核准废止或撤销其筹设许可时,应办理事项如下:
  一、于自由港区管理机关核定之翌日起停止自用机器、设备之进储。
  二、筹设期间减免之关税、货物税、营业税、推广贸易服务费及商港服务费,应予补征。但于自由港区管理机关核定之翌日起六个月内原货复运出口者,不在此限。
  三、前款货物于办理相关税费补征或复运出口前,依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由自由港区管理机关监管。

第24条


  依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自由港区事业有关货物控管,应办理事项如下:
  一、对货柜(物)之进储、提领、存放位置、异动及进出厂(场)区,设有一套完整之电脑控管作业,相关电脑纪录及单证保管三年。
  二、设门禁管制,负责执行货柜(物)进出厂(场)区之查对。
  三、遇有下列情事应即通报海关:
  (一)货柜(物)失窃、掉包者。
  (二)封条破损、断失、有伪造变造之嫌及封条号码与货柜(物)运送单兼出进站放行准单(以下简称运送单)所载不符者。
  (三)运送单经涂改者。
  (四)发现货柜(物)有夹藏或夹层者。
  (五)货柜(物)逾时进区或逾时未进区者。
  (六)发现进出仓货物与原申报之货名不符者。
  (七)发现不得进储之货物。
  (八)存仓货物遭受水灾、风灾、火灾或其他天然灾害而致损毁者。
  (九)存仓货物查核或盘点,发现与帐面结存数不符者。
  (十)其他违规、违章及异常情形。

第25条


  依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港区货栈应办理货物控管事项如下:
  一、卸存港区货栈之国外货物,港区货栈核对进口舱单,点收货物并确定储位后,向海关传输进仓资料讯息。
  二、课税区、保税工厂、保税仓库、物流中心货物运入港区,港区货栈点收货物并确定储位后,传输出口货物进仓证明讯息,并接收海关放行通知讯息,俾自由港区事业提领货物。
  三、加工出口区、科学工业园区、农业科技园区、其他自由港区货物运入自由港区货栈,港区货栈凭海关放行通知讯息点收货物,并供自由港区事业提领货物。
  四、自由港区事业出口货物进储港区货栈后,港区货栈传输出口货物进仓证明讯息至海关,并接收海关放行通知讯息,凭以进行后续装并柜(盘)及装船(机)作业;需运出区出口者,另签发运送单加封出区。
  五、自由港区事业运往其他自由港区货物,港区货栈于点收货物进储后,传输进仓资料讯息至海关,并接收海关放行通知讯息,凭以签发运送单出区;其有加封必要者依海关规定办理。
  六、自由港区事业运往课税区、保税区货物,港区货栈于点收货物进储后,传输进仓资料讯息至海关,并接收海关放行通知讯息,凭以签发运送单出区;其有加封必要者依海关规定办理。
  七、自由港区事业经核准按月汇报之货物,得不进储港区货栈。

第26条


  依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港区门哨单位应办理货物控管事项如下:
  一、海运进口货柜(物)卸船或由区外进储自由港区者,港区门哨单位凭运送单,核对海关核发之特别准单讯息或转运准单讯息,验明与货柜(物)标志、号码及封条完整无讹后,办理货柜(物)进区,并传输货柜动态至货柜动态资料库。
  二、空运进口货物卸机或由区外进储自由港区者,港区门哨单位凭海关核发之特别准单或转运准单讯息,验明运送单与保税运货工具或自由贸易港区专用车队标志及封条完整无讹后,办理货物进区。
  三、保税仓库、物流中心货物运入自由港区,港区门哨单位凭运送单核对保税运货工具或物流中心自营车队或契约车队、自由贸易港区专用车队标志及封条完整无讹后进区。
  四、加工出口区、科学工业园区、农业科技园区、其他自由港区之货物完成报关放行运入自由港区,港区门哨单位凭运送单核对保税运货工具或自由贸易港区专用车队标志、封条完整无讹及放行讯息进区;加工出口区、科学工业园区、农业科技园区之货物,得运入自由港区办理通关,港区门哨单位凭运送单核对无讹后进区。
  五、课税区、自用保税仓库、保税工厂货物运入自由港区,港区门哨单位凭运送单核对无讹后进区。
  六、自由港区出口货物经由区外装船(机)出口者,港区门哨单位凭港区货栈签发之运送单核对放行讯息出区。
  七、自由港区运往其他自由港区、保税区、课税区货物,港区门哨单位凭港区货栈签发之运送单核对相关放行讯息出区。
  八、自由港区事业货物因修理、测试、检验、委托加工之进出区依第五款及第七款之规定办理。其他特殊情形之进出区,港区门哨单位凭海关签发之核准文件办理。
  九、空货柜进出自由港区,港区门哨单位凭运送单出进站,并由运送人开启空货柜接受警卫人员检查。
  十、有关货柜及货物进出之动态讯息,港区门哨单位应即时登录于港区货物控管系统,并可提供海关线上查核;相关电脑纪录及单证应保管一年。
  十一、自由港区事业按月汇报货物或机器、设备因急需出区修理者,港区门哨单位凭运送单办理入出区,其于运抵港区门哨时,经抽验机制筛选必须抽核者,由门哨人员留置,并通知海关办理抽核。
  港区管理机关配合前项第十一款作业,应提供海关办理抽核之适当场所、设备,及于电子资料自动比对验证及传输系统上执行线上注检与列印运送单证、报表等机制设施,以查核货物运送情形。

第27条


  海关有正当理由认为有违反本条例之情事或就自主管理事项认有进行查核之必要者,得随时派员查核(验)货物及其相关文件、帐册、单据、信件、电脑档案等资料,被查核人应予配合并给予必要之协助;必要时并得提取货样、型录或说明书等。
  海关实施查核时应着制服或提示足以证明其身分之凭证,并应告知被查核人。海关执行查核应将经过情形作成书面纪录交在场关系人阅览后,由其中之一人会同海关一同签名或盖章;如有不能签名盖章或拒绝签名盖章者,应记明其事由。海关查核(验)货物或提取货样准用关税法第二十三条规定。

第28条


  自由港区事业以外事业之货物通关及管理,依关税法相关规定办理。

第29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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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公布条文:::


【法规内容】

第1条

  本办法依自由贸易港区设置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六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所称港区货栈,指自由贸易港区(以下简称自由港区)管理机关设立或经其核准设立,具有与港区门哨单位电脑连线之设备,及可供自由港区事业货物存储、进出区货物查验、拆装盘(柜)之场所。
第3条

  自由港区事业应设置电脑及相关连线设备,以电脑连线或电子资料传输方式处理货物通关、帐务处理及货物控管等有关作业。
第4条

  自由港区事业应办理之自主管理事项如下:
  一、自国外进储货物之通报。
  二、货物输往国外之通报。
  三、货物输往其他自由港区之通报。
  四、货物输往课税区、保税区之通关。
  五、自课税区、保税区进储货物之通关。
  六、区内交易货物之通报。
  七、修理、测试、检验、加工、展览、委托及受委托修理、测试、检验、加工之处理。
  八、进储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物(货)品之通报。
  九、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物(货)品输往国外之通报。
  十、货物及自用机器设备之帐务处理。
  十一、按月汇报货物之入出区(厂)管理。
  十二、盘点及盘存清册、结算报告表之造送。
  十三、废品、下脚及其有利用价值部分之处理。
  十四、物(货)品遭窃、遭受灾损时之处理。
  十五、门禁之管控。
  十六、制造、物流、仓储及厂(场)区作业之管理。
  十七、封条加封及核销作业。
  十八、短卸、溢卸、短装、溢装报告之填报。
  十九、加工、重整、包装、加注或更正标记、箱号作业。
  二十、看样、取样及公证作业。
  二十一、空货柜进出之检查。
  二十二、货物通关、帐务处理及货物控管之电脑资料储存作业。
  二十三、违规、违章、异常案件之报告。
  二十四、其他经自由港区管理机关或海关规定应遵行事项。
第5条

  依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向海关办理通报程序如下:
  一、国外货物进储自由港区事业时,自由港区事业应向海关传输报单通报,经海关以电脑回应纪录有案,凭以进储。
  二、自由港区事业货物输往国外时,由货物输出人于货物进储港区货栈后,向海关传输报单通报出口,经海关电脑回应纪录有案,凭以装船(机)出口。
  三、自由港区事业货物运往其他自由港区时,由自由港区事业于货物进储港区货栈后,向海关传输报单通报转运,经海关电脑回应纪录有案,凭以出进区。
  前项第二款货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进储港区货栈:
  一、进出口货物查验准则第三十条所定之货物。
  二、进出口货物查验准则第九条所定厂商之货物,且该厂商具备与自由港区管理机关货(柜)物动态资料连线之电脑设备、海关核可之仓储及查验货物所需设施。
  三、自由港区事业货物售予国际航线船舶供作燃料(油)或专用物料(含船舶日用品)。
第6条

  依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向海关办理通关程序如下:
  一、自由港区事业货物输往课税区或保税区,于进储港区货栈后,由纳税义务人向海关传输报单,依相关输入规定,完成通关取得放行讯息后,凭以出区,并依国外货物进口及进储保税区相关规定办理。
  二、课税区输往自由港区事业之货物,由货物输出人将货物运入港区货栈后,向海关传输报单,依相关输出规定,完成通关取得放行讯息后,凭以运入自由港区事业。但货物输出人不办理冲退税,且货物符合相关输出规定者,迳凭发票或载货单运入自由港区事业;课税区货物进储港区货栈直接出口者,由货物输出人向海关传输报单,依相关输出规定,完成通关取得放行讯息后,凭以装船(机)出口。
  三、保税区输往自由港区事业之货物,由货物输出人依保税货物相关规定向海关传输报单,依相关输出规定,完成通关取得放行讯息后,凭以运入自由港区事业;保税区货物进储港区货栈直接出口者,由货物输出人依保税货物相关规定向海关传输报单,依相关输出规定,完成通关取得放行讯息后,凭以装船(机)出口。
第7条

  依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自由港区事业货物区内交易,由自由港区事业传输报单向海关通报。
第8条

  申请经营自由港区事业取得筹设许可者,其筹设期间如须进储自用机器、设备,应凭自由港区管理机关核准文件,向海关申请核发临时监管编号,并分别依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向海关办理通报(关)手续,且应登录帐表,记载其名称、规格、型号、数量等资料,供海关查核。
第9条

  自由港区事业将免税货物输往课税区或保税区委托加工,应检具委托加工申请书、合约书、受托厂商工厂登记证、加工说明或图说、单位用料清表及委外运出运回核销帐务系统之操作说明,向所在地海关申请核准,经核准者,免提供税款担保。海关得视需要会同相关机关成立审查小组办理审查。
  经核准办理委托课税区或保税区加工之案件,其货物输往课税区或保税区及由课税区或保税区运回,应依第六条规定办理通关手续或按月汇报,并登录相关帐表。
  受托加工之课税区或保税区厂商须以办妥工厂登记之工厂为限,且其生产制造项目应与受委托项目相符。对于该受托加工货物应设置专区存储,并设置帐卡随时记录免税货品之存入、领出及结存数量,以备查核。
  委托加工货物以管制货品以外之货品为限。课税区厂商受托加工所添加之进口原料,除其属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项各款所列者外,得依外销品冲退原料税办法规定,申请退税;保税区厂商受托加工所添加之保税原料,得申请除帐。
  第一项委托加工受理申请及审查核准事项,海关得委托自由港区管理机关办理,管理机关应将其审查结果及相关文件函知海关。
第10条

  自由港区事业将免税货物输往课税区或保税区委托修理、检验、测试,应先填具申请书、合约书、公司统一编号、修理检测说明或图说、单位用料清表及运出运回核销帐务系统之操作说明,向所在地海关办理。但机器设备急需出区修理者,得于出区之翌日起二日内,向海关补办申请。
  经核准办理委托课税区或保税区修理、检验、测试之案件,其货物输往课税区或保税区及由课税区或保税区运回之作业程序,依第六条规定办理通关手续或按月汇报,并登录相关帐表。
  受托修理、检验、测试之课税区或保税区厂商营业项目应与受委托项目相符。对于该受托货物应设置专区存储,并设置帐卡随时记录免税货品之存入、领出及结存数量,以备查核。
  免税货物经核准输往课税区或保税区办理委托修理后,再运回港区事业者,其免税货物包括待维修之本体及供其修理所需之零、组件。
第11条

  自由港区事业得经所在地海关核准受理课税区、保税区或自由港区厂商委托办理加工、修理、检验、测试业务。
  前项货物运入及运回,应依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办理通关(报)手续或按月汇报,并登录相关帐表。
  办理第一项业务之自由港区事业,其受理委托之项目应与营业项目相符,办理加工者另须办妥工厂登记。但办理简单加工者,免办工厂登记。
  受理课税区厂商委托办理第一项业务之自由港区事业,其添加未税原料之货物运回课税区时,应依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课征税费。
  受理保税区或自由港区厂商委托办理第一项业务之自由港区事业,其添加未税原料之货物运出前,应编制单位用料清表送海关备查,凭以核销除帐。
第12条

  自由港区事业得填具出区展览申请书,并检附相关文件,向所在地海关申请将免税货物输往课税区展览。
  前项将免税货物输往课税区展览之案件,其货物输往课税区及由课税区运回时,应依第六条规定办理通关手续,并登录相关帐表。
第13条

  自由港区事业得向海关申请将货物输往保税区、课税区或自保税区、课税区输入货物,其通关以按月汇报方式办理。但货物输往保税区,或自保税区输入,须该自由港区事业及保税区厂商具有按月汇报资格者始得办理。
  自由港区事业货物输往课税区或受理课税区厂商委托办理加工、修理、检验、测试有添加未税原料案件经海关核准按月汇报者,应向海关提供相当保证金或担保,于担保额度内准予提货出区。但出区供修理、测试、检验、委托加工之用者,不在此限。
  经核准办理按月汇报之自由港区事业于货物入出区前,应填具申请书向海关申请按月汇报货物入出区,经核准者,自由港区事业凭海关核准通知、相关文件办理货物入出区并登帐。于次月十五日前汇总填具报单及检附入出区相关运送单、装箱单及交易凭证或相关文件等向海关办理通关手续,并以最后一批货物入出区日期视同出进口日期。
  下列货物不得办理按月汇报:
  一、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之物(货)品。
  二、应依输出入规定办理之物(货)品。
  三、汽(机)车。但依第九条核准委托加工运回之汽(机)车,不在此限。
  四、实施关税配额之货物。
  五、采取特别防卫措施之货物。
  六、输往课税区之应课货物税之货物。
  七、输往课税区展览之物(货)品。
  八、其他经海关公告不适宜汇报之货物。
  按月汇报通关案件如有虚报或不实情事者,依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论处。
第14条

  自由港区事业依第五条第一项第三款规定运往其他自由港区货物或依第七条规定区内交易货物之通报案件,除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之物(货)品外,得向海关申请以按月汇报方式办理。
  经核准办理按月汇报之自由港区事业货物于出入区(厂)之作业程序及办理通报手续,依第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办理,并以最后一批货物出入区(厂)日期视同出进口日期。
  按月汇报通报案件如有虚报或不实情事者,依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项规定论处。
第15条

  自由港区事业有下列情事,应向海关申报补税:
  一、依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自行发现存储货物遭窃者。
  二、依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自行盘存发现存储货物少于帐面结存数者。
  三、依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及第四项规定,运往课税区修理、测试、检验、委托加工、展览之免税货物,自核准后六个月内未运回自由港区者。
  四、依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核准展延,未于展延期限届满前运回自由港区者。
  五、依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将运入供营运之货物变更为非营运目的使用者。
  前项第三款所定六个月期间,自货物通关放行日之翌日起算。但以按月汇报方式出区者,自货物出区日之翌日起算。
第16条

  依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七条规定,自由港区事业输往国内课税区或保税区之货物,应按出区形态归列应属税则号别、输入规定,并依相关规定征免进口税费;其税则号别、税率、输入规定之适用日期以报关日期为准。
  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但书所称之附加价值,指区内事业输往课税区货物之完税价格,扣除所使用之进口未税、国产保税及国产已退税原料、物料及半制品价格之余额。
  自由港区事业之货物输往课税区时,关税之课征,依下列原则办理:
  一、经加工、制造之产品输往课税区,按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但书规定依运出港区时形态之完税价格,扣除区内附加价值后课征。但未依规定检具相关证明文件供海关查核产品区内附加价值者,按运出港区时形态之完税价格扣除百分之三十后课征。
  二、经重整或简单加工之货物输往课税区,按运出港区时形态之完税价,扣除区内附加价值后课征。
  三、自国外输入之货物以原形态输往课税区,其完税价格之核估,依关税法及其相关规定办理。
第17条

  依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自由港区事业办理有关货物进储、提领之帐务处理事项如下:
  一、货物进储及提领时,应即登录货物帐,依供营运货物及自用机器、设备二类分设帐册。
  二、帐册内容应包括料号、货物名称、型号、规格、进出仓单证号码、输出入区或区内交易凭证号码、进出仓日期、时间、数量及结存数量。
  三、自用机器、设备于运入满五年后,自行除帐。
  四、自用机器、设备之消耗性物料,事先向海关报备核准者,得凭领用数除帐。
  五、进储供修理之营运货物,其使用之零、组件,因情况特殊,无法编制单位用料清表时,应检附说明文件于修理前向海关申请,经核准者,得依领用数除帐,并应于次月五日前提供实际领用数清表供海关备查;未依规定申请办理者,不得依领用数除帐。
  六、存储之货物,因货物之性质自然短少,其短少部分经海关查明属实者,得予除帐。
  七、进储货物之存储期间不受限制。但储存逾二年货物,于必要时应列印报表以备海关查核。
  八、自由港区事业应设有列印相关帐册、表报之电脑必要设备,可供海关远端查核并得撷取有关资料。
  九、自由港区事业货物输往课税区或受理课税区厂商委托办理加工、修理、检验、测试有添加未税原料案件经海关核准按月汇报者,应设置“自由港区事业货物输往课税区按月汇报保证金循环使用纪录”,并随时登录保证金缴纳、出货日期、厂商名称、货品名称、规格、型号、料号、数量、货价及预估税额等,在保证金额度内分批提领出区。于办理汇报并经海关放行后,依原预扣税额逐项恢复保证金额度。
第18条

  依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自由港区事业办理有关重整、加工、制造之帐务处理事项如下:
  一、自由港区事业货物因重整、加工、制造等,致改变原货物名称、规格、型号、料号者,按其改变后之料号登帐,并于货物报运出口、转储或内销前,检附单位用料清表及相关文件送海关申请备查,以核销原货物帐;未依规定申请办理者,不予除帐。但未改变料号者,仍依原料号登帐。
  二、委托课税区或保税区厂商修理、检验、测试、加工等,如改变原货物名称、规格、型号、料号者,应于货物运出自由港区前依规定编制单位用料清表送海关备查;其属委托加工者,应并送管理机关备查。
  三、作业过程中产生之废料、废品、下脚应另储存,定期造册向管理机关申请,由管理机关会同海关监毁,其有残余价值部分,依规定办理税费征免后,得输入课税区。
  四、委托区外厂商办理修理、测试、检验、加工所产生之废料、废品、下脚,应于复运入区时报明,并依前款规定办理。
  五、第二款委托课税区或保税区厂商修理、检验、测试、加工作业过程中产生之废料、废品、下脚,因情况特殊,且区外厂商设有二十四小时监控系统、专区存放、帐务控管完备者,经管理机关核准得不运回自由港区;管理机关得会同海关于区外办理销毁作业,其有残余价值部分,应依规定办理税费征免。
第19条

  依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自由港区事业办理有关遭窃、灾损之帐务处理事项如下:
  一、自由港区事业之免税货物遭窃,应向自由港区管理机关及警察机关报案并取得证明,并自失窃之翌日起三个月内补税除帐;其有特殊情形,得向海关申请提供保证金,暂免补税,但最长不得超过失窃之翌日起六个月。期满仍未寻回,海关即将保证金抵缴税费结案,寻回部分则退还保证金。
  二、自由港区事业之免税货物于存储期间,遭受水灾、风灾、火灾或其他天然灾害而致损毁,于灾害事实终止之翌日起一周内申报,并由自由港区管理机关证明者,得核实除帐;其产生之废品,依前条第二款规定办理税费征免。
第20条

  依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自由港区事业年度盘点应办理事项如下:
  一、于盘点日前二周通知海关并经海关确认。
  二、办理年度盘点时,经海关核准运出区外之加工、修理、检验、测试及展览货物应全部运回列盘及销案,其因故无法运回者,应向海关申请核准于区外办理年度盘点。
  三、年度盘点日期距上年度盘点日期,最少不得少于十个月,最长不得超过十四个月;其有特殊情形,事先报经海关核准者,得酌予提前或延后。
  四、自由港区事业于盘点结束后,应分别造具区内与区外之供营运货物及区内自用机器、设备之盘存清册及结算报告表一式二份,于盘点结束之翌日起一个月内送海关备查;必要时得于期限届满前,向海关申请展延一个月。
  五、同一料号之原料,如以免税及已税方式进储者,年度结算时应一并列入盘点,并按实际使用数量冲销免税及已税货物帐;未能查明其实际使用数量者,应优先冲销免税原料数量;已税原料产生盘亏者,免予补税。
  六、依第四款规定办理备查时,若产生盘亏,应向海关办理补税,并于接获海关核发之补税通知之翌日起十日内缮具报单为之;产生盘盈,应提出说明并于帐册补登数量。
第21条

  依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自由港区事业经核准结束营业、废止或撤销营运许可时,应办理事项如下:
  一、于自由港区管理机关核定之翌日起停止免税货物进储。
  二、于自由港区管理机关核定之翌日起二周内办理结束盘点,并依规定造送盘存清册及结算报告表。
  三、免税货物、自用机器、设备如产生盘亏,应向海关办理补税。余存之货物于办理转储、税费征免或复运出口前,由自由港区管理机关监管。
  自由港区事业因故未能依前项规定办理结束盘点时,海关得迳依帐面结存数课征应补税捐。
第22条

  依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申请经营自由港区事业取得筹设取可者,于筹设阶段经核准废止或撤销其筹设许可时,应办理事项如下:
  一、于自由港区管理机关核定之翌日起停止自用机器、设备之进储。
  二、筹设期间减免之关税、货物税、营业税、推广贸易服务费及商港服务费,应予补征。但于自由港区管理机关核定之翌日起六个月内原货复运出口者,不在此限。
  三、前款货物于办理相关税费补征或复运出口前,依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由自由港区管理机关监管。
第23条

  依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自由港区事业有关货物控管,应办理事项如下:
  一、对货柜(物)之进储、提领、存放位置、异动及进出厂(场)区,设有一套完整之电脑控管作业,相关电脑纪录及单证保管三年。
  二、设门禁管制,负责执行货柜(物)进出厂(场)区之查对。
  三、遇有下列情事应即通报海关:
  (一)货柜(物)失窃、掉包者。
  (二)封条破损、断失、有伪造变造之嫌及封条号码与货柜(物)运送单兼出进站放行准单(以下简称运送单)所载不符者。
  (三)运送单经涂改者。
  (四)发现货柜(物)有夹藏或夹层者。
  (五)货柜(物)逾时进区或逾时未进区者。
  (六)发现进出仓货物与原申报之货名不符者。
  (七)发现不得进储之货物。
  (八)存仓货物遭受水灾、风灾、火灾或其他天然灾害而致损毁者。
  (九)存仓货物查核或盘点,发现与帐面结存数不符者。
  (十)其他违规、违章及异常情形。
第24条

  依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港区货栈应办理货物控管事项如下:
  一、卸存港区货栈之国外货物,港区货栈核对进口舱单,点收货物并确定储位后,向海关传输进仓资料讯息。
  二、课税区、保税工厂、保税仓库、物流中心货物运入港区货物,港区货栈点收货物并确定储位后,传输出口货物进仓证明讯息,并接收海关放行通知讯息,俾自由港区事业提领货物。
  三、加工出口区、科学工业园区、农业科技园区、其他自由港区货物运入自由港区货栈,港区货栈凭海关放行通知讯息点收货物,并供自由港区事业提领货物。
  四、自由港区事业出口货物进储港区货栈后,港区货栈传输出口货物进仓证明讯息至海关,并接收海关放行通知讯息,凭以进行后续装并柜(盘)及装船(机)作业;需运出区出口者,另签发运送单加封出区。
  五、自由港区事业运往其他自由港区货物,港区货栈于点收货物进储后,传输进仓资料讯息至海关,并接收海关放行通知讯息,凭以签发运送单出区;其有加封必要者依海关规定办理。
  六、自由港区事业运往课税区、保税区货物,港区货栈于点收货物进储后,传输进仓资料讯息至海关,并接收海关放行通知讯息,凭以签发运送单出区;其有加封必要者依海关规定办理。
  七、自由港区事业经核准按月汇报之货物,得不进储港区货栈。
第25条

  依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港区门哨单位应办理货物控管事项如下:
  一、海运进口货柜(物)卸船或由区外进储自由港区者,港区门哨单位凭运送单,核对海关核发之特别准单讯息或转运准单讯息,验明与货柜(物)标志、号码及封条完整无讹后,办理货柜(物)进区,并传输货柜动态至货柜动态资料库。
  二、空运进口货物卸机或由区外进储自由港区者,港区门哨单位凭海关核发之特别准单或转运准单讯息,验明运送单与保税运货工具或自由贸易港区专用车队标志及封条完整无讹后,办理货物进区。
  三、保税仓库、物流中心货物运入自由港区,港区门哨单位凭运送单核对保税运货工具或物流中心自营车队或契约车队、自由贸易港区专用车队标志及封条完整无讹后进区。
  四、加工出口区、科学工业园区、农业科技园区、其他自由港区之货物完成报关放行运入自由港区,港区门哨单位凭运送单核对保税运货工具或自由贸易港区专用车队标志、封条完整无讹及放行讯息进区;加工出口区、科学工业园区、农业科技园区之货物,得运入自由港区办理通关,港区门哨单位凭运送单核对无讹后进区。
  五、课税区、自用保税仓库、保税工厂货物运入自由港区,港区门哨单位凭运送单核对无讹后进区。
  六、自由港区出口货物经由区外装船(机)出口者,港区门哨单位凭港区货栈签发之运送单核对放行讯息出区。
  七、自由港区运往其他自由港区、保税区、课税区货物,港区门哨单位凭港区货栈签发之运送单核对相关放行讯息出区。
  八、自由港区事业货物因修理、测试、检验、委托加工之进出区依第五款及第七款之规定办理。其他特殊情形之进出区,港区门哨单位凭海关签发之核准文件办理。
  九、空货柜进出自由港区,港区门哨单位凭运送单出进站,并由运送人开启空货柜接受警卫人员检查。
  十、有关货柜及货物进出之动态讯息,港区门哨单位应即时登录于港区货物控管系统,并可提供海关线上查核;相关电脑纪录及单证应保管一年。
  十一、自由港区事业按月汇报货物或机器、设备因急需出区修理者,港区门哨单位凭运送单办理入出区,其于运抵港区门哨时,经抽验机制筛选必须抽核者,由门哨人员留置,并通知海关办理抽核。
  港区管理机关配合前项第十一款作业,应提供海关办理抽核之适当场所、设备,及于电子资料自动比对验证及传输系统上执行线上注检与列印运送单证、报表等机制设施,以查核货物运送情形。
第26条

  海关有正当理由认为有违反本条例之情事或就自主管理事项认有进行查核之必要者,得随时派员查核(验)货物及其相关文件、帐册、单据、信件、电脑档案等资料,被查核人应予配合并给予必要之协助;必要时并得提取货样、型录或说明书等。海关实施查核时应着制服或佩带徽章或提示足以证明其身分之其他凭证,并应告知被查核人。海关执行查核应将经过情形作成书面纪录交在场关系人阅览后,由其中之一人会同海关一同签名或盖章;如有不能签名盖章或拒绝签名盖章者,应记明其事由。海关查核(验)货物或提取货样准用关税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第27条

  自由港区事业以外事业之货物通关及管理,依关税法相关规定办理。
第28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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