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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自由贸易港区申请设置办法

【公布日期】102.07.23 【公布机关】交通部

【法规沿革】
1.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行政院院台经字第0920045141号令订定发布全文15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2.中华民国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行政院院台经字第0980006367号令修正发布第10条条文
3.中华民国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交通部交航字第0990085005号令修正发布全文15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4.中华民国一百年十月三日交通部交航字第1000009199号令修正发布第4、5、6、11条条文;增订第7-1条条文【原条文
5.中华民国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交通部交航字第10250095271号令修正发布全文15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法规内容】

第1条


  本办法依自由贸易港区设置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八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依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申请设置自由贸易港区(以下简称自由港区)之土地,其区位应符合下列各款要件之一:
  一、位于国际航空站、国际港口管制区域(以下简称海空港管制区)内者。
  二、位于海空港管制区外,且与海空港管制区相连接宽度达三十公尺以上者。
  三、位于海空港管制区外,因道路或水路穿越而与海空港管制区分隔,得以专属通道连接,并与海空港管制区结合形成整体管制区域者。
  四、位于海空港管制区外,与海空港管制区间得辟设长度一公里以内之专属道路连接,且该专属道路无其他联外出口者。
  五、位于海空港管制区外,与海空港管制区间,能运用科技设施进行周延货况追踪者。
  前项第二款至第五款之土地,面积应达三十公顷以上或经国际航空站、国际港口管理机关(构)同意,与海空港管制区土地合并开发者。
  自由港区周边应设置足与外界隔绝之管制设施。

第3条


  受理申请设置自由港区之机关如下:
  一、依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提出申请之案件,为主管机关。
  二、依本条例第七条第一项规定提出申请之案件,为国际航空站、国际港口之自由港区管理机关。

第4条


  依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申请设置自由港区者,应检具下列文件一式八份,以书面向前条受理机关提出申请:
  一、可行性规划报告。
  二、营运计划书。
  三、投资财务计划。
  四、位置图、地籍图、土地清册、土地登记簿誊本、土地使用分区及编定类别证明。
  五、申请人非土地所有权人时,应检附土地使用同意书。
  六、土地区位属第二条第一项第二款至第五款之一,且需向土地主管机关申请划设编定为适当用地者,其已提出申请之证明文件。
  七、依“开发行为应实施环境影响评估细目及范围认定标准”规定,应实施环境影响评估之自由港区开发者,其通过环评之证明文件。

第5条


  前条第一款可行性规划报告之内容,应包含下列事项:
  一、现况分析:既有自由港区范围、基础设施、进驻产业分析、营运现况及效能、与相关计划开发配合情形。
  二、设置需求分析:自由港区与腹地市场间之交通运输(铁公路及海空运航线)、产业关联、发展之营运模式及区位分工。
  三、设置计划:设置(变更)自由港区范围、基础设施(含基本设施及相关公共设施、用水、用电量规划)、土地使用、分期开发计划(含分期分区之内容、期程、配置等说明)。
  四、货柜(物)控管规划:电子资料自动比对验证及传输系统、货柜(物)运送控管机制。
  五、管制规划:交通系统动线规划、门哨及管制区划设与执行规划。
  六、防灾及紧急应变计划。
  七、划设范围内已有厂商者,应就区内无法或无意愿成为自由港区事业之原有厂商,另行提出管理规划。

第6条


  前条第四款货柜(物)控管规划之内容,应包含设置适当之检查场所及下列控管机制设施:
  一、电子资料自动比对验证及传输系统:对于载运货物入出自由港区之人员、车辆、货柜(物)及运送单证等资讯,能以电子资料自动比对验证,并能将上述动态资讯,连结传输至货柜物动态资料库。
  二、货柜(物)运送控管机制:自由港区与他自由港区或海空港管制区间之货柜(物)运送,应采用科技设施或其他控管机制,有效监督货柜(物)入出区及运送期间之路径、运输状况等动态讯息。但未建立运送控管机制者,其货柜(物)应办理通关后始得运送出区。
  三、异常讯息处理机制:对于前二款之控管机制遇有异常状况,能即时显示异常讯息并有效通报各有关单位处理。
  符合第二条第一项第五款要件之土地申请设置自由港区者,除依据前项规定办理外,并应依本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设置科技电子追踪控管设备,对入出区之货柜(物),进行全程之货况追踪。
  各级审查机制应确实审查自由港区依前二项规定设置之检查场所及控管机制设施,对于人员、车辆及货柜(物)入出自由港区之控管处理,符合快速便捷、安全维护、预防犯罪之基本需求。
  第一项及第二项所定相关之单证及电子资料,应由自由港区管理机关保存一年。
  依规定设置之检查场所,得以自由港区内之货柜集散站查验区或港区货栈替代。但申请人应协同管理机关规划货柜(物)控管机制。

第7条


  第四条第二款营运计划书之内容,应包含下列事项:
  一、自由港区之营运组织。
  二、自由港区之营运构想。
  三、自由港区货栈之设置。
  四、招商计划及未来经营特色。

第8条


  第四条第三款投资财务计划之内容,应包含下列事项:
  一、投资成本概估。
  二、财务效益分析(含自偿性分析、投资效益分析)。
  三、经济及社会效益分析。

第9条


  海空港之自由港区管理机关受理设置自由贸易港区申请之审查程序如下:
  一、于受理申请书件证明齐备之次日起三十日内,举行公听会并完成初步审核。
  二、经初步审核同意者,应报请主管机关审查;其有不合于申请划设之资格、条件或确有管理上之困难者,应不予同意。
  本条例第七条第三项所定确有管理上之困难,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依该航空站或港口之运输作业能量已呈饱和而无扩充之计划。
  二、无法提出适当之管理机关组织因应计划。
  三、其他执行本条例第九条所定职掌事项有窒碍难行之因素。

第10条


  主管机关办理自由港区申请设置案件之审查程序如下:
  一、于受理申请书件证明齐备之次日起十日内函请土地所在地之直辖市、县(市)政府、财政部及相关机关于二十日内就其业管部分表示意见。
  二、于接获前款有关机关回复意见及划设编定适当用地之核定后十五日内,完成初步审核。
  三、初步审核同意者,应即选定管理机关并加具管理计划书,核转行政院核定。初步审核对申请书件证明有补正意见或不予同意者,应即附具理由函复申请人。
  前项第三款之管理计划书应包括内容如下:
  一、自由港区管理机关组织。
  二、自由港区管理运作与安全维护之规划及执行。
  三、自由港区结束营运后之善后处理机制。

第11条


  经行政院核定设置自由港区者,其自由港区管理机关应即依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拟订相关收费标准,并于核发营运许可时发布施行。
  经行政院核定不予设置者,由主管机关述明理由函复申请人。

第12条


  自由港区经核定设置后,申请人应依可行性规划报告、营运计划书及管理计划书之内容,进行开发。
  申请计划变更者,应检具第四条规定文件向主管机关申请核准,并报请行政院备查。
  前项申请变更计划之内容,涉及总目标改变、申设面积、时程调整达计划面积或计划时程之三分之一以上者,应由主管机关述明理由,报请行政院核定。
  第二项申请变更事项,涉及其他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职掌者,主管机关应先会商各该机关意见。

第13条


  自由港区未按核定之开发兴建期程完成兴建,自全部或一部之期限届至之日起逾三年,申请人仍未取得营运许可者,主管机关应命其限期改善;届期不改善或改善无效,主管机关经报请行政院同意后废止原核定。
  依前项规定执行限期改善之处分时,应以书面通知,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缺失之具体事实。
  二、改善缺失之期限。
  三、改善后应达到之标准。
  四、届期未完成改善之处理。

第14条


  自由港区完成开发兴建后,申请人应向主管机关申请营运许可。
  主管机关受理前项申请后,应会同有关机关实地会勘,并得提出改善建议,限期命申请人改善;届期未改善者,由主管机关驳回其营运许可之申请。
  自由港区采分期分区营运者,主管机关于分期分区会勘无虞后,分期分区许可其营运。

第15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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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一百年十月三日公布条文:::
 

【法规内容】

第1条

  本办法依自由贸易港区设置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依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申请设置自由贸易港区(以下简称自由港区)之土地,其区位应符合下列各款要件之一:
  一、位于国际航空站、国际港口管制区域(以下简称海空港管制区)内者。
  二、位于海空港管制区外,且与海空港管制区相连接宽度达三十公尺以上者。
  三、位于海空港管制区外,因道路或水路穿越而与海空港管制区分隔,得以专属通道连接,并与海空港管制区结合形成整体管制区域者。
  四、位于海空港管制区外,与海空港管制区间得辟设长度一公里以内之专属道路连接,且该专属道路无其他联外出口者。
  五、位于海空港管制区外,与海空港管制区间,能运用科技设施进行周延货况追踪者。
  前项第二款至第五款之土地,面积应达三十公顷以上或符合下列各款要件之一:
  一、配合国家经济发展政策,且能达成设置自由港区之效益者。
  二、经国际航空站、国际港口管理机关同意,将海空港管制区土地合并开发申请设置者。自由港区周边应设置足与外界隔绝之管制设施。
第3条

  依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申请设置自由港区之案件,受理申请机关为主管机关;其余案件受理申请机关为国际航空站、国际港口管理机关。
第4条

  申请人依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申请设置自由港区时,应填具申请书,并检具下列文件一式五份,向受理机关提出申请,且副知土地所在地之直辖市、县(市)政府及财政部:
  一、可行性规划报告。
  二、营运计划书。
  三、投资财务计划。
  四、位置图、地籍图、土地清册、土地登记簿誊本、土地使用分区及编定类别证明。
  五、申请人非土地所有权人时,应检附土地使用同意书。
  六、土地区位属第二条第一项第二款至第五款之一,且需向土地主管机关申请划设编定为适当用地者,其已提出申请之证明文件。
  七、依“开发行为应实施环境影响评估细目及范围认定标准”规定,应实施环境影响评估之自由港区开发者,其通过环评之证明文件。
第5条

  前条第一款所定可行性规划报告,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现况分析:既有自由港区范围、基础设施、进驻产业分析、营运现况及效能、与相关计划开发配合情形。
  二、设置需求分析:自由港区与腹地市场间之交通运输(铁公路及海空运航线)、产业关联、发展之营运模式及区位分工。
  三、设置计划:设置(变更)自由港区范围、基础设施(含基本设施及相关公共设施、用水、用电量规划)、土地使用、分期开发计划(含分期分区之内容、期程、配置等说明)。
  四、货柜(物)控管规划:电子资料自动比对验证及传输系统、货柜(物)运送控管机制。
  五、管制规划:交通系统动线规划、门哨及管制区划设与执行规划。
  六、防灾及紧急应变计划。
  七、划设范围内已有厂商者,应就区内无法或无意愿成为自由港区事业之原有厂商,另行提出管理规划。
第6条

  前条第四款之规划内容,包含设置适当之检查场所及下列控管机制设施:
  一、电子资料自动比对验证及传输系统:对于载运货物入出自由港区之人员、车辆、货柜(物)及运送单证等资讯,能以电子资料自动比对验证,并能将上述动态资讯,连结传输至货柜物动态资料库。
  二、货柜(物)运送控管机制:自由港区与他自由港区或海空港管制区间之货柜(物)运送,应采用科技设施或其他控管机制,有效监督货柜(物)入出区及运送期间之路径、运输状况等动态讯息。但未建立运送控管机制者,其货柜(物)应办理通关后始得运送出区。
  三、异常讯息处理机制:对于前二款之控管机制遇有异常状况,能即时显示异常讯息并有效通报各有关处理机制,以利迅速研处。
  以合于第二条第一项第五款要件之土地申请设置自由港区者,除依据前项规定办理外,并应依本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设置科技电子追踪控管设备,对入出区之货柜(物),进行全程之货况追踪。
  各级审查机制应确实审查自由港区依前二项规定设置之检查场所及控管机制设施,对于人员、车辆及货柜(物)入出自由港区之控管处理,符合快速便捷、安全维护、预防犯罪之基本需求。
  第一项及第二项所定相关之单证及电子资料,应由自由港区管理机关保存一年。
  依规定设置之检查场所,得以管制区内之货柜集散站查验区或港区货栈替代。但申请人应协同管理机关规划货柜(物)控管机制。
第7条

  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之营运计划书,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自由港区之营运组织。
  二、自由港区之营运构想。
  三、自由港区货栈之设置。
  四、招商计划及未来经营特色。
第7-1条

  第四条第三款规定之投资财务计划,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投资成本概估。
  二、财务效益分析(含自偿性分析、投资效益分析)。
  三、经济及社会效益分析。
第8条

  海空港管理机关受理设置自由贸易港区申请之审查程序如下:
  一、应于受理申请书件证明齐备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完成初步审核。
  二、经初步审核同意者,应报请主管机关审查,并同时副知土地所在地之直辖市、县(市)政府及财政部。其有不合于申请划设之资格、条件或确有财务上、管理上之困难者,得报经主管机关核可后,不予同意。
  本条例第七条第三项所定确有管理上之困难,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依该航空站或港口之运输作业能量已呈饱和而无扩充之计划。
  二、无法提出适当之管理机关组织因应计划。
  三、其他执行本条例第九条所定职掌事项有窒碍难行之因素。
第9条

  主管机关受理设置自由港区申请之审查程序如下:
  一、于受理申请书件证明齐备之次日起十日内函请土地所在地之直辖市、县(市)政府就地方发展之需求性,财政部就管理可行性于二十日内表示意见。
  二、于接获前款有关机关回复意见及划设编定适当用地之核定后十五日内,完成初步审核。
  三、初步审核同意者,应即选定管理机关并加具管理计划书,核转行政院核定。初步审核对申请书件证明有补正意见或不予同意者,应即附具理由函复申请人。
  前项第三款之管理计划书应包括内容如下:
  一、自由港区管理机关组织。
  二、自由港区管理运作与安全维护之规划及执行。
  三、管理机关对营运机关(构)结束营运后之善后处理机制。
第10条

  经行政院核定设置自由港区者,其自由港区管理机关应即依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拟订相关收费标准,并于核发营运许可时发布施行。
  经行政院核定不予设置者,由主管机关述明理由函复申请人。
第11条

  自由港区经核定设置后,申请人应依可行性规划报告、营运计划书及主管机关所定管理计划之内容,进行开发。
  申请计划变更者,应检具第四条规定文件向主管机关申请核准,并报请行政院备查。
  前项申请变更计划之内容,涉及总目标改变、申设面积、时程调整达计划面积或计划时程之三分之一以上者,应由主管机关述明理由,报请行政院核定。
  第二项申请变更事项,涉及其他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职掌者,主管机关应先会商各该机关意见。
第12条

  自由港区开发期间,主管机关得会同相关机关及管理机关进行实地会勘;如有未依可行性规划报告、营运计划书及管理计划书之内容进行开发兴建者,主管机关得命申请人限期改善。
第13条

  申请人未按核定之开发兴建期程完成兴建,自全部或一部之期限届至之日起逾三年,申请人仍未取得营运许可者,主管机关应命其限期改善;届期不改善或改善无效,主管机关经报请行政院同意后得命其于一定期间内停止全部或一部之营运,并废止原核定。
  依前项规定执行限期改善之处分时,应以书面通知,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缺失之具体事实。
  二、改善缺失之期限。
  三、改善后应达到之标准。
  四、届期未完成改善之处理。
第14条

  申请人于自由港区完成开发兴建后,应向主管机关申请发给营运许可。
  前项申请,主管机关应会同有关机关实地会勘。
  前项会勘,主管机关或有关机关得提出改善建议,并得限期命其改善;管理机关未改善前,主管机关得不发给营运许可。
  自由港区分期分区营运者,得采分期分区会勘,并分期分区发给营运许可。
  未取得营运许可前,自由港区不得开始营运。
第15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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