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在位置】六法首页 〉〉 超连结法规
【贴心小帮手】
(1)免费索取word档(2)PC键盘CTRL+滑鼠滚轮往前滑动,调整放大﹝字型比例﹞100%~400%(3)寻找本页关键字,PC键盘最左下CTRL+﹝F﹞,输入您的关键字(4)PC键盘上方﹝F5﹞重新整理,重载最新页面!

【法规名称】
 

自由贸易港区入出及居住管理办法

【公布日期】102.07.22 【公布机关】交通部

【法规沿革】
1.中华民国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交通部交航字第0990085012号令订定发布全文14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2.中华民国九十九年九月一日交通部交航字第09900079951号令修正发布第2、4、5、7、13条条文
3.中华民国一百年八月十九日交通部交航字第1000007824号令修正发布第2~4、10条条文【原条文
4.中华民国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交通部交航字第10250098051号令修正发布全文13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法规内容】

第1条


  本办法依自由贸易港区设置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下列人员有必要于自由贸易港区(以下简称自由港区)停留二十四小时以上者,应由下列各款所定申请人于事前检附身分证明文件,叙明事由及处所,向自由港区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管理机关)申请,经取得同意文件后,始得入区居住:
  一、公务机关管理人员:由各机关申请。
  二、自由港区营运机构(以下简称营运机构)值勤人员或保全人员:由营运机构申请。
  三、自由港区内之事业值勤员工:由所属事业申请。
  四、进入自由港区商务人士:由相关事业申请。
  五、其他基于业务需要、安全维护等正当事由,有必要于区内居留者:由所属事业或个人申请。
  大陆地区、港、澳地区人士或具外国籍者,为第一项申请时,须另检具下列文件:
  一、护照或入出境许可证件。
  二、外侨居留证。

第3条


  入出自由港区之人员及车辆应凭管理机关核发之入出许可证或通行证,并接受警察人员或营运机构保全人员检查后,始得入出自由港区。

第4条


  自由港区人员、车辆入出许可证或通行证种类如下:
  一、长期入出许可证或通行证:效期二十四小时以上未逾五年。
  二、临时入出许可证或通行证:效期未逾二十四小时。
  自由港区内之事业员工申请前项长期入出许可证或通行证者,应由申请人于事前检附身分证明文件,叙明入出事由、期限及范围,由其所属事业汇整后,向管理机关申请,经取得同意后始得入出。
  管理机关核发第一项长期或临时入出许可证或通行证时,应于许可证或通行证上加注使用期限及通行自由港区之范围。

第5条


  以非经常性业务、参访或特殊状况须临时入出自由港区者,应检附下列文件向管理机关申请前条第一项第二款之临时入出许可证或通行证:
  一、申请人员临时入出许可证或通行证,应检附身分证明文件及登记事由。
  二、申请车辆临时入出许可证或通行证,应由公务机关、营运机构、事业或驾驶人检附行车执照正本。

第6条


  申请车辆长期入出许可证或通行证者,应由公务机关、营运机构或事业检附申请书、行车执照影本及有关资料向管理机关申请。

第7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发人员长期入出许可证或通行证;已核发者,撤销其许可并注销其许可证或通行证:
  一、经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确定,尚未执行或执行未毕,或因案通缉中。
  二、限制或禁止入出境,或经司法或军法机关限制出境。

第8条


  遗失长期入出许可证或通行证时,申请人应出具证明文件向原核发机关申请补发。
  遗失临时入出许可证或通行证,申请人应声明遗失理由并缴交重制规费后始得入出自由港区。

第9条


  自由港区内之事业经管理机关核准结束营业、撤销、废止营运或其领用长期入出许可证或通行证人员因死亡、离职或无入出港区之必要者,应由其所属事业缴还所领用许可证或通行证,未缴还者,由管理机关迳予废止其许可并注销其许可证或通行证。车辆长期入出许可证或通行证,亦同。

第10条


  长期入出许可证或通行证因故无法辨识者,申请人应主动提出换发申请,并同时缴回旧证。

第11条


  持有下列相关许可放行文件者,得入出空港自由港区之指定地点:
  一、持有机场通行工作证之从事拖运盘柜货物之航空站地勤业作业人员,得入出空港自由港区连接机坪专用道路之作业区域。
  二、持有营运机构核发陪验证明文件之报关人员,得入出自由港区之货柜(物)集散站验货区域。

第12条


  管理机关得将下列事项委托警察机关或营运机构办理:
  一、第四条第六条人员、车辆之长期入出许可证或通行证申请之受理、审核、制作、收缴及规费收取。
  二、第五条临时入出许可证或通行证申请之审核及遗失之处理。
  管理机关得将第二条居住许可申请之受理、审核委托营运机构办理。
  管理机关依前二项规定为委托行为时,应将委托事项及法规依据公告之,并刊登政府公报。

第13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回首页>>

:::民国一百年八月十九日公布条文:::

【法规内容】

第1条

  本办法依自由贸易港区设置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下列人员有必要于自由贸易港区(以下简称自由港区)停留二十四小时以上者,应由下列各款所定申请人于事前检附身分证明文件,叙明事由及处所,向自由港区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管理机关)申请,经取得同意文件后,始得入区居住:
  一、公务机关管理人员:由各机关申请。
  二、自由港区营运机构(以下简称营运机构)值勤人员或保全人员:由营 运机构申请。
  三、自由港区内之事业值勤员工:由所属事业申请。
  四、进入自由港区商务人士:由相关事业申请。
  五、其他基于业务需要、安全维护等正当事由,有必要于区内居留者:由 所属事业或个人申请。
  于自由港区内停留二十四小时以上者,视为居住,应依前项规定申请同意。
  大陆地区、港、澳地区人士或具外国籍者,为第一项申请时,须另检具下列文件:
  一、护照或入出境许可证件。
  二、外侨居留证。
第3条

  入出自由港区之人员、车辆及物品应凭管理机关核发之入出许可证或相关许可放行文件,并接受警察人员或营运机构保全人员检查后,始得入出自由港区。
第4条

  自由港区人员、车辆入出许可证种类如下:
  一、长期入出许可证,效期二十四小时以上未逾五年之入出许可证。
  二、临时入出许可证,效期未逾二十四小时之入出许可证。
  自由港区内之事业员工申请前项长期入出许可证者,应由申请人于事前检附身分证明文件,叙明入出事由、期限及范围,由其所属事业汇整后,向管理机关申请,经取得同意后始得入出。
  管理机关核发第一项长期或临时入出许可证时,应于许可证上加注使用期限及通行自由港区之范围。
第5条

  以非经常性业务、参访或特殊状况须临时入出自由港区者,应检附下列文件向管理机关申请前条第一项第二款之临时入出许可证:
  一、申请人员临时入出许可证,应检附身分证明文件及登记事由。
  二、申请车辆临时入出许可证,应由公务机关、营运机构、事业或驾驶人 检附行车执照正本。
第6条

  申请车辆长期入出许可证者,应由公务机关、营运机构或事业检附申请书、行车执照影本及有关资料向管理机关申请。
第7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发人员长期入出许可证;已核发者,撤销其许可并注销其许可证:
  一、经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确定,尚未执行或执行未毕,或因案通缉中。
  二、限制或禁止入出境,或经司法或军法机关限制出境。
第8条

  物品入出自由港区时应凭相关许可放行文件或电子资料讯息接受查验登记站必要之检查,检查相符者始准予入出自由港区。
第9条

  遗失长期入出许可证时,申请人应出具证明文件向原核发机关申请补发。
  遗失临时入出许可证,申请人应声明遗失理由并缴交重制规费后始得入出自由港区。
第10条

  自由港区内之事业经管理机关核准结束营业、撤销、废止营运或其领用长期入出许可证人员因死亡、离职或无入出港区之必要者,应由其所属事业缴还所领用许可证,未缴还者,由管理机关迳予废止其许可并注销其许可证。车辆长期入出许可证,亦同。
第11条

  长期入出许可证因故无法辨识者,申请人应主动提出换发申请,并同时缴回旧证。
第12条

  持有下列相关许可放行文件者,得入出空港自由港区之指定地点:
  一、持有机场通行工作证之从事拖运盘柜货物之航空站地勤业作业人员, 得入出空港自由港区连接机坪专用道路之作业区域。
  二、持有营运机构核发陪验证明文件之报关人员,得入出自由港区之货柜 (物)集散站验货区域。
第13条

  管理机关得将下列事项委托警察机关或营运机构办理:
  一、第四条第六条人员、车辆之长期入出许可证申请之受理、审核、制 作、收缴及规费收取。
  二、第五条临时入出许可证申请之审核及遗失之处理。
  管理机关得将第二条居住许可申请之受理、审核委托营运机构办理。
  管理机关依前二项规定为委托行为时,应将委托事项及法规依据公告之,并刊登政府公报。
第14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回首页〉〉
【编注】本档提供学习与参考为原则;如需正式引用请以官方公告版为准。如有发现待更正部份及您所需本站未收编之法规,敬请告知,谢谢!S-link 电子六法全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