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
第二條及前條核准籌辦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者,核准籌辦期間為一年。但有正當理由,得於期間屆滿前敘明理由,向民航局申請核轉交通部同意延展。
依前項規定申請延展者,延展期間不得逾一年,並以一次為限。
第7條
以飛機或直昇機從事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者,其起飛及降落應於航空站或民營飛行場為之,飛航申請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使用民用機場及民營飛行場應於預計起飛二工作日前、使用軍民合用機場應於預計起飛三工作日前,由航空器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檢附下列文件向民航局申請核准:
(一)申請書(如
附件二)。
(二)責任保險證明文件。
(三)搭載乘員名冊(如
附件三)。搭載乘員名冊因故變更時,應於起飛前送交航空站、民營飛行場之經營人或管理人。
二、因故取消已核准之飛航,應於起飛前向有關航空站、民營飛行場之經營人或管理人報備。
三、經核准之飛航,以飛航通知單(如
附件四)離到時間前後各二十四小時內為有效。
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代理人,申請國內飛航應以民用航空運輸業或經營商務專機之普通航空業為限;申請國際飛航應以具有經營國際運送業務之民用航空運輸業或經營國際商務專機之普通航空業為限;申請維修運渡或試飛之飛航,得由維修廠代理提出。
民航局對於機場航空器起降額度、時間帶及航空站設施,應優先提供予公共運輸使用,並得視使用情形對第一項之飛航申請予以限制或不予核准。
第一項飛航申請或變更之受理及核准,民航局得委託航空站經營人辦理。
民航局依前項規定為委託行為時,應將委託之對象、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於政府公報。
--104年7月30日修正前條文--
以飛機或直昇機從事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者,其起飛及降落應於航空站或民營飛行場為之,飛航申請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使用民用機場及民營飛行場應於預計起飛二工作日前、使用軍民合用機場應於預計起飛三工作日前,由航空器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檢附下列文件向民航局申請核准:
(一)申請書(如附件二)。
(二)責任保險證明文件。
(三)搭載乘員名冊(如附件三)。搭載乘員名冊因故變更時,應於起飛前送交民航局、航空站、民營飛行場之經營人或管理人。
二、因故取消已核准之飛航,應事先向有關航空站、民營飛行場之經營人或管理人報備。
三、經核准之飛航,以飛航通知單(如附件四)預計離到時間前後各二十四小時內為有效。
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代理人,申請國內飛航應以民用航空運輸業或經營商務專機之普通航空業為限;申請國際飛航應以具有經營國際運送業務之民用航空運輸業或經營國際商務專機之普通航空業為限;申請維修運渡或試飛之飛航,得由維修廠代理提出。
民航局對於機場航空器起降額度、時間帶及航空站設施,應優先提供予公共運輸使用,並得視使用情形對第一項之飛航申請予以限制或不予核准。
--102年3月20日修正前條文--
自用航空器之起飛及降落應於航空站為之,其飛航申請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使用民用機場應於預計起飛二工作日前、使用軍民合用機場應於預計起飛四工作日前,由航空器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檢附下列文件向民航局申請核准:
(一)申請書(如附件二)。
(二)責任保險證明文件。
(三)搭載乘員名冊(如附件三)。搭載乘員名冊因故變更時,應於起飛前送交民航局及航空站。
二、因故取消已核准之飛航,應事先向有關航空站報備。
三、經核准之飛航,以飛航通知單(如附件四)預計離到時間前後各二十四小時內為有效。
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代理人,申請國內飛航應以民用航空運輸業或經營商務專機之普通航空業為限;申請國際飛航應以具有經營國際運送業務之民用航空運輸業或經營國際商務專機之普通航空業為限;申請維修運渡或試飛之飛航,得由維修廠代理提出。
民航局對於機場航空器起降額度、時間帶及航空站設施,應優先提供予公共運輸使用,並得視使用情形對第一項之飛航申請予以限制或不予核准。
第7-1條
以自由氣球從事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者,應於活動一個月前,檢附活動計畫書向民航局申請核准。
前項活動計畫書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申請事由。
二、活動內容(含航空器國籍標誌及登記號碼、活動預計起訖時間)。
三、活動空域(含使用空域之範圍、高度及時段)。
四、使用臨時性起降場所相關文件。
五、責任保險證明文件。
前項第三款之活動空域,應依飛航規則相關規定辦理。
第二項第四款之臨時性起降場所,應依民營飛行場管理規則第
二十一條規定辦理。
以自由氣球從事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者,應於起飛前,將搭載乘員名冊(如
附件三),通報民航局指定之航空站備查;搭載乘員名冊因故變更時,亦同。
政府各級機關以所有之自由氣球從事飛航活動者,準用本條規定辦理。
第8條
從事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者,有下列情形者,應依法向有關機關辦妥登記後十五日內,報請民航局備查:
一、地址變更。
二、個人變更姓名。
三、法人變更名稱、代表人、董(理)事、監察人(監事)。
第9條
從事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者,應投保責任保險。
前項投保責任保險金額,準用
航空客貨損害賠償辦法之規定。
第10條
從事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者攜帶危險物品時,應依
危險物品空運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11條
從事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者,不得以其航空器從事營利性飛航或出租供他人從事飛航活動。
第12條
從事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者,其搭載乘員名冊及貨物艙單或其電子檔,應自起飛之日起至少保存二年,以備民航局查核。
--104年7月30日修正前條文--
從事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者,應自起飛之日起保存搭載乘員名冊及貨物艙單二年以上,以備查核。
第13條
民航局應派員檢查從事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者之各項人員、設備、飛航作業及活動,受檢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結果發現有缺失者,應通知其限期改善。
第13-1條
申請核准籌辦或從事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者,其應繳納之審查費如下:
一、依
第二條申請核准籌辦者,應繳納審查費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二、依
第四條申請核准從事活動者,應繳納審查費新臺幣二萬一千元。
第13-2條
本規則各項飛航申請得於民航局所指定之資訊系統以電子化方式為之。
第14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回頁首〉〉
<@lawsdow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