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經營機關得視自然保護區內環境特性及生態狀況劃分下列各區,並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管理之:
一、核心區:指受保護對象之主要生存、棲息、繁衍及族群最集中或地質地形最脆弱敏感之區域,並具易辨識區隔之天然或人為界線,區內僅供科學研究及生態監測活動。
二、緩衝區:指位於核心區外圍,隔離外界與核心區,以減少外在環境對核心區之影響。區內可進行與核心區相關之科學研究與生態及人文監測活動,並容許有限度之環境教育活動。
三、永續利用區:指位於緩衝區外圍,以維護保育對象的生存、繁衍,並促進鄰近社區之發展,區內資源容許有限度之利用。
第8條
管理經營機關得將下列自然保護區管理事務項目,委託或補助研究機構、民間保育團體、個人(以下簡稱管理單位)辦理。
一、自然保護區內生態資源調查、環境監測及資料庫之建立。
二、自然保護區之資源維護及管理。
三、自然保護區內科學研究、教育宣導等活動之舉辦及許可。
第9條
自然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採折花木,或於樹木、岩石、標示、解說牌或其他土地定著物加刻文字或圖形。
二、經營流動攤販。
三、隨地吐痰、拋棄瓜果、紙屑或其他廢棄物。
四、污染地面、牆壁、樑柱、水體、空氣或製造噪音。
五、騷擾或毀損野生動物巢穴。
六、擅自進入自然保護區內。
第10條
在自然保護區之核心區與緩衝區,有下列情形,應經管理經營機關許可後進入。
一、為學術研究必要者。
二、為控制或防護傳染疫病所必要者。
三、為維護原有之自然環境所必要者。
前項進入之期間、範圍、人數以及從事之行為種類、地點等事項,管理經營機關應依保護區經營管理計畫審核。
第11條
在自然保護區之永續利用區,經申請管理經營機關或管理單位轉主管機關許可者,得為下列行為:
一、設置廣告、招牌或其他類似物。
二、採集標本。
三、焚毀草木。
四、填塞、改道或擴展水道或水面。
五、經營客、貨運。
六、有正當理由,必須使用影響森林環境之交通工具者。
七、引進或攜出動、植物等天然出產物。
八、探採礦、採取土石、挖掘埋藏物或改變水文、地形、地貌之行為。
九、溯溪或泛舟。
十、動、植物之復育。
十一、經營管理計畫應經許可之事項。
前項申請書格式如
附表。
第12條
依前條第二款申請者,應檢附載明採集物種之名錄、數量及用途計畫書;如發現新種或新紀錄種,而需採集,應於採集發生三個月內補提出申請。
依前條第十款申請者,應檢附載明復育之種類、方式、對生態環境之影響評估及預期效益計畫書。
第13條
在自然保護區內辦理經許可之各項相關活動或執行計畫,不得損害自然保護區環境,並應接受管理經營機關及管理單位之監督,其成果應於計畫結束後三個月內送管理經營機關備查。
第14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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