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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自學進修國民教育學力鑑定考試辦法

【發布日期】108.11.15【發布機關】教育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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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六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教育部(61)台參字第32430號令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六十六年五月十三日教育部(66)台參字第13031號令修正發布
3‧中華民國七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教育部(71)台參字第25025號令修正發布
4‧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二月五日教育部(79)台參字第4789號令修正發布第10條條文
5‧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教育部(86)台參字第86107933號令修正發布
6‧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教育部(88)台參字第88011000號令修正發布第5~7、9條條文;並刪除第8條條文
7‧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教育部(88)台參字第88075896號令修正發布第3、7條條文
8‧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教育部台參字第0950021249C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0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9‧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教育部台參字第0970067947C號令修正發布第5條條文
10‧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二日教育部台參字第0990029192C號令修正發布第5條條文
11‧中華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六日教育部臺參字第1000184252C號令修正發布第5條條文
12‧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五日教育部臺參字第1010121586C號令修正發布第6、8條條文;增訂第6-1條條文
13‧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一日教育部臺教社(一)字第1030160449B號令修正發布第2、356條條文(名稱: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辦法
14‧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教育部臺教社(一)字第1080161096B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2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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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自學進修國民教育學力鑑定考試(以下簡稱學力鑑定考試)之範圍如下:
  一、國民小學。
  二、國民中學。

第3條


  學力鑑定考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
  前項學力鑑定考試,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委託學校或教育測驗服務機構辦理。

第4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學力鑑定考試前,應邀集學校、學者專家及機關代表組成試務委員會,就試務事項予以研議,並得聯合辦理之。

第5條


  參加學力鑑定考試之應考資格如下:
  一、持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護照或我國政府核發之有效居留證明文件。
  二、國民小學畢業程度:年滿十四歲之國民。
  三、國民中學畢業程度:年滿十七歲之國民。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報考資格年齡,採計至應試當年之九月一日。

第6條


  學力鑑定考試之科目如下:
  一、國民小學畢業程度:國語、數學、社會、自然與生活科技。
  二、國民中學畢業程度:國文、英語、數學、社會、自然與生活科技。
  學力鑑定考試之計分,每科均以六十分為及格,一百分為滿分;前項學力鑑定考試所定科目均及格,或當次各該科目均達五十分而總平均達六十分者,為學力鑑定考試通過。

第7條


  應考人參加學力鑑定考試時,其進入或離開試場、應攜帶或不得攜帶之文件與物品、作答之方式、停止作答之情形、在試場應遵行之秩序,違反者之扣減分數、不予計分、不准參加學力鑑定考試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學力鑑定考試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8條


  辦理學力鑑定考試時,得視身心障礙考生實際需要,在考場設施、考卷呈現、考試輔具、作答時間及作答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調整因應之。

第9條


  經學力鑑定考試通過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發給學力鑑定通過證書,證明其具有國民小學或國民中學畢業之同等資格;單科考試科目達六十分及格者,發給各該考試科目及格證明書,於參加學力鑑定考試時,均予採認,俟其全部科目均達六十分時,發給學力鑑定通過證書。
  前項學力鑑定通過證書及各該考試科目及格證明書之發給、換發或補發,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委託學校或教育測驗服務機構辦理。

第10條


  學力鑑定考試前發現應考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撤銷其應考資格;考試時發現者,予以扣考;考試後榜示前發現者,不予發給學力鑑定通過證書或考試科目及格證明書;考試榜示後發現者,撤銷其考試及格資格,已發給證書或證明書者,註銷之;其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一、冒名頂替。
  二、偽造或變造應考證件。
  三、自始不具備應考資格。
  四、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考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第11條


  學力鑑定考試每年舉辦一次,其時間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12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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