病人在使用人工呼吸器之状况下,于前项观察期间内,应呈现并持续深度昏迷,至观察期间末了,病人昏迷指数应为三,且无自发性运动、去皮质或去大脑之异常身体姿势及癫痫性抽搐,始得进行判定性脑干功能测试。
第一次判定性脑干功能测试,包括脑干反射测试及无自行呼吸测试,并应依下列次序进行:
一、脑干反射之测试,必须完全符合下列条件,若因病人头部外伤致脸部重创等特殊情况,致无法依序执行部分脑干反射测试时,应叙明理由并进行其他测试,或必要时佐以仪器辅助检查,以利正确判定:
(一)头-眼反射消失。
(二)瞳孔对光反射消失。
(三)眼角膜反射消失。
(四)前庭-动眼反射消失。
(五)对身体任何部位之疼痛刺激,在颅神经分布区范围内,不能引起运动反应。
(六)以导管在气管抽痰时,不能引起作呕咳嗽反射。
二、确认脑干反射消失后,以下列步骤进行无自行呼吸之测试:
(一)由人工呼吸器供应百分之百氧气十分钟,再给予百分之九十五氧气加百分之五的二氧化碳五分钟使动脉血中二氧化碳分压达到四十毫米汞柱以上。
(二)取除人工呼吸器并由气管内管供应百分之百氧气每分钟供应六公升。
(三)观察十分钟,血液中二氧化碳分压须达六十毫米汞柱以上,并检视是否能自行呼吸。
(四)确定病人不能自行呼吸后,即应再把人工呼吸器接回个体身上。
第7条
第二次判定性脑干功能测试,应在第一次测试完毕接回人工呼吸器至少四小时后始得为之,并应完全依第一次测试之程序进行。
第8条
经依前二条规定,完成连续二次判定性脑干功能测试,如仍完全符合无脑干反射与不能自行呼吸之条件,即可判定为脑死。
第9条
脑死判定之医师,应符合下列各款之一之资格条件:
一、具神经科、神经外科、小儿神经科专科医师资格者。
二、具麻醉科、内科、外科、急诊医学科或小儿科专科医师资格,并曾接受脑死判定之训练,持有证明文件者。
三岁至十五岁病人之脑死判定,宜由具判定脑死资格之小儿科专科医师或小儿神经科专科医师为之。
第一项第二款之脑死判定训练,其训练课程,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第10条
脑死判定,应由具判定资格之医师二人,共同执行;其中一人宜为具丰富经验之资深医师。
前项医师施行脑死判定时,病人之原诊治医师应适度参与,提供病人资讯及了解脑死判定结果。
第11条
病人之原诊治医师应填写使用呼吸器昏迷病人脑死判定会诊单(格式如附表一)及使用呼吸器昏迷病人脑死判定检查表(格式如附表二);施行脑死判定之医师应共同签署脑死判定检视表(格式如附表三),并由病人原诊治医师据以签发死亡证明书。
第12条
本准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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