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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脑死判定准则

【公布日期】101.12.17 【公布机关】行政院卫生署

【法规沿革】
1.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八月九日行政院卫生署卫署医字第0930211265号令订定发布全文12条;并自发布日施行【原条文
2.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行政院卫生署卫署医字第1010267797号令修正发布全文14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法规内容】

第1条


  本准则依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四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脑死判定,应于具有下列设施之医院为之:
  一、设有加护病房。
  二、具诊断结构性脑病变仪器设备。
  三、具人工呼吸器及测定血液气体等脑死判定所需之设备。

第3条


  进行脑死判定,病人应符合下列各款之先决条件,始得为之:
  一、陷入昏迷指数为五或小于五之深度昏迷,且须依赖人工呼吸器维持呼吸。
  二、昏迷原因已经确定。但因新陈代谢障碍、药物中毒影响未消除前或体温低于摄氏三十五度所致之可逆性昏迷,不得进行。
  三、遭受无法复原之脑部结构损坏。

第4条


  脑死判定,应进行二次程序完全相同之判定性脑干功能测试。
  第二次判定性脑干功能测试,应于第一次测试完毕接回人工呼吸器至少四小时后,始得为之。但满一岁以上未满三岁者,应至少十二小时后;足月出生(满三十七周孕期)未满一岁者,应至少二十四小时后。

第5条


  进行判定性脑干功能测试之前,应经观察,其观察期间如下:
  一、罹病原因为情况明显之原发性脑部损坏者,应观察十二小时。
  二、罹病原因为脑部受损且有药物中毒之可能性者,应逾药物之半衰期后,再观察十二小时。
  三、药物种类不明者,至少应观察七十二小时。
  使用人工呼吸器者,于前项观察期间内,应持续呈现深度昏迷至观察期间届满昏迷指数仍为三,且无自发性运动、去皮质或去大脑之异常身体姿势及癫痫性抽搐,始得进行判定性脑干功能测试。

第6条


  判定性脑干功能测试,应依序进行脑干反射测试及无自行呼吸测试。
  因头部外伤致脸部重创、头围太小等特殊情况,致无法完成或不能确定前项测试结果者,应进行其他测试,或必要时佐以仪器进行辅助测试,并于第十三条第二项之附表三,载明其理由及测试方式。

第7条


  脑干反射测试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始得判定为脑干反射消失:
  一、头-眼反射消失。
  二、瞳孔对光反射消失。
  三、眼角膜反射消失。
  四、前庭-动眼反射消失。
  五、对身体任何部位之疼痛刺激,在颅神经分布范围内,未引起运动反应。
  六、插入导管刺激支气管时,未引起作呕或咳嗽反射。

第8条


  经前条测试确认脑干反射消失后,依下列步骤进行无自行呼吸之测试:
  一、由人工呼吸器供应百分之百氧气十分钟,再给予百分之九十五氧气加百分之五二氧化碳五分钟,使动脉血中二氧化碳分压达到四十毫米汞柱以上。
  二、卸除人工呼吸器,并由气管内管供应百分之百氧气每分钟六公升。
  三、观察十分钟后,动脉血中二氧化碳分压须达六十毫米汞柱以上,并检视是否能自行呼吸。
  四、确定不能自行呼吸后,即将人工呼吸器接回。

第9条


  经依前二条规定,完成连续二次判定性脑干功能测试,均符合脑干反射消失及无自行呼吸者,即可判定为脑死。

第10条


  进行脑死判定之医师,应符合下列各款之一之条件:
  一、病人为足月出生(满三十七周孕期)未满三岁者:具脑死判定资格之儿科专科医师。
  二、前款以外之病人:
  (一)神经科或神经外科专科医师。
  (二)具脑死判定资格之麻醉科、内科、外科、急诊医学科或儿科专科医师。
  前项所称脑死判定资格,系指完成脑死判定训练课程,并取得证书者。
  本准则公告施行前,已领有台湾小儿神经医学会所发仍于有效期限内之小儿神经学专科医师证书者,具脑死判定之资格。

第11条


  下列机构或团体,得办理脑死判定训练课程:
  一、具有神经科、神经外科或儿科专科医师训练资格之医疗机构。
  二、神经科、神经外科或儿科相关之医学会或学会。
  脑死判定训练课程应包括课程教育、考试及实务训练。
  课程教育应至少授课八小时,内容应包括下列项目:
  一、脑死观念之发展。
  二、脑干之功能性解剖及脑死之病理生理机转。
  三、脑死判定之先决条件及排除条件。
  四、脑干反射测试及无自行呼吸测试。
  五、小儿脑死判定。
  六、脑死相关法令。
  七、脑死医学伦理层面之探讨。
  八、脑死判定可能遭遇之问题。
  完成训练课程合格之医师,由办理训练之机构或团体发给证书,并将名单报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第12条


  脑死判定,应由具判定资格之医师二人共同为之;其中一人宜为富有经验之资深医师。
  医师进行脑死判定时,原诊治医师应提供病人之资讯及了解脑死判定结果。

第13条


  原诊治医师应填写使用呼吸器昏迷病人脑死判定会诊单(如附表一)及使用呼吸器昏迷病人脑死判定检查表(如附表二)。
  进行脑死判定之医师应共同签署脑死判定检视表(如附表三),并由原诊治医师据以出具死亡证明书。

第14条


  本准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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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九十三年八月九日公布条文:::

【法规内容】

第1条

  本准则依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四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脑死判定应在具有下列设施之医院为之:
  一、设有加护病房。
  二、具诊断结构性脑病变仪器设备。
  三、具人工呼吸器及测定血液气体等脑死判定所需之设备。
第3条

  脑死判定应符合下列各款之先决条件:
  一、病人陷入深度昏迷,昏迷指数应为五或小于五,且必须依赖人工呼吸器维持呼吸。
  二、病人昏迷原因已经确定。
  三、病人系遭受无法复原之脑部结构损坏。
第4条

  脑死判定,应排除可逆性之昏迷:
  一、因新陈代谢障碍、药物中毒或低体温所导致之昏迷。
  二、罹病原因不明之昏迷。
  前项第一款所称低体温,系指体温低于摄氏三十五度。
第5条

  进行判定性脑干功能测试之前,应经观察,其观察期间如下:
  一、罹病原因为情况明显之原发性脑部损坏,应观察十二小时。
  二、罹病原因为脑部受损且有药物中毒之可能性者,须逾药物之半衰期后,再观察十二小时。
  三、药物种类不明者,至少须观察七十二小时。
  病人在使用人工呼吸器之状况下,于前项观察期间内,应呈现并持续深度昏迷,至观察期间末了,病人昏迷指数应为三,且无自发性运动、去皮质或去大脑之异常身体姿势及癫痫性抽搐,始得进行判定性脑干功能测试。
第6条

  第一次判定性脑干功能测试,包括脑干反射测试及无自行呼吸测试,并应依下列次序进行:
  一、脑干反射之测试,必须完全符合下列条件,若因病人头部外伤致脸部重创等特殊情况,致无法依序执行部分脑干反射测试时,应叙明理由并进行其他测试,或必要时佐以仪器辅助检查,以利正确判定:
  (一)头-眼反射消失。
  (二)瞳孔对光反射消失。
  (三)眼角膜反射消失。
  (四)前庭-动眼反射消失。
  (五)对身体任何部位之疼痛刺激,在颅神经分布区范围内,不能引起运动反应。
  (六)以导管在气管抽痰时,不能引起作呕咳嗽反射。
  二、确认脑干反射消失后,以下列步骤进行无自行呼吸之测试:
  (一)由人工呼吸器供应百分之百氧气十分钟,再给予百分之九十五氧气加百分之五的二氧化碳五分钟使动脉血中二氧化碳分压达到四十毫米汞柱以上。
  (二)取除人工呼吸器并由气管内管供应百分之百氧气每分钟供应六公升。
  (三)观察十分钟,血液中二氧化碳分压须达六十毫米汞柱以上,并检视是否能自行呼吸。
  (四)确定病人不能自行呼吸后,即应再把人工呼吸器接回个体身上。
第7条

  第二次判定性脑干功能测试,应在第一次测试完毕接回人工呼吸器至少四小时后始得为之,并应完全依第一次测试之程序进行。
第8条

  经依前二条规定,完成连续二次判定性脑干功能测试,如仍完全符合无脑干反射与不能自行呼吸之条件,即可判定为脑死。
第9条

  脑死判定之医师,应符合下列各款之一之资格条件:
  一、具神经科、神经外科、小儿神经科专科医师资格者。
  二、具麻醉科、内科、外科、急诊医学科或小儿科专科医师资格,并曾接受脑死判定之训练,持有证明文件者。
  三岁至十五岁病人之脑死判定,宜由具判定脑死资格之小儿科专科医师或小儿神经科专科医师为之。
  第一项第二款之脑死判定训练,其训练课程,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第10条

  脑死判定,应由具判定资格之医师二人,共同执行;其中一人宜为具丰富经验之资深医师。
  前项医师施行脑死判定时,病人之原诊治医师应适度参与,提供病人资讯及了解脑死判定结果。
第11条

  病人之原诊治医师应填写使用呼吸器昏迷病人脑死判定会诊单(格式如附表一)及使用呼吸器昏迷病人脑死判定检查表(格式如附表二);施行脑死判定之医师应共同签署脑死判定检视表(格式如附表三),并由病人原诊治医师据以签发死亡证明书。
第12条

  本准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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