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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職務歸系辦法

【發布日期】96.07.13【發布機關】銓敘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一月十四日考試院(76)考台秘議字第0136號令訂定發布全文9條;並自七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起施行
2‧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考試院(79)考台秘議字第1420號令修正發布第7條條文
3‧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五日銓敘部(89)法三字第1919339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0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
4‧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銓敘部部法三字第0962807735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各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由歸系機關或受委任歸系機關就職務說明書所定之工作性質,依職系說明書及其他有關規定歸入適當職系,並製作職務歸系表一式二份送銓敘部核備,同時副知職務所在機關。
  前項所稱歸系機關為總統府、五院、國家安全會議、各部(會、處、局、署暨同層級機關)、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省政府、省諮議會、縣(市)政府及縣(市)議會。
  前項歸系機關得委任所屬一級機關辦理職務歸系。受委任歸系機關依第一項規定製作職務歸系表送銓敘部核備時,應副知歸系機關。
  銓敘部前項委任情形,歸系機關應副知銓敘部。

第3條


  職務所歸職系類別應與其職稱性質相當。行政性職稱應歸入行政類職系,技術性職稱應歸入技術類職系,行政性、技術性通用職稱,依職務之工作性質,歸入行政類或技術類職系。
  前項職系類別依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規定。行政性職稱、技術性職稱及行政性、技術性通用職稱,由銓敘部認定之。

第4條


  職務依前條規定歸入相當職系類別後,應依下列規定予以歸系:
  一、一職務之全部工作項目性質,均屬於同一職系者,以其工作性質為準。
  二、一職務之各工作性質,分別屬於兩職系以上,而各項工作責任程度不相當者,以其責任程度較高之工作性質為準。
  三、一職務之各工作項目性質,分別屬於兩職系以上,而各項工作責任程度相當者,以其工作時間較多之工作性質為準。
  一職務之各工作項目性質,分別屬於兩職系以上,而各項工作責任程度相當,工作時間相同時,應由歸系機關調整工作項目,並依前項各款規定辦理歸系。
  各職務之專業管理法規已明定其業務者,應依其專業內容歸入適當職系。

第5條


  歸系機關或受委任歸系機關辦理職務歸系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敘明理由或檢附相關資料,連同職務說明書函送銓敘部核備:
  一、主管職務歸入技術類職系者。
  二、行政性、技術性通用職稱之職務歸系者。
  三、職稱性質與其工作內容不符者。

第6條


  銓敘部如認為歸系機關或受委任歸系機關所送職務歸系欠妥時,應通知歸系機關或受委任歸系機關重行核議,並副知職務所在機關。
  前項歸系欠妥情形,銓敘部於通知受委任歸系機關時,並應副知歸系機關。

第7條


  各機關對所屬職務歸系如有異議,應於接到職務歸系通知後,敘明事實及理由,並檢附有關資料,依行政程序向原核定之歸系機關或受委任歸系機關申請復核。
  歸系機關或受委任歸系機關對於申請復核案件如變更其職系,應依第二條規定程序辦理。銓敘部對是項變更歸系認為欠妥時,應依第六條之規定辦理。

第8條


  機關於其組織法律修正生效或組織規程修正經考試院核備後,如須配合辦理職務歸系調整或註銷者,應於三十日內,依規定辦理職務歸系調整或註銷。但確有特殊情形未能依限辦理者,應報經銓敘部核准延長。
  職務歸系後,如其工作性質有變動時,應報由歸系機關或受委任歸系機關依第二條規定程序調整之。
  職務歸系後,如僅機關名稱、代號、職務編號或所在單位變動者,得依第二條規定程序報送異動表,毋須檢送職務歸系表、職務說明書。
  職務歸系後,如已無設置之必要,應依第二條規定程序報送職務歸系註銷表。
  異動表、職務歸系註銷表格式如附件。

第9條


  各機關人事人員、主計人員及政風人員之職務歸系,各依其管理系統辦理。

第10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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