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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古遺址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

【發布日期】111.03.16【發布機關】文化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文壹字第0942130849-5號令訂定發布全文9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會授資籌二字第0992011813號令修正發布第5條條文(名稱:遺址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
3‧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文化部文授資局綜字第10630065341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9條;並自發布日施行【原條文
4‧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文化部文授資局物字第10830122182號令修正發布全文9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5‧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十六日文化部文授資局物字第11130026291號令修正發布第2356條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下列情形之一,得進行考古遺址指定之審查:
  一、經由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考古遺址價值,並列冊追蹤者。
  二、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進行中,發現疑似考古遺址者。
  三、政府機關策定重大營建工程計畫辦理調查時,發現疑似考古遺址者。
  四、因自然力破壞,發現疑似考古遺址者。
  五、主管機關認有必要者。
﹝2﹞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得就已指定之直轄市定、縣(市)定考古遺址或接受各級主管機關、個人、團體提報已指定之直轄市定、縣(市)定考古遺址,進行國定考古遺址指定之審查。
﹝3﹞各級主管機關、個人、團體依前項規定提報時,應檢具提報表與認定具備第三條第二項指定基準之說明及評估理由,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

   --111年3月16日修正前條文--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下列情形之一,得進行考古遺址指定之審查:
  一、經由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考古遺址價值,並列冊追蹤者。
  二、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進行中,發現疑似考古遺址者。
  三、政府機關策定重大營建工程計畫辦理調查時,發現疑似考古遺址者。
  四、主管機關認有必要者。
﹝2﹞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已指定之直轄市定、縣(市)定考古遺址或接受各級主管機關、個人、團體提報已指定之直轄市定、縣(市)定考古遺址,進行國定考古遺址指定之審查。
﹝3﹞各級主管機關、個人、團體依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提報時,應檢具提報表與認定具備第三條第二項指定基準之說明及評估理由,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

第3條


﹝1﹞直轄市定、縣(市)定考古遺址之指定,應符合下列基準之一:
  一、具文化發展脈絡中之定位及學術研究史上之意義者。
  二、具文化堆積內涵之特殊性及豐富性者。
  三、具同類型考古遺址數量之稀有性或保存狀況之完整性者。
﹝2﹞國定考古遺址之指定,除依前項基準外,並應具全國代表性及價值。

   --111年3月16日修正前條文--


﹝1﹞直轄市定、縣(市)定考古遺址之指定,應符合下列各款基準:
  一、考古遺址在文化發展脈絡中之定位及意義性。
  二、考古遺址在學術研究史上之意義性。
  三、考古遺址文化堆積內涵之特殊性及豐富性。
  四、同類型考古遺址數量之稀有性。
  五、考古遺址保存狀況之完整性。
  六、考古遺址供展示教育規劃之適當性。
  七、具其他考古遺址價值者。
﹝2﹞國定考古遺址之指定,除依前項基準外,並應具全國代表性及價值。

第4條


﹝1﹞主管機關為考古遺址之指定,依下列程序為之:
  一、現場勘查。
  二、經審議會審議通過。
  三、作成指定處分,辦理公告,並通知處分相對人。
﹝2﹞主管機關於審議會審議前,得召開公聽會或說明會。
﹝3﹞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後,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5條


﹝1﹞主管機關辦理前條第一項第三款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位置或地址。
  二、考古遺址所定著土地之範圍。
  三、指定理由及法令依據。
  四、公告日期及文號。
﹝2﹞前項公告,應揭示於主管機關公布欄三十日,並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或資訊網路。

   --111年3月16日修正前條文--


﹝1﹞主管機關辦理前條第一項第三款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種類、位置或地址。
  二、考古遺址所定著土地之範圍。
  三、指定理由及法令依據。
  四、公告日期及文號。
﹝2﹞第一項公告,應揭示於主管機關公布欄三十日,並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或資訊網路。

第6條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第四條第三項函報備查,應具備下列文件、資料:
  一、公告及考古遺址清冊。
  二、現場勘查紀錄。
  三、審議會會議紀錄及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之評估報告。
  四、其他相關文件、資料。
﹝2﹞前項第一款之考古遺址清冊,應載明下列事項,並附圖片電子檔:
  一、名稱、位置或地址。
  二、考古遺址所定著土地之範圍。
  三、指定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四、公告日期及文號。
  五、考古遺址所定著土地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之基本資料。
  六、考古遺址之文化意義及歷史沿革。
  七、考古遺址之現狀、特徵及使用情形。
  八、土地使用分區或編定使用地類別、附近景觀及使用狀況。
  九、其他相關事項。

   --111年3月16日修正前條文--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第四條第三項函報備查,應具備下列資料:
  一、公告及考古遺址清冊。
  二、現場勘查紀錄。
  三、審議會會議紀錄及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之評估報告。
  四、其他相關資料。
﹝2﹞前項第一款之考古遺址清冊,應載明下列事項,並附圖片電子檔:
  一、名稱、種類、位置或地址。
  二、考古遺址所定著土地之範圍。
  三、指定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四、公告日期及文號。
  五、考古遺址所定著土地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之基本資料。
  六、考古遺址之文化意義及歷史沿革。
  七、考古遺址之現狀、特徵及使用情形。
  八、土地使用分區或編定使用地類別、附近景觀及使用狀況。
  九、其他相關事項。

第7條


﹝1﹞考古遺址指定之廢止,應符合下列基準之一:
  一、考古遺址因自然或人為因素,其保存狀況極度惡化,造成文化堆積內涵價值之減損或滅失。
  二、因考古遺址增加或其他因素,改變其在文化發展脈絡之定位並造成意義、價值之減損或滅失。
  三、因涉及國防安全或國家重大建設須改變其維護方式。

第8條


﹝1﹞前條之廢止程序,由主管機關依指定程序辦理;其為直轄市定、縣(市)定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辦理公告。
﹝2﹞直轄市定、縣(市)定考古遺址,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為國定考古遺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逕就國定考古遺址部分,廢止其原有之指定處分,並於辦理公告後,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9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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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八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四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下列情形之一,得進行考古遺址指定之審查:
  一、經由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考古遺址價值,並列冊追蹤者。
  二、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進行中,發現疑似考古遺址者。
  三、政府機關策定重大營建工程計畫辦理調查時,發現疑似考古遺址者。
  四、主管機關認有必要者。
﹝2﹞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已指定之直轄市定、縣(市)定考古遺址或接受各級主管機關、個人、團體提報已指定之直轄市定、縣(市)定考古遺址,進行國定考古遺址指定之審查。
第3條

﹝1﹞直轄市、縣(市)定考古遺址之指定,應符合下列各款基準:
  一、考古遺址在文化發展脈絡中之定位及意義性。
  二、考古遺址在學術研究史上之意義性。
  三、考古遺址文化堆積內涵之特殊性及豐富性。
  四、同類型考古遺址數量之稀有性。
  五、考古遺址保存狀況之完整性。
  六、考古遺址供展示教育規劃之適當性。
  七、具其他考古遺址價值者。
﹝2﹞國定考古遺址之指定,除依前項基準外,並應具全國代表性及價值。
第4條

﹝1﹞主管機關為考古遺址之指定,依下列程序為之:
  一、現場勘查。
  二、經審議會審議並作成指定處分之決議。
  三、作成指定處分,辦理公告,並通知處分相對人。
  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者,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5條

﹝1﹞主管機關辦理前條第三款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種類、位置或地址。
  二、考古遺址所定著土地之範圍。
  三、指定理由及法令依據。
  四、公告日期及文號。
﹝2﹞第一項公告,應揭示於主管機關公布欄三十日,並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或資訊網路。
第6條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第四條第四款函報備查,應填具考古遺址清冊,載明下列事項並附圖片電子檔:
  一、名稱、種類、位置或地址。
  二、考古遺址所定著土地之範圍。
  三、指定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四、公告日期及文號。
  五、考古遺址所定著土地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之基本資料。
  六、考古遺址之文化意義及歷史沿革。
  七、考古遺址之現狀、特徵及使用情形。
  八、土地使用分區或編定使用地類別、附近景觀及使用狀況。
  九、其他相關事項。
第7條

﹝1﹞考古遺址指定之廢止,應符合下列基準之一:
  一、考古遺址因自然或人為因素,其保存狀況極度惡化,造成文化堆積內涵價值之減損或滅失。
  二、因考古遺址增加或其他因素,改變其在文化發展脈絡之定位並造成意義、價值之減損或滅失。
  三、因涉及國防安全或國家重大建設須改變其維護方式。
  四、直轄市、縣(市)定考古遺址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為國定考古遺址者。
第8條

﹝1﹞考古遺址之廢止或變更類別程序,由主管機關依指定程序辦理;其為直轄市、縣(市)定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9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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