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守所应依警备、守卫、巡逻、管理、检查等工作之性质,妥善部署,并遴选适当人员担任勤务,严密戒护,以防骚动、脱逃、自杀或斗殴等事故之发生。
执行职务,应注意左列各款之规定:
一、管教被告,应具爱心与同情心,尊重其人格,并了解其本身关系事项,因势利导。
二、戒护被告,应确实掌握所内情况,随时清查人数,并注意安全措施。
三、门卫勤务,应保持严肃之态度,待人和蔼,并注意检视物品之搬运及行人之出入。
四、所房勤务,除发生灾变外,非得看守所长官许可,不得任意开门。
五、作业勤务,应关闭工场门户,严禁被告任意出入,并注意作业器材之使用与管理。
六、所内门户及出入口应经常关闭。妨害戒护安全之物品,应锁藏于固定场所。如有开启或使用之必要,应随时派员守卫戒备。
七、对于武器戒具、钥匙门户、水电设备、消防器材以及使用火器处所,应妥慎管理与检查。
八、解送被告时,应注意其身体及名誉,并依解送办法之规定。
第19条
看守所不得以施用戒具为惩罚被告之方法,其有法定原因须施用戒具时,应注意左列各款之规定:
一、施用戒具应随时检查被告之表现,无施用必要时,应即解除。
二、施用戒具届满一星期,如认为仍有继续施用之必要者,应列举事实报请看守所长官核准继续使用。继续施用满一星期者,亦同。
三、施用戒具由课(股)员以上人员监督执行。医师认为不宜施用者,应停止执行。
四、对同一被告非经看守所所长之特准,不得同时施用二以上之戒具。
五、施用戒具,应注意被告身体之健康,不得反梏或手脚连梏。
六、脚镣及联锁之重量以二公斤为限,如有必要,得加至三公斤,但少年各以一公斤为限,如有必要,得加至二公斤;手梏不得超过半公斤。
第20条
镇静室按独居房形式设置,但墙壁、天花板及房门地板之外表,采不易撞击成伤之物料制作,并顾及戒护之安全。
第21条
看守所管理人员使用警棍或枪械,应注意左列之规定:
一、使用警棍或枪械,应事先警告,但情况急迫者,不在此限。使用警棍或枪械之原因已消灭者,应即停止使用。
二、使用警棍或枪械,应注意勿伤及其他之人,使用后应将经过情形报告看守所长官,并函报监督机关。
第22条
女所警备、戒护、检查、管理、作业、生活辅导、考核等工作,由女性职员担任。外围之岗哨、巡逻及警备工作,由戒护单位派员负责。
看守所设有女监者,除所长及医务人员外,其他男性职员不得擅入,其因执行职务之必要者,应有女性职员陪同。
第23条
看守所应有戒护事件之应变计划,并与当地治安机关切取联系。遇有天灾事变、脱逃、杀伤、死亡、暴动、暴行等事故发生时,应即妥为处理,并于当日将经过详情以书面报告监督机关。情形急迫者,得以电话先行报告。
第24条
看守所指定被告之所房工场,应注意防止串供及戒护之安全。
前项所房、工场之指定,由所长为之。但亦得指定其他人员办理,报由所长核定之。
第25条
工场及所房主管人员应随时清查工场及所房被告人数。
交接勤务时,应将工场及所房情形详为交代,以资防范。
第26条
看守所巡逻及值勤人员,应随时检查各处门窗锁钥及栏杆等处有无损坏,以策安全。
前项设备,戒护、总务两课应经常指定专人负责详细检查,如有损坏,应立即报备。
第27条
看守所内外岗哨之配置,应以构成警戒网并能监视全部被告之动态为主,并以定时、定线及突击巡逻为辅。
第28条
中央门及大门门岗,应由主任管理员或派资深经验丰富之干练管理员值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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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作 业
第29条
看守所作业方式,以公办为主,接受委托或承揽作业为辅。
作业科目除配合作业目的外,应针对当地环境及物品供求状况,以及将来发展之趋向,妥为选定。
第30条
看守所应注意培养被告勤劳习惯及增进身心健康,由戒护课指定适当人员办理作业事项。
第31条
看守所应每年一次,调查当地厂商同类成品或雇用工人之工价,以为订定被告劳作金标准之依据。
第32条
看守所应聘请当地技术专家组织作业指导委员会,协助推进作业事项。
第33条
被告之作业,应注意辅导其技艺,由作业导师或加工厂商技术指导。
第34条
作业成品,应配合社会需要,注意其销路。
看守所得单独或联合设置成品推销处所。
第35条
看守所作业,应有通盘妥善之经营计划,采用企业管理方法,并注意资产与人力之有效运用。
第3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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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生活辅导
第37条
生活辅导由戒护课指派适当之课员兼办,容额在五百名以上之看守所,得指派专人办理。
第38条
生活辅导应以品德辅导、智能辅导为主要内容。
第39条
办理生活辅导,应分别设置辅导资料袋。上诉第二审法院被告在押者,应于被告出所一周内,将资料袋移送第二审法院所在地之看守所参考。
第40条
容额在五百名以上之看守所,得设辅导区,成立辅导小组,分区推行辅导业务。
第41条
品德辅导,以个别谈话,分区集体讲话及宗教宣导等方式行之。
第42条
宗教宣导时,辅导人员或戒护人员,应在场维持秩序,并注意宣导及散发书刊之内容是否正确,如有不当或违反规定,应即纠正并报告看守所长官。
第43条
智能辅导采自修方式,不分班级,由承办生活辅导业务之课员,及各工场、舍房主管办理。
第44条
少年被告得设班予以集体辅导,受辅人每三个月提出心得报告一次。成绩优良者,得给予奖品或奖状,对于文盲被告,应加强识字教育。
第45条
看守所应设置播音设备,并得设置广播中心,播放音乐歌曲,及富有教育意义之小说、故事或广播剧,以收潜移默化之效。播放工作应指派专人办理。
第46条
看守所应设图书室,并将书目放置于各工场、舍房,供被告自由阅览。借阅图书,应办理借书手续,妥为管理。
第47条
看守所应斟酌实际需要,制定被告作息时间表,切实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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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性行考核
第48条
刑事被告性行考核事项,应由总务课长、戒护课长,督导辅导人员负责办理。
第49条
为切实配合侦查及审判之需要,办理性行考核人员应认真公平考核,制成左列纪录:
一、行状考核表。
二、作业成绩考核表。
三、性格考核表。
四、性行考核记分总表。
第50条
行状考核每月一次,占平均总分百分之三十。其考核内容,分思想、言语、性情、态度、奖惩等五项目,由主办人员初核,戒护课长覆核。
第51条
性格考核每月一次,占平均总分百分之三十。其考核内容为忠诚、守信、服从、守法、合作等五项目,由主办人员初核,戒护课长覆核。
第52条
作业考核每月一次,占平均总分百分之四十,由作业导师初核,戒护课长覆核。
第53条
依前三条计算应得总分,于每月月终考核,登记于性行考核记分总表内,由戒护课长于翌月五日前,提所务委员会议详加审核,评定应列之等级。
第54条
评定应列等级,分为甲、乙、丙、丁四级,未满六十分者为丁等,六十分以上未满七十分者为丙等,七十分以上未满八十五分者为乙等,八十五分以上至一百分者为甲等。
第55条
评定“应列等级”相联三个月,均列为“甲等”者,得准用监狱行刑法第
七十五条之规定,经所务委员会议议决奖赏之。
前项奖赏执行期中,如违反所规应予惩罚或列“丁”者,经所务委员会议决定,得停止或撤销之。
第56条
刑事被告于判决确定移监执行时,看守所应依照本法第
三十六条之规定,将该被告人相表、身分单,及性行考核记分总表,各缮抄副本送监狱,以为执行之参考,正本仍附于刑事被告身分簿内妥存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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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给 养
第57条
被告主副食之营养,应足敷其保健需要,品质须合卫生标准,适时调制,按时进餐,并备足供被告饮用及使用之水。
第58条
看守所得因被告国籍或宗教信仰之不同,将应领之主副食换发适当之食物。
疾患被告子女之饮食,得依需要另订标准,并换发适当之食物。
第59条
由所供用之被告衣被鞋袜,应用国产物品;并合于季节及保健之需要。其衣服颜色、式样,由监督机关统一订定之。
被告衣被,应适时洗濯曝晒。
第60条
被告自备饮食、衣被,以及私有书籍、用具等,应经检查。
第61条
被告自备衣类、卧具,看守所应设簿登记,出所时凭簿查对后,准其摧带出所。
看守所供给之衣类、卧具及日用必需品,应设簿登记,并注意其使用。
第62条
少年被告之主副食标准及处遇,应比照少年观护所收容少年之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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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卫生及医治
第63条
看守所卫生设施,以维护被告身心健康为目的,并经常实施卫生教育,教导其遵守公共及个人卫生,养成良好生活习惯。
第64条
看守所之舍房、工场、炊场、运动场及四周环境,应求整齐清洁。
第65条
看守所应有足供被告生活上需要之卫生(包括厕所、盥洗)设备,并依季节供应热水冷水。
被告夏季每天沐浴一次,春秋两季每两天沐浴一次,冬季每三天以热水沐浴一次。
第66条
看守所对于流行性或其他急性传染病,应注意预防,必要得检查身体并为适当之医疗措施。
被告或其携带之子女,罹疾病者,应由看守所医师悉心诊治,不得延误,并作纪录,以备查考。人力不足时,特得特约所外医师协助。
第67条
被告罹重病,依本法第
二十二条之规定戒护住院者,仍视为在所羁押,应通知其亲属前往会同照料。
病情严重者,应尽速通知其亲属或亲友。
第68条
被告重病、死亡或有其他必要情形时,应尽速通知其配偶或亲属来探视。
第69条
卫生器材、用具及药物,应妥为使用、养护及保管。
被告申请自行购买或由亲友送入之药物,经看守所医师检查合格后得许可之。
前项药物名称及服用数量,应备册登记。
严禁被告服用酒类代用品及麻醉迷幻药品。
第70条
对于被告之处遇,看守所医师认为有碍于身心健康时,应向主管单位或所长提出建议。
第71条
看守所应在不妨害戒护安全之原则下,广植花木及布置幽美而富有教育意义之环境,并设置足敷受刑人应用之运动场所及康乐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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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接 见
第72条
接见被告应在接见室为之。但因患病或其他特殊理由者,得准于适当处所行之。
接见被告由管理员在场严密监视。每日一次,每次以三十分钟为限,其有不得已事由,经看守所长官许可者,不在此限。
看守所所长对于刑事被告之接见次数,为达羁押之目的及维持秩序之必要时,得予适当之限制。
第73条
请求接见者,应向接见处说明事由,经主管人员将其姓名、职业、年龄、住所、接见事由,被告姓名及其与被告之关系等,分别填入接见簿,送所长阅后,准许接见。
第74条
接见应用我国语言,不得使用暗语。外国籍或无国籍之被告,得使用所属国或国际通用之语言。
--94年9月23日修正前条文--
接见应用中国语言,不得使用暗语。外国籍或无国籍之被告,得使用所属国或国际通用之语言。
第75条
请求接见者,得携带被告之未满五岁子女。
第76条
请求接见者,如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得拒绝之:
一、未带身分证明文件者。
二、形迹可疑者。
三、三人以上,同时接见一被告者。
四、酗酒或精神病者。
未经接见登记者,不得代替或陪同已登记人与被告接见。
第77条
被告不得请求接见被告。但有正当理由,经看守所长官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78条
接见人不得携带凶器、武器及违禁物品。
第79条
接见人送与被告金钱物品,准用
受刑人金钱物品保管办法之规定办理。
第80条
请求接见被告之律师,以法院指定或经选任者为限。
前项请求接见被告之律师,应提出被指定或选任之证明文件。
第81条
律师接见被告,应在本法第
二十六条规定接见之时间内为之。但有特别理由,经看守所长官许可者,不在此限。
第82条
律师接见被告,应在看守所指定之场所为之。
第83条
律师接见被告时,其谈话内容,应以有关被告诉讼进行事项为限,并不得有不正当之言行。
第84条
律师接见被告时,如需授受财物,应经看守所长官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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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 保 管
第85条
送与被告之饮食及必需物品,应予检查。其种类及数量依左列规定限制之:
一、饮食:以食品罐头、糖糕饼、菜肴水为限,每次不得逾二公斤。但有损受刑人健康,夹带违禁品或妨害看守所纪律者,不许送入。
二、必需物品:被、毯、床单、枕头、鞋袜、毛巾及笔等每次各以一件为限,破损不堪使用时,准再送入。肥皂、牙膏、牙刷、墨汁及墨水等,每次各以三件为限。信封每次五十个,信纸一百张,草纸二包。图书杂志每次三本,报纸每天一份,但夹带违禁品或妨害看守所纪律者不许送入。图书杂志及报纸之内容,有碍于被告之羁押目的者,亦不许送入。
第86条
被告之金钱及物品保管,准用
受刑人金钱物品保管办法之规定办理。
保管被告物品之处所应避免潮湿,除必要时施以消毒外,并定期曝晒。
第87条
准许送与被告之饮食、物品或依法没入或废弃之财物,应设簿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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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章 释放及保护
第88条
看守所释放被告时,应切实核对签发释放通知书之法官或检察官印鉴,如有辨识不清者,得送回补正。
第89条
释放之被告请求更生保护者,看守所应查核其需要保护之事项,通知当地更生保护机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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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章 死 亡
第90条
被告死亡时,应即报请检察官相验,并将死亡证明书函报监督机关。其系审判中羁押者,并应通知法院。
前项尸体如无家属具领,看守所应依有关法令规定处理。
第91条
被告在所或移送医院死亡时,应注意尸体之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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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章 附 则
第92条
民事管收所如附设于看守所,其管收场所应与刑事被告之羁押处所严格划分,并应依
管收所规则办理。
第93条
少年被告之羁押,在
少年观护所条例无特别规定时,适用本法及本细则之规定。
第94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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