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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羁押法施行细则

【公布日期】94.09.23 【公布机关】法务部

【法规沿革】
1.中华民国六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司法行政部(65)台令监字第10364号令订定发布全文94条
2.中华民国六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司法行政部(66)台令监字第03976号令修正发布第19条条文
3.中华民国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法务部(84)法令字第23708号令修正发布第8、12、19、31、69、88条条文
4.中华民国八十六年四月二日法务部(86)法令字第09101号令修正发布第19条条文
5.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法务部法令字第0940902940号令修正发布第74条条文

【章节索引】
第一章 通则 §1
第二章 入所 §7
第三章 戒护 §18
第四章 作业 §29
第五章 生活辅导 §37
第六章 性行考核 §48
第七章 给养 §57
第八章 卫生及医治 §63
第九章 接见 §72
第一○章 保管 §85
第一一章 释放及保护 §88
第一二章 死亡 §90
第一三章 附则 §92

【法规内容】

第一章  通 则

第1条


  本细则依羁押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三十八条之一订定之。

第2条


  看守所人员执行职务,应注意保全证据,及便利侦查、审判工作之进行,并注意羁押被告之利益。

第3条


  本法所称严为分界与分别羁押,其含义如左:
  一、严为分界:以所内围墙隔离分界之。
  二、分别羁押:分别羁押于不同之所房及工场。

第4条


  看守所长官依本法第十五条规定,每日至少检查全所一次外,夜间并应不定时抽查。
  前项检查及抽查情形,应记载于检查簿。

第5条


  看守所长官得随时接见所内之被告。被告申请接见者,应将姓名及号数列内入登记簿,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第6条


  为研究学术或有正当理由请求参观看守所时,应经监督机关之核准,限男性参观人员参观男所,女性参观人员参观女所。
  参观时看守所应派员引导、说明,并记录参观者之姓名或机关团体名称、职业、住址、参观之日期及目的。
  参观者须服装整齐、保持肃静。未经所长许可,不得摄影,并禁止与被告交谈或传递物品。
  未成年人、酒醉人或病人,禁止参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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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入 所

第7条


  被告入所时之程序如左:
  一、调查入所应备之文件。
  二、实施健康检查。
  三、检查被告身体、衣类及携带之物品。金钱或贵重物品,应指定人员代为保管。
  四、照相及捺印指纹。
  五、告以在所须知及应遵守之事项。
  六、沐浴、更衣,并给与用品,分配所房。
  前项第四款之相片,不得公开发表。

第8条


  看守所接收被告时,除依本法第条查对押票上法官或检察官之签名、印鉴及被告之身分证明外,如有辨识不清,或印鉴不明,或身分不符者,得拒绝接收或送回补正。接收后,应于押票回证上注明收到之年月日时,并由所长签名盖章。

第9条


  被告入所后,除依本法第十二条编列号数,以代姓名外,并应编制被告名籍簿及身分簿。名籍簿及身分簿应于入所及出所二天内编制整理完毕,并妥善保管。

第10条


  被告名籍簿包括号码簿、羁押簿、被告名册及出所簿。
  被告身分簿包括原始押票、提、押、释票、人相表,身分单、指纹表、作业表、赏誉表、惩罚表、书信表、接见表、性行考核记分总表及户籍资料等文件。

第11条


  被告入所健康检查,由看守所医师行之,在所内不能实施健康检查者,得护送至当地公立医院为之。
  其有本法第七条之一情形之一者,并应记载其事由。

第12条


  被告入所时,依本法第十条规定,告知应遵守之事项如左:
  一、谨慎言行,不得有损害国家利益或团体荣誉之行为。
  二、服从纪律,不得有违背法令或妨害所内秩序之行为。
  三、和睦相处,不得有私结党羽或欺弱凌新之行为。
  四、安分守己,不得有变造、伪造证据或勾串共犯、证人,或于所内争噪、斗殴,或脱逃、强暴之行为。
  五、爱护公物,不得有污秽损坏或浪费虚糜之行为。
  六、端正生活,不得有饮酒、赌博、纹身、施用兴奋物或猥亵他人之行为。
  七、接受检查,不得有匿藏违禁物品或私自传递书信之行为。
  八、保持整洁,不得有破坏环境或涂抹污染之行为。
  九、其他应行遵守之行为。
  被告有违反前项各款之一者,依情节之轻重,准用监狱行刑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处理。

第13条


  被告入所后,应准其立即通知其家属。但法院或检察官禁止其通信者,应由所代为通知。

第14条


  一、被告不服看守所之处分,应于处分后十日内个别以言词或书面提出申诉。其以言词申诉者,由看守所主管人员将申诉事实详记于申诉簿。以文书申诉者,应叙明姓名、犯罪嫌疑、罪名、原处分事实及日期、不服处分之理由,并签名、盖章或按指印,记明申诉之年月日。
  二、匿名申诉不予受理。
  三、原处分所长对于被告之申诉认为有理由者,应撤销原处分,另为适当之处理。认为无理由者,应即转报监督机关。
  四、监督机关对于被告之申诉认为有理由者,得命停止、撤销或变更原处分,无理由者应告知之。
  五、视察人员接受申诉事件,得为必要之调查,并应将调查结果报告其所属机关处理。调查时除视察人员认为必要者外,看守所人员不得在场。
  六、看守所对于申诉之被告,不得歧视或籍故予以惩罚。
  七、监督机关对于被告申诉事件有最后决定之权。
  被告不服其他机关处分之申诉事件,转送有关机关处理。
  关于被告申诉之有关规定,应张贴于被告羁押处所,并于被告入所时告知之。

第15条


  入所妇女携带或在所分娩之子女,应于女所设置保育室收容之。
  被告在所分娩之子女,其证明文件不得记载与羁押有关之事项。

第16条


  左列被告应予分别羁押:
  一、成年被告与少年被告。
  二、初犯或累犯。
  三、犯罪情节重大或有影响他人之虞者。

第17条


  患病被告,经医师证明,有住病室之必要者,应羁押于病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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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戒 护

第18条


  看守所应依警备、守卫、巡逻、管理、检查等工作之性质,妥善部署,并遴选适当人员担任勤务,严密戒护,以防骚动、脱逃、自杀或斗殴等事故之发生。
  执行职务,应注意左列各款之规定:
  一、管教被告,应具爱心与同情心,尊重其人格,并了解其本身关系事项,因势利导。
  二、戒护被告,应确实掌握所内情况,随时清查人数,并注意安全措施。
  三、门卫勤务,应保持严肃之态度,待人和蔼,并注意检视物品之搬运及行人之出入。
  四、所房勤务,除发生灾变外,非得看守所长官许可,不得任意开门。
  五、作业勤务,应关闭工场门户,严禁被告任意出入,并注意作业器材之使用与管理。
  六、所内门户及出入口应经常关闭。妨害戒护安全之物品,应锁藏于固定场所。如有开启或使用之必要,应随时派员守卫戒备。
  七、对于武器戒具、钥匙门户、水电设备、消防器材以及使用火器处所,应妥慎管理与检查。
  八、解送被告时,应注意其身体及名誉,并依解送办法之规定。

第19条


  看守所不得以施用戒具为惩罚被告之方法,其有法定原因须施用戒具时,应注意左列各款之规定:
  一、施用戒具应随时检查被告之表现,无施用必要时,应即解除。
  二、施用戒具届满一星期,如认为仍有继续施用之必要者,应列举事实报请看守所长官核准继续使用。继续施用满一星期者,亦同。
  三、施用戒具由课(股)员以上人员监督执行。医师认为不宜施用者,应停止执行。
  四、对同一被告非经看守所所长之特准,不得同时施用二以上之戒具。
  五、施用戒具,应注意被告身体之健康,不得反梏或手脚连梏。
  六、脚镣及联锁之重量以二公斤为限,如有必要,得加至三公斤,但少年各以一公斤为限,如有必要,得加至二公斤;手梏不得超过半公斤。

第20条


  镇静室按独居房形式设置,但墙壁、天花板及房门地板之外表,采不易撞击成伤之物料制作,并顾及戒护之安全。

第21条


  看守所管理人员使用警棍或枪械,应注意左列之规定:
  一、使用警棍或枪械,应事先警告,但情况急迫者,不在此限。使用警棍或枪械之原因已消灭者,应即停止使用。
  二、使用警棍或枪械,应注意勿伤及其他之人,使用后应将经过情形报告看守所长官,并函报监督机关。

第22条


  女所警备、戒护、检查、管理、作业、生活辅导、考核等工作,由女性职员担任。外围之岗哨、巡逻及警备工作,由戒护单位派员负责。
  看守所设有女监者,除所长及医务人员外,其他男性职员不得擅入,其因执行职务之必要者,应有女性职员陪同。

第23条


  看守所应有戒护事件之应变计划,并与当地治安机关切取联系。遇有天灾事变、脱逃、杀伤、死亡、暴动、暴行等事故发生时,应即妥为处理,并于当日将经过详情以书面报告监督机关。情形急迫者,得以电话先行报告。

第24条


  看守所指定被告之所房工场,应注意防止串供及戒护之安全。
  前项所房、工场之指定,由所长为之。但亦得指定其他人员办理,报由所长核定之。

第25条


  工场及所房主管人员应随时清查工场及所房被告人数。
  交接勤务时,应将工场及所房情形详为交代,以资防范。

第26条


  看守所巡逻及值勤人员,应随时检查各处门窗锁钥及栏杆等处有无损坏,以策安全。
  前项设备,戒护、总务两课应经常指定专人负责详细检查,如有损坏,应立即报备。

第27条


  看守所内外岗哨之配置,应以构成警戒网并能监视全部被告之动态为主,并以定时、定线及突击巡逻为辅。

第28条


  中央门及大门门岗,应由主任管理员或派资深经验丰富之干练管理员值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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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作 业

第29条


  看守所作业方式,以公办为主,接受委托或承揽作业为辅。
  作业科目除配合作业目的外,应针对当地环境及物品供求状况,以及将来发展之趋向,妥为选定。

第30条


  看守所应注意培养被告勤劳习惯及增进身心健康,由戒护课指定适当人员办理作业事项。

第31条


  看守所应每年一次,调查当地厂商同类成品或雇用工人之工价,以为订定被告劳作金标准之依据。

第32条


  看守所应聘请当地技术专家组织作业指导委员会,协助推进作业事项。

第33条


  被告之作业,应注意辅导其技艺,由作业导师或加工厂商技术指导。

第34条


  作业成品,应配合社会需要,注意其销路。
  看守所得单独或联合设置成品推销处所。

第35条


  看守所作业,应有通盘妥善之经营计划,采用企业管理方法,并注意资产与人力之有效运用。

第36条


  本法第十七条第三项之奖励办法,准用监狱受刑人作业奖励金发给办法监狱作业管理人员奖励金发给办法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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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生活辅导

第37条


  生活辅导由戒护课指派适当之课员兼办,容额在五百名以上之看守所,得指派专人办理。

第38条


  生活辅导应以品德辅导、智能辅导为主要内容。

第39条


  办理生活辅导,应分别设置辅导资料袋。上诉第二审法院被告在押者,应于被告出所一周内,将资料袋移送第二审法院所在地之看守所参考。

第40条


  容额在五百名以上之看守所,得设辅导区,成立辅导小组,分区推行辅导业务。

第41条


  品德辅导,以个别谈话,分区集体讲话及宗教宣导等方式行之。

第42条


  宗教宣导时,辅导人员或戒护人员,应在场维持秩序,并注意宣导及散发书刊之内容是否正确,如有不当或违反规定,应即纠正并报告看守所长官。

第43条


  智能辅导采自修方式,不分班级,由承办生活辅导业务之课员,及各工场、舍房主管办理。

第44条


  少年被告得设班予以集体辅导,受辅人每三个月提出心得报告一次。成绩优良者,得给予奖品或奖状,对于文盲被告,应加强识字教育。

第45条


  看守所应设置播音设备,并得设置广播中心,播放音乐歌曲,及富有教育意义之小说、故事或广播剧,以收潜移默化之效。播放工作应指派专人办理。

第46条


  看守所应设图书室,并将书目放置于各工场、舍房,供被告自由阅览。借阅图书,应办理借书手续,妥为管理。

第47条


  看守所应斟酌实际需要,制定被告作息时间表,切实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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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性行考核

第48条


  刑事被告性行考核事项,应由总务课长、戒护课长,督导辅导人员负责办理。

第49条


  为切实配合侦查及审判之需要,办理性行考核人员应认真公平考核,制成左列纪录:
  一、行状考核表。
  二、作业成绩考核表。
  三、性格考核表。
  四、性行考核记分总表。

第50条


  行状考核每月一次,占平均总分百分之三十。其考核内容,分思想、言语、性情、态度、奖惩等五项目,由主办人员初核,戒护课长覆核。

第51条


  性格考核每月一次,占平均总分百分之三十。其考核内容为忠诚、守信、服从、守法、合作等五项目,由主办人员初核,戒护课长覆核。

第52条


  作业考核每月一次,占平均总分百分之四十,由作业导师初核,戒护课长覆核。

第53条


  依前三条计算应得总分,于每月月终考核,登记于性行考核记分总表内,由戒护课长于翌月五日前,提所务委员会议详加审核,评定应列之等级。

第54条


  评定应列等级,分为甲、乙、丙、丁四级,未满六十分者为丁等,六十分以上未满七十分者为丙等,七十分以上未满八十五分者为乙等,八十五分以上至一百分者为甲等。

第55条


  评定“应列等级”相联三个月,均列为“甲等”者,得准用监狱行刑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经所务委员会议议决奖赏之。
  前项奖赏执行期中,如违反所规应予惩罚或列“丁”者,经所务委员会议决定,得停止或撤销之。

第56条


  刑事被告于判决确定移监执行时,看守所应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将该被告人相表、身分单,及性行考核记分总表,各缮抄副本送监狱,以为执行之参考,正本仍附于刑事被告身分簿内妥存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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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给 养

第57条


  被告主副食之营养,应足敷其保健需要,品质须合卫生标准,适时调制,按时进餐,并备足供被告饮用及使用之水。

第58条


  看守所得因被告国籍或宗教信仰之不同,将应领之主副食换发适当之食物。
  疾患被告子女之饮食,得依需要另订标准,并换发适当之食物。

第59条


  由所供用之被告衣被鞋袜,应用国产物品;并合于季节及保健之需要。其衣服颜色、式样,由监督机关统一订定之。
  被告衣被,应适时洗濯曝晒。

第60条


  被告自备饮食、衣被,以及私有书籍、用具等,应经检查。

第61条


  被告自备衣类、卧具,看守所应设簿登记,出所时凭簿查对后,准其摧带出所。
  看守所供给之衣类、卧具及日用必需品,应设簿登记,并注意其使用。

第62条


  少年被告之主副食标准及处遇,应比照少年观护所收容少年之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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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卫生及医治

第63条


  看守所卫生设施,以维护被告身心健康为目的,并经常实施卫生教育,教导其遵守公共及个人卫生,养成良好生活习惯。

第64条


  看守所之舍房、工场、炊场、运动场及四周环境,应求整齐清洁。

第65条


  看守所应有足供被告生活上需要之卫生(包括厕所、盥洗)设备,并依季节供应热水冷水。
  被告夏季每天沐浴一次,春秋两季每两天沐浴一次,冬季每三天以热水沐浴一次。

第66条


  看守所对于流行性或其他急性传染病,应注意预防,必要得检查身体并为适当之医疗措施。
  被告或其携带之子女,罹疾病者,应由看守所医师悉心诊治,不得延误,并作纪录,以备查考。人力不足时,特得特约所外医师协助。

第67条


  被告罹重病,依本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戒护住院者,仍视为在所羁押,应通知其亲属前往会同照料。
  病情严重者,应尽速通知其亲属或亲友。

第68条


  被告重病、死亡或有其他必要情形时,应尽速通知其配偶或亲属来探视。

第69条


  卫生器材、用具及药物,应妥为使用、养护及保管。
  被告申请自行购买或由亲友送入之药物,经看守所医师检查合格后得许可之。
  前项药物名称及服用数量,应备册登记。
  严禁被告服用酒类代用品及麻醉迷幻药品。

第70条


  对于被告之处遇,看守所医师认为有碍于身心健康时,应向主管单位或所长提出建议。

第71条


  看守所应在不妨害戒护安全之原则下,广植花木及布置幽美而富有教育意义之环境,并设置足敷受刑人应用之运动场所及康乐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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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接 见

第72条


  接见被告应在接见室为之。但因患病或其他特殊理由者,得准于适当处所行之。
  接见被告由管理员在场严密监视。每日一次,每次以三十分钟为限,其有不得已事由,经看守所长官许可者,不在此限。
  看守所所长对于刑事被告之接见次数,为达羁押之目的及维持秩序之必要时,得予适当之限制。

第73条


  请求接见者,应向接见处说明事由,经主管人员将其姓名、职业、年龄、住所、接见事由,被告姓名及其与被告之关系等,分别填入接见簿,送所长阅后,准许接见。

第74条


  接见应用我国语言,不得使用暗语。外国籍或无国籍之被告,得使用所属国或国际通用之语言。

    --94年9月23日修正前条文--


  接见应用中国语言,不得使用暗语。外国籍或无国籍之被告,得使用所属国或国际通用之语言。

第75条


  请求接见者,得携带被告之未满五岁子女。

第76条


  请求接见者,如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得拒绝之:
  一、未带身分证明文件者。
  二、形迹可疑者。
  三、三人以上,同时接见一被告者。
  四、酗酒或精神病者。
  未经接见登记者,不得代替或陪同已登记人与被告接见。

第77条


  被告不得请求接见被告。但有正当理由,经看守所长官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78条


  接见人不得携带凶器、武器及违禁物品。

第79条


  接见人送与被告金钱物品,准用受刑人金钱物品保管办法之规定办理。

第80条


  请求接见被告之律师,以法院指定或经选任者为限。
  前项请求接见被告之律师,应提出被指定或选任之证明文件。

第81条


  律师接见被告,应在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接见之时间内为之。但有特别理由,经看守所长官许可者,不在此限。

第82条


  律师接见被告,应在看守所指定之场所为之。

第83条


  律师接见被告时,其谈话内容,应以有关被告诉讼进行事项为限,并不得有不正当之言行。

第84条


  律师接见被告时,如需授受财物,应经看守所长官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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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  保 管

第85条


  送与被告之饮食及必需物品,应予检查。其种类及数量依左列规定限制之:
  一、饮食:以食品罐头、糖糕饼、菜肴水为限,每次不得逾二公斤。但有损受刑人健康,夹带违禁品或妨害看守所纪律者,不许送入。
  二、必需物品:被、毯、床单、枕头、鞋袜、毛巾及笔等每次各以一件为限,破损不堪使用时,准再送入。肥皂、牙膏、牙刷、墨汁及墨水等,每次各以三件为限。信封每次五十个,信纸一百张,草纸二包。图书杂志每次三本,报纸每天一份,但夹带违禁品或妨害看守所纪律者不许送入。图书杂志及报纸之内容,有碍于被告之羁押目的者,亦不许送入。

第86条


  被告之金钱及物品保管,准用受刑人金钱物品保管办法之规定办理。
  保管被告物品之处所应避免潮湿,除必要时施以消毒外,并定期曝晒。

第87条


  准许送与被告之饮食、物品或依法没入或废弃之财物,应设簿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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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章  释放及保护

第88条


  看守所释放被告时,应切实核对签发释放通知书之法官或检察官印鉴,如有辨识不清者,得送回补正。

第89条


  释放之被告请求更生保护者,看守所应查核其需要保护之事项,通知当地更生保护机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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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章  死 亡

第90条


  被告死亡时,应即报请检察官相验,并将死亡证明书函报监督机关。其系审判中羁押者,并应通知法院。
  前项尸体如无家属具领,看守所应依有关法令规定处理。

第91条


  被告在所或移送医院死亡时,应注意尸体之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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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章  附 则

第92条


  民事管收所如附设于看守所,其管收场所应与刑事被告之羁押处所严格划分,并应依管收所规则办理。

第93条


  少年被告之羁押,在少年观护所条例无特别规定时,适用本法及本细则之规定。

第94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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