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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经济部资源再生绿色产品审查认定办法

【公布日期】106.12.29 【公布机关】经济部

【法规沿革】
1.中华民国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经济部经工字第09904606950号令订定发布全文19条;并自一百年五月一日施行
2.中华民国一百零二年十月九日经济部经工字第10204605200号令修正发布第5791619条条文;删除第10条条文;除第5条第1项附表修正涉及资源再生绿色产品认定规格变更或废止者,自发布日后二个月施行外,其余自发布日施行
3.中华民国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六日经济部经工字第10404600900号令修正发布第5条条文之附表
4.中华民国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经济部经工字第10404605540号令修正发布第235条条文;第5条第1项条文之附表修正涉及资源再生绿色产品认定规格变更或废止者,自发布日后二个月施行
5.中华民国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八日经济部经工字第10504605440号令修正发布第5条条文之附表
6.中华民国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经济部经工字第10604606120号令修正发布第1条条文及第5条条文之附表

【法规内容】

第1条


  本办法依产业创新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订定之。

    --106年12月29日修正前条文--


  本办法依产业创新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所称资源再生绿色产品,指使用一定比例以上之回收料作为物料,且其生产阶段符合省能资源、少污染,具增加社会利益或减少社会成本,并依本办法审查通过之产品。
  前项所称回收料包括依废弃物清理法资源回收再利用法相关规定为可再利用之物质,及其经加工制造之回收料。但国外产生之回收料不适用。
  第一项所称省能资源、少污染,指节能、省资源及污染防治技术超越申请时国内同业之一般技术水准者。

    --104年11月27日修正前条文--


  本办法所称资源再生绿色产品,指使用一定比例以上之废弃物作为原料,且其生产阶段符合省能资源、少污染,具增加社会利益或减少社会成本,并依本办法审查通过之产品。
  前项所称省能资源、少污染,指节能、省资源及污染防治技术超越申请时国内同业之一般技术水准者。

第3条


  为认定资源再生绿色产品,本部应审查下列事项:
  一、申请者资格。
  二、申请者于申请日前一年内未受环保机关重大处分之情形。
  三、产品符合资源再生绿色产品之认定规格及相关标准。
  四、产品品质及安全性。
  五、其他重要事项。

    --104年11月27日修正前条文--


  为认定资源再生绿色产品,本部应审查下列事项:
  一、申请者资格。
  二、申请者于申请日前一年内未受环保机关重大处分之情形。
  三、产品符合资源再生绿色产品之规格及国家标准。
  四、产品品质及安全性。
  五、其他重要事项。

第4条


  申请者资格,限国内依法登记之制造业。

第5条 【相关处分】§17


  资源再生绿色产品之认定规格如附表,其内容包括产品类别、回收料来源、认定标准、检测及计算方法。
  前项附表修正涉及资源再生绿色产品认定规格变更或废止者,自发布日后二个月施行。

    --104年11月27日修正前条文--


  资源再生绿色产品之认定规格如附表,其内容包括产品类别、废弃物来源、认定标准、检测及计算方法。
  前项附表修正涉及资源再生绿色产品认定规格变更或废止者,自发布日后二个月施行。

    --102年10月9日修正前条文--


  资源再生绿色产品之认定规格如附表,其内容包括产品类别、废弃物来源、认定标准、检测及计算方法。

第6条


  申请者应检具下列文件,向本部提出申请:
  一、申请书。
  二、资格证明文件。
  三、申请日前一年内,未曾受到各级环境保护机关按日连续处罚、停工、停业、勒令歇业、撤销、废止许可证或移送刑罚处分之证明文件。
  四、产品规格符合附表规定之证明文件;如订有国家标准者,应检附国家标准之证书或检验报告。
  五、产品品质及其安全性符合相关法规之证明文件。但无法规规定者,免附。

第7条


  前条申请文件经书面审查,未符合规定而可补正者,本部应通知申请者限期补正;逾期未补正,应予驳回。
  经前项书面审查后,本部得邀请学者专家进行实质审查并作成准驳建议,必要时至现场评核或执行产品抽测;如有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或经本部通知限期修正申请文件,逾期未修正者,应作成驳回建议。
  前二项通知限期补正加计修正申请文件之总日数,不得超过九十日。
  经第二项实质审查后,本部应召开资源再生绿色产品认定审议会进行审议。

    --102年10月9日修正前条文--


  前条申请文件经书面审查,未符合规定而可补正者,本部应通知申请者限期补正;逾期未补正,应予驳回。
  经前项书面审查后,本部得召开审议会;必要时,得至现场评核或执行产品抽测,如有不符合本办法规定者,应予驳回。

第8条


  经依前条审查通过者,本部应授予申请者资源再生绿色产品证书(以下简称证书);其证书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厂商名称。
  二、厂商所在地。
  三、负责人姓名。
  四、产品名称及型号。
  五、证书编号。
  六、证书有效期限。

第9条


  资源再生绿色产品认定规格变更或废止者,原证书有效期限仍未届满者,得继续使用至期限届满时止。

    --102年10月9日修正前条文--


  资源再生绿色产品认定规格变更者,本部应于变更前六个月公告。
  原证书有效期限仍未届满者,得继续使用至期限届满时止。

第10条(删除)

    --102年10月9日修正前条文--


  资源再生绿色产品认定规格有废止必要者,本部应于废止前六个月公告,并自公告日起不再受理该项资源再生绿色产品证书之申请。
  原证书有效期限仍未届满者,得继续使用至期限届满时止。

第11条 【相关处分】第一项~§17


  证书不得使用于其他非证书所认定规格之产品,亦不得转让或授权他人使用。
  擅自使用或伪造、变造证书者,应依法追究相关民事、刑事责任。

第12条 【相关处分】§17


  获证厂商变更下列事项之ㄧ者,应于事实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检具变更申请书及证明文件,向本部申请换证:
  一、厂商名称。
  二、厂商所在地。
  三、负责人之姓名。
  四、产品名称及型号。
  证书遗失或毁损时,获证厂商得叙明事由并检附证明文件,向本部申请补发或换发。

第13条


  证书有效期限为三年,于期限届满时失效。
  证书有效期限届满后仍有继续使用必要者,获证厂商应于期限届满前三个月至六个月期间,检具原核发之证书、申请资格证明文件、产品符合资源再生绿色产品认定规格之证明文件及产品产量与销售量资料向本部提出展延申请;展延期间为三年,并得多次展延;逾期应重新申请。

第14条 【相关处分】§17


  获证产品之规格、功能、制造流程有变更者,获证厂商应于事实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检具变更事项之内容及证明文件提报本部备查。

第15条


  本部对获证厂商得实施不定期现场查核或产品抽验,获证厂商不得无故规避、妨碍或拒绝。
  前项产品之检测费用,应由获证厂商负担。

第16条


  获证厂商应于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之十日前,汇整前三个月贩售资源再生绿色产品之项目、数量及其他相关资料,送本部备查。

    --102年10月9日修正前条文--


  获证厂商应每季汇整贩售资源再生绿色产品之项目、数量及其他相关资料,送本部备查。

第17条


  获证厂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得废止其证书,并得依情节轻重,对该废止者于一至三年不授予证书:
  一、已解散、歇业或申请资格经主管机关注销。
  二、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证书使用规定。
  三、违反第十二条证书换发规定,经本部要求限期改善而未完成改善。
  四、未依第十四条提报备查规定,经本部要求限期改善而未完成改善。
  五、实施现场查核或产品抽验之复查结果,未符合第五条规定。
  六、无故规避、妨碍或拒绝不定期实施之现场查核或产品抽验。
  七、未依前条定期申报规定或申报不实,经本部要求限期改善而未完成改善。
  八、其他违反法令规定,情节重大。

第18条


  获证厂商得依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相关规定,申请适用优惠措施。

第19条


  本办法自中华民国一百年五月一日施行。
  本办法修正条文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发布日施行。

    --102年10月9日修正前条文--


  本办法自中华民国一百年五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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