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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废:经济部核发产业人才能力鉴定证明实施办法

【公布日期】 107.05.23【公布机关】经济部

【法规沿革】
1.中华民国九十九年八月六日经济部经工字第09904604890号令订定发布全文14条;并自发布日施行【原条文
2.中华民国一百年五月十一日经济部经工字第10004602580号令修正发布全文14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3.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三日经济部经工字第10704602670号令修正发布名称(经济部推动产业人才能力鉴定及管理办法)及全文18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法规内容】

第1条


  本办法依产业创新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经济部(以下简称本部)或所属机关得对于已建置人才职能基准之产业或领域,筛选有助于产业发展且政府或民间无适当鉴定机制之项目,办理能力鉴定考试。

第3条


  本部或所属机关应于办理产业人才能力鉴定三个月前,以网际网路或其他适当方法公告鉴定项目、考试科目、考试方式、通过标准、考试日期、应考资格、成绩证明单有效期限、能力鉴定证明之核发申请期限与有效期限及其他相关事项。

第4条


  本部或所属机关为办理鉴定试务及能力鉴定证明之核发、换发、补发、撤销、废止及其他相关事项,得委托同业公会、协会、学会、财团法人或学校(以下简称受托机构)办理。
  前项受托机构,本部或所属机关得就符合下列资格者遴选之:
  一、持有立案证书满三年以上或教育部立案公私立大学校院。
  二、受托机构之专业应与该能力鉴定具关连性。
  三、最近三年内无欠缴应纳税捐情事。
  四、执行政府计划于最近三年内未有重大违约纪录。
  五、执行政府计划未受有停权处分而其期间尚未届满之情事。
  六、业务可明确达成考训分离之规划。
  受托机构办理鉴定程序,应依本办法、委托契约书、专案计划作业手册及相关法令之规定办理。

第5条


  受托机构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部或所属机关得终止委托之全部或一部:
  一、因故意或过失,对于参加能力鉴定者之资格审查不实,经查证属实。
  二、未依委托契约书办理各项试务工作,经通知限期改善,届期仍未改善完成。
  三、办理能力鉴定收取标准以外之费用或不当利益,致有影响参加考试者权益之虞。
  四、办理能力鉴定考试,为不实之广告或揭示。
  五、谋取不正利益、图利自己或他人,致影响参加考试者之权益。
  六、业务或财务运作发生困难,经查证有影响参加考试者权益之虞。
  七、应依委托契约书提供资料,拒绝提供、提供不实或失效之资料。
  经依本办法终止委托者,受托机构自终止生效日起,不得再核发能力鉴定证明;其生效日前已核发之证明,除依第十二条及第十三条规定撤销或废止者外,效力不受影响。

第6条


  经能力鉴定合格者,除主动发给合格证明外,应于成绩证明单有效期限届满前二个月内,检具下列文件向本部、所属机关或受托机构申请核发能力鉴定证明:
  一、申请书。
  二、最近一年内脱帽半身相片二张。但简章、应考须知或应试说明另有规定免附者除外。
  三、身分证明文件。

第7条


  本办法之能力鉴定证明有效期限为最后一张成绩证明单核发之日起算,不得超过五年。
  前项有效期限届满前三个月内,申请人得检具下列文件,向本部、所属机关或受托机构申请换发,换发之证明自原证明有效期限届满之次日起算,有效期限与原证明相同,不得超过五年:
  一、申请书。
  二、最近一年内脱帽半身相片二张。但简章、应考须知或应试说明另有规定免附者除外。
  三、身分证明文件。
  四、原能力鉴定证明有效期间内接受与鉴定项目相关职类职业训练,合计时数达二十四小时以上之证明文件。
  换发之能力鉴定证明,得以于原证明加注延长有效期限之方式为之。

第8条


  能力鉴定证明毁损或灭失者,应于原证明有效期限内,检具下列文件向本部、所属机关或原核发之受托机构申请补发:
  一、申请书。
  二、最近一年内脱帽半身相片二张。但简章、应考须知或应试说明另有规定免附者除外。
  三、身分证明文件。
  补发之能力鉴定证明有效期限与原证明相同。

第9条


  请领能力鉴定证明应检具之文件不齐备,本部、所属机关或受托机构应以书面通知申请人于十五日内补正;不能补正或届期不补正者,得迳行予以退件。

第10条


  本部、所属机关或受托机构于受理申请后,应依本办法规定审查是否核发、换发或补发能力鉴定证明。
  审核期间为受理申请后之次日起一个月;必要时,得予延长,延长以一次为限,最长不得逾一个月。
  本部、所属机关或受托机构因申请人未符合本办法规定而予退件时,应以书面记载事实、理由及其法令依据通知申请人,不退还所缴费用。

第11条


  能力鉴定证明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姓名、出生年月日及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或护照号码。
  二、相片。但简章、应考须知或应试说明另有规定免附者除外。
  三、专业名称或等级。
  四、证明序号。
  五、发证机关。
  六、核发日期。
  七、证明有效期限。
  换发或补发之能力鉴定证明,除载明上列事项外,应加注换发或补发字样。

第12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所属机关或受托机构应撤销其能力鉴定证明:
  一、由他人冒名顶替参加鉴定考试。
  二、伪造或变造应考证件。
  三、不具备应考资格。
  四、以诈术或其他不正当方法,使考试发生不正确之结果。

第13条


  申请人于取得能力鉴定证明后,受监护或辅助之宣告,或将证明租借他人使用者,本部、所属机关或受托机构得废止其能力鉴定证明。

第14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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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九十九年八月六日公布条文:::

【法规内容】

第1条

  本办法依产业创新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经济部(以下简称本部)得对于已建置人才职能基准之产业或领域,筛选有助于产业发展且政府或民间无适当鉴定机制之项目,办理能力鉴定考试。
  本部依本办法第三条至第十三条规定办理之事项,得委任本部工业局办理。
第3条

  本部应于办理产业人才能力鉴定六个月前,以网际网路或其他适当方法公告鉴定项目、考试科目、考试方式、通过标准、考试日期、应考资格、成绩证明单有效期限、能力鉴定证明之核发申请期限与有效期限及其他相关事项。
第4条

  本部为办理鉴定试务及能力鉴定证明之核发、换发、补发、撤销、废止及其他相关事项,得委托同业公会、协会、学会或财团法人(以下简称受托机构)办理。
  前项受托机构,本部得就符合下列资格者遴选之:
  一、持有立案证书满三年以上。
  二、章程所定任务与办理能力鉴定专业项目,具有关连性。
  三、最近三年内无欠缴应纳税捐情事。
  四、执行政府计划于最近三年内未有重大违约纪录。
  五、执行政府计划未受有停权处分而其期间尚未届满之情事。
  六、业务可明确达成考训分离之规划。
  受托机构办理鉴定程序,应依本办法、委托契约书、专案计划作业手册及相关法令之规定办理。
第5条

  受托机构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部得终止委托之全部或一部:
  一、因故意或过失,对于参加能力鉴定者之资格审查不实,经查证属实。
  二、未依委托契约书办理各项试务工作,经通知限期改善,届期仍未改善完成。
  三、办理能力鉴定收取标准以外之费用或不当利益,致有影响参加考试者权益之虞。
  四、办理能力鉴定考试,为不实之广告或揭示。
  五、谋取不正利益、图利自己或他人,致影响参加考试者之权益。
  六、会务或财务运作发生困难,影响参加考试者权益,经查证属实。
  七、应依委托契约书提供资料,拒绝提供、提供不实或失效之资料。
  经依本办法终止委托者,受托机构自终止生效日起,不得再核发能力鉴定证明;其生效日前已核发之证明,除依第十二条及第十三条规定撤销或废止者外,效力不受影响。
第6条

  经能力鉴定合格者,应于成绩证明单有效期限届满前二个月内,检具下列文件向本部或受托机构申请核发能力鉴定证明:
  一、申请书。
  二、最近一年内一吋脱帽半身相片二张。
  三、身分证明文件。
  四、缴费证明。
  五、成绩证明单。
第7条

  本办法之能力鉴定证明有效期限为最后一张成绩证明单核发之日起三年。
  有效期限届满前三个月内,申请人得检具下列文件,向本部或受托机构申请换发:
  一、申请书。
  二、最近一年内一吋脱帽半身相片二张。
  三、身分证明文件。
  四、缴费证明。
  五、原能力鉴定证明有效期间内接受与鉴定项目相关职类职业训练,合计时数达二十四小时以上之证明文件。
  六、从事与鉴定项目相关工作之在职证明。
  换发之能力鉴定证明有效期限自原证明有效期限届满之次日起算三年,换发以一次为限。
  换发之能力鉴定证明,得以于原证明加注延长有效期限之方式为之。
第8条

  能力鉴定证明毁损或灭失者,应于原证明有效期限内,检具下列文件向本部或原核发之受托机构申请补发:
  一、申请书。
  二、最近一年内一吋脱帽半身相片二张。
  三、身分证明文件。
  补发之能力鉴定证明有效期限与原证明相同。
第9条

  请领能力鉴定证明应检具之文件不齐备,本部或受托机构应以书面通知申请人于十五日内补正;不能补正或届期不补正者,得迳行予以退件。
第10条

  本部或受托机构于受理申请后,应依本办法规定审查是否核发、换发或补发能力鉴定证明。
  审核期间为受理申请后之次日起一个月;必要时,得予延长,延长以一次为限,最长不得逾一个月。
  本部或受托机构因申请人未符合本办法规定而予退件时,应以书面记载事实、理由及其法令依据通知申请人,不退还所缴费用。
第11条

  能力鉴定证明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姓名、出生年月日及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或护照号码。
  二、照片。
  三、专业名称或等级。
  四、证明序号。
  五、发证机关。
  六、核发日期。
  七、证明有效期限。
  换发或补发之能力鉴定证明,除载明上列事项外,应加注换发或补发字样。
第12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或受托机构应撤销其能力鉴定证明:
  一、由他人冒名顶替参加鉴定考试。
  二、伪造或变造应考证件。
  三、不具备应考资格。
  四、以诈术或其他不正当方法,使考试发生不正确之结果。
第13条

  申请人于取得能力鉴定证明后受监护或辅助之宣告,或将证明租借他人使用者,本部或受托机构得废止其能力鉴定证明。
第14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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