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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经济部智慧财产局办事细则

【公布日期】95.06.12 【公布机关】经济部

【法规沿革】
1.中华民国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经济部(88)经人字第88027571号令订定发布全文60条;并自发布日起施行
2.中华民国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经济部经人字第09100523780号令修正发布第11条条文
3.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经济部经人字第09403506300号令修正发布全文60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4.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经济部经人字第09503654090号令修正发布第5、7、60条条文;除已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发布日施行
5.中华民国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经济部经人字第09503606190号令修正发布第68~10、13条条文;除已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发布日施行

【章节索引】
第一章 总则 §1
第二章 职掌 §3
第三章 人事管理 §18
第四章 文书处理 §25
第五章 财务管理 §38
第六章 庶务管理 §42
第七章 会议 §53
第八章 分层负责 §55
第九章 附则 §60

【法规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本细则依据经济部智慧财产局(以下简称本局)组织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局局务之处理,除法令另有规定外,依本细则办理之。

                                                回索引〉〉

第二章  职 掌

第3条


  局长综理局务,副局长二人襄理局务,其业务之分工,由局长定之。

第4条


  本局置主任秘书一人,其掌理事项如下:
  一、综核本局文稿及核判一般行政案件。
  二、关于职责上应随时提请局长、副局长注意之事项。
  三、其他上级交办事项。

第5条


  专利一组置组长、副组长各一人,分四科办事,其掌理事项如下:
  一、第一科:专利代理人登记及管理、专利权登记、专利权当然消灭、专利证书、积体电路电路布局登记证书核发、专利案阅卷处理、专利年费处理、行政争讼之处理及其他有关事项。
  二、第二科:专利案件程序审查、行政争讼之处理及其他有关事项。
  三、第三科:新式样专利申请案之审查、行政争讼之处理及其他有关事项。
  四、第四科:新型专利申请案之形式审查、发明申请案之早期公开前审查、专利国际分类、检索之规划、行政争讼之处理及其他有关事项。
  前项规定,溯自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一月一日生效。

第6条


  专利二组置组长、副组长各一人,分六科办事,其掌理事项如下:
  一、第一科:半导体类发明专利案之审查及其行政争讼之处理、新型专利技术报告作业及其他有关事项。
  二、第二科:资讯通讯类发明专利案之审查及其行政争讼之处理、新型专利技术报告作业及其他有关事项。
  三、第三科:机械、土木、医学工程类发明专利案之审查及其行政争讼之处理、新型专利技术报告作业及其他有关事项。
  四、第四科:光电、产业机械类发明专利案之审查及其行政争讼之处理、新型专利技术报告作业及其他有关事项。
  五、第五科:医药、农药、饮食品、嗜好品、微生物、生物技术类发明专利案及医药品、农药品或其制造方法延长专利权期间申请案之审查及其行政争讼之处理、新型专利技术报告作业及其他有关事项。
  六、第六科:无机化学、有机化学与高分子化学类发明专利案之审查及其行政争讼之处理、新型专利技术报告作业及其他有关事项。
  前项规定,溯自中华民国九十五年四月一日生效。

    --95年6月12日修正前条文--


  专利二组置组长、副组长各一人,分六科办事,其掌理事项如下:
  一、第一科:电子类发明专利案之审查及其行政争讼之处理、新型专利技术报告作业及其他有关事项。
  二、第二科:电机、资讯类发明专利案之审查及其行政争讼之处理、新型专利技术报告作业及其他有关事项。
  三、第三科:机械、土木、医学工程、物理类发明专利案之审查及其行政争讼之处理、新型专利技术报告作业及其他有关事项。
  四、第四科:日用品、产业机械类发明专利案之审查及其行政争讼之处理、新型专利技术报告作业及其他有关事项。
  五、第五科:医药、农药、饮食品、嗜好品、微生物、生物技术类发明专利案及医药品、农药品或其制造方法延长专利权期间申请案之审查及其行政争讼之处理、新型专利技术报告作业及其他有关事项。
  六、第六科:无机化学、有机化学与高分子化学类发明专利案之审查及其行政争讼之处理、新型专利技术报告作业及其他有关事项。

第7条


  专利三组置组长、副组长各一人,分五科办事,其掌理事项如下:
  一、第一科:新式样、物理、日用品类专利案之再审查、异议、举发之审查及其行政争讼之处理,专利审查基准之研拟、审查品质之检讨覆核及其他有关事项。
  二、第二科:电子、电机及资讯类专利案之再审查、异议、举发之审查及其行政争讼之处理,积体电路电路布局登记案件之处理,积体电路电路布局权之提请鉴定、调解及特许实施,专利审查基准之研拟、审查品质之检讨覆核及其他有关事项。
  三、第三科:机械、土木、医学工程与产业机械类专利案之再审查、异议、举发之审查及其行政争讼之处理,专利审查基准之研拟、审查品质之检讨覆核及其他有关事项。
  四、第四科:医药、农药、饮食品、嗜好品、微生物、生物技术及有机化学类专利案之再审查、异议、举发,医药品、农药品或其制造方法发明延长专利权期间之审查及其行政争讼之处理,专利审查基准之研拟、审查品质之检讨覆核及其他有关事项。
  五、第五科:液晶、无机化学与高分子化学类专利案之再审查、异议、举发之审查及其行政争讼之处理,专利审查基准之研拟、审查品质之检讨覆核及其他有关事项。
  前项规定,溯自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一月一日生效。

第8条


  商标权组置组长、副组长各一人,分六科办事,其掌理事项如下:
  一、第一科:商标移转、变更、授权、设定质权、禁止处分之登记,商品减缩案、注册分割案之审查,商标注册证之核发,预算之编列等一般行政业务,商标谘询、查询、影印阅卷等为民服务工作及其他有关商标业务之管理事项。
  二、第二科:化学、油漆、颜料、工业用油脂、药品、食品、饮料、酒、烟草等类商品之商标、团体商标及一案多类申请注册案与延展注册申请案之审查、行政争讼之处理及其他有关事项。
  三、第三科:清洁剂、化妆品、普通金属、金属建材、医疗器材、地毯、乐器、家具、皮革、伞杖、纺织、服饰等类商品之商标、团体商标及一案多类申请注册案与延展注册申请案之审查、行政争讼之处理及其他有关事项。
  四、第四科:文具商品、农工机械、用具、电脑、通讯、光学器具、冷冻、空调、照明设备等电器、运输工具、火器、爆裂物、钟表、家庭及厨房用具等类商品之商标、团体商标及一案多类申请注册案与延展注册申请案之审查、行政争讼之处理及其他有关事项。
  五、第五科:广告、企业管理、金融、营建、通讯、运输、教育、娱乐、法律、餐饮、医疗服务等类商标、团体标章、证明标章、团体商标及一案多类申请注册案与延展注册申请案之审查、行政争讼之处理及其他有关事项。
  六、第六科:商标法规、制度之研拟,司法机关嘱托鉴定事项,商标、团体标章、证明标章之异议案、评定案、废止案等之审查、行政争讼之处理及其他有关事项。

    --95年6月12日修正前条文--


  商标权组置组长、副组长各一人,分六科办事,其掌理事项如下:
  一、第一科:商标移转、变更、授权、设定质权、禁止处分之登记,商品减缩案、注册分割案之审查,商标注册证之核发,预算之编列等一般行政业务,商标谘询、查询、影印阅卷等为民服务工作及其他有关商标业务之管理事项。
  二、第二科:化学、油漆、颜料、工业用油脂、药品、食品、饮料、酒、烟草等类商品之商标、团体商标及一案多类申请注册案与延展注册申请案之审查、行政争讼之处理及其他有关事项。
  三、第三科:清洁剂、化妆品、普通金属、金属建材、小五金、橡胶、建材、医疗器材、地毯、乐器、家具、皮革、伞杖、纺织、服饰等类商品之商标、团体商标及一案多类申请注册案与延展注册申请案之审查、行政争讼之处理及其他有关事项。
  四、第四科:农工机械、手工用具、电脑、通讯、光学器具、冷冻、空调、照明设备等电器、运输工具、火器、爆裂物、钟表、家庭及厨房用具等类商品之商标、团体商标及一案多类申请注册案与延展注册申请案之审查、行政争讼之处理及其他有关事项。
  五、第五科:文具商品、广告、企业管理、金融、营建、通讯、运输、教育、娱乐、法律、餐饮、医疗服务等类商标、团体标章、证明标章、团体商标及一案多类申请注册案与延展注册申请案之审查、行政争讼之处理及其他有关事项。
  六、第六科:商标法规、制度之研拟,司法机关嘱托鉴定事项,商标、团体标章、证明标章之异议案、评定案、废止案等之审查、行政争讼之处理及其他有关事项。

第9条


  著作权组置组长、副组长各一人,分三科办事,其掌理事项如下:
  一、第一科:著作权仲介团体之设立许可、辅导及监督著作合理使用范围协议之询问,音乐著作强制授权之许可及撤销,制版权登记,本科职掌业务法令之解释,制版权登记办法、制版权让与登记、信托登记办法、着作权仲介团体条例、音乐著作强制授权申请许可及使用报酬办法法规之制(修)订,本科职掌业务之著作权审议暨调解案件之提请审议、调解及谘询,著作权(制版权)登记(注册)案件之行政争讼处理、资料查阅及其他有关事项。
  二、第二科:著作权年度施政计划拟订、概算编列等综合企划,著作权教育及推广之规划与执行,著作权审议及调解委员会行政事项及其他行政庶务事项。
  三、第三科:著作权法规、制度之研拟、修正及执行,国际著作权法制之研究,视听著作及镭射唱片出口核验著作权文件,不属于第一科职掌法令之解释,本科职掌业务之著作权审议暨调解案件之提请审议、调解及谘询事项。

    --95年6月12日修正前条文--


  著作权组置组长、副组长各一人,分三科办事,其掌理事项如下:
  一、第一科:著作权仲介团体之设立许可、辅导及监督著作合理使用范围协议之询问,音乐著作强制授权之许可及撤销,制版权登记,本科职掌业务法令之解释,制版权登记办法、制版权让与登记、信托登记办法、著作权仲介团体条例、音乐著作强制授权申请许可及使用报酬办法法规之制(修)订,本科职掌业务之著作权审议暨调解案件之提请审议、调解及谘询,著作权(制版权)登记(注册)案件之行政争讼处理、资料查阅及其他有关事项。
  二、第二科:著作权年度施政计划拟订、概算编列等综合企划,著作权教育及推广之规划与执行,著作权审议及调解委员会行政事项及其他行政庶务事项。
  三、第三科:著作权及营业秘密保护政策、法规、制度之研拟、修正及执行,国际著作权法制及营业秘密法制之研究,营业秘密法之宣导,视听著作及镭射唱片出口核验著作权文件,不属于第一科职掌法令之解释,本科职掌业务之著作权审议暨调解案件之提请审议、调解及谘询事项。

第10条


  资料服务组置组长、副组长各一人,分三科办事,其掌理事项如下:
  一、第一科:智慧财产权相关组织之资料交流、联系与合作,智慧财产权图书与资料搜集、采购与管理,本局与图书资讯馆际协会之合作相关事项,我国专利英文资料库之建置及其他有关事项。
  二、第二科:智慧财产权资料之研究、业务统计及分析事项,智慧财产权相关资料及公报之编译、出版、发行及其他有关事项。
  三、第三科:智慧财产权相关资料之管理运用及自动化之应用,智慧财产权媒体应用,各服务处业务之协调、联系、督导及管理,专利商品化活动相关事项,智慧财产权资料之整理、公共阅览、资料服务及推广事项。
  前项规定,溯自中华民国九十五年四月一日生效。

    --95年6月12日修正前条文--


  资料服务组置组长、副组长各一人,分三科办事,其掌理事项如下:
  一、第一科:智慧财产权相关组织之资料交流、联系与合作,智慧财产权资料搜集、采购,我国专利英文资料库之建置及其他有关事项。
  二、第二科:智慧财产权资料之研究、业务统计及分析事项,智慧财产权相关资料及公报之编译、出版、发行及其他有关事项。
  三、第三科:智慧财产权图书资料之管理运用及自动化之应用,智慧财产权媒体应用,各服务处业务之协调、联系、督导及管理,专利商品化活动相关事项,本局与图书资讯馆际协会之合作相关事项,智慧财产权资料之整理、公共阅览、资料服务及推广事项。

第11条


  国际事务及综合企划组置组长、副组长各一人,分四科办事,其掌理事项如下:
  一、第一科:智慧财产权政策之研拟及推动,本局施政方针与施政计划之研拟及考核,为民服务工作计划之研拟及考核,本组综合业务之处理。
  二、第二科:智慧财产权保护之教育训练、宣导活动及民意调查、智慧财产权保护相关团体之辅导、联系及奖励。
  三、第三科:智慧财产权国际双边或多边合作相关计划之策划、协调及推动,国际双边或多边智慧财产权谘商,与大陆地区智慧财产权协商事项之协助规划、协调及推动。
  四、第四科:协助取缔智慧财产权侵权事项,仿冒资料之搜集、管理、通报与统计及其他有关事项。

第12条


  秘书室置室主任一人,分五科办事,其掌理事项如下:
  一、第一科:国会联络、公共关系及新闻联系与发布及其他有关事项。
  二、第二科:公文之收发、分办、缮校、稽催及印信之典守及其他有关事项。
  三、第三科:出纳管理、财产管理、物品采购、办公处所及宿舍维修、工友管理、环境整理维护、车辆之调度维护、会议场所之服务管理及其他有关事项。
  四、第四科:档案管理及其他有关事项。
  五、第五科:本局机要公文之处理、保管及局长、副局长、主任秘书之秘书管理及其他有关事项。

第13条


  法务室置室主任一人,其掌理事项如下:
  一、关于本局主管法规之研究、搜集、审议及除商标法著作权法以外法规之研拟事项。
  二、关于本局主管法规之编纂及解释事项。
  三、关于业务行政涉及法规事务之协助及会办事项。
  四、国家赔偿案件之处理。
  五、其他有关法制事项。

    --95年6月12日修正前条文--


  法务室置室主任一人,其掌理事项如下:
  一、关于本局主管法规之研究、搜集、审议及除商标法、著作权法与营业秘密法以外法规之研拟事项。
  二、关于本局主管法规之编纂及解释事项。
  三、关于业务行政涉及法规事务之协助及会办事项。
  四、国家赔偿案件之处理。
  五、其他有关法制事项。

第14条


  资讯室置室主任一人,分二科办事,其掌理事项如下:
  一、第一科:资讯系统之研究、协调、规划、推动、维护、分析、设计、测试建置、教育训练,系统文件制作、资讯系统绩效调整及管理,中文环境、字型、字码之规划管理及其他与资讯管理有关事项。
  二、第二科:电脑系统主机、周边、网路等设备之规划、建置、租购、运转操作、维护及安全管理,电脑机房设施之管理及维护,电脑系统、资料之备存与回复及其他有关事项。

第15条


  人事室置主任一人,分二科办事,其掌理事项如下:
  一、第一科:人事业务研究发展之策划、组织编制、员额、办事细则、权责划分、分层负责、职员任免、迁调、职务归系、任用计划、考试分发、实习、试用、铨审、动态、俸级重行审定、兼职、约聘雇人员遴用及管理、本室工作计划、工作报告、预算编列、本室综合业务、人事资料之登记、移转、管理及各类证明书、职员录之拟办及其他有关事项。
  二、第二科:考绩、奖惩、申诉、复审、退休(资遣)、抚恤、退休人员照顾、出国计划、局内职员之训练进修、待遇、福利、保险、康乐活动、各项庆典事项、差勤管理及其他有关事项。

第16条


  会计室置会计主任一人,分二科办事,其掌理事项如下:
  一、第一科:岁出、岁入传票及付款凭单之开制,各项会计报告、半年结算、决算等之编报,会计簿籍之处理及原始凭证之整理、保管与送审,暂收(付)款、保管款之清理,银行及支付处收支对帐会核,各项收入之审核,经费流用与保留之申请,库存现金、有价证券、财物抽查与帐目核对事项,本室综合业务事项。
  二、第二科:年度岁入、岁出预(概)算之筹编及分配预算之编制,预算之执行、控制,原始凭证之审核,采购案件之审核、监办,预备金之动支,财务上增进效能及减少不经济支出之建议事项,公务统计事项,会计人事之办理。

第17条


  政风室置主任一人,其掌理事项如下:
  一、关于政风法令之拟订事项。
  二、关于政风法令之宣导事项。
  三、关于员工贪渎不法之预防、发掘及处理检举事项。
  四、关于政风兴革建议事项。
  五、关于政风考核奖惩建议事项。
  六、关于公务机密维护事项。
  七、关于首长安全维护事项。
  八、关于危害或破坏本局事件之预防及协助处理陈情请愿事项。
  九、关于本局公职人员财产申报之相关事项。
  十、其他有关政风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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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人 事 管 理

第18条


  本局职员应恪遵公务员服务法及其他法令规定。

第19条


  本局职员应依照规定时间办公,不得迟到早退。

第20条


  本局任(遴)用职员,依法派代后,人事室应即通知被派代人报到,被派代人到职后,应即填妥就职报告单,由人事室通知会计、秘书及政风单位,并通知被派代人缴交资历证件,依法办理送审手续。

第21条


  本局职员向上级有所报告时,除经指定或因紧急重大情事需直接陈述者外,应逐级陈报。

第22条


  本局职员请假须事先填请假单,公差人员须填公出单或出差请示单,奉批后送人事室登记;差假人员应依规定指定代理人,公差人员回局时并应向直属主管说明公差办事之经过。

第23条


  年终考绩(成)由人事室查填各员考绩(成)表,送单位主管依据平时考核绩效评分后,汇送考绩委员会处理,俟依法核定后,并由人事室分别通知被考绩(成)人员。

第24条


  本局职员调任或离职时,应依规定办理移交,离职人员并应办妥离职手续。

                                                回索引〉〉

第四章  文 书 处 理

第25条


  本局收发文编号自每年岁首开始,由第一号起顺序编至年终为止,不得重号。

第26条


  收文之摘由、登记由收发人员键入电脑登录并列印清单(一式两联),依各单位职掌由秘书室分文人员分送有关单位办理;各单位对于分办之来文,如认为非本单位主办或不宜主政者,应即依规定一日内于一般文案管理改分迳移主办单位处理,分文发生困难时,应签陈主任秘书核示办理;接获移文之单位应即会办或协调分办,不得退回、改分或再移其他单位处理,如仍认为不宜主政者,应于当日之内叙明理由,专案签报主任秘书裁决;凡经济部分办之文件,经本局总收文人员分至各单位后,如各单位认不属本局主管业务范围者,应于工作时间四小时内将签注意见之移文单或公文改分单,由单位主管以上人员核章,送交本局秘书室,并应副知经济部。

第27条


  本局总收文人员除注意例行签收、拆封、编号外,尤须注意下列各项:
  一、公文附件如属现金或其他有价证券应先送出纳单位,其余贵重或大宗物品,送承办单位点收保管,并于文内附件项下签章证明,再行分办。
  二、机密文件应即时陈送主任秘书拆阅及分办,其注明局长、副局长亲启之文件,亦应于登记簿登记后分别陈送,不得拆封。
  三、来文公文封上未注明密件,拆封后始发觉为密件者,应依密件处理,陈送主任秘书分办。

第28条


  承办人员对于文书之拟办,应查明全案经过,依据法令,作切实具体之签注;文稿办妥,应经单位主管审核及有关单位会章后,再行陈判。

第29条


  本局文书处理应依分层负责明细表之规定,由各层级负责人员核判,不得逾越或废弛其职掌。

第30条


  发文人员应完成审查附件、挂号、印章、缮写信封后,依照公文性质、缓急,分别以普通、限时专送、挂号、快递电传、电子邮件或其他方法寄递。

第31条


  文件发出后,应由发文人员将原稿及来文送管卷人员编号登记,分类归档。但机密文件应置密封套后归档。

第32条


  归档案卷,各单位人员如须调卷参考,应填调卷单经单位主管核准,向秘书室调阅;调阅非主管案件,其调卷单应会原单位主管或陈奉主任秘书以上长官核准;机密文件,非经主任秘书以上人员之许可,不得调阅。

第33条


  本局职员,对于其经办公文须严守保守机密,不得有所泄漏或遗失。

第34条


  各类公文之处理时限如下:
  一、一般公文:
  (一)最速件:一日。
  (二)速件:三日。
  (三)普通件:六日。
  (四)限期公文:
  1.来文或依其他规定订有期限之公文,应依其规定期限办理。
  2.来文订有期限者,如收文时已逾文中所订期限者,该文得以普通件处理时限办理。
  3.变更来文所订期限者,须联系来文机关确认。
  (五)涉及政策、法令或需多方会办、分办,且需三十日以上方可办结之复杂案件,得申请为专案管制案件。
  (六)专案管制案件或其他特殊性案件之处理时限,各机关得视事实需要自行订定。
  二、立法委员质询案件:依据立法院职权行使法及行政院暨所属各机关办理答复立法委员质询案件处理原则之规定办理。
  三、人民申请案件:应按其性质,区分类别、项目,分定处理时限,予以管制。
  四、人民陈情案件:依据行政程序法第七章及行政机关处理人民陈情案件要点之规定办理。
  五、诉愿案件:应依诉愿法之规定办理。
  前项第一款处理速别之拟定,发文机关承办人员应确实区分,各级人员应详加审核;来文之处理速别与公文性质不符者,得经由收文单位之主管或指定之授权人员核定后,调整来文处理速别。
  第一项各款规定之公文处理时限,除限期公文、专案管制案件、诉愿案件或其他依法令另有规定者外,均不含假日。

第35条


  各单位承办之文件,如案情复杂,须经详细审核磋商或查考复杂之前案,以及来文定有答复之期限,而不能于前条所定时限内办理完毕者,得按下列展期之规定,由各级主管斟酌核定:
  一、一般公文展期天数七日以内者,由主管科长核定;逾七日至三十日以内者,由单位主管核定;逾三十日以上者,由机关首长核定。
  二、限期公文因故不能依限办理完毕者,应先通知来文单位。

第36条


  机密文件处理规定如下:
  一、收到机密文件,应将条码黏贴于封套上并于电脑系统中登录,主旨登载密不录由,且于密件收文簿上登记,送陈主任秘书拆阅分办。
  二、机密文书之收发处理,以专设文簿或电子档登记为原则,并加注机密等级;如采混合方式,登记资料不得显示机密之名称或内容。
  三、机密文书之签拟、陈核(判),应由业务主管或其指定之人员处理,并应尽量减少处理人员层级及程序。
  四、分文(交办)、陈核(判)、送会、送缮、退稿、归档等流程,除绝对机密及极机密应由承办人员亲自持送外,其余非由承办人员传递时,应密封交递。传送一般公务机密文书应交指定专责人员或承办人员亲自签收。
  五、各机关对于机密文书之处理,应指定专人会同档案、资讯、通信、政风等业务承办人员,实施查核。
  六、机密文书对外发文时,应封装于双封套内,封套之纸质,须不能透视且不易破裂;内封套左上角加盖机密等级,并加密封,封口及接缝处须加贴薄棉纸或胶带并加盖密字戳记;外封套不得标示机密等级或其他足以显示内容之注记。体积及数量庞大之机密文件,无法以前述方式封装者,应作适当之掩护措施。
  七、办理机密文书之签拟稿、缮印打字时之废件,或误缮误印之废纸及复写纸等,应由承办人员即时销毁之;不能即时销毁时,应视同复制品,依国家机密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保护之。
  八、纳入档案管理之机密文书,应随时或定期查核,其须变更机密等级或解密者,应即按规定办理变更或解密手续。

第37条


  本局文书处理除本章之规定外,应依行政院订定之文书处理手册及文书流程管理手册之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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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财 务 管 理

第38条


  本局年度岁入、岁出预(概)、决算之编制,除依预算法决算法、预算编制作业手册及决算编制要点之规定外,并依下列程序办理:
  一、年度岁入预(概)算,由各单位,衡酌以前年度实收状况及各项影响因素,预估年度收入,提供资料送交会计室编制。
  二、年度岁出预(概)算,由各单位依据年度施政要项及奉准之预算员额,提供各项经费需求资料,送交会计室在行政院核定之岁出预(概)算额度内编制。
  三、本局所编年度岁入、岁出预算,完成法定程序后,由会计室依各单位所提实际需要情形,分别编制岁入、岁出分配预算,报请核定据以执行。
  四、本局因业务增加,或临时迫切需要,超出原预算或原预算无法支应时,由需求单位提供资料,签奉核定后,送交会计室依法申请动支预备金。
  五、本局岁入、岁出预算,由会计室严密控制执行,于年度结束,依据执行结果,编制单位决算。

第39条


  本局会计事项之处理,除依会计法及有关法令之规定外,依照下列各款办理:
  一、收入款项应由会计室依据秘书室所填收款凭证,予以审核入帐。
  二、人事费支出,应经由人事室或秘书室及会计室分依职权办理审核,就分配预算范围内支付。
  三、业务、维护、设备等费用支出,应签会会计室就各申请案,查明预算余额,奉核后,由承办单位依规定办理之。
  四、旅运费支出,除奉准临时公出之短程车资,得核实支付外,因公奉派出差所需之旅费,会计室应依据实际出差地点及日程核实支付。
  五、会计室依据各项收支原始凭证,分别编制收支传票或付款凭单签核后送秘书室办理。
  六、各项收付实现后,由会计室分别依岁入、岁出编制各项表报及帐册。
  七、会计室依据各项表报及帐册纪录,按时编制会计报告分别报送。
  八、本局各项经费收支情形,应由会计室依法按月公告。

第40条


  本局各项收支管理,除依国库法公库法之规定外,并依下列程序办理:
  一、收入款项如属规费或其他相关款项,收受时应立即开立本局自行收纳统一收据,并于当日结帐后填具缴款书依规定时限如数解缴国库,另将收据第二联移送会计室登帐;收入之款项、票据、有价证券、保证书如属代收款项或其他未明性质款项,收受时应立即开立本局收款收据,并将收据第二联移送会计室开立传票,将所收款项存入本局代收款或保管款专户。
  二、支出款项由秘书室分依会计室所开支出传票或付款凭单,签开支票或送支付处办理支付。
  三、收支执行由秘书室在收支传票上注明编号、收付日期、支票号码,登入现金出纳备查簿,并将国库或银行存款户逐日核算后,编制现金结存表,连同传票及应附单据送会计室核结入帐。
  四、现金结存表,分别依岁入、岁出由秘书室编制一式二份,一份送会计室,一份秘书室存查。
  五、每月国库及银行存款,应由会计室送请秘书室依据国库及银行存款核帐清单与所记帐册核对,如有未达帐项,并应编制银行存款差额解释表,由会计室核符后签陈局长核阅。
  六、国库、银行及划拨储金帐户存款支票之签发,以主办出纳、主办会计及局长之印鉴为准。

第41条


  员工薪津由秘书室依据员工异动通知单编造清册送人事室、会计室核对,陈经局长核定后发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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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庶 务 管 理

第42条


  本局各单位领用物品,领用人应填具领物单或领物卡,经各该单位主管核章后,送秘书室核发。

第43条


  各单位办公需要所未预备之物品等,依本局采购作业方式及金额授权分级表规定办理。

第44条


  本局财产应由秘书室设置财产管理档(卡),将财产名称、种类、规格、数量、价格及其他有关事项列管登记,并应会同相关单位人员定期或不定期盘点,盘点之数量应与帐册相符;各单位使用之财产,应指定专人负责财产之管理。

第45条


  各单位(人)所使用之财物(含财产与非消耗品),在其使用期间,应经常注意保养,以确保财物之寿命。

第46条


  各单位(人)所使用之财物(含财产与非消耗品),如因故障损坏,应由使用单位填具请修单依内部规定并经权责人员核准后,送秘书室派工或招商修理之。

第47条


  各单位所使用之财物,因已损坏无法继续使用且无残存价值已达报废年限者,依规定程序签奉核准后移由秘书室办理报废,填具财产减损单办理财产减损事宜;财物已届满使用年限,其外形、品质完好,且具使用价值者,仍应设帐管制。

第48条


  财物经管或使用人,遗失或损坏其所保管财物时,除因灾害或因不可抗力经查属实者并报经审计机关核准外,以责令赔偿相同财物为原则,其无相同财物可赔偿时,应以毁损财物之市价为标准,各按财物使用标准规定年限及其已使用时间折旧计算,其折旧低于百分之三十时均按百分之三十计算之。

第49条


  财物经管人交接或一般员工离职时,应将经(保)管财物(含书面记载与库储现品)列册交代,或照所借财物单交还秘书室,索回原借条,以明责任,如有短少或手续不全者,除不发给离职证明外,并追保责赔,其情节重大者依法办理。

第50条


  本局办公室房屋及宿舍由秘书室随时察勘,如有重要修缮工程应依规定办理之。

第51条


  本局司机、技工、工友之遴用分配、管理、考核、奖惩、保险均由秘书室办理之,并与人事室取得密切联系。

第52条


  本局车辆修缮及油量之消耗,由秘书室办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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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会 议

第53条


  本局局务会议以局长、副局长、一级主管及指定人员组成之,得指定与会议事项有关人员列席,会议规则另订之。

第54条


  本局业务检讨会视需要随时召开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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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分 层 负 责


第55条


  本局处理事务实施分层负责制度,逐层授权决定,其分层负责明细表另订之。

第56条


  各单位处理事务,各科意见不同时,由单位主管决定之;涉及其他单位职掌者,应会商办理;各单位意见不同时,陈由局长、副局长核定之。

第57条


  各级人员因事不能执行职务或请假时,应依规定指定或委托适当人员代理,代理人就代理职务负其责任。

第58条


  各单位主管在其职责范围内,除认为案情特殊或情况重要有请示必要者外,得以局稿代行。

第59条


  各单位就其职掌处理业(事)务,如有下列过失或逾越权限因而贻误者,应负行政及法律上之责任:
  一、例行文件处理之错误,由第三层主管负责。
  二、引用法令例案及行文手续上之错误,由拟稿人员负责,其关系重大者,主管应连带负责。
  三、引据数字之错误,由承办单位主管及拟稿人员负责,其关系重大者,会办单位主管及经办人员应连带负责。
  四、文书、款项、物品等收发之遗漏或错误,由经办收发人员负责,其关系重大者,主管及有关人员应连带负责。
  五、文件缮写之错误,由承缮人员及校对人员负责。
  六、用印之错误,由监印人员负责。
  七、其他事项之错误,依其职掌分别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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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附 则

第60条


  本细则除已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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