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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经济部推动研究机构进行产业创新及研究发展补助办法

【公布日期】106.02.08 【公布机关】经济部

【法规沿革】
1.中华民国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经济部经科字第09903473450号令订定发布全文33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2.中华民国一百零二年七月八日经济部经科字第10203473390号令修正发布第1315242831条条文
3.中华民国一百零六年二月八日经济部经科字第10603451080号令修正发布第15272831条条文

【章节索引】
第一章 总则 §1
第二章 产业创新及研究发展之推动机制 §7
第三章 申请及审核程序 §13
第四章 科技专案执行及收支管理 §18
第五章 绩效考评 §29
第六章 附则 §33

【法规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本办法依产业创新条例第九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所称研究机构,指依法设立之财团法人、行政法人或政府研究机关(构)。

第3条


  本办法所称科技专案,指规划开发经济部(以下简称本部)及所属机关职掌范围内,以创新为导向之前瞻性、关键性或共通性之产业技术,或与建构产业创新及研究发展环境相关之计划。

第4条


  科技专案依其特性,分为创新前瞻类、关键类及环境建构类。
  创新前瞻类指规划开发符合下列规定之科技专案:
  一、国内外尚未商业化之产品、服务或技术,可在未来产业发展中,产生策略性之产品、服务或产业。
  二、具潜力可促使我国产生领导型技术或大幅提升重要产业竞争力及附加价值。
  关键类指规划开发未来产业发展所需之核心技术或可促成产业界投资,并建立相关产业之标准、关键零组件及产品之科技专案。
  环境建构类指下列规定之科技专案:
  一、建置或维持检测与认验证设施、实验室及试量产工厂。
  二、搜集、研析及推广产业创新研究发展相关科技、经济、法律资讯。
  三、推动或开发产业发展创新服务。
  四、其他与建构产业创新及研究发展环境相关之事项。

第5条


  为促进产业创新及研究发展,加强科技专案之评审及管理运作,提升科技专案之执行绩效,本部或所属机关得召开下列各项会议:
  一、技术规划审议会议(以下简称技审会)负责关键类及环境建构类科技专案之规划、评审及管考相关事项。
  二、科技专案绩效考评会议(以下简称绩效考评会)负责科技专案研究机构之相关考评。

第6条


  本部得就本办法有关申请、审查、查核或其他相关事项,委托法人或团体办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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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产业创新及研究发展之推动机制

第7条


  本部应邀集产业界、政府机关(构)、学术及研究机构之专家,进行产业创新及研究发展之策略规划,并参考各界意见,规划未来年度之产业创新研究发展方向。

第8条


  本部应考量产业创新及研究发展之领域及趋势,妥适规划及安排第四条各类科技专案之比重。

第9条


  经行政院或本部核定属急需推动之产业技术,本部得推动特殊具时效产业技术发展计划。

第10条


  本部应加强推动第四条第二项创新前瞻类科技专案,并依研究机构之执行情形,适度简化其相关管考机制;研究机构应建立健全之创新前瞻类科技专案管理、评审及其他相关制度。

第11条


  本部或所属机关为推动第四条第四项环境建构类科技专案,得于科技专案中建置或维持各项与建构产业创新及研究发展环境相关之研究设施或设备。

第12条


  本部或所属机关为有效整合国内外各界研究发展资源及能力,协助传统产业升级或推动知识服务发展,创造产业最大效益,得鼓励研究机构以跨领域或跨单位之方式,从事技术引进、合作开发或共同参与科技专案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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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申请及审核程序

第13条


  申请本办法科技专案者,以经本部评鉴符合下列各款条件之研究机构为限:
  一、具有产业创新及研究发展能力。
  二、具有固定之研究场所与执行计划之基本人力及设备。
  三、具有完备之计划作业、财产管理、人事、会计及内部稽核专案计划管理制度。
  四、具有经济部科学技术研究发展研发成果归属及运用办法第二十八条之制度。
  科技专案之研发成果归属国家所有者,其申请者不适用前项第四款规定。
  本部得对通过第一项评鉴之研究机构进行追踪。追踪结果为不符合第一项之条件者,得解除或终止契约。

    --102年7月8日修正前条文--


  申请本办法科技专案者,以经本部评鉴符合下列各款条件之研究机构为限:
  一、具有产业创新及研究发展能力。
  二、具有固定之研究场所与执行计划之基本人力及设备。
  三、具有完备之计划作业、财产管理、人事、会计及内部稽核专案计划管理制度。
  四、具有经济部及所属各机关科学技术委托或补助研究发展计划研发成果归属及运用办法第二十八条之制度。
  科技专案之研发成果归属国家所有者,其申请者不适用前项第四款规定。

第14条


  申请创新前瞻类科技专案者,除符合前条规定外,并应符合下列各款条件:
  一、曾执行本部科技专案。
  二、具有创新前瞻技术能力之研究发展团队。
  三、经本部核定具有创新前瞻类科技专案管理、评审及其他相关制度。

第15条


  依本办法申请科技专案者,于提出计划申请时,应向本部或所属机关声明下列事项:
  一、三年内未曾有执行政府计划之重大违约纪录。
  二、未有因执行政府计划受停权处分而其期间尚未届满情事。
  三、于三年内未有违反劳工、环境保护、食品安全卫生相关法规或身心障碍者权益保障法相关规定之重大情节。
  四、三年内无欠缴应纳税捐情事。
  五、同一计划未获得其他机关经费之补助。
  申请者为政府捐助之财团法人,应叙明其依政府捐助之财团法人从业人员薪资处理原则之办理情形。
  申请者拒绝为前二项声明时,本部或所属机关得不受理该申请案;其声明不实者,本部或所属机关得驳回其申请,或撤销补助并解除契约。

    --106年2月8日修正前条文--


  依本办法申请科技专案者,于提出计划申请时,应向本部或所属机关声明下列事项:
  一、三年内未曾有执行政府计划之重大违约纪录。
  二、未有因执行政府计划受停权处分而其期间尚未届满情事。
  三、于一年内未有违反劳工、环境相关法规或身心障碍者权益保障法相关规定之重大情节。
  四、三年内无欠缴应纳税捐情事。
  五、同一计划未获得其他机关经费之补助。
  申请者为政府捐助之财团法人,应叙明其依政府捐助之财团法人从业人员薪资处理原则之办理情形。
  申请者拒绝为前二项声明时,本部或所属机关得不受理该申请案;其声明不实者,本部或所属机关得驳回其申请,或撤销补助并解除契约。

    --102年7月8日修正前条文--


  依本办法申请科技专案者,于提出计划申请时,应向本部或所属机关声明下列事项:
  一、三年内未曾有执行政府计划之重大违约纪录。
  二、未有因执行政府计划受停权处分而其期间尚未届满情事。
  三、于一年内未有违反劳工、环境相关法规或身心障碍者权益保障法相关规定之重大情节。
  四、三年内无欠缴应纳税捐情事。
  五、同一计划未获得其他机关经费之补助。
  申请者拒绝为前项声明时,本部或所属机关得不受理该申请案;其声明不实者,本部或所属机关得驳回其申请,或撤销补助并解除契约。

第16条


  符合本办法申请资格者,应依本部或所属机关规定之作业流程、表件格式、费用标准及其他相关规定,研提计划书,并应符合下列各款规定:
  一、申请创新前瞻类科技专案者,应先依其评审制度,进行初步审查,并于申请时并提评审报告。
  二、为进行检测、认验证、实验生产或试量产而建置研究设施或设备者,本部或所属机关得要求申请者研提营运计划书。
  申请创新前瞻类科技专案者,进行前项第一款之审查时,本部得推荐代表参与。

第17条


  创新前瞻类科技专案,由本部参酌前条第一项第一款之评审报告核定之。
  关键类及环境建构类科技专案,由本部或所属机关召开技审会进行审查后核定之。
  本部或所属机关审查计划申请案,自收件之日起至审查完竣通知申请者之日止,其期间不得逾四个月;必要时,得延长一个月。
  第一项及第二项经本部或所属机关核定之科技专案,由本部或所属机关与申请者议定经费,并签订契约,明定双方之权利及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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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科技专案执行及收支管理

第18条


  依前条规定与本部或所属机关签约执行科技专案者(以下简称执行单位),应依约定期提交下列工作报告送本部或所属机关进行审查:
  一、执行创新前瞻类科技专案者,应提交半年工作报告及年度执行报告。
  二、执行关键类及环境建构类科技专案者,应提交工作季报、年度执行报告及全程执行总报告。
  科技专案执行期间,本部或所属机关于必要时得依约进行查证,派员实地查访或查核帐目,执行单位不得拒绝。
  本部或所属机关依前项查证结果或科技专案执行进度,得进行审议,依约调整各该科技专案之工作项目或经费、终止或解除契约。

第19条


  本部或所属机关应依约分期拨付补助经费予执行单位。但经本部或所属机关专案核准者,得一次拨付全额经费。
  第一期经费经执行单位提出申请者,本部或所属机关得于签约当日或之后先行拨付之;自第二期起之经费,应由执行单位检具前期工作报告及其他指定文件,向本部或所属机关申请拨款,本部或所属机关应于申请函件送达后审核拨付。

第20条


  科技专案之变更,应符合下列各款规定:
  一、本部或所属机关因情事变更而认定有变更执行内容或调整期间之必要者,得于通知执行单位后,依约迳行办理变更。
  二、于符合原定科技专案目标之原则下,执行单位认定有变更执行内容或调整期间之必要者,除应报本部或所属机关同意事项外,由执行单位依约迳行办理变更。
  前项科技专案变更应报本部或所属机关同意事项,由本部或所属机关另定之。

第21条


  执行单位执行科技专案,其经费收支应依约设专户储存并单独设帐管理,定期编制经费支用报表送本部或所属机关审核。
  科技专案经费包括人事费、业务费、旅运费、维护费、材料费、设备使用费、设备费、管理费及其他项目。
  前项规定各项目之费用,执行单位应以实际发生数检据核销;如有节余经费,应缴交国库。但其他项目中得包含绩效奖励,以领据方式核销。

第22条


  执行单位执行科技专案依约所产生收支互抵后属本部之净收益,应全数交由本部或所属机关缴交国库。
  执行单位执行科技专案办理实验生产者,本部或所属机关得要求执行单位分别建立附属作业会计制度,单独计算损益。

第23条


  本部或所属机关依本办法推动各项科技专案研究计划时,得将政府经费所购置之研究设施及设备,提供执行单位于计划执行范围内进行业务上之必要使用。

第24条


  执行单位得以产学研合作方式共同开发技术或创新模式。
  本部或所属机关得要求执行单位订定相关计划或机制,从事与其他产业界、学术或研究机构之合作,以有效整合研究资源,共同推动产业创新及研究发展。
  科技专案产学研合作之金额超过计划总经费百分之五十者,执行单位应以专案方式报经本部或所属机关核准。本部或所属机关应公开其计划相关资讯。

    --102年7月8日修正前条文--


  本部或所属机关得要求执行单位订定相关计划或机制,从事与其他产业界、学术或研究机构之合作,以有效整合研究资源,共同推动产业创新及研究发展。

第25条


  执行单位得以国际合作方式引进或共同开发技术或创新模式。
  执行单位进行前项国际合作者,得与合作之外国机关(构)或事业以契约具体约定下列各款事项:
  一、合作标的。
  二、合作方式。
  三、计价方式。
  四、转授权权利。
  五、使用地域。
  六、合作所衍生研发成果之权益归属。
  执行单位签订国际合作契约所约定之违约损害赔偿责任,不得损及本部或所属机关之权益。

第26条


  国际合作契约金额达一定金额以上,且该契约所约定事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执行单位应叙明理由报本部或所属机关核定:
  一、就合作标的未享有转授权权利。
  二、就合作标的之使用限制特定地域。
  三、就合作所衍生研发成果未享有任何权益。
  前项一定金额,由本部或所属机关定之。

第27条


  执行单位执行科技专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本部或所属机关得依约核减该科技专案当年度或以后年度之管理费或绩效奖励,并得要求更换计划主持人:
  一、执行进度或经费动支落后,且未能改善。
  二、执行项目与契约内容不符。
  三、第十八条第二项之查证经评定为未达成预期成果。
  四、未依科技专案管理制度执行。
  五、违反法令或契约相关规定。
  执行单位违反前项规定且情节重大者,本部或所属机关得依约终止或解除契约。并得依情节轻重不受理其申请科技专案一年至五年。
  执行单位拒绝政府审监单位查核,或查核后经要求改善而不予改善者,本部或所属机关得依约减少或停止拨付经费、终止或解除契约。

    --106年2月8日修正前条文--


  执行单位执行科技专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本部或所属机关得依约核减该科技专案当年度或以后年度之管理费或绩效奖励,并得要求更换计划主持人:
  一、执行进度或经费动支落后,且未能改善。
  二、执行项目与契约内容不符。
  三、第十八条第二项之查证经评定为未达成预期成果。
  四、未依科技专案管理制度执行。
  五、违反契约相关规定。
  执行单位违反前项规定且情节重大者,本部或所属机关得依约终止或解除契约。
  执行单位拒绝政府审监单位查核,或查核后经要求改善而不予改善者,本部或所属机关得依约减少或停止拨付经费、终止或解除契约。

第28条


  科技专案执行期间届满后一定期间内,本部或所属机关应依约进行查证。但契约另有约定者,不在此限。
  本部或所属机关依前项查证结果,得作下列决定:
  一、准予结案。
  二、限期改善。
  三、减价结案。
  四、不予结案。
  查证结果属前项第二款或第三款者,本部或所属机关得依约核减该科技专案当年度或以后年度之管理费或绩效奖励。
  查证结果属第二项第四款者,本部或所属机关除得依约核减该科技专案当年度或以后年度之管理费或绩效奖励外,亦得限制该执行单位于一年至五年内,不得申请科技专案。

    --106年2月8日修正前条文--


  科技专案执行期间届满后一定期间内,本部或所属机关应依约进行查证。
  本部或所属机关依前项查证结果,得作下列决定:
  一、准予结案。
  二、限期改善。
  三、减价结案。
  四、不予结案。
  经决定为前项第二款、第三款或第四款者,本部或所属机关得依约核减该科技专案当年度或以后年度之管理费或绩效奖励。
  查证结果属第二项第四款者,该执行单位于一定期间内,不得申请科技专案。
  前项一定期间,由本部或所属机关另定之。

    --102年7月8日修正前条文--


  科技专案执行期间届满后一定期间内,本部或所属机关应依约进行查证。
  本部或所属机关依前项查证结果,得作下列决定:
  一、准予结案。
  二、限期改善。
  三、减价结案。
  四、不予结案。
  经决定为前项第二款、第三款或第四款者,本部或所属机关得依约核减该科技专案当年度或以后年度之管理费或绩效奖励。
  查证结果属第一项第四款者,该执行单位于一定期间内,不得申请科技专案。
  前项一定期间,由本部或所属机关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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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绩效考评

第29条


  本部或所属机关为增进科技专案对产业创新之效益,得订定绩效指标及相关程序,进行绩效考评。

第30条


  本部或所属机关依前条绩效考评结果或科技专案执行情形,得依约作下列决定:
  一、核给执行单位全部或部分管理费。
  二、调整本部或所属机关对执行单位之科技专案管理弹性。
  三、调整执行单位科技专案研发成果收入之缴库比率。
  四、核给执行单位不同等级之绩效奖励。
  前项第四款所核给个别科技专案绩效奖励之上限,不得超过管理费之百分之二十;本部所核给之年度绩效奖励总额,不得超过当年度管理费总额之百分之八。

第31条


  本部或所属机关得依绩效考评会之审查意见,依约要求执行单位于一定期限内改善。
  本部或所属机关于执行单位未依期限改善时,经绩效考评会审议后,得依个案情节轻重,限制其于一年至五年内,不得申请科技专案。
  执行单位于前项停权期间届满后重新申请科技专案者,应再次接受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之评鉴。

    --106年2月8日修正前条文--


  本部或所属机关得依绩效考评会之审查意见,依约要求执行单位于一定期限内改善。
  本部或所属机关于执行单位未依期限改善时,经绩效考评会审议后,得依个案情节轻重,限制其于一定期间内,不得申请科技专案。
  执行单位于前项停权期间届满后重新申请科技专案者,应再次接受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之评鉴。

    --102年7月8日修正前条文--


  本部或所属机关得依绩效考评会之审查意见,依约要求执行单位于一定期限内改善。
  本部或所属机关于执行单位未依期限改善时,经绩效考评会审议后,得依个案情节轻重,限制其于一定期间内,不得申请科技专案。

第32条


  本部得评选绩效优良之计划、技术、计划主持人及其他人员,给予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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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 则

第33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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