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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经济部所属产业园区管理机构人事管理办法

【公布日期】104.10.26 【公布机关】经济部

【法规沿革】
1。中华民国九十九年九月二日经济部经工字第09903516020号令订定发布全文68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2。中华民国一百年七月七日经济部经工字第10003514900号令修正发布第1161条条文
3。中华民国一百零二年四月九日经济部经工字第10203507690号令修正发布第62029条条文;增订第13-1条条文
4。中华民国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五日经济部经工字第10403500020号令修正发布第6268条条文;并自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七日施行
5。中华民国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六日经济部经工字第10403525950号令修正发布第1119293148条条文;增订第55-1条条文

【章节索引】
第一章 总则 §1
第二章 新进人员甄选 §7
第三章 聘雇及解聘雇 §11
第四章 升迁 §17
第五章 薪给 §21
第六章 训练进修 §27
第七章 请假及代理 §29
第八章 出勤 §32
第九章 考核奖惩 §36
第十章 退职抚恤 §56
第十一章 附则 §67

【法规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本办法依产业创新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产业园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人员分为聘用及雇用人员,其人事管理,除法令有规定外,依本办法之规定办理。
  管理机构人员由经济部(以下简称本部)及其所属机关派兼者,其人事管理依公务人员相关规定办理。

第3条


  聘用人员包括执行长、副执行长、主任、高级专员、副主任、一等专员、组长、专员、会计员、一级组员、二级组员、三级组员、一级技术员、二级技术员、三级技术员、助理会计员及书记。
  雇用人员包括约雇人员、技工、驾驶、工友及清洁工。

第4条


  管理机构聘用人员分为十职等,以第十职等为最高等;约雇人员分为十八个薪级,以第十八级为最高级。
  技工、驾驶、工友及清洁工分为二十二个薪级,以第二十二级为最高级。

第5条


  聘(雇)用人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尽忠职守,公正和蔼,依法令规定执行职务。
  二、应严守工作上之机密;离、退职后,亦同。
  三、未得长官许可,不得以私人或代表机构,任意发表有关职务之谈话。
  四、应谨慎勤勉诚实廉洁,不得有奢侈、放荡、冶游、赌博及其他有害声誉之行为。
  五、应切实执行职务,不得有畏难、规避、推诿、积压之行为。
  六、因公出差,不得有藉故迟延之行为。
  七、非因疾病或必要事故,不得请假。
  八、不得利用职权收受馈赠或为自己、他人图利。
  九、应节省公帑,善尽保管公有财产责任,非因职务需要,不得动用公物,支用公款,并不得损毁、变换或转借他人使用。
  违反前项规定者,应视其情节予以适当处分,并责令赔偿。

第6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聘(雇)用:
  一、动员戡乱时期终止后,曾犯内乱罪、外患罪,经判决确定或通缉有案尚未结案。
  二、曾服公务有贪污行为,经判决确定或通缉有案,尚未结案。
  三、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确定,尚未执行或执行未毕者。但受缓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四、曾任公务人员经依法停止任用,受休职处分尚未期满,或因案停止职务,其原因尚未消灭。
  五、褫夺公权尚未复权。
  六、受监护宣告或辅助宣告,尚未撤销。
  到职后发现到职前已有上开情形之一者,应撤销聘(雇)用;到职后发生前项各款情形之一者,应予解聘(雇)。
  前项撤销聘(雇)用人员,其任职期间之职务行为,不失其效力;业已支付之俸给及其他给付,不予追还。

    --102年4月9日修正前条文--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聘(雇)用:
  一、动员戡乱时期终止后,曾犯内乱罪、外患罪,经判决确定或通缉有案尚未结案。
  二、曾服公务有贪污行为,经判决确定或通缉有案,尚未结案。
  三、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确定,尚未执行或执行未毕者。但受缓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四、曾任公务人员经依法停止任用,受休职处分尚未期满,或因案停止职务,其原因尚未消灭。
  五、褫夺公权尚未复权。
  六、受监护宣告或辅助宣告,尚未撤销。
  七、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指定之医疗机构证明有精神病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执行职务。
  到职后发现到职前已有上开情形之一者,应撤销聘(雇)用;到职后发生前项各款情形之一者,应予解聘(雇)。
  前项撤销聘(雇)用人员,其任职期间之职务行为,不失其效力;业已支付之俸给及其他给付,不予追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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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新进人员甄选

第7条


  管理机构新进聘(雇)用人员,应公开甄选。

第8条


  管理机构之职缺,依内升及外补兼顾原则,采公平、公正及公开方式办理甄选。

第9条


  新进聘(雇)用人员甄选方式,以笔试及口试办理;必要时,得并采实地测验。

第10条


  管理机构新进聘用或约雇人员甄选,由本部筹组甄选会或委托有关机关(构)办理。
  管理机构新进技工、驾驶、工友或清洁工之甄选,由区管理处或环保中心筹组甄选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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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聘雇及解聘雇

第11条


  初任聘用或约雇人员,应先试用六个月,期满成绩合格者,正式聘(雇)用。
  前项人员到职分发至管理机构后,除因业务需要外,应任职满一年(含试用期),始得调任原录取服务地区之其他管理机构;在原录取服务地区任职满一年六个月者(含试用期),始得调任原录取服务地区以外管理机构任职。
  第一项之试用年资,并入服务年资计算。
  聘(雇)用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即予解聘(雇):
  一、试用期间品行不良或工作不力。
  二、业务不适任者,调整其职务;如无职务可资调整或经调整职务后仍不适任。
  三、延长病假期满仍不能复勤。
  四、以公假休养疗治已满二年仍不能复勤。

    --104年10月26日修正前条文--


  初任聘用或约雇人员,应先试用六个月,期满成绩合格者,正式聘(雇)用;试用期间品行不良或工作不力,即予解聘(雇);业务不适任者,调整其职务;如无职务可资调整或经调整职务后仍不适任,即予解聘(雇)。
  前项人员到职分发至管理机构后,除因业务需要外,应任职满一年(含试用期),始得调任原录取服务地区之其他管理机构;在原录取服务地区任职满一年六个月者(含试用期),始得调任原录取服务地区以外管理机构任职。
  第一项之试用年资,并入服务年资计算。

    --100年7月7日修正前条文--


  初任聘用或约雇人员,应先试用六个月,期满成绩合格者,正式聘(雇)用;试用期间品行不良或工作不力,即予解聘(雇);业务不适任者,调整其职务;如无职务可资调整或经调整职务后仍不适任,即予解聘(雇)。
  前项人员到职分发至管理机构后,除因业务需要外,应任职满一年六个月(含试用期),始得调任原录取服务地区之其他管理机构;在原录取服务地区任职满三年者(含试用期),始得调任原录取服务地区以外管理机构任职。
  第一项之试用年资,并入服务年资计算。

第12条


  管理机构执行长、主任不得聘(雇)用其配偶、三亲等内血亲及姻亲,对于该机构各级主管人员之配偶、三亲等内血亲及姻亲在同一单位亦不得聘(雇)用。
  前项情形,在各该主管接任前已聘(雇)用者,不在此限。

第13条


  聘用或约雇人员之聘(雇)用期间,以一年一聘(雇)为原则。
  对新进聘用或约雇人员于初聘(雇)时,管理机构应发给聘(雇)用通知书,受聘(雇)人员并应于收到聘(雇)用通知书后三十日内向服务单位报到就职;无故逾期者,即丧失受聘(雇)资格。
  聘用或约雇人员于新聘(雇)或续聘(雇)时,管理机构应与其订立契约,记载下列事项:
  一、聘(雇)用期间及报酬。
  二、担任工作内容及工作标准。
  三、受聘(雇)人违背义务时应负之责任。
  四、其他必要事项。

第13-1条


  依性别工作平等法第十六条规定办理留职停薪者,其留职停薪期间所遗业务,得报经本部工业局同意,雇用职务代理人;其等级及叙薪比照约雇人员办理,但不适用薪级提叙之规定。

第14条


  本部得视业务需要,对于聘用或约雇人员于管理机构间实施调任。

第15条


  聘用或约雇人员离职,应自解除职务、停职、解聘(雇)或核准辞职之通知书到达次日或指定日生效;离职人员于收到通知书后,应即办理移交。

第16条


  技工、驾驶、工友及清洁工之雇用,准用第十二条及第十三条之规定。
  前项人员之离职,准用前条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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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升 迁

第17条


  聘用或约雇人员之职务升迁,应经升迁考核,并符合公开、公平之原则。

第18条


  聘用或约雇人员符合以下规定,且具有升任职务任用资格者,得免经甄审,优先升迁:
  一、最近三年内经一次记二大功。
  二、最近三年内曾当选管理机构优秀人员。
  构成前项各款条件之事实,以使用一次为限。

第19条


  聘用人员任现叙职等连续三年,年终考核列甲等,或连续四年年终考核,其中二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以上者,取得高一职等聘用资格。但五职等人员须任本薪最高级满三年,其年终考核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者,始取得高一职等聘用资格。

    --104年10月26日修正前条文--


  聘用人员任现职连续三年,年终考核列甲等,或任现职连续四年年终考核,其中二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以上者,取得高一职等聘用资格。但五职等人员须任本薪最高级满三年,其年终考核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并具有专科以上学历者,始取得高一职等聘用资格。

第20条


  约雇人员升迁资格比照三级组员或三级技术员办理。
  技工、驾驶、工友或清洁工任现职满三年以上,三年成绩年终考核均列甲等,或四年内考核有三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或五年内考核三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并具有大专以上学历者,得参加内部甄审,调升约雇人员职缺。

    --102年4月9日修正前条文--


  雇用人员任现职满三年以上,三年成绩年终考核均列甲等,或四年内考核有三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或五年内考核三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并具有大专以上学历者,得参加内部甄审,调升聘用人员职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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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薪 给

第21条


  管理机构之薪给,分为本薪、年功薪及加给。
  前项薪给应订定聘用人员职务等级薪点表如附表一,约雇人员薪点表如附表二,技工、驾驶、工友及清洁工薪点表如附表三

第22条


  薪给以薪点计算;每一薪点折算薪额,由本部定之。

第23条


  聘(雇)用人员薪给按月支给;其新进或离职者,以实际在职日数计给。

第24条


  聘用或约雇人员,均自其职务最低职等最低薪级起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予提叙:
  一、经公务人员普通考试或相当之特种考试及格者,担任第二职等聘用人员时,自该职等第五级起薪;其担任第三职等聘用人员时,自该职等第一级起薪。
  二、经公务人员高等考试三级考试或相当之特种考试及格者,担任第四职等或第五职等聘用人员时,均自各该职等第五级起薪;其担任第六职等聘用人员时,自该职等第一级起薪。
  三、经公务人员高等考试二级考试或相当之特种考试及格者,担任第六职等聘用人员时,自该职等第三级起薪;其担任第七职等聘用人员时,自该职等第一级起薪。
  四、经公务人员高等考试一级考试及格或相当之特种考试及格者,担任第八职等聘用人员时,自该职等第四级起薪;其担任第九职等聘用人员时,自该职等第一级起薪。
  五、曾任公务员职务,其等级与所任聘用人员等级相当者,得按每服务一年提叙一级,至职务最低职等本薪最高级为限。
  六、曾任公务员职务,其等级与所任约雇人员等级相当者,得按每服务一年提叙一级,并比照聘用人员之三级组员提叙,最高以提叙四级为限。
  在同职务职等范围内,取得高一职等聘用资格者,自该职等最低薪级起叙,如原叙薪级之薪点高于所任职等最低薪级之薪点者,叙同数额薪点之薪级;调任低职等职务者,仍叙原薪级。

第25条


  约雇人员、技工及驾驶自二百三十薪点起薪,工友及清洁工自一百八十薪点起薪。

第26条


  主管人员及技术人员得分别支给主管加给及技术加给;其基准,由本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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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训练进修

第27条


  本部依产业园区发展情形及管理机构工作计划,按年订定人员训练计划,并区分为新进人员训练、在职人员训练、第二专长训练及主管人员训练。

第28条


  聘(雇)用人员在兼顾工作原则下,可至专科以上学校进修,并得由本部工业局甄选参加公费进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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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请假及代理

第29条


  聘用或约雇人员请假,依下列规定:
  一、事假:因事必须亲自处理者,得请事假,每年合计不得超过五日,任职未满一年者,依在职月数比例计算,比例计算后未满半日者以半日计,超过半日未满一日者,以一日计;超过规定日数之事假,应按日扣除薪给。
  二、家庭照顾假:因家庭成员预防接种、发生严重之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须亲自照顾时,得请家庭照顾假,每年准给七日,其请假日数并入事假计算。
  三、病假:因疾病或安胎必须治疗或休养者,得请病假,请假在三日以上者,须附健保医疗机构证明书。每年合计不得超过二十八日,如有超过,得以事假抵充;因重大伤病经医院证明非短期所能治愈,于依规定核给之病假、事假及休假均请毕后,经报本部核准者,得予延长,其延长期间自第一次请延长病假之首日起算,二年内合并计算不得超过一年,如销假上班一年以上者,其延长病假得重新起算。
  四、生理假:女性聘用或约雇人员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难者,每月得请生理假一日,全年请假日数未逾三日,不并入病假计算,逾三日之日数并入病假计算。如超过病假日数者,以事假抵销。
  五、婚假:本人结婚得请婚假十四日,应自结婚之日前十日起三个月内请毕。但因特殊事由经报请管理机构核准延后给假者,得于一年内请毕。
  六、产假:女性聘用或约雇人员怀孕者,于分娩前,给产前假八日,得分次申请,不得保留至分娩后;于分娩后,给娩假四十二日;怀孕满二十周以上流产者,给流产假四十二日;怀孕十二周以上未满二十周流产者,给流产假二十一日;怀孕未满十二周流产者,给流产假十四日;娩假及流产假应一次请毕。分娩前已请毕产前假者,必要时得于分娩前先申请部分娩假,并以十二日为限,不限一次请毕;流产者,其流产假应扣除先请之娩假日数。
  七、安胎假:女性聘用或约雇人员因怀孕有长期居家安胎需求者,提具医师诊断证明,两年内最长可累计请假一年。
  八、陪产假:因配偶分娩者或怀孕二十周以上流产者,给陪产假五日,得分次申请。但应于配偶分娩日或流产日前后合计十五日(含例假日)内请毕。
  九、丧假:因父母、配偶死亡者,给丧假十五日;继父母、配偶之父母、子女死亡者,给丧假十日;曾祖父母、祖父母、配偶之祖父母、配偶之继父母、兄弟姊妹死亡者,给丧假五日。丧假得分次申请,但应于死亡之日起百日内请毕。
  十、公假:有下列各目情事之一者,给予公假。其期间由管理机构视实际需要定之:
  (一)奉派参加政府召集之集会。
  (二)参加政府举办与职务有关之考试,经单位主管核准。
  (三)依法受各种兵役召集。
  (四)参加政府依法主办之各项投票。
  (五)因执行职务或上下班途中发生危险以致伤病,必须休养或疗治,其期间在二年以内。
  (六)奉派或奉准参加与其职务有关之训练进修,其期间在一年以内。
  (七)奉派考察或参加国际会议。
  (八)应国内外机关团体邀请,参加与其职务有关之各项会议或活动,或基于法定义务出席作证、答辩,经单位主管核准。
  (九)参加本部举办之活动,经单位主管核准。
  (十)因法定传染病经各级卫生主管机关认定应强制隔离。但因可归责于当事人事由而罹病,不在此限。
  (十一)依考试院订定之激励法规规定给假。
  前项所定事假、病假、生理假、产前假、陪产假,得以时计;婚 假、产假、安胎假、公假、丧假,每次请假应至少半日。

    --104年10月26日修正前条文--


  聘用或约雇人员请假,依下列规定:
  一、事假:因事必须亲自处理者,得请事假,每年合计不得超过五天,任职未满一年者,依在职月数比例计算,比例计算后未满半日者以半日计,超过半日未满一日者,以一日计;超过规定日数之事假,应按日扣除薪给,如合计超过一个月时,应予解聘(雇)。
  二、家庭照顾假:因家庭成员预防接种、发生严重之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须亲自照顾时,得请家庭照顾假,每年准七日,其请假日数并入事假计算。
  三、病假:因患病必须治疗或休养者,得请病假,请假在三日以上者,须附健保医疗机构证明书。每年合计不得超过二十八天,如有超过,得以事假抵充;患重病经医院证明非短期所能治愈,并报本部核准者,得予延长,其延长期间自第一次请延长病假之首日起算,一年内累计不得超过六个月,如期满仍不能复勤者,应予解聘(雇),如销假上班一年以上者,其延长病假得重新起算。
  四、生理假:女性聘用或约雇人员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难者,每月得请生理假一日,其请假日数并入病假计算。
  五、婚假:本人结婚得请婚假十四天,得分次申请,除因特殊事由报请管理机构核准延后给假者外,应自结婚之日起一个月内请毕。
  六、产假:女性聘用或约雇人员因怀孕者,于分娩前,给产前假八日,得分次申请,于分娩后,给娩假四十二日;怀孕满五个月以上流产者,给流产假四十二日;怀孕三个月以上未满五个月流产者,给流产假二十一日;怀孕未满三个月流产者,给流产假十四日;娩假及流产假应一次请毕。
  七、安胎假:女性聘用或约雇人员因怀孕有长期居家安胎需求者,提具医师诊断证明,两年内最长可累计请假一年。
  八、陪产假:因配偶分娩者,给陪产假三天,得分次申请,但应于配偶分娩日前后三日内请毕,例假日顺延之。
  九、丧假:父母、配偶死亡者,给丧假十五天;继父母、配偶之父母、子女死亡者,给丧假十天;曾祖父母、祖父母、配偶之祖父母、配偶之继父母、兄弟姊妹死亡者,给丧假五天;丧假得分次申请,但应于死亡之日起百日内请毕。
  十、公假:有下列各目情事之一者,给予公假。其期间由管理机构视实际需要定之:
  (一)奉派参加政府召集之集会。
  (二)参加政府举办与职务有关之考试,经单位主管核准。
  (三)依法受各种兵役召集。
  (四)参加政府依法主办之各项投票。
  (五)因执行职务或上下班途中发生危险以致伤病,必须休养或疗治,其期间在二年以内;已满二年期间仍不能销假者,应予解聘(雇)。
  (六)奉派或奉准参加与其职务有关之训练进修,其期间在一年以内。
  (七)奉派考察或参加国际会议。
  (八)应国内外机关团体邀请,参加与其职务有关之各项会议或活动,或基于法定义务出席作证、答辩,经单位主管核准。
  (九)参加本部举办之活动,经单位主管核准。
  (十)因法定传染病经各级卫生主管机关认定应强制隔离。但因可归责于当事人事由而罹病,不在此限。
  (十一)依考试院订定之激励法规规定给假。
  前项所定事假、病假、产前假,得以时计;婚假、产假、安胎假、陪产假、公假、丧假,每次请假应至少半日。

    --102年4月9日修正前条文--


  聘用或约雇人员请假,依下列规定:
  一、事假:因事必须亲自处理者,得请事假,每年合计不得超过五天,任职未满一年者,依在职月数比例计算,比例计算后未满半日者以半日计,超过半日未满一日者,以一日计;超过规定日数之事假,应按日扣除薪给,如合计超过一个月,应予解聘(雇)。
  二、家庭照顾假:因家庭成员预防接种、发生严重之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须亲自照顾时,得请家庭照顾假,每年准七日,其请假日数并入事假计算。
  三、病假:因患病必须治疗或休养者,得请病假,请假在三日以上者,须附健保医疗机构证明书。每年合计不得超过二十八天,如有超过,得以事假抵充;患重病经医院证明非短期所能治愈,并报本部核准者,得予延长,其延长期间自第一次请延长病假之首日起算,一年内累计不得超过六个月,如期满仍不能复勤者,应予解聘(雇),如销假上班一年以上者,其延长病假得重新起算。
  四、生理假:女性聘用或约雇人员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难者,每月得请生理假一日,其请假日数并入病假计算。
  五、婚假:本人结婚得请婚假十四天,得分次申请,除因特殊事由报请管理机构核准延后给假者外,应自结婚之日起一个月内请毕。
  六、产假:女性聘用或约雇人员因怀孕者,于分娩前,给产前假八日,得分次申请,于分娩后,给娩假四十二日;怀孕满五个月以上流产者,给流产假四十二日;怀孕三个月以上未满五个月流产者,给流产假二十一日;怀孕未满三个月流产者,给流产假十四日;娩假及流产假应一次请毕。
  七、安胎假:女性聘用或约雇人员因怀孕有长期居家安胎需求者,提具医师诊断证明,两年内最长可累计请假一年。
  八、陪产假:因配偶分娩者,给陪产假三天,得分次申请,但应于配偶分娩日前后三日内请毕,例假日顺延之。
  九、公伤假:因执行职务受伤不能工作者,给予公伤假;其假期由管理机构参酌健保医疗机构所出具诊断证明书核定之,其延长准用延长病假之规定办理。
  十、丧假:父母、配偶死亡者,给丧假十五天;继父母、配偶之父母、子女死亡者,给丧假十天;曾祖父母、祖父母、配偶之祖父母、配偶之继父母、兄弟姊妹死亡者,给丧假五天;丧假得分次申请,但应于死亡之日起百日内请毕。
  十一、公假:依法令应征短期服役或参加政府举办之训练、考试、考察、参加国际会议、奉准进修,其期限在一年以内者,或应国内外机关团体邀请参加与其职务有关之各项活动者,得检具证明文件,报请核给公假。
  前项所定事假、病假、产前假,得以时计;婚假、产假、安胎假、陪产假、公伤假、丧假,每次请假应至少半日。

第30条


  聘(雇)用人员请假,除因病不能先行报核,得事后补报外,余非经核准,不能先行离开,否则以旷职论。
  请假或续假未经核准而不到职者,除确因病未愈或确有不得已原因者外,均以旷职论。
  请假事由,如发现有虚伪情事,以旷职论。

第31条


  聘用或约雇人员至年终连续服务满一年者,第二年起,准给休假七天;满三年者,第四年起,准给休假十四天;满六年者,第七年起,准给休假二十一天;满九年者,第十年起,每年准给休假二十八天;满十四年者,第十五年起,每年准给休假三十天。
  初任人员于二月以后到职者,得按当月至年终之在职月数比例于次年一月起核给休假,比例计算后未满半日者以半日计,超过半日未满一日者,以一日计;第三年一月起,依前项规定给假。
  每次休假,应至少半日。
  因辞职、退休、退职、资遣、留职停薪、停职、撤职、休职或受免职惩处,再任或复职年资未衔接者,其休假年资之计算依前项规定。但侍亲、育婴留职停薪者,其复职当年度及次年度休假,均按前一在职年度实际任职月数比例核给。

    --104年10月26日修正前条文--


  聘用或约雇人员至年终连续服务满一年者,第二年起,准给休假七天;满三年者,第四年起,准给休假十四天;满六年者,第七年起,准给休假二十一天;满九年者,第十年起,每年准给休假二十八天;满十四年者,第十五年起,每年准给休假三十天。
  初任人员于二月以后到职者,得按当月至年终之在职月数比例于次年一月起核给休假,比例计算后未满半日者以半日计,超过半日未满一日者,以一日计;第三年一月起,依前项规定给假。
  每次休假,应至少半日。

                                                 回索引〉〉

第八章  出 勤

第32条


  管理机构应设置打卡钟,供出勤人员于上、下班打卡。
  各种差假均应于前一日办妥手续,除特殊情形经主管核准得办理补假外,余一律以旷职处理。
  迟到或早退合计达二小时者,以旷职半日计,并扣薪半日;全年内旷职达七日者,即予解聘(雇)。

第33条


  聘(雇)用人员如因业务需要临时外出洽公时,应于外出登记簿亲自登记,经主管核准始得外出;各单位因业务需要,派遣人员外出实地洽办者,遇有须变更行程时,应签报主管核准。

第34条


  管理机构除需二十四小时之工作,以轮班方式上下班外,并应设置值勤人员,或委由保全机构,负责下班与例假日之各项公务联系及安全事宜。

第35条


  聘用或约雇人员如因业务需要,于办公时间外加班办理者,应给予加班费、补休假或其他相当之补偿。
  前项加班费,准用行政院订定之公务人员加班费标准支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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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考核奖惩

第36条


  聘(雇)用人员之考核分平时考核及年终考核。
  平时考核得随时办理;年终考核于每年年度终了办理。

第37条


  管理机构副主任以上人员之考核奖惩,由本部工业局办理;一等专员以下聘用或约雇人员之考核奖惩,由该管理机构主管办理后,报请本部工业局核定;技工、驾驶、工友及清洁工之考核奖惩,由管理机构核定后,报请本部工业局备查。

第38条


  平时考核奖励之种类如下:
  一、嘉奖:同一年度内累计嘉奖三次者,为记功一次。
  二、记功:同一年度内累计记功三次者,为记一大功。
  三、记大功。
  平时考核惩处之种类如下:
  一、申诫:同一年度内累计申诫三次者,为记过一次。
  二、记过:同一年度内累计记过三次者,为记一大过。
  三、记大过。
  四、解聘(雇)。
  在同一年度内,除一次记二大功或记二大过者外,功过得相互抵销,并做为该年度考核参考。

第39条


  聘(雇)用人员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记大功一次:
  一、对主办业务有重大革新、发明,并提有具体方案,经采行确具成效。
  二、办理重要业务成绩特优或有特殊功绩。
  三、适时消弭意外事件或重大变故发生,或已发生能予控制,免遭严重损害。
  四、在恶劣环境下冒生命危险,尽忠职守,完成任务。
  五、抢救重大灾害,使本机构免于或显著减少损失。
  前列情事特优者,得一次记二大功,并依照年终考核考列甲等标准给与奖励。

第40条


  聘(雇)用人员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视其绩效,得予记功或嘉奖:
  一、职务上有相当改进或贡献。
  二、防止损害、揭发弊端而减轻本机构损害。
  三、处理特殊艰难事件,有功于本机构。
  四、领导推行工作有成效。
  五、遇意外事故,处理得宜,减少本机构损失。
  六、维护本机构财物,减少浪费,有显著成效。

第41条


  聘(雇)用人员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记大过一次:
  一、违抗命令,不听指挥。
  二、贻误要公或擅离职守。
  三、利用职权营私舞弊,情节重大。
  四、疏于防范或管理不善,致本机构遭受重大损失或酿成意外灾害。
  五、诬陷、侮辱、胁迫长官或同事,事实确凿。
  六、其他经本部或其所属机关认定违法失职情节重大。
  前列情事严重者,得予解聘(雇)。

第42条


  聘(雇)用人员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视其情节轻重,应予记过或申诫:
  一、利用职务挪用公款公物。
  二、不依规定处理公务,致本机构遭受损害。
  三、拖欠本机构财务或为人担保赊借本机构财务,逾期不还。
  四、行为不检,品性不端,有损管理机构名誉。
  五、态度傲慢,行为粗暴,不服调遣。
  六、其他业务上有失职行为。

第43条


  聘(雇)用人员任现职至年终满一年者,予以办理年终考核。
  聘(雇)用人员于同一考核年度内,服务未满一年而连续任职满六个月者,予以办理另予考核。
  聘(雇)用人员任职未满六个月者或留职停薪人员,不予办理年终考核。
  年度内一次记二大过者,即予解聘(雇),并不予办理年终考核。

第44条


  年终考核之项目及评分比率如下:
  一、平时工作:百分之五十。
  二、操行:百分之二十。
  三、学识:百分之十五。
  四、才能:百分之十五。

第45条


  年终考核以分数核计其优劣,一百分为满分,其等次如下:
  一、甲等:八十分以上者。
  二、乙等:七十分以上未达八十分者。
  三、丙等:六十分以上未达七十分者。
  四、丁等:未达六十分者。

第46条


  聘(雇)用人员平时考核,应并入年终考核增减总分如下:
  一、嘉奖或申诫一次者,增减其总分一分。
  二、记功或记过一次者,增减其总分三分。
  三、记一大功或一大过者,增减其总分九分。
  前项增减后之总分,超过一百分者,仍以一百分计。

第47条


  曾记二大功者,年终考核不得列乙等以下;曾记一大功者,年终考核不得列丙等以下;曾记一大过者,年终考核不得列乙等以上;累积二大过者,年终考核应列丁等。

第48条


  聘(雇)用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即停职:
  一、依刑事诉讼程序被通缉或羁押。
  二、其他经本部工业局认定违法失职,情节重大。
  停职人员于停职期间,得发给三分之一数额之本薪或年功薪。
  依法停职之人员,于第一项各款停职事由消灭后一个月内,得申请复职,复职后应补发其停职期间薪给,其任职年资并予继续计算,但在停职期间领有三分之一数额本薪或年功薪者,应于补发时扣除之。
  因案停职人员于办理年终考核时,尚未复职者,暂列入年终考核清册,俟复职时补办年终考核。

    --104年10月26日修正前条文--


  聘(雇)用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即停职:
  一、依刑事诉讼程序被通缉或羁押。
  二、其他经本部工业局认定违法失职,情节重大。
  停职人员于停职期间,得发给半数之本薪或年功薪。
  依法停职之人员,于第一项各款停职事由消灭后一个月内,得申请复职,复职后应补发其停职期间薪给,其任职年资并予继续计算,但在停职期间领有半数本薪或年功薪者,应于补发时扣除之。
  因案停职人员于办理年终考核时,尚未复职者,暂列入年终考核清册,俟复职时补办年终考核。

第49条


  同年度内调职或升职人员,其前后任职年资得并计办理年终考核。
  不同职等并资办理年终考核之年资,均不得予以并计取得高一职等升等聘用资格。

第50条


  管理机构年终考核列甲等人数比率,应配合行政院调整机关考列甲等比率上限办理。
  各管理机构年终考核列甲等人数,以团体工作绩效之年度考核成绩为参据,其比率规定如下,并依前项比率上限酌予增减:
  一、管理机构当年度绩效考核列优等者,年终考核列甲等人数,不得超过百分之九十。
  二、管理机构当年度绩效考核列甲等者,年终考核列甲等人数,不得超过百分之八十。
  三、管理机构当年度绩效考核列乙等者,年终考核列甲等人数,不得超过百分之七十。
  四、管理机构当年度绩效考核列丙等者,年终考核列甲等人数,不得超过百分之五十。
  五、管理机构当年度绩效考核列丁等者,年终考核列甲等人数,不得超过百分之三十。

第51条


  聘用或约雇人员年终考核奖惩如下:
  一、甲等:晋本薪一级,并给与一个月薪给总额之奖金;已达本职等本薪最高级或已晋年功薪者,晋年功薪一级,并给与一个月薪给总额之奖金;已晋年功薪最高级者,给与二个月薪给总额之奖金。
  二、乙等:晋本薪一级,并给与半个月薪给总额之奖金;已达本职等本薪最高级或已晋年功薪者,晋年功薪一级,并给与半个月薪给总额之奖金;已晋年功薪最高级者,给与一个半月薪给总额之奖金。
  三、丙等:留原薪级。
  四、丁等:解聘(雇)。

第52条


  聘(雇)用人员年终考核连续二年列丙等者,即予解聘(雇)。

第53条


  聘(雇)用人员参加另予考核,列甲等者,给与一个月薪给总额之奖金;列乙等者,给与半个月薪给总额之奖金;列丙等者,留原薪级;列丁等者,解聘(雇)。

第54条


  办理考核人员,应严守秘密,不得遗漏、错误或故意偏差;如有违反,应予严惩。

第55条


  考核结果应以书面通知受考人,受考人得于收到通知书次日起三十日内,依下列规定提出申诉:
  一、主任以上人员向本部工业局提出申诉;如不服申诉之决定,得提出再申诉。
  二、其余人员向该机构提出申诉;如不服申诉之决定,得向本部工业局提出再申诉。
  三、受理申诉或再申诉机关或机构认为原考核结果不合法或无理由时,应撤销原考核结果或通知原核定机构重为合法、适当之考核;如认为原考核结果有理由时,应驳回其申诉。
  年终(另予)考核列丁等者或平时考核一次记二大过应解聘(雇)人员在申诉及再申诉未决定前,得先停职。

第55-1条


  聘用或约雇人员执行职务之涉讼辅助,比照公务人员因公涉讼辅助办法之规定。

                                                 回索引〉〉

第十章  退职抚恤

第56条


  聘用或约雇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即退职:
  一、年满六十五岁。
  二、心神丧失或身体残废而不能胜任职务。
  前项第一款年龄之认定,依户籍记载,其于一月至六月出生者,至迟以七月十六日为退职生效日;其于七月至十二月出生者,至迟以次年一月十六日为退职生效日。

第57条


  本部应按聘用或约雇人员现支薪点之百分之六,每月自产业园区开发管理基金年度预算项下提拨经费为公提退职储金。
  聘用或约雇人员自到职日起,均按其现支薪点之百分之五提存率参加储存,于每月发给薪给时扣缴提拨为自提退职储金。

第58条


  聘用或约雇人员留职停薪、因案停职或被羁押未经法院判决确定前,应停止提拨公提及自提储金。
  聘用或约雇人员复职时,应开始提拨公提及自提储金。

第59条


  提拨之公提及自提储金,由本部产业园区开发管理基金在金融机构开立专户储存孳息,并按人分户列册帐管理。

第60条


  聘用或约雇人员因契约期限届满离职或经本部同意于契约期限届满前离职者,发给公、自提储金本息。

第61条


  聘用或约雇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仅得领取自提储金之本息为其退职金:
  一、未经本部同意而于契约期限届满前离职。
  二、经本部予以停职尚未复职而离职。
  三、符合第六条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或第五十三条考列丁等解聘(雇)情形之一。
  四、违反契约所定义务,经本部解聘(雇)。
  五、其他违法失职情节重大行为,经本部认定后予以解聘(雇)。

    --100年7月7日修正前条文--


  聘用或约雇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仅得领取自提储金之本息为其退职金:
  一、未经本部同意而于契约期限届满前离职。
  二、经本部予以停职尚未复职而离职。
  三、符合第七条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十三条或第五十四条考列丁等解聘(雇)情形之一。
  四、违反契约所定义务,经本部解聘(雇)。
  五、其他违法失职情节重大行为,经本部认定后予以解聘(雇)。

第62条


  聘用或约雇人员死亡,由其遗族领取公提及自提储金本息作为抚恤金,其领受顺位准用劳动基准法有关劳工遗族领受死亡补偿顺位之规定。
  聘用或约雇人员死亡,另发给其遗族殓葬补助费,并以其最后在职时之本薪或年功薪为标准,火化者补助七个月,土葬者补助五个月。
  前项殓葬补助费,应由实际支付殓葬费用之遗族领受。由遗族共同支付者,依各遗族实际支付比例领受。其无遗族者,得由管理机构具领并指定人员代为殓葬。

    --104年1月15日修正前条文--


  聘用或约雇人员死亡,由其遗族领取公提及自提储金本息作为抚恤金,其领受顺位准用劳动基准法有关劳工遗族领受死亡补偿顺位之规定。

第63条


  聘用或约雇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为因公死亡:
  一、因执行职务发生危险以致死亡。
  二、因公差遇险或罹病以致死亡。
  三、在办公场所发生意外以致死亡。
  聘用或约雇人员因公死亡者,其遗族除领取公提及自提储金本息作为抚恤金外,并加发加发一次抚恤金百分之二十五。

第64条


  聘用或约雇人员比照公务人员因公伤残死亡慰问金发给办法之规定。

第65条


  聘用或约雇人员请领公、自提储金本息之权利,自离职或死亡之次月起,经过五年不行使而消灭。但因天灾或其他不应归责于申请人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该请求权可行使时起算。

第66条


  第六十一条规定离职人员不合发给之公提储金本息及前条规定因逾请领时效期间而未领取之公、自提储金本息,均由本部解缴公库。

                                                 回索引〉〉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67条


  技工、驾驶、工友及清洁工之工作时间、延长工时、请假、休假、退休及其他相关事项,如劳动基准法工友工作规则已有规定者,依其规定办理。

第68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本办法中华民国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五日修正条文,自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七日施行。

    --104年1月15日修正前条文--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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