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补助人执行补助计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或所属机关得依补助契约之约定停止拨付次期款,并追回其应返还之补助款:
一、未依计划推动业务或进度严重落后,且未能于本部或所属机关通知之期限内改善。
二、业务推动成效与计划书所列内容差距过大,且未能于本部或所属机关通知期限内改善。
三、经本部或所属机关审查、查验或验收不合格,且未能于通知期限内改善。
四、未依补助款用途支用或有虚报、浮报之情事。
五、受补助人办理采购,补助款占采购金额半数以上,且达
政府采购法规定之公告金额以上者,违反
科学技术研究发展采购监督管理办法之相关规定。
如有前项情形者,本部或所属机关得依情节轻重,对该受补助人停止补助一年至五年。
补助计划之执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或所属机关得依补助契约之约定停止拨付次期款,并追回其应返还之补助款:
一、未依计划推动业务或进度严重落后,且未能于本部或所属机关通知之期限内改善。
二、业务推动成效与计划书所列内容差距过大,且未能于本部或所属机关通知期限内改善。
三、经本部或所属机关审查、查验或验收不合格,且未能于通知期限内改善。
四、未依补助款用途支用或有虚报、浮报之情事。
五、申请人办理采购,补助款占采购金额半数以上,且达
政府采购法规定之公告金额以上者,违反
政府补助科学技术研究发展采购监督管理办法之相关规定。
如有前项情形者,本部或所属机关得依情节轻重,对该补助计划停止补助一年至五年。
本部应对补助计划之执行成效进行综合评估,受补助人应配合提供评估所需资料。
第19条
申请人申请补助时,应向本部或所属机关声明下列事项:
一、于五年内未曾有执行政府科技计划之重大违约纪录。
二、未有因执行政府科技计划受停权处分而其期间尚未届满情事。
三、就本补助案件,未依其他法令享有租税优惠、奖励或补助。
四、于三年内无欠缴应纳税捐情事。但个人申请
第四条第一项第五款或第六款规定补助者,不在此限。
五、最近三年未有严重违反环境保护、劳工或食品安全卫生相关法律或
身心障碍者权益保障法之相关规定且情节重大经各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认定之情事。但于本条例施行前发生之情事,不在此限。
申请人拒绝为前项之声明,本部或所属机关得不受理其申请案;其声明不实经发现者,本部或所属机关得驳回其申请,或撤销补助、解除契约,并追回已拨付之补助款。
--104年1月7日修正前条文--
申请人申请补助时,应向本部或所属机关声明下列事项:
一、于五年内未曾有执行政府科技计划之重大违约纪录。
二、未有因执行政府科技计划受停权处分而其期间尚未届满情事。
三、就本补助案件未向其他机关提出补助申请。
四、于三年内无欠缴应纳税捐情事。但个人申请
第四条第一项第五款或第六款规定补助者,不在此限。
五、于一年内未有违反保护环境、劳工、食品安全卫生等相关法律或违反
身心障碍者权益保障法之相关规定且情节重大之情事。但于本条例施行前发生之情事,不在此限。
申请人拒绝为前项之声明,本部或所属机关得不受理其申请案;其声明不实经发现者,本部或所属机关得驳回其申请,或撤销补助、解除契约,并追回已拨付之补助款。
--103年3月25日修正前条文--
申请人申请补助时,应向本部或所属机关声明下列事项:
一、于五年内未曾有执行政府科技计划之重大违约纪录。
二、未有因执行政府科技计划受停权处分而其期间尚未届满情事。
三、就本补助案件未向其他机关提出补助申请。
四、于三年内无欠缴应纳税捐情事。但个人申请
第四条第一项第五款或第六款规定补助者,不在此限。
五、于一年内未有违反保护劳工、环境之相关法律或违反
身心障碍者权益保障法之相关规定且情节重大之情事。但于本条例施行前发生之情事,不在此限。
申请人拒绝为前项之声明,本部或所属机关得不受理其申请案;其声明不实经发现者,本部或所属机关得驳回其申请,或撤销补助、解除契约,并追回已拨付之补助款。
第20条
依本办法所补助之计划,其研发成果归受补助人所有。但法令另有规定或补助契约另有约定者,不在此限。
研发成果归受补助人所有时,本部或所属机关基于国家利益或社会公益,得与受补助人协议,取得该研发成果之无偿、不可转让且非专属之实施权利。
受补助人于补助计划之创新或研究发展成果产生之日起二年内,不得于我国管辖区域外生产或使用该成果。但经本部或所属机关核准或事先于补助契约另有约定者,不在此限。
受补助人违反前项规定,本部或所属机关除得终止补助契约外,并自创新或研究发展完成之日起五年内不再受理该申请人补助之申请;如其属可归责于受补助人之原因,本部或所属机关应解除该补助契约,并追回补助款。
第21条
受补助案件之补助事项、补助对象、核准日期、补助金额(含累积金额)及相关资讯,除属政府资讯公开法第
十八条规定应限制公开或不予提供者外,应按季公开于本部或所属机关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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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产业创新活动之辅导
第22条
促进产业创新活动之辅导对象为国内依法登记之独资、合伙或法人。
辅导对象如因产业发展而需有特别资格条件者,经本部或所属机关公告,并刊登于政府公报,得不受前项规定之限制。
第23条
本部或所属机关得就本条例
第九条第一项规定之产业创新活动事项提供辅导。
第24条
本部或所属机关得就受委托之各辅导单位所执行辅导工作之成效进行评估及考核,作为审查辅导单位计划之重要依据。
第25条
辅导单位得建立单一服务窗口,提供辅导事项谘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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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附 则
第26条
执行本办法所需之经费,由本部、所属机关或其他机关编列预算支应之。
第27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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