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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经济部加工出口区社区开发及租用管理办法

【公布日期】99.12.28 【公布机关】经济部

【法规沿革】
1.中华民国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经济部(90)经加字第09004624490号令订定发布全文19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2.中华民国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经济部经加字第09704603270号令修正发布全文19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3.中华民国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经济部经加字第09904608720号令删除发布第12条条文


【章节索引】
第一章 总则 §1
第二章 社区土地开发兴建 §3
第三章 社区土地租用与管理 §9
第四章 附则 §19

【法规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本办法依加工出口区设置管理条例第十一条之一第二项规定订定。

第2条


  位于加工出口区内之员工宿舍、住宅等用地,或依都市计划土地使用分区管制规定使用之社区土地,其开发及租用管理适用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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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社区土地开发兴建

第3条


  社区土地之开发,应配合加工出口区发展之需要,依加工出口区设置计划、都市计划或区域计划,由加工出口区管理处(以下简称管理处)或分处拟具开发兴建计划报经济部备查。
  前项开发兴建计划包括开发兴建目标、预定开发兴建地区范围、开发兴建方式、开发进度、财务分析及预期效益。
  第一项依都市计划或区域计划开发兴建时,土地开发利用应依其土地使用分区管制规定办理。

第4条


  前条经备查之开发兴建计划由管理处或分处开发兴建时,其细部开发兴建计划由管理处或分处自行核定。

第5条


  依第三条核定之开发兴建计划,由在区内营业之事业或民间事业开发投资兴建时,应以公开甄选方式评选开发投资兴建人,并将甄选文件公告。
  前项甄选文件包括甄选须知、评选要点及合约书草案。
  第一项民间开发投资兴建人以依公司法设立登记之公司或财团法人为限。

第6条


  管理处或分处办理开发投资兴建人甄选时应成立甄选小组。
  前项甄选小组应设置成员九人至十五人,由所在区管理处处长或分处分处长为成员并担任召集人,其余成员由管理处或分处相关单位主管、外聘之专家、学者担任,其中外聘之专家、学者人数不得少于三分之一。

第7条


  参与公开甄选者,除须检附第五条第三项所定之开发投资兴建人资格文件外,并应检附投资兴建计划书及缴纳押标金。
  前项投资兴建计划书,其内容包括:
  一、投资计划总说明:包括整体工作计划。
  二、投资兴建地点及范围。
  三、财务计划:包括资金筹措计划、金融机构融资意愿书、投资效益、资金偿还计划、风险管理、各项费用及开发成本之预估。
  四、兴建计划:包括合理建筑成本规划、建筑物设计与空间规划构想图、环境与景观规划、土地建筑物配置与规划、开发执行进度、开发工程规划及施工监造计划。
  五、营运计划:包括招商计划、建筑物出租管理计划、建筑物租金。
  六、公司最近三年会计师签证财务报表、过去从事相关工作之实绩、民营事业组成说明、执行计划之人员组织及其他相关文件。
  第一项押标金之缴纳额度及方式,依押标金保证金暨其他担保作业办法办理。

第8条


  经甄选小组评选为最优开发投资兴建人,应在甄选须知规定时间内与管理处或分处完成签订开发投资兴建契约,并缴纳履约保证金;逾期未签约者,视为放弃权利,依前条规定缴纳之押标金不予发还;押标金于签约后,得转为履约保证金之一部分。
  前项履约保证金之缴纳额度及方式,依押标金保证金暨其他担保作业办法办理;其缴纳额度为一定金额或投资金额之一定比例,由管理处或分处于甄选文件中规定。
  前项履约保证金于取得使用执照后,无息发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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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社区土地租用与管理

第9条


  社区土地开发兴建时,开发投资兴建人应向管理处或分处租用土地。

第10条


  开发投资兴建人应于签订开发投资兴建合约后三十日内签订土地租约,依约缴付租金。

第11条


  社区土地租期订为二十年以下,期满原承租人得申请续租;期满若不续租,地上建筑物,得由管理处或分处依重建成本折旧后取得。
  前项原承租人申请续租,应于租期届满前三个月向管理处或分处提出。
  第一项所称重建成本指使用与勘估标的相同或类似之建材标准、设计、配置及施工品质,于价格日期重新复制建筑所需之成本。

第12条(删除)

    --99年12月28日修正前条文--


  土地租金自签订租约之日起由管理处或分处按月计收,每月租金之计收标准为该租地申报地价乘以百分之五,除以十二个月,乘以该租地面积;租用期间,如遇政府依法重新规定地价,自地价公告之次月一日起,按所规定之地价调整计收;土地属委托代管者,土地租金除依原机关规定计收外,并按土地租金总额百分之五收取代管手续费。
  前项租金应于每月末日前缴纳;逾期未缴纳,管理处或分处得以书面通知
  承租人限期缴纳,并得约定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逾期一个月未满二个月者,按租金总额加收百分之五违约金。
  二、逾期二个月未满三个月者,按租金总额加收百分之十违约金。
  三、逾期三个月未满四个月者,按租金总额加收百分之十五违约金。
  四、逾期四个月仍不缴清租金者,按租金总额每月加收百分之二十违约金,并终止租约。

第13条


  社区之绿地、道路及后巷使用土地,应由开发投资兴建人摊租。

第14条


  出租土地之地价税由管理处或分处负担,其他法定税捐及工程受益费等,由开发投资兴建人缴纳或摊付。

第15条


  开发投资兴建人租用之土地,应自土地租约签订之日起六个月内,按核定开发投资兴建计划申请建造执照;不能于期限内申请时,应叙明理由申请延期,延期以一次为限,延长期间不得超过六个月;逾期管理处或分处除收回土地外,已缴租金及履约保证金不予发还。
  前项建筑物应自签约之日起三年内兴建完成并取得使用执照;逾期未取得者,履约保证金不予发还,并终止土地租约及解除开发投资兴建契约。

第16条


  开发投资兴建人对承租土地范围内地上改良物及废弃物应自行拆除及清理,管理处或分处不负担任何费用。

第17条


  开发投资兴建人施工途中如因不可抗力之情事致无法继续兴建时,得经管理处或分处同意停工,另行协商善后事宜;因开发投资兴建人之故意或过失无法进行,而致管理处或分处发生损害时,应依法负赔偿责任,并由管理处或分处终止租约、收回土地及无偿取得未完成建筑物所有权,或由开发投资兴建人自行拆除所有工事。

第18条


  承租人于租约有效期间有以下情事之一者,管理处或分处应终止租约收回土地,已缴租金不予发还:
  一、承租人以基地供违反法令之使用。
  二、承租人转租基地于他人。
  三、承租人积欠租金逾四个月。
  四、承租人其他违反租赁契约之情事。
  前项租约终止后,地上建筑物应由承租人自行拆除;如不自行拆除,经管理处或分处通知后六个月内仍不拆除完成者,该地上建筑物所有权由管理处或分处无偿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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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附 则

第19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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