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標準依訴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依本法第
四十九條第一項或第
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向受理訴願機關請求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訴願卷宗內文書,或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之證據資料者,受理訴願機關每二小時收取新臺幣二十元;不足二小時,以二小時計算。
--103年6月26日修正前條文--
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依本法第
四十九條第一項或第
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向受理訴願機關請求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訴願卷宗內文書,或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之證據資料者,受理訴願機關每二小時得收取新臺幣五十元;不足二小時,以二小時計算。
第3條
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使用受理訴願機關之機器影印前條之文書資料者,每張應繳納新臺幣二元;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者,每張應繳納新臺幣三元。
--103年6月26日修正前條文--
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使用受理訴願機關之機器複製前條之文書資料者,受理訴願機關得依所附收費標準表收取費用。
第4條
第三人依本法第
五十條規定請求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訴願卷宗內文書,或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者,其收費標準,準用前二條規定。
第5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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