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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縣(市)醫療補助辦法

【發布日期】100.06.29【發布機關】內政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內政部(90)台內社字第90722962號令訂定發布全文8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內政部台內社字第1000120186號令修正發布第24條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社會救助法第二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之補助對象如下:
  一、低收入戶之傷、病患者。
  二、中低收入戶患嚴重傷、病,所需醫療費用非其本人或扶養義務人所能負擔者。
  三、非屬前二款,患嚴重傷、病,家庭總收入平均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一點五倍,所需醫療費用非其本人或扶養義務人所能負擔者。
  依前項第二款規定申請補助者,以最近三個月所生第三條第一項之醫療費用累計達新臺幣三萬元以上者為限。依前項第三款規定申請補助者,以最近三個月所生第三條第一項之醫療費用累計達新臺幣五萬元以上者為限。

   --100年6月26日修正前條文--


  本辦法之補助對象如下:
  一、低收入戶之傷、病患者。
  二、患嚴重傷、病,所需醫療費用非其本人或扶養義務人所能負擔者。
  依前項第二款規定申請補助者,以家庭總收入平均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一點五倍,且最近三個月所生第三條第一項之醫療費用累計達新臺幣五萬元以上者為限。

第3條


  本辦法所定補助項目為因疾病、傷害事故就醫所生全民健康保險之部分負擔醫療費用或健康保險給付未涵蓋之醫療費用。
  前項醫療費用不含義肢、義眼、義齒、配鏡、鑲牙、整容、整形、病人運輸、指定醫師、特別護士、指定藥品材料費、掛號費、疾病預防與非因疾病而施行預防之手術或節育結紮,及住院期間之看護費、指定病房費。

第4條


  本辦法之補助標準如下:
  一、屬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者,全額補助。
  二、屬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者,補助百分之八十。
  三、屬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者,補助百分之七十。

   --100年6月26日修正前條文--


  本辦法之補助標準如下:
  一、屬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者,全額補助。
  二、屬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者,補助百分之七十。

第5條


  申請醫療費用補助時,應檢附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之自付費用收據正本,及醫師診斷確有醫療必要之證明文件,於出院或就醫後三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辦理,經核轉縣(市)主管機關審查後核發。

第6條


  醫療補助以現金給付為原則。

第7條


  縣(市)主管機關得訂定審核作業規定,辦理醫療補助事宜。

第8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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