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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精神病人居家治疗标准

【公布日期】97.08.18 【公布机关】行政院卫生署

【法规沿革】
1.中华民国九十七年八月十八日行政院卫生署卫署医字第0970213601号令订定发布全文5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法规内容】

第1条


  本标准依精神卫生法(以下称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精神病人,得经精神科专科医师诊断,由相关之医事人员或社会工作人员施行居家治疗:
  一、精神疾病症状明显干扰家庭及社区生活,且拒绝就医。
  二、无病识感且有中断治疗之虞。
  三、无法规则接受治疗,再住院率高。
  四、精神功能、职业功能或日常生活功能退化,需居家照顾。
  五、年老、独居或无法自行就医,需予以心理支持,或协助其接受治疗者。

第3条


  精神病人之居家治疗,应由医事人员或社会工作人员前往病人生活或居住场所提供各该专业服务,其方式如下:
  一、一般身体检查及健康评估。
  二、病人精神症状评估及必要处置。
  三、药物治疗与用药谘询。
  四、家族治疗。
  五、危机处理谘询与心理谘商、治疗。
  六、医疗与社区福利资源之谘询及转介。
  七、其他可避免病情恶化或提升病人适应生活机能之服务措施。

第4条


  符合下列资格之医疗机构得办理居家治疗:
  一、经医院评鉴或精神科医院评鉴合格,且设有精神科门诊、病床或已提供日间留院服务之医院。
  二、精神科专科诊所。

第5条


  本标准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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