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查会成员,由中央主管机关遴聘之,聘期二年,期满得续聘。
前项审查会成员为医事人员、社会工作师者,应有七年以上之相关工作经验。
第4条
审查会得依受理案件性质,邀集符合本法第
十五条第二项所定各类成员七人以上审查之。
前项审查以会议方式为原则,必要时得以书面或访查方式为之。以会议方式审查时,主席由出席人员互推之。
审查会议应有第一项所定人员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并有出席委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始得为许可之决定;以书面或访查方式审查者,亦同。
前项许可,指本法第
四十一条第三项、第
四十二条第二项、第
四十五条第二项或第三项所定强制住院、延长强制住院、强制社区治疗或延长强制社区治疗之许可。
第三项决定,应作成书面通知书,并以书面、传真或电子方式送达申请人及本法第
四十一条第三项、第
四十二条第二项、第
四十五条第二项或第三项所定之人;其以传真或电子方式送达者,应于事后以书面补正。
--102年6月21日修正前条文--
审查会得依受理案件性质,邀集符合本法第
十五条第二项所定各类成员七人以上审查之。
前项审查以会议方式为原则,必要时得以书面或访查方式为之。以会议方式审查时,主席由出席人员互推之。
审查会议应有第一项所定人员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并有出席委员三分之二以上为相同之意见表示,始得决定。以书面或访查方式审查者,亦同。
前项决定应做成书面通知书,并以书面、传真或电子方式送达申请人及本法第
四十一条第三项、第四十五条第二项所定之人;其以传真或电子方式送达者,应于事后以书面补正。
第5条
审查会成员应以客观、公正态度为案件之审查,并遵守下列事项:
一、对审查内容或因审查而知悉之资讯,应保守秘密,不得泄漏。
二、不得将各类审查文件携出审查场所。
三、本人或配偶现有或于一年内曾有雇佣关系之精神医疗机构,或其三亲等内血亲、姻亲所设立之精神医疗机构之申请案件,应予回避。
四、严重病人为本人、配偶或其三亲等内血亲、姻亲或家属之申请案件,应予回避。
第6条
审查会议以视讯或其他科技通讯设备方式使相关人员为必要之说明时,得视同本法第
十五条第三项所定之到场说明。
第7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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