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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精神疾病严重病人紧急安置及强制住院许可办法

【公布日期】97.07.02 【公布机关】行政院卫生署

【法规沿革】
1.中华民国九十七年七月二日行政院卫生署卫署医字第0970209976号令订定发布全文9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法规内容】

第1条


  本办法依精神卫生法(以下称本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精神医疗机构评估严重病人有接受紧急安置之必要时,应即通报地方主管机关为必要之处置。

第3条


  紧急安置得以下列方式为之:
  一、限制严重病人活动之区域范围。
  二、拘束严重病人之身体或限制其行动自由。
  三、给予严重病人药物或其他适当治疗、处置。
  四、其他合理可行且限制最小之保护措施。
  前项紧急安置措施,得于指定精神医疗机构(以下称指定机构)之急诊、病房或其他适当场所为之。

第4条


  指定机构向审查会申请许可强制住院,应检具下列文件:
  一、强制住院基本资料表。
  二、通报表。
  三、严重病人之意见说明。
  四、保护人之意见书。
  五、相关诊断证明文件及病历摘要。
  六、审查会指定之其他文件。
  前项第四款之文件,于保护人未确定前之申请案件,应于保护人确定后立即补正。

第5条


  延长严重病人强制住院之申请,应于原许可强制住院期间届满前十四日为之。
  前项申请,应检附前条所定文件及前次强制住院许可证明。

第6条


  审查会认为申请文件有欠缺、错误、内容不明确或有疑义需予更正、补正或说明时,指定机构应于接获通知后立即更正、补正或提供书面说明。

第7条


  严重病人于非强制住院期间,拒绝继续住院,但经评估有紧急安置之必要时,应即通报地方主管机关为必要之处置。

第8条


  严重病人之保护人或其他关系人有不当妨碍紧急安置或强制住院措施时,指定机构得请求警察机关到场协助。

第9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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