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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精神疾病严重病人紧急处置作业办法

【公布日期】97.07.02 【公布机关】行政院卫生署

【法规沿革】
1.中华民国九十七年七月二日行政院卫生署卫署医字第0970209951号令订定发布全文6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法规内容】

第1条


  本办法依精神卫生法(以下称本法)第二十条第六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严重病人有本法第二十条第一项之情况,保护人应予以紧急处置。
  严重病人之紧急处置,得以下列方式为之:
  一、紧急送医:协助护送就医,接受医疗处置。
  二、保护措施:协助提供安全防护措施或转介至适当机构、场所安置。
  三、其他适当之方式。
  前项紧急处置,应视严重病人需要,选择对病人最有利之方式。

第3条


  本法第二十条第二项之紧急处置,由严重病人所在地主管机关为之。
  地方主管机关于知悉严重病人之保护人不能即时予以紧急处置者,应即派员或委托机构或团体,对严重病人提供紧急处置。
  前项紧急处置之结果应通知严重病人之保护人及其户籍地主管机关。
  严重病人经紧急处置后,其后续医疗、安置或社区追踪保护等措施,应由户籍地之主管机关为之。但必要时,户籍地主管机关得请求紧急处置之所在地主管机关协助。

第4条


  地方主管机关或依前条第二项受委托之机构或团体,执行紧急处置时,得请求警察、消防或社政机关协助。

第5条


  严重病人紧急处置之费用,符合全民健康保险给付规定者,应由提供紧急处置服务之机构依相关规定申请。
  紧急处置之费用非属全民健康保险给付范围者,应由严重病人或本法第十九条第二项所列之人负担。其不能支付时,由严重病人紧急处置之所在地主管机关先行支付,并于事后依本法第二十条第四项程序办理。
  严重病人或本法第十九条第二项所列之人,经前项催告程序,仍无力支付紧急处置费用者,应由严重病人户籍地政府支付。

第6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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