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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精神疾病严重病人强制社区治疗作业办法

【公布日期】103.08.14 【公布机关】卫生福利部

【法规沿革】
1.中华民国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行政院卫生署卫署医字第0970213591号令订定发布全文15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2.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八月十四日卫生福利部卫部心字第1031761208号令修正发布第6条条文

【法规内容】

第1条


  本办法依精神卫生法(以下称本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指定精神医疗机构(以下称指定机构)对有下列情况之严重病人,得向精神疾病强制鉴定强制社区治疗审查会(以下称审查会)申请许可施予强制社区治疗:
  一、不遵医嘱致其病情不稳或生活功能有退化之虞时。
  二、经专科医师诊断有接受社区治疗之必要,但拒绝接受时。
  三、经指定专科医师(以下称指定医师)诊断,有施予社区治疗之必要,但严重病人拒绝接受或无法表达时。

第3条


  指定机构向审查会申请许可强制社区治疗,应检具下列文件:
  一、强制社区治疗基本资料表。
  二、通报表。
  三、严重病人之意见说明。
  四、保护人之意见书。
  五、相关诊断证明文件及病历摘要。
  六、治疗计划摘要。
  七、其他审查会指定之文件。
  强制社区治疗有依本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不以告知病人方式为之之必要时,得免检具前项第三款之文件。但应于前项第六款之治疗计划摘要中说明理由。

第4条


  延长强制社区治疗之申请,应于强制社区治疗期间届满前十四日为之。
  前项申请,应检附前条第一项文件及前次许可证明文件,向审查会为之。

第5条


  前二条之申请,得以电讯传真或其他科技设备为之,但应于七日内补送书面文件。
  审查会认为申请文件有欠缺、错误、内容不明确或有疑义需予更正、补正或说明时,指定机构应于接获通知后立即更正、补正或提供书面说明。

第6条


  强制社区治疗依其服务项目,应置下列人员及设施:
  一、提供药物治疗者,应有二年以上临床工作经验精神科医师,每月至少诊察二次。
  二、提供药物之血液或尿液浓度检验、酒精或其他成瘾物质筛检者,应有医事检验师及相关检验设备,或委托具相关检验能力之医事检验机构办理代检。
  三、提供避免病情恶化或提升病人适应生活机能之服务措施者,应有具相关专业之精神科医师、护理人员、职能治疗师(生)或社会工作人员等。

    --103年8月14日修正前条文--


  强制社区治疗依其服务项目,应置下列人员及设施:
  一、提供药物治疗者,应有精神科专科医师,每周至少诊察一次。
  二、提供药物之血液或尿液浓度检验、酒精或其他成瘾物质筛检者,应有医事检验师及相关检验设备,或委托具相关检验能力之医事检验机构办理代检。
  三、提供避免病情恶化或提升病人适应生活机能之服务措施者,应有具相关专业之精神科医师、护理人员、职能治疗师(生)或社会工作人员等。

第7条


  置有前条人员及设施之下列机构或团体,得向地方主管机关申请许可办理各该项目之强制社区治疗:
  一、指定精神医疗机构。
  二、中央主管机关评鉴合格之精神复健机构。
  三、依法立案,并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可之病人社区照顾、支持或相关权益促进团体。
  前项申请,应检具下列有关文件:
  一、服务说明书,其内容应包括个案管理制度、作业流程、服务项目与量能等。
  二、协同执行强制社区治疗计划之其他机构或团体名单、合作机制及合约书影本。
  三、报备支援之专科医师核可文件影本。
  四、其他经地方主管机关指定之文件。

第8条


  地方主管机关对于前条之申请,经实地查核合格者,得公告为指定办理强制社区治疗项目之机构或团体(以下称指定机构或团体),指定有效期间为三年。
  前项实地查核,地方主管机关得委托相关专业机构或团体办理。
  第一项指定机构或团体效期届满前三个月内,得申请展延效期,其程序准用前条第二项之规定。其经书面审查合格者,得每次展延三年。

第9条


  强制社区治疗应依指定医师之诊断及处方之治疗项目,于适当之指定机构或团体为之。

第10条


  地方主管机关应将指定机构或团体名单,于完成指定或展延后三十日内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备查,并送当地警察及消防机关参考。

第11条


  指定机构或团体对安排于协同执行之机构或团体治疗中之病人负共同治疗责任。

第12条


  指定机构或团体执行强制社区治疗时,应告知严重病人治疗之方式与目的。但告知显有碍治疗之执行,致难以达到强制社区治疗之目的者,不在此限。
  前项以不告知严重病人方式为之者,指定机构或团体应于相关文件载明事实理由,并应告知保护人,取得其书面同意。

第13条


  经许可施予强制社区治疗之严重病人拒绝接受时,指定机构或团体得请求警察机关派员协助执行,并应通知其保护人。

第14条


  强制社区治疗之严重病人有转介至其他医疗机构或指定机构或团体之必要时,应通报审查会及地方主管机关。
  前项转介,于有必要时,得请地方主管机关协助处理。

第15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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