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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第三審法院為無資力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辦法
【發布日期】112.05.26【發布機關】司法院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司法院(九二)院台廳民一字第2205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7條;並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司法院院台廳民一字第1120100757號令修正發布第3、7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二項訂定之。
第2條
﹝1﹞第三審法院為上訴人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應自執行律師職務五年以上,成績優良、品德良好者選任之。
﹝2﹞律師曾任法官或檢察官者,前項執行律師職務期間應併計其法官或檢察官之服務年資。
第3條
﹝1﹞第三審法院得參考全國律師聯合會及各地區律師公會推薦符合前條規定之律師選任之。
--112年5月26日修正前條文--
﹝1﹞第三審法院得參考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及各地區律師公會推薦符合前條規定之律師選任之。
第4條
﹝1﹞律師為第三審被上訴人之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或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不得被選任為第三審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
﹝2﹞被選任之律師有前項情形者,應自行辭退。
第5條
﹝1﹞第三審法院認被選任之律師不適任者,得予解任,另行選任之。依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選任者,亦同。
第6條
﹝1﹞本辦法於第三審法院為被上訴人選任律師者,準用之。
第7條
﹝1﹞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
﹝2﹞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112年5月26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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