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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立法院各委员会召集委员选举办法

【公布日期】98.01.13 【公布机关】立法院

【法规沿革】
1.中华民国四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立法院第一届第十四会期第24次会议修正通过
2.中华民国五十年八月十九日立法院第一届第二十七会期第44次会议修正通过
3.中华民国五十二年四月十二日立法院第一届第三十一会期第13次会议修正通过
4.中华民国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立法院第二届第一会期第2次会议修正通过
5.中华民国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立法院第四届第六会期第13次会议修正通过
6.中华民国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第六届第六会期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修正第2、4、10条条文;并自立法院第七届立法委员就职日(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7.中华民国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立法院第七届第二会期第十七次会议通过修正第2、4、10条条文;并自九十八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法规内容】

第1条


  本办法依立法院各委员会组织法第三条之四规定订定之。

第2条


  人事处应于每年首次会期党团所属委员参加常设委员会抽签日之次日;每年第二次会期开议之次日,编定召集委员选举人名册,分送各该委员会委员。各委员会于名册编定后二日内,举行召集委员之选举。
  前项选举之时间及地点,由人事处拟订,提请院会决定之。

第3条(删除)

第4条


  召集委员之选举,以人事处编定选举人名册时,各该委员会已报到之全体委员为选举人及当然候选人,每会期改选一次,连选得连任。

第5条


  召集委员之选举,以无记名单记法票选之。但经各该委员会全体委员,或经各党团及未参加党团之该委员会委员之书面同意,亦得以推选方式行之。

第6条


  召集委员之选举,于各委员会依法定程序开会后,方得举行。

第7条


  召集委员选举之发票员、唱票员、记票员、监票员,由出席委员互推之。

第8条


  各委员会召集委员之选举以票选行之时,以得票数较多数者依次当选,票数相同者抽签定之。以推选行之者,由各该委员会出席委员签名,或由各党团及未参加党团之该委员会委员签名定之。

第9条


  票选或推选结果,应当场宣告,并通知人事处汇报院会。

第10条


  本办法经院会通过后施行。
  本办法中华民国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院会通过之条文,自立法院第七届立法委员就职日起施行。
  本办法中华民国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院会通过之条文,自民国九十八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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