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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立法院会议议事文书印制办法

【公布日期】93.09.17 【公布机关】立法院

【法规沿革】
1.中华民国四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立法院第一届第二十二会期第一次秘密会议通过
2.中华民国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立法院第八十四届经费稽核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会议通过发布删除第2条
3.中华民国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立法院第四届第五会期第二次会议修正通过全文9条
4.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立法院第五届第六会期第二次会议通过修正发布第4条条文

【法规内容】

第1条


  立法院(以下简称本院)会议议事文书之印制,依本办法之规定。

第2条


  下列议事文书,由承办单位签请核可后付印:
  一、议事日程。
  二、议事录。
  三、立法院公报。
  四、其他有关议事文书。

第3条


  凡刊印与院会议案有关之参考资料,由审查委员会、提案委员或委员提出者,经秘书长核可后付印。
  前项参考资料如系引用他人著作者,以一万字为上限。

第4条


  本院议事文书印制之格式,议事日程、议事录、立法院公报及委员会审查报告(含条文对照表)以A4纸张为原则,其他有关议事文书依实际需要印制。

第5条


  议事文书之印发,除总标题及分标题外,以五号字印制为原则。

第6条


  委员每次提出之书面质询,如包含数个问题时,应将各问题紧接排印,以期节约。书面或口头质询附加他人著作者,该附件不予刊登公报。

第7条


  委员口头质询或发言之速记录,经刊印公报初稿后分送发言人,发言人如有文字修正,应于三日内通知更正,届期未通知者即照初稿编印立法院公报,按期发行。
  前项速记录如有争议,以录影或录音为准。

第8条


  本院委员要求就其本人之质询文件或公报初稿所载其本人之发言抽印者,以二千份为限,并酌收工本费。

第9条


  本办法经提报院会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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