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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立法院会议录影录音管理规则

【公布日期】105.03.18 【公布机关】立法院

【法规沿革】
1.中华民国七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立法院第七十五届经费稽核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中华民国八十一年五月十五日立法院第八十二届经费稽核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正第2条条文
3.中华民国八十七年五月一日立法院第九十三届经费稽核委员会第一次临时会议修正第4条条文
4.中华民国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立法院第四届第五会期第十五次会议修正通过全文6条
5.中华民国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立法院第七届第三会期第一次会议通过修正第2条条文
6.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四月六日立法院第8届第1会期第6次会议报告事项第129案,准予备查增订第5-1条条文
7.中华民国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日立法院第8届第7会期第5次会议报告事项第372案,准予备查修正第5-1条条文
8.中华民国一百零五年三月十八日立法院第9届第1会期第5次会议报告事项第236案,准予备查修正第2条条文

【法规内容】

第1条


  立法院(以下简称本院)为贯彻议事公开,保障发言委员权益,特订定本规则。

第2条


  本院院会及委员会会议实况,应全程录影,录音。影音讯号以不经剪辑,不加旁白,不设主持人之方式播出。
  前项影音讯号不得做为任何形式之商业目的、广告、促销、宣传、政治目的、选举或诉讼使用。
  第一项会议属秘密者,不予录影。
  第一项影像之拍摄,应公开透明、忠实记录会议实况,其拍摄原则如附表

    --105年3月18日修正前条文--


  本院院会及委员会会议实况,应全程录影、录音;影像之拍摄应顾及国会形象,以会议主席及取得发言权并在发言台发言者为主。影音讯号以不经剪辑,不加旁白,不设主持人之方式播出。
  前项影音讯号不得做为任何形式之商业目的、广告、促销、宜传、政治目的、选举或诉讼使用。
  第一项会议属秘密者,不予摄影。

第3条


  本院院会及委员会会议录影、录音带,非经院会或委员会会议决议,不得携出院外或外借。

第4条


  本院委员得备空白带,以书面注明会议名称、地点及发言时间,要求复制其本人发言之录影、录音。
  他人发言之录影、录音不得要求复制,但经当事人书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5条


  本院院会会议录影带保存十年;委员会会议录影带保存四年。
  前项会议属公开者,其录音带于速记录刊印公报后,保存一个月;属秘密者,保存一年。
  本国或友邦元首在院会演讲之录影、录音带,永久保存。

第5-1条


  本院程序委员会、修宪委员会会议之录影、录音及播出,比照本规则有关委员会之规定办理。

    --104年3月20日修正前条文--


  本院程序委员会会议之录影、录音及播出,比照本规则有关委员会之规定办理。

第6条


  本规则经提报院会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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