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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立法委员行使职权保护办法

【公布日期】89.05.17 【公布机关】行政院、立法院

【法规沿革】
1.中华民国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行政院(89)台内字第14014号令、立法院(89)台立制字第1983号令会同订定发布全文8条;并自发布日起施行

【法规内容】

第1条


  本办法依立法委员行为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相关规定】警察机关执行辖内立法委员安全警卫作业规定

第2条


  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所称治安机关,系指内政部警政署及其所属或指挥监督机关。

第3条


  立法委员于有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情事时,得以下列方式通知治安机关予以保护:
  一、通知书(格式如附件)。
  二、口头。
  三、电话。
  四、传真。
  以口头、电话或传真为之者,应于三日内补送前项第一款之通知书。
【备注】附件请参阅行政院公报第6卷21期23页

第4条


  前条通知,应由立法委员本人向治安机关为之。但情况急迫无法亲自通知者,得由关系人代为通知。

第5条


  治安机关接获保护通知时,应即依其职权,并视案情需要,运用适当方法或协调相关机关,采取下列保护措施:
  一、人身保护。
  二、住居所保护。
  三、服务处所保护。
  四、立法院议场、会议室及会馆安全维护。
  前项保护措施,于保护事由消灭后,停止之。

第6条


  立法委员或关系人受保护期间,其活动范围超出原执行保护机关之职权范围时,执行保护之治安机关应立即通报或协调该管治安机关继续保护。

第7条


  治安机关知有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之情事者,亦应主动依本办法规定办理。 第8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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