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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立法委员互选院长副院长投票及开票办法

【公布日期】90.10.09 【公布机关】立法院

【法规沿革】
1.中华民国三十七年五月十五日立法院第一届第五次预备会议通过
2.中华民国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立法院第一届第九十会期第二十三次会议修正通过
3.中华民国九十年十月九日立法院第四届第六会期第四次会议修正通过全文16条

【法规内容】

第1条


  本办法依立法委员互选院长副院长办法第七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互选院长、副院长之投、开票监察员,由出席立法委员(以下简称委员)互推四人担任之。

第3条


  投票时,就会场内设置投票匦四个。

第4条


  投票监察员之职务如左:
  一、于投票开始前,查点选票数目,监督发票员之分发选票。投票完毕后,查点发出数目及用余票数,并填具报告书。
  二、于投票开始前,当众开验票匦,并加锁及封条。
  三、纠察秩序,并监察投票程序有无疏略及违法情事。
  发票员由本院议事处(以下简称议事处)派定,受投票监察员之指挥监督,办理有关发票事宜。

第5条


  投票时,出席委员凭委员出席证或其他身分证件领取选票。

第6条


  委员领取选票后,应即往圈票处圈选,并亲自投入票匦。

第7条


  投票监察员,于投票截止时间届止前十分钟,再行投票。

第8条


  投票截止时间,由选举会议主席宣布,并按铃为号。

第9条


  委员于投票时间截止后到场者,不得投票。

第10条


  开票作业,于投票时间截止后,随即进行。

第11条


  开票地点设于主席台前适当位置,公开进行开票。

第12条


  开票监察员之职务如下:
  一、于开票前当众验明票匦封识,依次启封取票。
  二、查验选票有关废票,并将有效选票递交开票员,转交唱票员唱票。
  三、监察唱票员唱名报数。
  四、监察整理选票,依各候选人所得之票分摺记数,并转告记票员记录。
  五、维持开票时会场秩序,并监察开票程序有无疏略及违法情事。
  开票员、唱票员、记票员等,由议事处派定,受开票监察员之指挥监督,分办有关开票事宜。

第13条


  开票监察员于开票时,对于废票之认定应共同决定;有争议时,由全体监察员表决之。表决结果正反意见同数者,取决于选举会议主席。
  前项废票认定之标准如下:
  一、不用选举会议发给之选票者。
  二、未加圈选者。
  三、圈选两名或两名以上者。
  四、不圈在候选人姓名上端,致不能确定被选举人者。
  五、记入其他文字及符号者。
  六、圈后加以涂改者。

第14条


  开票完毕后,开票监察员会同将开票情形及下列各项纪录,造具报告书,送交选举会议主席:
  一、投票总额。
  二、废票数额。
  三、各候选人之得票数额。

第15条


  投、开票监察员及工作人员,均佩带标识。

第16条


  本办法经院会通过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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