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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废:稽核公务员惩戒处分执行办法

【公布日期】105.05.02 【公布机关】司法院、考试院

【法规沿革】
1.中华民国二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国民政府令发布
2.中华民国四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总统令修正
3.中华民国七十七年二月十五日司法院(77)院台厅三字第01613号令及考试院(77)考台秘议字第0271号令会衔修正发布全文8条
4.中华民国一百零五年五月二日废止生效
 中华民国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一日司法院院台厅行二字第1050019059号令、考试院考台组贰一字第10500046421号令会同发布废止;并自一百零五年五月二日生效

【法规内容】

第1条


  为稽核公务员惩戒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惩戒处分之执行,特订定本办法。

第2条


  惩戒处分由受处分人之主管长官于收受公务员惩戒委员会议决书之翌日执行。

第3条


  主管长官收受所属公务员惩戒处分之议决书后,应于七日内,将执行情形列表分别通知原议决之惩戒机关,原送审议之监察机关及铨叙机关。其撤职、休职、降级、减俸者,并应通知审计机关。如有延未通知执行情形者,各该机关应予催询。

第4条


  审计机关审核各机关会计报告时,发现曾受惩戒处分公务员有不合法之支俸者,即应依法剔除,并由该机关长官负责追缴。

第5条


  铨叙机关查有公务员曾受撤职、休职、降级、减俸、记过之惩戒处分,而未收到执行情形表时,应先通知审计机关,暂不核销该公务员俸给之全部或一部。

第6条


  同一事件经主管长官已为处分后,复移送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审议者,其原处分失其效力。

第7条


  公务员因不同事件受二以上之惩戒处分者,并执行之。
  受撤职或休职惩戒处分人员,另受降级、减俸或记过惩戒处分者,其降级、减俸或记过,应于再任或复职时执行之。

第8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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