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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租屋服務事業認定及獎勵辦法

【發布日期】110.02.02【發布機關】內政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二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10608084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0條;並自發布日施行【原條文
2‧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1100800887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0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住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依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認定之租屋服務事業,應符合下列資格:
  一、領有租賃住宅服務業登記證,且營業項目登記含租賃住宅包租業、租賃住宅代管業。
  二、領有不動產仲介業設立備查文件。

第3條


  租屋服務事業提供服務項目如下:
  一、租屋資訊。
  二、租金補助諮詢。
  三、承租民間住宅並轉租及代為管理。
  四、媒合承、出租雙方及代為管理。
  五、協助收取租金。
  六、協助租屋契約公證。
  七、租屋修繕諮詢。
  八、租屋搬遷諮詢。
  九、住宅出租修繕獎勵諮詢。
  十、租屋糾紛諮詢。
  十一、其他租屋相關諮詢。
  十二、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服務項目。

第4條


  主管機關委任租屋服務事業提供前條第三款、第四款之服務項目,協助符合本法第四條、第二十五條規定之家庭或個人租屋時,得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給予補助。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八條規定設立或委託之專責法人或機構得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5條


  前條之補助項目如下,其最高補助金額依附表規定辦理:
  一、第三條第三款服務費用:
  (一)開發費:租屋服務事業與住宅所有權人簽訂租賃契約(以下簡稱包租契約)並與次承租人簽訂轉租契約後按件核給;包租契約未達一年者,開發費按契約年度日數比例核給,並應追繳溢領費用。
  (二)包管費:租屋服務事業經住宅所有權人同意轉租並與其簽訂租賃契約之管理期間,按月核給;租期未滿一個月者,按契約日數比例核給,並應追繳溢領費用。
  二、第三條第四款服務費用:
  (一)媒合費:租屋服務事業於媒合承、出租雙方簽訂租賃契約後按件核給;租期未達一年者,媒合費按契約年度日數比例核給,並應追繳溢領費用。
  (二)代管費:於租屋服務事業租賃契約管理期間按月核給;租期未滿一個月者,按契約日數比例核給,並應追繳溢領費用。
  前項補助費用如有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或其他不可歸責於租屋服務事業經主管機關認定者,不予追繳。

第6條


  主管機關依第四條委任租屋服務事業,應於委任期間至少辦理一次評鑑,並以書面通知受評鑑者;其評鑑項目如下:
  一、行政組織及經營管理。
  二、居住協助及專業服務。
  三、委任事務執行情形。
  四、改進創新作為。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應受評鑑項目。
  前項評鑑,得採書面審查或實地訪視方式辦理。

第7條


  前條之評鑑結果以一百分為滿分,其成績等級如下:
  一、優等:九十分以上。
  二、甲等:八十分以上未達九十分。
  三、乙等:七十分以上未達八十分。
  四、丙等:未達七十分。
  主管機關應將評鑑結果通知受評鑑者,並得公布之;其評鑑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者,評鑑結果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8條


  經評鑑結果列為甲等以上之租屋服務事業,由主管機關發給獎牌或獎狀。
  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之專責法人或機構,得依前二條及前項規定辦理受委任之租屋服務事業評鑑。

第9條


  本辦法修正施行前,經主管機關認定之租屋服務事業,於本辦法修正施行後,原認定函失其效力。

第10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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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二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住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所稱租屋服務事業,指提供租屋市場資訊、媒合服務、專業管理協助及糾紛諮詢等服務,經主管機關認定之私法人或團體。
  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認定為租屋服務事業:
  一、立案之社會團體或財團法人,其章程明定辦理社會福利或住宅相關業務。
  二、不動產租售業、不動產經紀業或其他相關服務業。
  前項證明文件如下:
  一、社會團體或財團法人:立案證書及其章程影本。
  二、不動產經紀業:經直轄市、縣(市)地政主管機關許可及設立備查之證明文件影本。
  三、不動產租售業或其他相關服務業: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證明文件。
  經主管機關認定之租屋服務事業,應公告之。
第3條

  租屋服務事業提供服務項目如下:
  一、租屋資訊。
  二、租金補助諮詢。
  三、承租民間住宅並轉租及代為管理。
  四、媒合承、出租雙方及代為管理。
  五、協助收取租金。
  六、協助租屋契約公證。
  七、租屋修繕諮詢。
  八、租屋搬遷諮詢。
  九、住宅出租修繕獎勵諮詢。
  十、租屋糾紛諮詢。
  十一、其他租屋相關諮詢。
  十二、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服務項目。
  租屋服務事業提供前項服務項目,涉及租屋之仲介行為者,應由不動產經紀業者執行相關業務。
第4條

  主管機關委任租屋服務事業提供前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服務項目,協助符合本法第四條、第二十五條規定之家庭或個人租屋時,得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給予補助。
第5條

  前條之補助項目如下:
  一、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服務費用:
  (一)開發費:租屋服務事業與住宅所有權人簽訂租賃契約後,每件以不超過一個半月簽約租金計算;租期未達一年者,開發費按月數比例核給。
  (二)包管費:於租屋服務事業承租及管理期間,每件每月核給簽約月租金金額最高百分之二十五。
  二、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服務費用:
  (一)媒合費:租屋服務事業於媒合承、出租雙方簽訂租賃契約後,每件以不超過一個月簽約租金計算;租期未達一年者,媒合費按月數比例核給。
  (二)代管費:於租屋服務事業租賃契約管理期間,每件每月核給簽約月租金金額最高百分之二十。
第6條

  主管機關應至少每三年辦理一次租屋服務事業評鑑,並於實施評鑑六個月前公告及通知受評鑑者;其評鑑項目如下:
  一、行政組織及經營管理。
  二、居住協助及專業服務。
  三、改進創新作為。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應受評鑑項目。
  前項評鑑,得採書面審查或實地訪視方式辦理。
第7條

  前條之評鑑結果以一百分為滿分,其成績等級如下:
  一、優等:九十分以上。
  二、甲等:八十分以上未達九十分。
  三、乙等:七十分以上未達八十分。
  四、丙等:未達七十分。
  主管機關應將評鑑結果通知受評鑑者,並公布於網站。
第8條

  經評鑑結果列為甲等以上之租屋服務事業,由主管機關發給獎牌或獎狀。
  評鑑結果列為丙等,主管機關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不改善,且情節重大者,廢止其租屋服務事業之認定,並公告之。
  第四條規定受委任之租屋服務事業,其評鑑結果,依前二項規定及委任契約辦理。
第9條

  租屋服務事業經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廢止認定者,自廢止之次日起三年內,不得重新申請認定為租屋服務事業。
第10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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