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局或分局依本办法规定,向园区内设立之园区事业、金融机构及其他机构收取管理费。但非营利性质之政府机构得免予收取。
第3条
园区事业依承租之土地或厂房面积计算缴纳基本费;其费率计算标准如
附表一。同时承租土地及厂房面积者,以应纳金额较高者缴纳。
经管理局核准入区并办妥公司设立登记之园区事业,其营业额之千分之一点九超过前项基本费者,改依营业额千分之一点九缴纳管理费。
依第一项规定缴纳基本费之园区事业,经管理局核准新建厂房部分,于完成变更工厂登记后,始将新增面积并入计算。
园区事业以总、分支机构分设于园区内外者,该总、分支机构应分别向所属当地主管稽征机关申报销售额并缴纳营业税额。
本办法所称营业额,指依营业人销售额与税额申报书之销售额、收据及总、分支机构间劳务与货物之调拨、移转或其他足以客观计算产值之依据合计,扣抵
第八条各项目后之数额。
--104年11月24日修正前条文--
园区事业依承租之土地或厂房面积计算缴纳基本费;其费率计算标准如附表一。同时承租土地及厂房面积者,以应纳金额较高者缴纳。
经管理局核准入区并办妥公司设立登记之园区事业,其销售额之千分之一点九超过前项基本费者,改依销售额千分之一点九缴纳管理费。
依第一项规定缴纳基本费之园区事业,经管理局核准新建厂房部分,于完成变更工厂登记后,始将新增面积并入计算。
园区事业以总、分支机构分设于园区内外者,该总、分支机构应分别向所属当地税捐稽征机关申报销售额并缴纳营业税额。
第4条
经管理局核准入区,办妥公司设立登记之园区事业,于主管稽征机关营业登记核准日之次月一日起,依前条基准按期缴纳管理费;未于主管稽征机关核准营业登记者,于公司登记满一年之次月一日起缴纳之。
第一项已办妥公司设立登记之园区事业,于其他园区所设立之工厂,如未完成工厂登记者,应以承租工厂之土地或厂房租赁契约生效日满一年之次月一日起,依前条基准并入计算按期缴纳管理费;已完成工厂登记者,于完成工厂登记之次月一日起缴纳之。
--104年11月24日修正前条文--
经管理局核准入区,办妥公司设立登记之园区事业,于主管税捐稽征机关营业登记核准日之次月一日起,依前条基准按期缴纳管理费;未于主管税捐稽征机关核准营业登记者,于公司登记满一年之次月一日起缴纳之。
第一项已办妥公司设立登记之园区事业,于其他园区所设立之工厂,如未完成工厂登记者,应以承租工厂之土地或厂房租赁契约生效日满一年之次月一日起,依前条基准并入计算按期缴纳管理费;已完成工厂登记者,于完成工厂登记之次月一日起缴纳之。
第5条
金融机构依其销售额万分之二缴纳管理费,不受
第三条第一项缴纳基本费规定之限制。
第6条
除园区事业及金融机构外,其他机构依
附表二之收费一览表缴纳管理费。
其他机构类别归属,由管理局或分局依其实际性质认定之。
依附表二以租用面积计算收费,显失公平者,得由管理局或分局核定后,依实际使用面积计算之。
第7条
园区事业及金融机构申报管理费,其缴纳程序、缴纳期限及相关证明文件资料如下:
一、以每二个月为一期,于每单月二十日以前自动向管理局或分局申报并向所指定之银行缴纳管理费。
二、已于主管稽征机关核准营业登记之园区事业,缴纳管理费时应检具管理费自动申报明细表、经主管稽征机关盖妥收件章之营业人销售额与税额申报书影本、抵扣项目凭证及科学工业园区园区事业免用统一发票收据明细表,并应将收据合计数填报于营业人销售额与税额申报书相关栏位。园区事业以总、分支机构分设于园区内外,其由总机构合并向所在地主管稽征机关申报销售额及缴纳营业税额者,另应检附经主管稽征机关盖妥收件章之总机构汇总申报营业人销售额与税额申报书,管理局并得洽请其提供进出口报单、出货证明、销货订单,或其他经管理局同意足资证明其营业额之文件。
三、未于主管稽征机关核准营业登记之园区事业,缴纳基本费时应检具管理费自动申报明细表。
四、金融机构应检附经主管稽征机关盖妥收件章之营业人销售额与税额申报书影本。
五、园区事业及金融机构应妥为保管缴款单据,以作为缴纳管理费之证明。
依前项第二款及第三款规定所报送之管理费自动申报明细表,应依管理局或分局建置之管理费申报系统,上网申办。
园区事业及金融机构缴纳管理费后,经管理局或分局审查发现有短缴情形者,应于次期缴纳管理费时并计缴纳。如向主管稽征机关更正前期申报之销售额者,依更正日期所属月份,并入该期管理费申报表调整前期管理费。
--104年11月24日修正前条文--
园区事业及金融机构申报管理费,其缴纳程序及缴纳期限如下:
一、以每二个月为一期,于每单月二十日以前自动向管理局或分局申报并 向所指定之银行缴纳管理费。
二、已于主管税捐稽征机关核准营业登记之园区事业,缴纳管理费时应检 具管理费自动申报明细表、经税捐稽征机关盖妥收件章之“营业人销 售额与税额申报书”影本、管理费缴款联单查核联、抵扣项目凭证及 “科学工业园区园区事业免用统一发票收据明细表”,并应将收据合 计数填报于“营业人销售额与税额申报书”相关栏位。
三、未于主管税捐稽征机关核准营业登记之园区事业,缴纳基本费时应检 具管理费自动申报明细表及管理费缴款联单查核联。
四、金融机构应检附经税捐稽征机关盖妥收件章之“营业人销售额与税额 申报书”影本及管理费缴款联单查核联(采银行自动扣款者免附)。
依前项第二款及第三款规定所报送之管理费自动申报明细表,应依管 理局或分局建置之管理费申报系统,上网申办。
园区事业缴纳管理费后,经管理局或分局审查发现有短缴情形者,应 于次期缴纳管理费时并计缴纳。如向税捐稽征机关更正前期申报之销 售额者,依更正日期所属月份,并入该期管理费申报表调整前期管理 费。
第8条
园区事业申报销售额之销货退回或折让、代收代付、出售固定资产或废料、样品赠送、利息收入、融资租赁或配合税法相关规定之情形经科技部核准者,经检具足资证明之文件,无须缴纳管理费。
第9条
科学工业园区内除园区事业及金融机构外,其他机构应与管理局或分局签订契约后,于每月、每季首月二十日或每年一月二十日以前,持管理局或分局开具之缴款联单向指定银行缴纳当月、当季或当年之管理费。
其他机构如属租地自建者,除应与管理局或分局签订契约外,并自取得使用执照起,依前项规定缴纳管理费。
第10条
依
第二条规定应缴纳管理费之机构及事业,逾期未缴纳者,依本条例第
三十一条之一规定办理。
第11条
管理局或分局得调查园区事业及金融机构之管理费申报情形,并得函请主管稽征机关提供园区事业及金融机构申报之总、分支机构营业人销售额与税额申报书等销售额资料,经发现不符者,应查明原因并依查明之结果处理。
--104年11月24日修正前条文--
管理局或分局得函请当地税捐稽征机关查核园区事业及金融机构申报销售额资料,经发现不符者,应查明原因并依查明之结果处理。
第12条
依
第二条规定应缴纳管理费之园区事业,经管理局撤销或废止其投资案,或其他机构于办妥解约手续者,无须缴纳当期管理费。
第13条
管理局或分局为估算园区各产业产值、营运及销售等数值,得请园区事业提供预估营业额资料,以作为未来评估收取管理费之参考。
--104年11月24日修正前条文--
管理局或分局为估算园区各产业产值、营运及销售等数值,得请园区事业提供预估销售额资料,以作为未来评估收取管理费之参考。
第13-1条
为因应经济景气变动之冲击,减轻厂商营运之负担,依
第三条、
第五条或
第六条所定之管理费,自中华民国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减收四分之一。
第14条
本办法自中华民国九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办法修正条文,除中华民国九十八年四月十日修正之
第三条、
第四条、
第七条及第
十一条自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施行外,自发布日施行。本办法中华民国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之第
十一条,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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