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办法所称科学工业园区,指下列二者:
一、本条例
第一条规定设置之科学工业园区。
二、民间筹办、开发经行政院核定并入之科学工业园区。
第3条
本办法所称劳工业务,指本条例
第六条第一项第十九款规定之劳工行政、劳工安全卫生及劳动检查事项,属中央劳工行政主管机关及直辖市、县(市)政府主管之事项。
前项劳工行政,指除劳工安全卫生及劳动检查事项外之劳资关系、劳动条件、两性工作平等、职工福利、职业训练、就业服务及其他有关劳工行政事项。
--99年12月22日修正前条文--
本办法所称劳工业务,指本条例
第六条第一项第十九款规定之劳工行政、劳工安全卫生及劳动检查事项,属中央劳工行政主管机关及县(市)政府主管之事项。
前项劳工行政,指除劳工安全卫生及劳动检查事项外之劳资关系、劳动条件、两性工作平等、职工福利、职业训练、就业服务及其他有关劳工行政事项。
第4条
科学工业园区之劳工业务,分别由中央劳工行政主管机关或直辖市、县(市)政府委托科学工业园区管理局或分局(以下简称管理局或分局)办理。
--99年12月22日修正前条文--
科学工业园区之劳工业务,分别由中央劳工行政主管机关或县(市)政府委托科学工业园区管理局或分局(以下简称管理局或分局)办理。
第5条
管理局或分局办理科学工业园区之劳工业务,应依劳动相关法律及法规命令办理。
第6条
管理局或分局办理科学工业园区之劳工业务所为之行政处分,分别向行政院或中央劳工行政主管机关提起诉愿。
第7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本办法中华民国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之
第三条及
第四条,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
--99年12月22日修正前条文--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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