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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科学工业园区劳工业务处理办法

【公布日期】99.12.22 【公布机关】行政院国家科学委员会

【法规沿革】
1.中华民国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行政院国家科学委员会令订定发布全文7条
2.中华民国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行政院国家科学委员会台会协字第0990089919A号令修正发布第347条条文;第34条条文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

【法规内容】

第1条


  本办法依据科学工业园区设置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六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所称科学工业园区,指下列二者:
  一、本条例第一条规定设置之科学工业园区。
  二、民间筹办、开发经行政院核定并入之科学工业园区。

第3条


  本办法所称劳工业务,指本条例第六条第一项第十九款规定之劳工行政、劳工安全卫生及劳动检查事项,属中央劳工行政主管机关及直辖市、县(市)政府主管之事项。
  前项劳工行政,指除劳工安全卫生及劳动检查事项外之劳资关系、劳动条件、两性工作平等、职工福利、职业训练、就业服务及其他有关劳工行政事项。

    --99年12月22日修正前条文--


  本办法所称劳工业务,指本条例第六条第一项第十九款规定之劳工行政、劳工安全卫生及劳动检查事项,属中央劳工行政主管机关及县(市)政府主管之事项。
  前项劳工行政,指除劳工安全卫生及劳动检查事项外之劳资关系、劳动条件、两性工作平等、职工福利、职业训练、就业服务及其他有关劳工行政事项。

第4条


  科学工业园区之劳工业务,分别由中央劳工行政主管机关或直辖市、县(市)政府委托科学工业园区管理局或分局(以下简称管理局或分局)办理。

    --99年12月22日修正前条文--


  科学工业园区之劳工业务,分别由中央劳工行政主管机关或县(市)政府委托科学工业园区管理局或分局(以下简称管理局或分局)办理。

第5条


  管理局或分局办理科学工业园区之劳工业务,应依劳动相关法律及法规命令办理。

第6条


  管理局或分局办理科学工业园区之劳工业务所为之行政处分,分别向行政院或中央劳工行政主管机关提起诉愿。

第7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本办法中华民国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之第三条第四条,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

    --99年12月22日修正前条文--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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