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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發布日期】101.05.08【發布機關】司法院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司法院(九一)院台廳民一字第19814號函核定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金分院文字第533號函訂定發布;並定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施行
(名稱: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2‧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金分院文字第562號函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點;並定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司法院(九二)院台廳民一字第17136號函核定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司法院(九二)院台廳民二字第19564號函核定
3‧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金分院文字第768號函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司法院(九二)院台廳民一字第25167號函核定修正
4‧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金分院文字第0930001166號函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司法院院台廳民一字第0930027317號函核定
(名稱: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5‧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八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金分院文字第0940000267號函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點
6‧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八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金分院昭文字第1010000157號令發布修正全文5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七、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訂定本標準。

第2條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一。

第3條


  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一。
  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起訴應補徵裁判費,或提起反訴應徵收裁判費者,準用前項規定。

第4條


  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五千元以上者,執行費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原定額數,加徵七分之一。

第5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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