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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禁止化学武器公约相关化学物质申报办法

【公布日期】99.11.10 【公布机关】经济部

【法规沿革】
1.中华民国九十九年十一月十日经济部经工字第09904607130号令订定发布全文9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法规内容】

第1条


  本办法依工厂管理辅导法第十八条第四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从事禁止化学武器公约相关化学物质之制造、加工、使用、储存或移转,且数量达一定门槛值之工厂。

第3条


  本办法所称化学物质分为甲类、乙类及丙类,其种类及门槛值如附表一附表二

第4条


  工厂每年制造、加工、使用、储存或移转甲类化学物质之数量总和达门槛值者,应向中央主管机关申报年度实绩,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报工厂基本资料。
  二、化学物质中英文名称。
  三、化学文摘社登记号码。
  四、制造、加工或使用数量。
  五、用途。
  六、储存量。
  七、进出口数量。
  八、销售对象及数量。

第5条


  工厂每年制造、加工或使用单一乙类化学物质之数量达门槛值者,应向中央主管机关申报年度实绩,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报工厂基本资料。
  二、化学物质中英文名称。
  三、化学文摘社登记号码。
  四、制造、加工或使用数量。
  五、用途。
  六、进出口数量。
  七、销售对象及数量。

第6条


  工厂每年制造单一丙类化学物质之数量达门槛值者,应向中央主管机关申报年度实绩,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报工厂基本资料。
  二、化学物质中英文名称。
  三、化学文摘社登记号码。
  四、制造数量。
  五、用途。

第7条


  工厂应于每年二月底前,依前三条规定向中央主管机关申报各类化学物质上年度之实绩。
  前项资料如有申报不全或不符规定之情形,中央主管机关得请工厂限期补正;逾期未补正者,视同未依期限申报。

第8条


  工厂应将各项申报相关文件及制造、加工、使用、储存或移转之原始资料保存三年,以备查核需要。

第9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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