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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社會救助機構設立標準

【發布日期】100.06.29【發布機關】內政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七十年十一月三日內政部(70)台內社字第54865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3條
2‧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內政部(79)台內社字第794029號令修正發布第3及8條條文(名稱:社會救助設施設立及管理辦法)
3‧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內政部(88)台內社字第8880317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3條及名稱
4‧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內政部台內社字第1000125885號令修正發布第1條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標準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社會救助機構之名稱,除應標明其業務性質外,其由直轄市、縣(市)設立者,應冠以該直轄市、縣(市)之名稱;其由民間設立者,應冠以「私立」二字。

第3條


  社會救助機構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建築物之設計、構造與設備,應符合建築法及其有關法令規定,並應具無障礙環境。
  二、消防安全設備、防火管理、防焰物品等消防安全事項應符合消防法及其有關法令規定。
  三、用地應符合土地使用管制相關法令規定。
  四、用水供應須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
  五、環境衛生應具適當之防治措施。
  六、其他法令有規定者,依該法令規定辦理。

第4條


  社會救助機構應具有收容三十人以上之規模。
  前項機構樓地板面積以收容人數計算,平均每人應有二十平方公尺以上;其中寢室及浴廁面積合計不得少於十三點二平方公尺。
  第一項機構每一寢室至多設四床;其樓地板面積之計算,不含停車空間及員工宿舍面積。

第5條


  社會救助機構應具有下列設施設備:
  一、寢室。
  二、浴廁。
  三、廚房。
  四、餐廳。
  五、辦公室。
  六、醫務保健室。
  七、康樂活動室。
  八、圖書室。
  前項第四款至第八款之設施設備得視實際情形調整併用。

第6條


  社會救助機構應置下列人員:
  一、主任:置一人,綜理機構業務。
  二、社會工作人員:至少置一人,負責個案收容與轉介業務、諮詢服務、社會資源之結合與運用、個案輔導工作及紀錄管理。
  三、服務人員:收容人數於二十人以下者至少置一人,逾收容人數二十人以上者,每增加收容二十人,應增置一人,負責日常照顧服務。
  前項第三款之服務人員,其中外籍人員不得逾二分之一。

第7條


  設立私立社會救助機構者,應檢具下列文件一式三份,申請當地主管機關許可:
  一、設立申請書:含機構名稱及地址、組織性質及管理計畫、業務性質及規模、經費來源及預算、創辦人姓名、住址及履歷。
  二、營運計畫書:含服務項目、收費標準、服務契約、組織架構、人員編制、年度預算書及預定開業日期。
  三、建築物位置圖及其概況:含建築物使用執照、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建築物各樓層平面圖。
  四、產權證明文件:含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如土地或建物所有權非屬社會救助機構所有者,應檢附二十年之租約或使用同意書,並應經法院公證;其檢附使用同意書者,並應辦理相同期限之地上權設定登記。
  五、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契約及履行營運之擔保證明資料。
  前項第五款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保險金額及履行營運之擔保能力,其認定基準由當地主管機關定之。

第8條


  已設立財團法人申請附設社會救助機構者,除依前條規定檢具資料外,另應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三份:
  一、法人登記證書。
  二、法人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附設社會救助機構函。
  三、法人捐助章程。
  四、董事名冊。
  五、法人財產清冊。

第9條


  經許可設立私立社會救助機構未於法定期限內辦妥財團法人登記者,原許可失其效力。

第10條


  社會救助機構不得利用其事業圖謀私人利益或為不當之活動。

第11條


  社會福利機構接受委託辦理社會救助業務時,其辦理之救助業務,應依本法規定,接受主管機關之輔導與監督。

第12條


  本標準修正前已許可設立之社會救助機構未符合本標準者,主管機關應輔導其限期改善。

第13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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