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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社會住宅經營管理者評鑑及獎勵辦法

【發布日期】106.06.28【發布機關】內政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101080830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9條;並自住宅法施行之日施行【原條文
2‧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106080776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9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住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評鑑及獎勵之對象,為民間興辦社會住宅之經營管理者或主管機關委託經營管理社會住宅之受託人(以下稱社會住宅經營管理者)。

第3條


  主管機關應每四年至少辦理一次社會住宅經營管理者之評鑑。

第4條


  社會住宅經營管理者之評鑑項目,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行政組織及經營管理。
  二、居住協助及專業服務。
  三、環境設施及安全維護。
  四、權益保障。
  五、改進創新。
  六、其他依社會住宅相關法規規定及經主管機關決議應受評鑑項目。
  主管機關應擬訂評鑑實施計畫,於實施評鑑前六個月公告之,並通知被評鑑者。
  前項評鑑實施計畫應包含受評鑑對象、實施期程、評鑑流程、等第認定基準及獎勵內容。

第5條


  社會住宅經營管理者之評鑑,應依公告之評鑑實施計畫進行,並採書面審查及實地訪視方式辦理。

第6條


  評鑑結果以一百分為滿分,並分為下列四等第:
  一、優等:九十分以上。
  二、甲等:八十分以上未達九十分。
  三、乙等:七十分以上未達八十分。
  四、丙等:未達七十分。
  主管機關應將評鑑結果公告且通知受評者,並公布於網站。

第7條


  評鑑結果列為甲等以上者,由主管機關發給獎牌,並得酌給獎勵金。
  評鑑結果列為丙等者,主管機關應通知經營管理者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改善未完全時,其為民間社會住宅經營管理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營運核准,並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接管該社會住宅;其為受主管機關委託經營管理社會住宅者,依委託契約辦理。

第8條


  受評鑑者依本辦法取得之獎勵金,應專作辦理社會住宅業務、充實設施、設備或工作人員獎金之用,並應詳細列帳以供查閱。

第9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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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三十一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住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評鑑及獎勵之對象,為民間興辦社會住宅之經營管理者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託經營管理社會住宅之受託人(以下稱社會住宅經營管理者)。
第3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每四年至少辦理一次社會住宅經營管理者之評鑑。
第4條

  社會住宅經營管理者之評鑑項目,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行政組織及經營管理。
  二、居住協助及專業服務。
  三、環境設施及安全維護。
  四、權益保障。
  五、改進創新。
  六、其他依社會住宅相關法規規定及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決議應受評鑑項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擬訂評鑑實施計畫,於實施評鑑前六個月公告之,並通知被評鑑者。
  前項評鑑實施計畫應包含受評鑑對象、實施期程、評鑑流程、等第認定基準及獎勵內容。
第5條

  社會住宅經營管理者之評鑑,應依公告之評鑑實施計畫進行,並採書面審查及實地訪視方式辦理。
第6條

  評鑑結果以一百分為滿分,並分為下列四等第:
  一、優等:九十分以上。
  二、甲等:八十分以上未達九十分。
  三、乙等:七十分以上未達八十分。
  四、丙等:未達七十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評鑑結果公告且通知受評者,並公布於網站。
第7條

  評鑑結果列為甲等以上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獎牌,並得酌給獎勵金。
  評鑑結果列為丙等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經營管理者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改善未完全時,其為民間社會住宅經營管理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營運核准,並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接管該社會住宅;其為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託經營管理社會住宅者,依委託契約辦理。
第8條

  受評鑑者依本辦法取得之獎勵金,應專作辦理社會住宅業務、充實設施、設備或工作人員獎金之用,並應詳細列帳以供查閱。
第9條

  本辦法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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