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团体之收支应保持平衡,就已实现之收入经费范围内覈实相对支出。
第29条
社会团体财务之各种凭证、帐簿、表报等之档案保管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永久保管者:
(一)年度预决算案。
(二)各项基金之筹集及存储、动支案件。
(三)财产目录、登记簿及毁损报废表。
(四)各种财产契约及权状。
(五)不动产之营缮案件。
(六)财产之增减及其产权之变更案件。
(七)资产负债表。
(八)其他须供永久查考之财务案卷。
二、保管十年者:
(一)经费收支帐册、传票、凭证、备查簿。
(二)总分类帐、明细分类帐。
(三)其他可供十年内查考之财务案卷。
三、保管五年者:
(一)各种临时凭证。
(二)短期借贷款项案件。
(三)其他可供五年内查考之财务案卷。
四、保管三年者:各种日报表、月报表及其留底。
前项各款已届满规定保管年限之财务档案,经监事会点验后得予销毁,其因特殊原因,得将保管年限经理事会、监事会通过后延长之,并报主管机关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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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财务人员
第30条
本办法所称财务人员系指办理会计、出纳及财物管理之人员。
前项财务人员应为专任。但于该团体编制不足时,得由其他工作人员兼办之。
第31条
社会团体财务人员到职时应办理保证手续,其程序由各该团体理事会订定。
第32条
社会团体之财务人员应依本办法规定处理各项财务事宜,并依规定期限编造有关表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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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财务查核
第33条
社会团体之财务查核分为定期查核及临时查核,由监事会为之,主管机关得视实际需要抽查之。
第34条
监事会于定期举行监事会议时依规定之职权执行定期查核,必要时得报经主管机关核准举行临时监事会议执行临时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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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附 则
第35条
社会团体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属作业组织之所得,免纳所得税要件,依财政部之规定办理。
第36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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