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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社会团体工作人员管理办法

【公布日期】94.12.06 【公布机关】内政部

【法规沿革】
1.中华民国七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内政部(78)台内社字第709666号令订定发布全文30条
2.中华民国八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内政部(81)台内社字第8185396号令修正发布第1、3条条文
3.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内政部台内社字第0940063307号令修正发布全文11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法规内容】

第1条


  本办法依人民团体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团体,指依人民团体法设立之社会团体。

第3条


  本办法所称工作人员,指由社会团体聘雇,承办各该团体会务、业务之人员。

第4条


  社会团体工作人员之职称,规定如下:
  一、全国性社会团体得置秘书长、副秘书长、秘书、组长、专员、组员、办事员、雇员或其他适当职称。
  二、省(市)级以下社会团体得置总干事、副总干事、秘书、组长、干事、雇员或其他适当职称。
  前项工作人员职称、员额、健康、学历、经历、年龄及其他资格条件,由理事会订定实施。
  社会团体聘雇工作人员,应由理事长依前项资格条件遴选,提经理事会通过,报请主管机关备查。

第5条


  工作人员不得由选任之职员担任。

第6条


  社会团体不得聘雇现任理事长之配偶及三亲等以内血亲、姻亲为专任工作人员。但于该理事长接任前已聘雇者,不在此限。

第7条


  工作人员之解聘雇由理事长提请理事会通过,并报主管机关备查。

第8条


  专任工作人员之薪给支给基准、福利事项、保险、资遣、退休或抚恤等有关事项,由社会团体视其财务状况由理事会订定,提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后实施。

第9条


  兼任或调用人员得经理事会通过酌支车马费,其金额不得超过同级专任人员薪给之三分之一,其基准由各该团体订定之。

第10条


  工作人员之服务、差假勤惰、考核及奖惩等有关事项,由理事会订定实施。

第11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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