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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礦業登記規則

【發布日期】93.07.07【發布機關】經濟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二十年四月四日實業部訂定發布同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三十二年九月八日經濟部修正發布
3‧中華民國四十年十二月十九日經濟部修正發布
4‧中華民國四十七年四月十七日經濟部修正發布
5‧中華民國五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經濟部修正發布
6‧中華民國六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經濟部(64)經法14224號令修正發布第12、13、21條條文
7‧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經濟部(72)經礦字第51837號令修正發布
8‧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日經濟部(85)經礦字第85271770號令修正發布第12、12-1、13、21條條文
9‧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經濟部(88)經礦字第88271923號令修正發布第4~9、12、12-1、19、20、23條條文;並刪除第16條條文;並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10‧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經濟部經礦字第09102730360號令發布廢止
11‧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經濟部經礦字第091027304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7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12‧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經濟部經礦字第0930271114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45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礦業權設定及展限之登記 §14
第三章 礦業權變更、移轉及消滅之登記 §24
第四章 採礦權抵押權設定、變更、移轉及消滅之登記 §32
第五章 附則 §39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


  本規則依礦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同一礦業權有二次以上之變更或移轉之登記者,以最後之登記為準。

第3條


  登記事項涉及二以上之礦業權者,應個別登記。

第4條


  礦業登記經主管機關依本規則登記於登記簿,並校對完竣,加蓋校對人員名章後,為登記完畢。

第5條


  申請登記人或利害關係人,發現登記事項有錯誤或遺漏時,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更正。
  登記之錯誤或遺漏,如屬主管機關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主管機關得逕行更正之,並通知申請登記人。

第6條


  本規則之申請書應載明事項如下:
  一、申請之原因及目的。
  二、礦業申請地所在地詳細地名及其面積、礦質名稱或礦區之所在地、礦質名稱、核准日期及礦業權執照字號。
  三、關於採礦權之抵押權,其債權之數額及抵押權之標的物等。
  四、申請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及住所。申請人為法人時,其名稱、統一編號、所在地及代表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及住所。
  五、附件清單(即應繳交之書、圖、費件及其他應具之證明文件)。
  六、申請年、月、日。

第7條


  礦區圖除海域礦區外,應依實地測量記載,附具內政部訂定縱橫坐標值計算之面積計算簿,依照主管機關規定之式樣,限用黑墨水以繪圖紙製定之,其應註明事項如下:
  一、礦業權及礦質種類。
  二、礦業申請地之省、縣(市)、鄉(鎮、市)及其詳細地名。
  三、礦業申請地之面積。
  四、礦業申請地境界內及其附近之地形、大小地名或山川河名。
  五、礦業申請地境界點之號數與各該境界點之內政部訂定縱橫坐標值。但海域礦區得使用經緯度。
  六、各境界點連接線間之方位距離。
  七、指北線。
  八、比例尺。
  九、礦有露頭者,其露頭之走向與傾斜及採樣地點位置。
  十、如有鄰接礦區,其鄰接礦區境界點、界線及礦區字號。
  十一、礦業申請地如在本法第二十七條所列各地域內或附近時,其距離及一切關係。
  十二、礦業申請人及測繪人姓名、住所。
  十三、申請之年、月、日。
  礦業申請地或礦區位置,應擇用其所在地附近內政部訂定之三角點或控制點成果,作為引測基點或相對定位之參考站,並依本法第十六條公告之測量方式測定之。
  前項經擇定之三角點或控制點之名稱、冠號及坐標值,應於面積計算簿內註明;如有滅失或移動,得擇用礦業申請地或礦區所在地附近內政部訂定之其他三角點或控制點測量之。
  海域礦區得不適用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第8條


  探礦構想及其圖說應載明事項如下:
  一、探礦申請地概要。
  二、一般地質情形。
  三、探礦規劃。
  四、工程預定進度。
  五、搬運規劃。
  六、探勘金額。
  七、永續經營事項:
  (一)水土保持措施。
  (二)環境維護措施。
  (三)礦場安全措施。
  (四)礦害預防措施。
  八、礦業用地取得情形。

第9條


  礦說明書應載明事項如下:
  一、地質概況。
  二、礦之構造及形狀(除海域礦區應附適當比例尺之礦地質圖外,陸上礦區應附比例尺五千分之一礦地質圖)。
  三、礦質之種類及其成分(附經認許化驗機構之分析表)。
  四、如有副礦質者,其種類及成分(附經認許化驗機構之分析表)。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礦質成分,得先以該礦中之礦質標本代之,但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檢送該礦質成分之分析表。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礦質成分,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通知申請人檢送該礦中之礦質標本核驗。

第10條


  開採構想及其圖說應載明事項如下:
  一、採礦申請地概要。
  二、地質及礦概況。
  三、探礦實績。
  四、採礦規劃。
  五、搬運規劃。
  六、選煉規劃。
  七、動力設備規劃。
  八、產銷規劃。
  九、投資規劃(包括資金來源及運用方式)。
  十、永續經營事項:
  (一)水土保持措施。
  (二)環境維護措施。
  (三)礦場安全措施。
  (四)礦害預防措施。
  十一、礦業用地取得情形。

第11條


  主管機關對於礦業之申請,除海域礦區無法現場勘查外,應指定日期通知申請人導往查明下列事項:
  一、有無本法第二十七條所列情形之一,及有無本法第二十八條所定情形。
  二、礦位置是否位於申請地內,其所申請之礦質是否與礦內之礦質相符,及是否屬本法第三條所列之礦。
  三、依本法第三十四條申請者,應查明其新舊礦區之關係。
  四、探礦或開採構想及其圖說與申請地是否相符。
  五、其他應行查明事項。

第12條


  主管機關依前條勘查結果修正礦業申請地,應通知申請人依第七條規定重繪礦區圖,並修正探礦或開採構想(含礦地質圖)及其圖說。

第13條


  二人以上共同申請設定礦業權,除依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辦理外,並應檢具合辦契約二份及推舉代表人,由礦業合辦人全體共同申請;其他申請事項,應檢具礦業合辦人全體議決書,由礦業合辦人全體共同申請。但契約對於代表權有特殊約定者,從其約定。
  前項合夥之礦業,其礦業合辦人之退出經法院判決確定者,得由退出之合辦人或其他合辦人提出確定之終局判決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其合辦人之繼承,由繼承人與其他合辦人共同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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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礦業權設定及展限之登記

第14條


  探礦申請人申請設定探礦權,應繳納申請費並檢具下列書件及圖說:
  一、申請書一份。
  二、礦區圖五份。
  三、探礦構想及其圖說各三份。但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增加之。

第15條


  採礦申請人申請設定採礦權,應繳納申請費並檢具下列書件及圖說:
  一、申請書一份。
  二、礦區圖五份。
  三、礦說明書及其圖說各三份。
  四、開採構想及其圖說各三份。但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增加之。

第16條


  探礦權者申請探礦權展限,應繳納申請費並檢具下列書件及圖說:
  一、申請書一份。
  二、原領探礦執照及礦區圖。
  三、探礦實績報告書二份。
  四、繼續探礦構想及其圖說各三份。

第17條


  採礦權者申請採礦權展限,應繳納申請費並檢具下列書件及圖說:
  一、申請書一份。
  二、原領採礦執照及礦區圖。
  三、重新繪製之礦區圖五份。
  四、開採構想及其圖說各三份。

第18條


  礦業權設定申請案經受理後,不得變更申請人或合辦人。但合辦人之退出,或因繼承變更者,不在此限。

第19條


  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以抽籤方法決定優先審查順位者,應預定抽籤日期,於十五日前通知各該礦業申請人到場自行抽定;如礦業申請人屆時不到場,由主管機關指派人員代為抽定,並通知各該礦業申請人。

第20條


  礦區內或礦業申請地內不在同一礦之異種礦質,經他人申請後,礦業權者或申請在先者,如未於本法第二十五條之限期內申請,其申請在後者,於設定礦業權後,不得妨害在先之礦業權者施業。

第21條


  依本法第二十五條優先審查之設定異種礦業權申請案,如原申請案經予不准或原礦業權之核准經依法予以撤銷或廢止並完成消滅登記者,該異種礦質申請案不得據為優先審查之主張。

第22條


  礦業申請地與已撤銷或廢止礦業權之核准,但尚未公告接受申請或尚保留之區域重複,如經主管機關勘明,其重複區域之礦種,非屬同一或共生礦者,得准其異種礦質申請案設權探採。
  前項重複之區域,如經勘明其礦種屬同一礦或共生礦者,應不予核准。

第23條


  礦業權經依申請之礦質設定後,礦業權者如欲探採同一礦之異種礦質,應就所領礦業權申請增加礦質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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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礦業權變更、移轉及消滅之登記

第24條


  礦業權者依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申請礦區增減、合併或分割,應繳納申請費並檢具下列書件及圖說:
  一、申請書一份。
  二、理由書一份。
  三、礦區圖五份。
  四、新舊礦區圖二份。
  五、探礦或開採構想及其圖說各三份。但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認有增加之必要者,得增加之。

第25條


  礦業權者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礦區調整,應繳納申請費並檢具下列書件及圖說:
  一、申請書一份。
  二、理由書一份。
  三、與鄰接礦業權者協商同意書一份。
  四、探礦或開採構想及其圖說各三份。
  五、原領礦區與鄰接礦區之礦圖說(礦圖須含平面圖及相關部位斷面圖)各三份。

第26條


  礦業權者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申請開鑿井、隧通過鄰接礦區,應繳納申請費並檢具下列書件及圖說:
  一、申請書一份。
  二、與鄰接礦業權者協商同意書一份。
  三、開鑿井、隧通過鄰接礦區工程圖說。

第27條


  採礦權者申請批註採取同一礦共生之土石,應繳納申請費並檢具下列書件及圖說:
  一、申請書一份。
  二、批註區域與礦區關係圖二份。
  三、採礦場礦業用地租賃契約影本。
  四、批註後開採構想書圖三份。但原開採構想書圖已列有批註採取同一礦共生土石者,免附。

第28條


  礦業權者申請補發礦業執照、礦區圖或礦場登記證,應繳納申請費並檢具下列書件:
  一、申請書一份。
  二、刊登作廢聲明之新聞紙。

第29條


  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礦業權移轉,應繳納申請費並檢具下列書件及圖說:
  一、因繼承而移轉者,檢具申請書,並附原礦業執照、礦區圖及有關證明文件。
  二、因讓與而移轉者,檢具申請書,並附探礦或開採構想與其圖說、原礦業執照、礦區圖及有關證明文件。
  三、因強制執行而移轉者,檢具申請書,並附探礦或開採構想與其圖說、原執行機關之證明書及有關文件。
  四、因信託而移轉者,檢具申請書,並附探礦或開採構想與其圖說、原礦業執照、礦區圖及有關證明文件。
  前項第三款須強制執行礦業權申請移轉者,主管機關應於法院通知後登記之。

第30條


  礦業權者申請自行廢業,應繳納申請費、繳清礦業權費及礦產權利金,並檢具下列書件:
  一、申請書一份。
  二、原礦業執照、礦區圖及礦場登記證。

第31條


  因礦業權之變更或移轉而為換發礦業執照者,其礦業權屆滿期限之規定如下:
  一、礦業權移轉、礦區減區或分割者,仍以原礦業執照所載期限為準。
  二、礦區增區者,仍以原礦業執照所載期限為準。但如增區之面積超過原礦區面積者,依核定年限,從換照時起算。
  三、礦區合併者,以合併各礦區中面積最大者之原礦業執照所載期限為準。
  四、礦區調整者,以經調整後各礦區中面積最大者之原礦業執照所載期限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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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採礦權抵押權設定、變更、移轉及消滅之登記

第32條


  採礦權者與抵押權者共同申請採礦權抵押權設定登記,應填具申請書,繳納申請費,並檢附抵押契約書副本二份、礦場登記證及其他有關文件。
  前項契約書應載明事項如下:
  一、抵押權者之姓名,如係法人,其名稱及核准文件。
  二、債權之金額。
  三、抵押標的物。
  四、償還方法及期限。
  五、其他約定事項。

第33條


  採礦權者與抵押權者共同申請採礦權抵押權變更登記,應填具申請書,繳納申請費,並檢附變更契約書副本二份。
  採礦權抵押權移轉登記之申請,應填具申請書,繳納申請費,並依下列規定為之:
  一、因繼承而移轉者,由繼承人申請。
  二、因讓與而移轉者,由採礦權者、抵押權者及受讓人檢附契約書共同申請。
  三、因信託而移轉者,由採礦權者、抵押權者及受託人檢附契約書共同申請。

第34條


  採礦權者與抵押權者共同申請採礦權抵押權消滅登記,應填具申請書,繳納申請費,並檢附債務清償證明二份。
  前項抵押權者蹤跡不明,不能共同申請抵押權消滅登記,得由採礦權者提出確定之終局判決單獨申請。

第35條


  採礦權抵押權處分之限制,由債權人提出確定之終局判決向主管機關申請。

第36條


  採礦權經核准展限後,其採礦權原設定之抵押權,除經抵押契約自行限制者外,仍得繼續有效。

第37條


  主管機關應於採礦權拍定移轉變更登記時,同時將原採礦權之抵押權為消滅之登記。

第38條


  採礦權及其抵押權同歸一人者,應申請為抵押權消滅之登記。但抵押權之存續於採礦權者或第三人有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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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附 則

第39條


  申請登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檢具申請書並附證明文件如下:
  一、應先由各該事項之主管機關核准而後登記者,其核准之文件。
  二、礦業權者或登記人名稱、住所之變更或更正者,其證明事實之文件。
  三、抵押權者因死亡而消滅或繼承,其證明事實之文件。
  四、合夥之礦業合辦人因死亡而退出或繼承,其證明事實之文件。
  五、於登記上有利害關係人者,其足以對抗之證明文件或確定之終局判決。

第40條


  申請登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予駁回:
  一、不屬應行登記之事項者。
  二、應先經各該事項之主管機關核准,而尚未核准者。
  三、無申請人名稱或申請人對於本案無請求登記之資格者。
  四、依本規則規定應共同申請而未共同申請,經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者。
  五、與原案或原登記不符,經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者。
  六、證明文件不完備,經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者。
  七、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費,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

第41條


  下列事項應於申請核准後,在原礦業執照與礦區圖內批註蓋印:
  一、礦業權之展限。
  二、礦業權者之更名。
  三、礦業合辦人之退出或繼承或加入。
  四、礦質名稱之增減。
  五、採取同一礦共生之土石。
  六、其他應行批註事項。

第42條


  為礦業權設定或變更之核准者,其礦區圖應由主管機關蓋印留存並轉發原申請人各一份;除海域礦區外,並應轉發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一份。

第43條


  礦業權消滅或礦業執照換發者,應由主管機關通知原礦業權者限期繳銷原領礦業執照、礦區圖及礦場登記證。

第44條


  利害關係人得申請抄發登記冊與附屬文件、礦區圖及重複礦區關係資料。
  前項申請之申請書應載明其利害關係之事實。

第45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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